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國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祥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國祥與黃琴惠為同居人關係。緣黃琴惠曾經其胞弟黃嘉鴻同意而以黃嘉鴻之名義成立「允典企業社」,經營網拍,因此持有黃嘉鴻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詎黃國祥於106年間以不明方式用黃嘉鴻之名義領取黃國 祥本人在禾通數碼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禾通公司)工作所發給之薪資,嗣因申報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黃國祥即利 用與黃琴惠同居而可易於取得黃嘉鴻之自然人憑證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未經黃嘉鴻同意,以黃嘉鴻之自然人憑證採網路申報方式,擅以黃嘉鴻之名義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夾帶申報黃嘉鴻領有禾通公司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3,133元,致財政部國稅局之承辦人員依據該份申報資料,併與黃嘉鴻之其他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款,足以生損害於黃嘉鴻本人及財政部國 稅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黃嘉鴻於108年5月間申報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後察覺有異,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鴻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祥(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實際任職禾通公司及獲得薪資者均為其本人,但以告訴人名義領取禾通公司所發給之薪資,並於107年5月31日,持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以網路申報方式,以告訴人之名義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告訴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申 報告訴人領有禾通公司之薪資所得53,133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106年度我在禾通公司上班這 件事我有跟告訴人說,報稅時也有告知要報這筆,並請他先繳稅金,事後也有拿錢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係採網路申報,於10 7年5月31日上傳申報資料,薪資所得計有3筆資料,其中禾 通公司部分為53,133元,所得總額扣除當年度之全部免稅額、扣除額後,依所得淨額及稅率算出應納稅額為13,814元,且該筆稅款加計逾期加徵之滯納金414元,於107年6月7日在金山地區農會信用部繳納,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9年3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92347544號函(下稱北區國稅局109年3月11日函)檢附納稅義務人黃嘉鴻106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15G)各1份在卷可稽(士檢偵字卷第15至18頁、士檢他字卷第73頁)。且查告訴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非由告訴人本人自行申報,而是被告 持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上網申報,告訴人亦未任職於禾通公司,實際領取禾通公司發給之薪資者為被告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所辯經告訴人同意部分詳後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簡上字卷第123至127頁)。 ㈡被告雖辯稱持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申報包含禾通公司薪資所得在內之告訴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事,告訴人事前知情 並同意云云。但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姊姊黃琴惠的同居人,黃琴惠曾經借用我的名義經營網拍,為了領取發票而借用證件,但我並未出借給被告個人使用。106年度我是在 木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木康公司)上班,連同我自己的所得及姊姊的網拍公司的所得都算在一起,107年5月要報106 年度所得稅時,我有請黃琴惠用我的自然人憑證查看看是否需要報所得稅,查出來1萬3千多元,黃琴惠說全部算在她身上,要幫我繳,但又請我先幫忙墊付稅款,所以我在107年6月7日去金山農會連同滯納金一併繳清。後來網拍公司已結 束營業,108年5月份要申報107年度所得稅時,黃琴惠說舊 的自然人憑證找不到了,我重新辦一張,並且上網報稅,因107年度我上班的公司是木康公司跟唯一八煙溫泉會館(下 稱唯一八煙公司),我與黃琴惠確認資料上的禾通公司不是她公司的名字,就將該筆資料刪掉後送件申報,之後即遭國稅局追稅等語(原審簡上字卷第119至12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核與證人黃琴惠於偵查時證述借用告訴人名義成立允典企業社,為換領發票而借用告訴人之證件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允典企業社基本資料附卷可憑(基檢他字卷第71頁、第73頁,原審簡上字第33頁),佐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黃琴惠(暱稱「Janet Hang」)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5月4日,告訴人向證人黃琴惠表示「姐,妳 用我的自然人憑證看看我這個月需不需要報稅,我要先出門吃飯了」,證人黃琴惠則回覆「好」;於107年6月4日、107年6月6日,證人黃琴惠續向告訴人表示「對了 嘉鴻那個所 得稅你可以先幫我繳嗎」、「13000多」、「農會跟銀行可 以繳」等語;於107年6月7日,告訴人向證人黃琴惠表示「 姐 過期二天罰1%七天4%不是三十天罰1%」,並傳送完成繳 稅之單據予證人黃琴惠,證人黃琴惠則回覆「是喔 你看總 共繳多少跟我說一下」;另於108年5月5日,告訴人詢問證 人黃琴惠「問妳一下,圖片中是妳公司名子嗎」,並傳送以告訴人自然人憑證查得包括禾通公司、唯一八煙公司、木康公司在內3筆薪資所得之畫面予證人黃琴惠,證人黃琴惠隨 即回覆「不是」等情,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在卷可 稽(士檢他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31頁)。以上足認告訴人最初係同意胞姊黃琴惠以告訴人名義成立允典企業社經營網拍生意,是告訴人後續出借個人證件給黃琴惠,自亦僅限於處理網拍生意之相關事務,並未及於其他用途。於107年5月間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期間,亦是 將自然人憑證交予黃琴惠代為查詢是否需要報稅,未授權同意被告夾帶非屬告訴人本人所得之禾通公司薪資而以告訴人名義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且告訴人於107年5月份申報 時因非親自申報,不知申報細項,至108年5月份改由本人親自辦理時,知悉自己上年度領有薪資之公司,僅有唯一八煙公司、木康公司,見非屬其個人所得之禾通公司薪資,始詢問黃琴惠欲確認與網拍是否相關,得知無關後即自行刪除該筆資料,倘告訴人事前本已知悉並同意申報該筆禾通公司薪資所得,告訴人無須於108年5月份申報107年度所得稅之際 ,猶特別向黃琴惠確認禾通公司是否與網拍經營有關,是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遭國稅局追稅前並不知情,從未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其自然人憑證夾帶申報禾通公司薪資所得等語,堪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以其事後均有把錢(稅款)給告訴人等語,然其中關於106年度之稅款係由 告訴人於107年6月7日繳納,已如前述,107年度之稅款則是告訴人經國稅局追討而申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和解並繳納,有和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0年12月2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102356684號書函1份可憑 (士檢偵字卷第29頁,原審簡上字卷第51頁),已屬事後發生爭議之和解給付,不能證明事前告訴人已然知悉並同意被告申報禾通公司之薪資所得,自無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查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透過網路以告訴人之名義上傳申報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夾帶填載告訴 人於106年間在禾通公司任職、領有薪資所得之不實內容, 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報稅申請,性質上為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不僅文件內容有欠真實,同時製作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免除自己繳納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義務,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罪。經查,被告固於107年5月31日確有以告訴人之自然憑證,經由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告訴人於106年間 任職禾通公司、領有薪資所得53,133元」之報稅申請,除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外,被告所為亦有隱匿實際任職禾通公司及獲得薪資者均為被告本人之事實,導致財政部國稅局無法對實際取得薪資收入之人核課稅捐。然有關綜合所得稅之稅捐核課,應納稅額仍須以綜合所得淨額為計算基數,是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原則上均可先扣除「一般個人免稅額」、「單身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三大項目,始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而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申報,前揭免稅額及扣除額分別為88,000元、90,000元、128,000元,加計後為306,000元,此有卷附105至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明細表1份可參(原 審簡上字卷第141至142頁)。是以,106年度個人所得若在306,000元以下者,原則上綜合所得淨額即非正數,自無應納稅額須繳納。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未以自己名義申報該筆53,133元之所得外,於106年間是否仍有其他所得,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雖著手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然該筆薪資所得並不會使被告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既無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此部分罪名無法成立,惟因公訴意旨就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有關被告被訴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以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透過網路申報106年 之綜合所得稅,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但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予賠償,告訴人亦表明不欲追究,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士檢偵字卷第5至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當初已向告訴人提過會申報禾通公司的薪資,超過免稅額的部分會補貼告訴人,並無擅自冒用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云云,因被告領取禾通公司薪資一 事與告訴人初始借證件給其胞姐黃琴惠經營網拍事業之使用無關,事後於109年2月間之和解賠償也不足證明事前雙方就106年度禾通公司薪資所得已然合意借名申報,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已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隱匿實際任職禾通公司及獲得薪資者均為被告本人,將該筆薪資所得以告訴人之名義申報,使國稅局承辦人員核定告訴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款,而免除自 己納稅之義務,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失當云云,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未以自己名義申報該筆53,133元之所得外,於106年間 是否仍有其他所得而經加總核算後須繳納稅款,既無從證明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不明方式用告訴人黃嘉鴻之名義領取被告本人在禾通公司工作所發給之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以其自案外人黃琴惠處取得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經由網路申報方式,虛偽填載告訴人於禾通公司薪資所得等資料,據以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之申請,致國 稅局之承辦人員依據該申報資料核定告訴人應繳納之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款,以為免除自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財政部國稅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琴惠於偵查時之證述、北區國稅局108年10月7日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北區國稅局109年3月11日函檢附納稅義務人黃嘉鴻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261號起訴書、告訴人與證人黃琴惠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自106年11月起,確有以 告訴人名義在禾通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且107年度亦有獲 取薪資所得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107年度在禾通公司的薪資所得 ,我沒有用告訴人的自然人憑證報稅及登打到系統,因那時我跟告訴人已經鬧翻,告訴人另案告我盜刷信用卡,所以我就沒有去申報,是後來雙方和解,我才拿16,000元給告訴人去繳等語。 四、經查: ㈠依據北區國稅局108年10月7日函檢附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基檢他字卷第11頁),雖確有以告訴人為薪資所得人,扣繳單位為禾通公司,給付總額374,000元之該筆申報資料,惟觀諸北區國稅局109年3月11日函 檢附之納稅義務人黃嘉鴻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 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顯示以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經由網路申報之最終上傳日期為108年5月15日,但所得細項中並無禾通公司該筆374,000元之薪資所得(士檢偵字卷第19至20頁) 。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並再以公務電話確認上開情況後,結果為:以告訴人名義申報之107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申報禾通公司之薪資,惟因禾通公司有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淡水稽徵所已於年底核對資料發現後,依法核課告訴人應納稅額12,223元,告訴人已於109年2月26日繳納。至於禾通公司有申報告訴人於107 年之薪資所得,則108年5月報稅期間,以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進行網路申報時,即應有該筆資料,但該筆資料可由申報人自行更正或刪除等情,有該所110年12月2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102356684號函1份、原審110年12月15日、12月1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可考(原審簡上字卷第51頁、第73 頁、第75頁)。由上可知,於108年5月15日以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進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申請時,操作者應有將 禾通公司該筆薪資所得刪除後始上傳資料。 ㈡依告訴人與證人黃琴惠於108年5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告訴人當時曾詢問證人黃琴惠「問妳一下,圖片中是妳公司名子嗎」,並傳送以告訴人自然人憑證查得包括禾通公司在內3筆薪資所得之畫面予證人黃琴惠,證人黃琴惠隨即回覆 「不是」,告訴人又詢問「那妳還有用我的資料嗎」,證人黃琴惠回覆「沒有」等情,有卷內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張可參(士檢他字卷第19頁、第21頁);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是我姐姐黃琴惠幫我申報,因我借名 義給黃琴惠的網拍公司還在營運,所以她幫我一起申報,108年是黃琴惠網拍公司結束,因已無營運,5月份報稅時就我自己去申報。我發現有這筆,黃琴惠才向我提到被告用我的名字去公司上班,我就跟黃琴惠說叫她同居人不要再用我的名義去申報所得稅,且確認禾通公司與黃琴惠無關,我有把這筆所得刪除後再申報等語(原審簡上字卷第122至123頁、第128至129頁),堪認本件於108年5月15日以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上傳資料提出報稅申請者,應為告訴人本人,且未申報禾通公司374,000元之該筆薪資所得,是被告辯稱其未以 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應可採信。 既非被告擅以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申報,即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免稅額及扣除額分別為88,000元 、12萬元、20萬元,加計後為408,000元,此有卷附105至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明細表1份可參(原審簡上字卷第141至142頁)。是以,107年度個人 所得若在408,000元以下者,原則上綜合所得淨額即非正數 ,自無應納稅額須繳納。被告於107年間在禾通公司任職及 領取薪資,但未據實申報,導致財政部國稅局無法對實際取得薪資收入之被告本人核課稅捐,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未以自己名義申報該筆374,000元之所得外,於107年間是否仍有其他所得,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雖著手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當年度之所得淨額已達課徵所得稅之門檻,無從認定已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亦不成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部分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任職於禾通公司並領取薪資,而本件係因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查詢得知自己遭禾通公司申報於107年間領取薪資所得共37 萬4千元,於108年8月13日向國稅局檢舉禾通公司虛報薪資 所得未果後,才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而且告訴人確實因上開薪資所得遭國稅局核課應繳稅額12,223元,有告訴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80426656號函、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0年12月2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102356684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確實造成國稅局承辦人員依據該申報資料核定告訴人應繳納之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款,以為免除自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稅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原判決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失當等語。惟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透過網路上傳申報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屬有 形之偽造,不僅須文件內容有欠真實,同時製作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方能成立。原審已詳敘理由說明該年度應係告訴人本人自行提出報稅申請,並非被告擅以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申報,即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被告領取禾通公司107年度薪資所得未據實申報,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當 年度之所得淨額已達課徵所得稅之門檻,無從認定已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亦不成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且該筆既非告訴人之所得,自不能歸入告訴人之所得淨額核算稅額,從而檢察官以告訴人因此補繳稅額而認本件已生逃漏稅之結果,亦屬有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