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游佳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佳琪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80號、第65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67號、第214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佳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小蓁」指定之人,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小蓁」,供「小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帳戶。嗣「小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游佳琪所寄送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蓉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宥任、黃偉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及陳佳妃、洪郁琦、李東翰、葉千綺、邱瀞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處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佳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依「小蓁」指示寄送予 他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小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單親家庭,在疫情期間為貼補家用,遂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提供提款卡為實名認證購買材料及領取補助金,並提供公司登記資料及代工合約書取信於伊,伊的認知是合約書可以保障伊,伊也上網查過那個公司確實成立,合約書也蓋他們的章,伊才相信對方並非詐騙,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會作為違法使用,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 ㈡上揭新光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乃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5月23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蓁」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244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36頁 至第3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其與「小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444號偵查卷第27頁、第67頁至第94頁)。而告訴 人郭蓉珮、林宥任、黃偉強、陳佳妃、洪郁琦、李東翰、葉千綺、邱瀞儀及被害人王郁芳於附表所示時間,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其等匯入之款項等情,亦經告訴人郭蓉珮、林宥任、黃偉強、陳佳妃、洪郁琦、李東翰、葉千綺、邱瀞儀及被害人王郁芳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證據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告訴人郭蓉珮、林宥任、黃偉強、陳佳妃、洪郁琦、李東翰、葉千綺、邱瀞儀、被害人王郁芳等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告訴人林宥任、洪郁琦、李東翰、被害人王郁芳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告訴人邱瀞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及被告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王道銀行、華南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8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5280號 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66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6667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等件在卷可稽。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蓁」之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財產犯罪用途,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收取所得款項,並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工具,仍不予防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 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此亦足見行為人縱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⒋經查: ⑴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再依被告所提出與「小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小蓁」向被告表示:需要你的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這邊實名制購買材料,你要寄到我們公司的卡片都是可以正常的存取的喔,我們要存錢到你的帳戶裡面,然後提款幾筆去幫你買材料,帳戶上要有提領的紀錄才能去幫你申請補貼金」等語(見偵字第12444號偵查卷第78頁、第86頁、第87頁),則 被告亦知其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蓁」以後,上揭帳戶將作為「小蓁」等人匯入並提領金錢之用。 ⑵而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提款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則其既然知悉提款卡如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形同將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被告與「小蓁」並無何特殊之信任關係,於交付上揭帳戶時,並未掌握任何足以特定或追索「小蓁」真實身分之資訊,則其僅有對方LINE暱稱之情況下,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管控上揭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亦可預見。 ⑶又被告於交付上開新光銀行、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時,已先將帳戶內之餘款提領殆盡,此除據被告自承:對方說要交付的時候,我就把裡面的錢都領走了,我也不希望對方會動到我裡面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280號偵查卷第25頁、偵字第12444號偵查卷第63頁、偵字第6541號偵查卷第17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7個帳戶,其他的我都會用,所以我 只有交4張提款卡,賺取補助金,我想說也都沒在用,就交 過去領補助金等語(見偵字第12444號偵查卷第107頁、第109頁),益見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乃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 失,即令帳戶被使用或無法取回,亦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方交付上揭帳戶。是被告既知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小蓁」以後,將使上揭帳戶脫離掌控,成為他人匯入並提領資金之用,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仍所不惜,被告已難認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雖辯稱其為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提供提款卡為實名認證購買材料及領取補助金,並提供公司登記資料及代工合約書取信於伊,伊才依對方指示寄交新光銀行、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先前有做過手工代工工作,係做塑膠零件,拿貨回家做,用數量來算,做完送回同學家裡拿現金,當時做代工有叫伊影印身分證,因為是直接拿現金,所以沒有拿帳戶,300件基本是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8頁、第211頁),顯見被告既有手工代工經驗,對於手工代工之特性、利潤微薄,且無庸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更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當有所知悉。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小蓁」之LINE對話紀錄,其所應徵之「家庭代工」內容已清楚標明:「正規手工歡迎加入」、「#不用押任何私人的銀行卡證件」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2444號偵查卷第72頁),則被告應從該 家庭代工廣告即可明瞭,從事家庭手工兼職,並不需提出交付個人帳戶資料,而社會大眾擔心提供提款卡、證件會被詐騙或供作詐騙使用,多不願將提款卡、證件交予他人,該廣告始會特別載明不用押任何私人銀行卡證件。再者,「小蓁」向被告稱:由於你是第一次接公司的訂單,先給你安排300支,一支是10元,30天內完成就好,我們公司不收取代工 人員的押金,但是需要你的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這邊實名制購買材料,你的帳戶不需要有錢,材料費公司出,5天內卡 片就會退還給你等語,被告即詢問「小蓁」:為什麼需要提款卡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需要提供提款卡亦有所懷疑,而「小蓁」固再向被告表示收取提款卡目的係為實名制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以證明材料係被告本人購買、避免代工者取得材料後跑單,可報警備案、用被告名義購買,公司可以減少稅金的開支,並且可以申請最少1本卡片5000元補貼金,所以需 要提款卡云云,有前揭LINE對話記錄擷圖可證(見偵字第12444號偵查卷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然家庭代工材料 既係公司出資購買,則購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提款卡之必要,且使用被告所有提款卡匯入款項後,再提領款項購買材料,亦無從達成實名制之要求,況公司於購買材料後,在被告約定交貨期限前即交還被告之提款卡,事實上亦無法達成「小蓁」所述擔保被告交貨之目的,足見「小蓁」上開說詞明顯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本有所懷疑,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 ②再者,「小蓁」告知被告:一本帳戶可以幫你申請5,000元的 補貼金,最多6本可以幫你申請30,000元等語(偵字第12444號偵查卷第80頁),上開內容僅提及以帳戶交付之數量作為報酬之計算標準,交付帳戶之人除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提供一般人均可免費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該等內容明顯係以帳戶交換現金,與被告所辯「求職」、「家庭代工」之性質,相去甚遠。且「小蓁」嗣向被告表示:我們要存錢到你的帳戶裡面,然後提領幾筆去幫你買材料,帳戶上要有提領的紀錄才能去幫你申請補貼金等語(見偵字第12444號偵查卷第87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交4張提款卡(除本案3張外,被告另有交付玉山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該部 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正犯有持以犯罪)是為了賺取補助金,如果只是為了支付保證金,其只要交付一張,但為了賺取補助金,所以又多交3張等語(見偵字第12444號偵查卷第107 頁),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即在於賺取上開LINE內容所稱之「補貼金」。 ③至被告雖稱對方有提出立曜包裝有限公司事業營利證書及立曜公司代工合約書,伊方受騙相信對方並非詐騙云云,惟觀諸前揭LINE對話中「小蓁」所提供之立曜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內容,其中契約當事人甲方並非立曜包裝有限公司,亦非立曜包裝有限公司事業營利證書中所載立曜包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蓋用之印章為「統一代工專用章」(見偵字第12444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小蓁」所提上開文 件顯然自相矛盾,被告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其作法顯與一般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有異。參以被告與「小蓁」之對話過程中,已詢問對方:為什麼需要提款卡等語(見偵字第12444號偵查卷第78頁),顯 見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該工作是否合法,已抱持懷疑之心,而有擔憂提款卡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疑慮,卻仍決意以此方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蓁」,甚至一次寄出4個帳戶,足證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 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洵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新光銀行、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不違反其本意甚明,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提款卡及相關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郭蓉珮、林宥任、黃偉強、陳佳妃、洪郁琦、李東翰、葉千綺、邱瀞儀及被害人王郁芳等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罪嫌,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新光銀行、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郭蓉珮、林宥任、黃偉強、陳佳妃、洪郁琦、李東翰、葉千綺、邱瀞儀及被害人王郁芳等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2至9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80號、第6541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67號、第21466號移送併辦(詳如 附表備註欄),並告知被告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35頁、第95頁、本院卷第149頁、第203頁),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 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郭蓉珮、林宥任、陳佳妃、洪郁琦、李東翰、葉千綺、黃偉強、邱瀞儀及被害人王郁芳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亦未能賠償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等節,併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雖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沒收該等財物。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猶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莊富棋、楊舒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郭蓉珮 (已提告) 於110年5月29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郭蓉珮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致郭蓉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0時4分 4萬9,999元 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12444號卷P9-14) 2.告訴人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士檢110偵12444號卷P19)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基檢110偵5280號卷P23-26)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本案部分 2 林宥任 (已提告) 於110年5月29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宥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宥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9日21時26分、21時31分、21時33分、21時46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5,133元、4,867元,共計8萬9,974元 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基檢110偵5280號卷P13-20) 2.台新銀行、永豐銀行110年5月2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基檢110偵5280號卷P33-34、37-38)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基檢110偵5280號卷P38)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基檢110偵5280號卷P23-26) 5.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基檢110偵5280號併辦部分 3 陳佳妃 (已提告) 於110年5月28日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佳妃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陳佳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8日20時7分 2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16667號卷P11-15) 2.玉山銀行110年5月2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16667號卷P17) 3.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69-71)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士檢110偵16667號併辦部分 4 洪郁琦 (已提告) 於110年5月28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洪郁琦佯稱:網路訂房設定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致洪郁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8日20時33分、20時55分、21時6分 2萬1,018元、1元、1萬0,005元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16667號卷P21-25)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27) 3.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69-71)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士檢110偵16667號併辦部分 5 王郁芳 (未提告) 於110年5月28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郁芳佯稱:網路訂房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王郁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8日20時33分 1萬7,123元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16667號卷P31-32)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33) 3.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69-71)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士檢110偵16667號併辦部分 6 李東翰 (已提告) 於110年5月2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東翰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致李東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8日21時11分 3萬6,123元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16667號卷P35-36)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37) 3.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69-71)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士檢110偵16667號併辦部分 7 葉千綺 (已提告) 於110年5月2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葉千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葉千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8日21時36分 2萬2,123元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16667號卷P43-45) 2.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2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士檢110偵16667號卷P47-49) 3.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69-71)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士檢110偵16667號併辦部分 8 黃偉強 (已提告) 於110年5月29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偉強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辦理退款云云,致黃偉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9日18時5分、19時13分 8萬1,123元、2萬9,988元,共計111,111元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基檢110偵6541號卷P53-56) 2.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2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基檢110偵6541號卷P57-59)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基檢110偵6541號卷P171-172)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基檢110偵6541號併辦部分 9 邱瀞儀 (已提告) 於110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瀞儀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邱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8日21時4分 1萬7,1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21466號卷P21-22) 2.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士檢110偵21466號卷P35、37)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士檢110偵21466號卷P37-38) 4.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69-71) 5.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士檢110偵21466號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