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善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善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58號、第31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善安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7月4日 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7月1日北院忠刑玉111審訴588 字第111000587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記載略以:本人雖坦承領包犯行,但認為原審判處之刑度過重,希望重新審理等語。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本件上訴範圍僅限原判決「刑」的部分,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3至10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此各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本案領包之犯行,惟原審判處之刑度過重,希望重新審理,判處較輕刑度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經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卻未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帳戶之包裹並交予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 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因被告另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現分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與其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另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予其定應執行刑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㈤所載)。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自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58號、第316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善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應予刪除(此部分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善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帳戶之包裹並交付予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查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下同)1,100元【計算式:300+800=1,100】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4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善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善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58號第31677號被 告 林善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善安於民國110年6月不詳時間加入由社群網站Facebook( 簡稱臉書)使用名稱「○○」、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 佳佳」(ID:0000000)、LINE暱稱「小偉」、LINE暱稱「%貸 款(劉*安)資金周轉」、Telegram(俗稱紙飛機)暱稱「多喝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領簿手」工作,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民眾受騙寄來其提款卡之包裹。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一)先由「○○」取得偽造之唯心彩藝包裝行事業營利證書照片刊 登放置於臉書網頁,作為招募家庭代工廣告之用,使王奕晟瀏覽後誤信為真進而聯繫,再由「佳佳」向其佯稱:可提供包裝飾品工作,但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金5,000元云云,致王奕晟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大時代門市,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寄出;再由林善安依「 小偉」指示,於110年7月3日下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延新門市予以領取,放到新北市○○區○○○路同 安公園路邊椅子上,輾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受騙民眾匯款之用,林善安因此可按件賺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 (二)由集團內某成員在FB佯裝刊登借款廣告,經有意告貸之張俊綸瀏覽後誤信為真進行聯繫,由「%貸款(劉*安)資金周轉 」接洽並誆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俾利辦理貸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薇豐門市,將友人劉 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寄出;再由林善安依「小偉」指示,於110年7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興 貿門市領取,並於翌(4)日駕駛B汽車至宜蘭縣○○鄉某處,將 該包裹交予「多喝水」。林善安因此每件可獲800元報酬。 (三)迨該詐欺集團取得甲、乙帳戶提款卡後,即由其中擔任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4日下午3時9分許,佯冒生活倉庫購物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玲瑜詐稱:因賣家公司將其誤設重複下單,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以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同日下午3時46、49分許,各匯款4萬9,986元至乙帳戶。嗣王奕晟、劉偉 傑各因甲、乙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察覺有異報警,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張俊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善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1、坦承依「小偉」指示領取甲、乙帳戶包裹,並將其中之一轉交「多喝水」,並指認即係謝志忠(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提起公訴)。 2、坦承A汽車係以友人廖士賢名義租賃;B汽車係登記在同案被告馮玟綺名下,實際由己使用。 2 同案被告馮玟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佐證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陪同被告林善安領取包裹之事實。 3 被害人王奕晟於警詢時指述。 其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方式詐騙,而將甲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 4 告訴人張俊綸於警詢時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方式詐騙,而將乙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 5 被害人李玲瑜於警詢時指述。 其遭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方式詐騙匯款至乙帳戶。 6 證人廖士賢於警詢時所為證訴。 被告向證人廖士賢借用IRENT帳號租賃A汽車之事實。 7 證人劉偉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將乙帳戶提款卡借給告訴人張俊綸之事實。 8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錄影照片、被告與「小偉」的對話紀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A汽車GPS時間及經緯度資料、Google地圖定位資料、被害人王奕晟提供之臉書求職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王奕晟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受騙寄出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偉」指示被告領取。 9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錄影照片、B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告訴人與「%貸款(劉*安)資金周轉」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劉偉傑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張俊綸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受騙寄出乙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小偉」指示被告領取。 10 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李玲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李玲瑜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善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二)領取並交付包裹之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載2次犯行,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2次領得包裹收入合計1,100元($300+$800)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