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彭子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子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地方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取得經公告為山坡地保區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十二寮段十二寮小段 74之59地號)、125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十二寮段十二寮小段74之5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同 意,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11時53分前之某時 ,先指示不知情之陳吉河駕駛拖板車載運挖土機(下稱本件挖土機)至本件土地,復於同年月7日22時45分起至翌(8)日7時24分間之某時、同年月12日22時23分起至翌(13)日1時36分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下稱本件車輛),載運受不詳業者所託非法清除而來含有廢木材、廢鐵、廢塑膠、磚塊、衣服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至本件土地傾倒、棄置後, 並以本件挖土機將該等廢棄物掩埋於本件土地,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而占用本件土地約461平方公尺,惟尚 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9年8月19日,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上開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件土地上棄置廢棄物,我於109年8月7日、12日駕駛本件車輛是要載 運油泥沙回家云云。經查: ⒈警方於109年8月13日接獲報案得知屬山坡地之本件土地附近道路(即新竹縣峨眉鄉十二寮大橋)路面有泥土遺留,而來源延伸至本件土地,其上停有本件挖土機,警方研判本件土地可能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遂聯繫所有權人甲○○開挖確 認,並通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會勘,而於同年月19日確認本件土地未經所有權人甲○○同意,即遭人掩埋廢木材 、廢鐵、廢塑膠、磚塊、衣服等廢棄物而占用,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警方於109年8月13日發覺十二寮大橋上之泥土塊為其駕駛本件車輛進入本件土地離開時所遺留路面等情(見偵卷第13頁),復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 至21、106至108頁),並有109年8月13日拍攝新竹縣峨眉鄉十二寮大橋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86頁)、同年月15日拍攝 之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69至77頁)、同年月1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84頁下方、85頁)、警員李柏寬109年9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4日環業字第1090016075號函及函 附109年8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1紙及現場照片8張(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6日東地所資字第1090005161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50至65頁)、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109年9月8日現場會勘紀錄1份(見偵卷第40、41頁)、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15日府農保字第1104010277號函及函附110年1月14日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等在卷 可稽,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情,亦據其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經警調閱本件土地附近之新竹縣峨眉鄉十二寮大橋監視器及本件土地往被告住所必經之十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使用之本件挖土機於109年8月6日11時53分許起進入新竹縣 峨眉鄉十二寮至同年月17日18時19分許止方離開,而本件車輛於同年月7日22時45分許通過十二寮大橋而進入十二寮時 ,拖車上載有物品,迄至翌(8)日7時24分離開十二寮而通過十二寮大橋時拖車上已無物品,又本件車輛於同年月12日22時23分通過十二寮大橋而進入十二寮時拖車上載有物品,迄至翌(13)日1時36分離開十二寮而通過十二寮大橋時拖 車上已無物品,且同年月7日22時45分起至24時間、12日22 時23分起至23時30分間,本件車輛均未通過前開十字路口等情,有警員李柏寬109年9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 卷第4頁)、109年8月6日11時53分許、同年月17日18時19分許、18時8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66、81、82頁)、同年月7日22時45分許、8日7時24分許之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67、83、84頁上 方)、同年月12日22時23分許、13日1時36分許之路口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字卷第68、78至80頁)、警員 李柏寬110年7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含空照圖1張)1份(見原審卷第187、189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坦認上開時段(即109年8月7、8日出入十二寮,109年8月12、13日出入十二寮)本件車輛為其所駕駛等情(見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51頁、偵卷第103頁背面、原審 卷第57、265、281、282頁),復佐以前開於109年8月13日 時,新竹縣峨眉鄉十二寮大橋路面有泥土遺留,而來源延伸至本件土地之情狀,堪認定被告有於109年8月7、8日及同年月12、13日駕駛本件車輛出入十二寮之期間,將拖車上之物品卸載於本件土地上之事實,並無疑義。 ⒊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於本件土地上操作本件挖土機(見偵卷第6、7、10、11頁),並坦認本件土地於挖土機進去前都是雜草,未有整理痕跡(見原審卷第51頁)等情,又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本件土地被動不出一個禮拜,因為草還沒 長出來,土還很鬆軟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而證人黃兆 雲則於偵訊中證稱:我家就在本件土地下面,所以我每天都會經過,本件土地之前都沒有動土整地,最近一次我看到有在整地我就走進去看,我就看到甲○○坐在挖土機上面有動作 ,甲○○叫了我一聲叔叔,因為太久沒見面,一開始我沒認出 來是甲○○,我問甲○○說「你怎麼在這邊」,他說最近想學習 開怪手,現在在練習操作,我見到甲○○整地的範圍就是警方 蒐證照片所示等語(見偵卷第106、107頁),則在被告於本件土地上操作挖土機前,本件土地上都是雜草,未有整理痕跡,被告與本件土地亦未有任何關係,卻在其上開挖整地,且被告於109年8月7、8日及同年月12、13日駕駛本件車輛出入十二寮之期間,將拖車上之物品卸載於本件土地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卸載於本件土地上之物品即為前開廢棄物,被告以挖土機將該等廢棄物掩埋於本件土地之事實,而該等廢棄物並非一般家庭生活所生之廢棄物,其處理不易,若循合法途徑處理將耗費大量時間、金錢,被告亦無從交代來源,認定屬被告受不詳業者所託非法清除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為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之推論。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9年8月16日第一次警詢、同年9月10日第二次警詢時 ,就本件車輛經過本件土地之原因,均辯稱是替本件挖土機加油,並未辯稱係載運油泥沙,且辯稱是證人黃兆雲請其清除雜草云云(見偵卷第5至8、9至13頁、原審卷第51頁), 倘若被告所稱載運油泥沙乙節為真,何以其於第一、二次警詢時均未向員警提及?則被告嗣後所辯載運油泥沙乙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被告雖提出照片13張(見偵卷第110至113頁)欲證明確實載運油泥沙至菜園,然證人黃兆雲於偵訊時證稱:對被告提出的照片我沒有印象,我每天都會在那附近活動,我知道被告家有菜園,也對他們附近的環境很熟,但我沒有印象有油泥沙在上面,我也沒有看過這些照片上的場景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該等照片 為第一次偵訊(109年11月10日)後拍攝(見原審卷第283頁)等情,則上開被告所提出照片13張,自無從證明被告之辯解係屬真實。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辯稱係載運油泥沙乙情,已如前述,且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09年8月7日、13日向張翔政借用本件 車輛,租借費用為1趟新臺幣(下同)3000元,柴油費用另 計云云(見偵卷第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油泥沙1台3000元,我總共買了2台,租車1趟1500元,油泥沙來 源證明要跟成翔公司拿,我結帳當天沒有拿收據云云(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就租借車輛1趟之費用,前後所辯已有 歧異,而被告雖提出成翔通運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10日 及12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於110年3月9日寄至原審,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此3日之收據均記載「棉砂土1台3000、租車1趟1500」之字樣,則購買棉砂土之數量,亦 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購買數量不同,嗣於原審時辯稱:張翔政開立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我也沒什麼印象是 什麼時候開的了,基本上應該就是在109年8月底前收據就已經在我手上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63頁),就何時取得上開 收據3紙,又與原審準備程序所述:結帳當天沒有收據,成 翔公司會計只有拿簽單給我簽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頁),大相逕庭;而證人張翔政於109年9月10日警詢時僅證稱:有關本件車輛,我回公司問小姐,小姐跟我說是甲○○來借用車輛,說他要借用車輛加油使用,甲○○沒有說明哪 裡需要加油,借用車輛我跟他大概是按行駛里程計費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並未提及被告購買油泥沙之情,嗣於原審時則改證稱:因為甲○○有跟我買棉砂土,我上次有開棉砂土 的免用發票收據給甲○○,小姐是有大致上講一下,收據是事 後隔幾天會開起來放在那邊等甲○○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5 3、254、260至262頁),然就問及其他諸如租車費用如何計算、租車何時需歸還、收據如何開立等具體過程,均無法明確回答,證人張翔政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內容,彼此相互歧異,且所述內容分別附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後所提出之收據3紙,益見證人張翔政所證,核屬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上開收據3紙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⒊至被告於原審時辯稱:109年8月7日當天載了油泥沙後,就直 接載回家了,我從銅鑼回家,經過十二寮大橋,然後就直接回到我家卸貨了,109年8月12日當天,我也是買了油泥沙之後就直接載回峨眉鄉家裡附近的菜園,平常從十二寮大橋開車到我家大概5至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66至268頁), 並當庭繪製路線及菜園位置(見原審卷第317頁),然依被 告上開所辯,被告通過十二寮大橋後直接返家,其行車路線必定於不久後將經過該圖上標註之十字路口,惟本件車輛於109年8月7日22時45分起至24時間、同年月12日22時23分起 至23時30分間,均未通過前開十字路口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顯已與事實不符,堪認被告僅係駕駛本件車輛前往前開十字路口前之被害人土地,未曾駕駛本件車輛返家,其所辯毫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 、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載運受不詳業者所託非法清除而來含有廢木材、廢鐵、廢塑膠、磚塊、衣服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至本件土地傾倒、棄置後,並以本件挖土機將該等 廢棄物掩埋於本件土地,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一節,有警員李柏寬109年9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4日環業字第1090016075號函及函附109年8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已如前述。按上開說明,本案廢棄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由被告駕駛本件挖土機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以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原起訴意旨認本件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情,惟本件土地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於109年9月8日、110年1月14日會勘、勘 查結果,均無「水土流失」情形,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15日府農保字第1104010277號函及函附110年1月14日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佐,復經 檢察官於110年3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 法條(見原審卷第56頁),附此敘明。又被告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之實行,係由不知情之陳吉河駕駛拖板車載運本件挖土機至本件土地,供被告使用以遂行本件犯行,形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被告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所有權人甲○○同意而擅自占用本件土地從事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為繼續犯。 ㈤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先後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山坡地並掩埋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案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5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經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罪質有別,犯罪動機、手段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且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重大,本院綜合斟酌全案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吉河駕駛拖板車載運本件挖土機至本件土地,供被告使用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就此漏未說明,容有未當。 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廢木材、廢鐵、廢塑膠、磚塊、衣服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數為2車次,處理上開廢棄物僅占用本件土地約461平方公尺,面積非鉅,且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較輕,危害尚屬有限,又被告前曾未犯與本案犯罪性質相類似之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惡性尚非至劣,而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未予詳酌上情,逕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相當於該罪法定刑之中度刑度,實有過重之嫌,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為本件犯行,且係將廢棄物隨意傾倒、掩埋於他人山坡地,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影響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辯詞屢屢更易且與事實不符,亦未將土地回復原狀,顯然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不法,態度不佳,又考量被告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廢木材、廢鐵、廢塑膠、磚塊、衣服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數為2車次,所處理上開廢棄物僅占用本件 土地約461平方公尺,面積非鉅,且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其 犯罪情節較輕,危害尚屬有限,再參酌被告前未曾犯與本案犯罪性質相類似之罪,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土木工程,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 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 ,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又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之挖土機、自用曳引車、拖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有被告與證人張翔政於109年5月15日簽立之簡易挖土機租賃合約1紙(見偵 卷第42頁)、牌照號碼KEA-9206號自用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43頁)、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44頁)等在卷可佐 ,卷內亦乏事證足認上開挖土機、自用曳引車、拖車之所有人知悉被告之犯行而仍為出借、出租,且衡酌上開挖土機、自用曳引車、拖車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