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晉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榮 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0、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林晉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晉榮(綽號金龍)與陳志豪(綽號阿樂,所犯本件共同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確定)、徐志忠(綽號阿屎,所犯本件共同傷害致死、 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陳嘉銘(所犯本件共同妨害自由 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人為朋友,李宏 傑(所犯本件共同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為陳志豪之朋友,林義智(所犯本件共同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則為嘉義市「凍仔腳檳榔攤」多家分店之負責人與陳志豪具親戚關係,因不滿林哲緯於民國97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砸毀其位於嘉義市○○路000號「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下稱北 港店)之冰箱玻璃、檳榔、香菸等物,林義智、林晉榮、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主觀上雖無置林哲緯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林哲緯死亡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個人體質狀況不同,且頭部係人體脆弱之處,若施以非輕之外力,足以造成腦部組織腫起、實體移位,導致腦水腫、腦疝而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4日凌 晨2時19分許至3時許,推由不知情之陳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晉榮、徐志忠,陳志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宏傑,一同前往林哲緯位 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再由陳志豪、 徐志忠分持球棒各1支,合力毆打林哲緯頭部、胸腹部、四 肢等處,林晉榮、李宏傑則在一旁觀看把風接應,造成林哲緯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1公分挫傷、胸部左外側部6×5公分挫傷,左腹部8×4公分、右腹部7×4公分、右腹側部4×2公分鈍 挫傷,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10×10公分、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傷,以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前部、肘後部、前臂 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處鈍挫傷之傷害,及肋骨骨折 及胸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並引發腦水腫及腦疝等傷害。 二、林晉榮於陳志豪等人毆打完林哲緯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義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上情,林義智得悉上情後,與林晉榮、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陳嘉銘、綽號「阿宏」、「阿文仔」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由林義智指示其等將林哲緯強押 至嘉義市○○路000○0號「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下稱友愛 店),由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 宏傑、徐志忠,陳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林晉榮、林哲緯,一同前往友愛店,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阿宏」、「阿文仔」將林哲緯架入友愛店,林晉 榮等人停留片刻後,將林哲緯留於店內隨即離開友愛店,以此方式剝奪林哲緯之行動自由。嗣林義智再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至42分許,撥打電話召回林晉榮、陳志豪、李宏傑、 徐志忠、陳嘉銘等人,由其等將林哲緯自友愛店載回林哲緯上址住處放置於客廳沙發上後即行離去。嗣陳志豪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稱有人 在林哲緯上址住處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到場後,發覺林哲緯因遭受毆打而致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且其本身患有胰臟炎體質不良,因酗酒抵抗力削弱,而致腦水腫及腦疝形成死亡。 三、案經林哲緯之妻謝美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智、徐志忠、陳志豪、陳嘉銘、證人謝美嘉、林仁傑、張沛然、黃國泰、黃芸藝、林蓉瑩、王雅婷、洪盈楨、呂玥蓉、柯秀琴、葉時足、梁智豪、江曄、林能強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林晉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80、301至306頁),檢察官復未能 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50、180、301至306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7、306至31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所示(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161、318至3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 宏傑於99年7月13日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共犯林義智於97年8月26日偵查中、證人王雅婷於偵查中及99年12月16日另案審理中、證人林蓉瑩於另案審理中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四第90至94、169頁,相卷第81至84頁,警卷第154至168頁, 偵7175卷第73頁,原審卷三第267至270、378至385頁),並有卷附另案法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37至194頁,原審卷三第390至393頁,原審卷四第70至71、191至195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一所示(即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林哲緯(下稱被害人)是我朋友,我沒有打被害人,我是去勸架的,也是被害人叫我陪他去友愛店找林義智說清楚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被告與被害人因曾一同作工 ,係基於情誼、勸架意思阻擋陳志豪,且有喊不要打,並無傷害被害人犯行及犯意,2、陳志豪與徐志忠均曾稱其2人係在見面後始生傷害之犯意,被告未參與討論或接受告知此行之目的,無從認被告與其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被害人本身罹患胰臟炎,實為發生死亡結果不可或 缺因素,且胰臟炎無外觀特徵,是否罹患胰臟炎,亦屬個人隱私醫療資料,他人根本無從窺知;再依被害人當時外型體格中壯、營養可,及00歲處於盛年年齡之外在客觀情狀,又審酌被害人到檳榔攤時,係自行行走入內,則無法排除被害人於檳榔攤內有再度遭受毆打因而造成傷勢加重,此對早已離開之被告而言,均無法預見,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主觀上均欠缺預見可能性,自無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云云。惟查: 1、被告(綽號金龍)與共犯陳志豪(綽號阿樂)、徐志忠(綽號阿屎)、陳嘉銘等人為朋友,共犯陳志豪與共犯李宏傑為朋友關係,共犯林義智則為嘉義市「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友愛店、北港店之負責人,且與共犯陳志豪為親戚,共犯林義智因不滿被害人林哲緯於97年8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砸毀其北港店之冰箱玻璃、檳榔、香菸等物,於97年8月24日凌晨2時19分許至3時許,由不知情之陳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共犯徐志忠,共犯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李宏傑,一同前往被害人上址 住處,由共犯陳志豪、徐志忠分持球棒各1支,合力毆打被 害人之頭部、胸腹部、四肢等處,被告在一旁觀看,共犯李宏傑在一旁觀看把風接應,共犯陳志豪等人毆打完被害人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共 犯林義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上情,共犯林義智得悉上情後,與共犯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陳嘉銘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由共犯林義智指示其等將被害人強押至友愛店,由共犯陳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 李宏傑、徐志忠,共犯陳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及被害人,一同前往友愛店,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將被害人交予共犯林義智後隨即離開友愛店,以 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共犯林義智再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至42分許,撥打電話召回被告、共犯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陳嘉銘等人,由其等將被害人自友愛店載回被害人住處放置於客廳沙發上後即行離去。嗣共犯陳志豪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報警稱有人在被害人上址住處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到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美嘉、王雅婷、林蓉瑩;證人即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林義智、李宏傑、陳嘉銘;證人即警員林仁傑於偵查中、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至15、27至29、82至84頁,偵7175卷第68至70、72至74、76至79頁,偵緝175卷第39至51、67至73、81至85、129至135頁,原審卷 二第25至32、35至54、63至112、177至242、317至322頁, 原審卷三第41至90、260至274、280至306、342至355、371 至387、489至495、498至502頁,原審卷四第95至107、120 至123、169至173、182至186、226至229頁),並有被害人 命案當天涉案車輛Z8-7389、5539-SU行車紀錄、道路監視器行車路線圖、監視錄影截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0000000000行動電話 報案譯文表等附卷可稽(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94至113、171至180、188至191頁,相卷第137至19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5號卷一【下稱訴535卷一】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害人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1公分挫傷、 胸部左外側部6×5公分挫傷,左腹部8×4公分、右腹部7×4公 分、右腹側部4×2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10×10公分、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傷,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前部、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處鈍挫傷 之傷害,及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並引發腦水腫及腦疝等傷害,終致死亡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9至170頁,相卷第107至113、264至285頁);另警方在共犯徐志忠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現拖鞋1雙,及扣得鋁製球棒1支,經採驗其上血跡送鑑定後,檢出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扣押物品 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216至217頁,偵7175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共犯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等人就傷害被害人部分是有具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被告就傷害被害人部分具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客觀預見可能性? 3、被告與共犯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等人就傷害被害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若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諸證人即共犯陳嘉銘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去找徐志忠、林晉榮他們,當天我要跟徐志忠借車,他們叫我跟他們出去一下,說要出去找人,林晉榮是徐志忠的朋友,我開到軍輝橋再過去一點跟他們的朋友會合,徐志忠或林晉榮就在後面指示我跟在他們朋友的車後面,中間另一台車鑽到一個菜市場裡面,我沒有跟到車,林晉榮還幫我報路,到了之後徐志忠跟林晉榮就走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19頁),衡 諸共犯徐志忠於其為上開證述時其所涉本件共同傷害致死罪業已判決確定,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與證人陳嘉銘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倘非確係被告向證 人陳嘉銘報路,證人陳嘉銘何需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對其與共犯陳嘉銘、徐志忠均係要前往被害人住處已知悉甚詳。 ③另參諸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和徐 志忠拿球棒打林哲緯,林晉榮、陳嘉銘有下車拉林哲緯,林晉榮、李宏傑、徐志忠、陳嘉銘是我叫去的,打架就是要有幾個黑臉、幾個白臉,有的打,有的勸架等語(見偵緝175 卷第82至84頁),及證人徐志忠於其所涉本件共同傷害致死罪已判決確定後,於106年5月2日另案審理中又證稱:我和 陳志豪先下車,一開始林晉榮跟陳嘉銘沒有下車,一開始是要去被害人家中講砸店的糾紛,我聽到陳志豪說林哲緯有拿槍,我才回車上去拿一支球棒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 至187頁),衡諸被告既與共犯徐志忠同車前往被害人住處 ,且其親眼目睹共犯徐志忠於下車後,特地返回車上拿球棒,縱認被告事前未參與謀議,被告至少於斯時已可預見共犯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等人係要毆打、教訓被害人,其仍隨共犯徐志忠等人下車前往被害人住處,核與一般人避免惹禍上身常情顯然有悖,堪認被告確有意參與本件傷害犯行。④被告雖辯稱:當天晚上我跟徐志忠、陳嘉銘在吃飯,吃到一半徐志忠接到一通電話說要去找人講話,就載我們回家,我就跟他去沒有說要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且證人即共犯徐志忠於106年5月2日另案審理中證稱:陳志豪打 電話給我說要去跟人家講事情,我沒有告訴林晉榮、陳嘉銘要去找誰、去多久,他們也沒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惟如被告所辯屬實,其不知目的地為何,則其又如何如前所述向共犯陳嘉銘報路?且被告當時既然正在吃飯,如無特殊事由,豈有可能會中斷吃飯貿然前往不明目的地之理,況證人即共犯徐志忠於另案審理中多次證稱:當日原在林晉榮家附近或當時正在林晉榮家等語(見偵緝175卷第68 頁,原審卷二第179、192頁),則被告顯無非一同前往不可之理。此益徵被告確知其與共犯徐志忠等人此行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目的,且係有意參與,否則其何須在毫不知悉共犯徐志忠要做什麼、需要多久時間之情況下一同前往,甚至於共犯徐志忠、陳志豪動手毆打被害人時仍停留在現場。 ⑤此外,徵諸證人即共犯林義智於97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打 電話給我說人找到的就是綽號「金龍」的人等語(見偵7175卷第77至78頁),及於99年7月8日另案審理中證稱:是林晉榮先打電話給我說有找到林哲緯這個人,我再打電話聯絡他,叫他把林哲緯帶過來友愛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3至344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0分59秒、3時4分58秒撥打電話至共犯林義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登人為邱渝雯等情,亦有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至112頁,訴535卷一第41頁), 而被告之妻子為邱渝珊,當時為女友,2人交往10餘年,於110年4月結婚,當時邱渝珊在林義智檳榔攤上班,姐姐叫邱 渝雯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6頁),被告固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惟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邱渝珊的姊妹都不認識林義智、陳志豪,也不會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29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然與被告 關聯性甚深,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與林義智只是見過幾次面之關係而已,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294頁),證人林義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0分59秒、3時4分58秒以上開電話撥打給證人林義智,表示其已找到被害人甚明。被告既與共犯等人一起開車前往被害人住處,且在案發現場親眼目睹被害人遭共犯等人毆打之整個過程,則被告如無與共犯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則其何須於毆打被害人後特別撥打電話向共犯林義智表示人已經找到了,甚至於其後仍如前所述與共犯陳志豪等人共同強押被害人至友愛店,足認本件被告與共犯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間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⑥至證人即共犯李宏傑於99年7月1日、99年7月13日另案審理中 固證稱被告有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88 頁,原審卷四第79至84頁);證人徐志忠於99年6月9日、99年8月4日、99年8月10日另案審理中固亦證稱係被告說要去 後庄,且被告有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2至25、50至56、136、151至159頁)。惟參諸上開證人於其 等其所涉本件共同傷害致死罪判決確定後,證人即共犯李宏傑於106年4月26日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只有看到陳志豪打林哲緯,我沒有看到林晉榮打林哲緯,那時候徐志忠手上有拿球棒,我在幫林義智還有徐志忠作證時,可能有考慮要維護他們,所以證詞內容有部分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106至108頁),證人即共犯徐志忠於106年5月2日另案審理 中證稱:印象中除了我跟陳志豪之外,其他人沒有打林哲緯(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證人即共犯李宏傑、徐志忠於偵 查中、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見偵緝175卷第39 至51、67至73頁,原審卷三第280至306頁,原審卷四第21至44、49至66、75至94、111至160頁),足認證人即共犯李宏傑、徐志忠該時顯係利用當時被告、證人即共犯陳志豪、陳嘉銘均尚未到案,而相互傳喚為證人,而為彼此有利之證述,欲將責任推至當時尚未到案之共犯身上,是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上開證述內容,尚難執為認定被告有下手毆打被害人之證據。本件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共犯陳志豪、徐志忠以棍棒毆打被害人時,被告係在一旁觀看,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下手實施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⑦被告雖另辯稱其與被害人是朋友,只是去勸架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現場有喊不要打了,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101 年5月17日、106年5月2日另案審理時固證稱:林晉榮、陳嘉銘跟林哲緯也有認識,我沒有叫他們兩個去,「不要再打」應該是林晉榮講的,打一打我們停了,林哲緯站起來不知道說什麼話,講的不愉快,我們又再打他,林晉榮先拉,然後陳嘉銘再拉,我就嗆他們兩個說「你們要挺就挺,如果不挺就閃卡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151、174頁,原審卷 三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晉榮有打我,叫我不 要打,我很後悔當初沒有聽林晉榮的阻止,如果當初有聽他的阻止,林哲緯可能不用死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惟就本案之參與人、參與程度、是否通知被告到場等情,參諸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證稱:林晉榮、李宏 傑、徐志忠、陳嘉銘都是我叫去的,打架要有幾個人扮黑臉,幾個扮白臉等語(見偵緝175卷第84頁);於100年7月21 日另案共犯徐志忠之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不確定現場除了我以外,誰有打人,現場有2支球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頁);於100年7月28日另案犯徐志忠之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忘記是否有打電話請林晉榮、徐志忠過來,我不確定除了我還有誰下手打人,拿棍子的有兩個人,我確定有人勸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8至229頁);於100年11月23日另案審理中 證稱:林晉榮與林哲緯認識,那句話不要打了是林晉榮講的,那天拿球棒打林哲緯的就是我和徐志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宏傑、徐志忠都是我打電話叫他們去的,我沒聯絡被告及陳嘉銘要他們去,他們為何會出現在現場,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證人即共犯陳志豪之上開證述內容,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重大瑕疵,是其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徵諸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106年5月2日另案審理中證稱:誰上誰的車,誰有 沒有打,誰怎麼樣,我都不是很確定,所以事後在問筆錄,我都不確定,更何況2年後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有叫陳志豪不要打了,並且有阻擋他,林哲緯說他跟檳榔攤有一些誤會,叫我跟他一起過去解釋,陳志豪有問我說怎麼會去?我沒有回答他,因為當時我正在跟林哲緯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 ),就所謂勸架過程與證人即共犯陳志豪上開證述亦不符,足認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作證時顯有迴護共犯即被告情形,是證人陳志豪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共犯陳嘉銘於另案審理中固證稱:印象中我沒有勸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頁);而證人江曄於另案審理中固 亦證稱:我聽到大約5、6個人的聲音,其中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4頁),然於另案審理中亦證 稱:我只聽到一次有人喊不要再打了,喊完之後還是有打鬥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7頁),該「不要再打了」之 語非無可能係被害人所喊,縱使確係被告所喊,衡諸一般基於朋友情誼勸架之人應會努力為之,直至暴力犯行中斷或因其他情事不得不中斷為止,不會只喊一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哲緯是工作上的同事,應該是94年在嘉義做工的時候認識的,我們都是工地的臨時工,需要在嘉義縣市的工地各處跑,如果有在同一個工地工作時,偶而會碰到彼此,我們也是朋友,只是不算很熟,97年時沒有與林哲緯聯絡,但是平常會用手機與陳嘉銘及徐志忠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2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僅屬點頭之交,無特殊情誼,而當時被告既已親眼目睹被害人遭受共犯徐志忠與陳志豪之暴行,且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就是拿棍子朝林哲緯亂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 ),一般人面對相同情況避之唯恐不及,以免遭受波及,自難認與被害人無特殊交情之被告會冒然介入其中,況參以被告於共犯毆打完被害人後,仍主動撥打電話給本案事主即共犯林義智,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於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不知悉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等人與林哲緯有何恩怨情仇;案發當日亦不知悉其他共犯係前往尋訪被害人,更不知悉尋訪目的係為教訓,被告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各該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況被告是否知悉共犯林義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亦無礙被告於本案中基於朋友情誼,而參與上開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4、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①按加重結果犯之責任,須先審認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問題),而後始能論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以資決定。否則,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如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乃係偶然的加重結果犯,縱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仍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責任,如無預見可能性存在,縱加重結果係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發,即加重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結果部份之責任。其中,相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聯結及程度,本院向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固須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始應同負行為責任,然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者即屬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與共犯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等人,雖推由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然其等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北港店上開物品遭砸毀而有糾紛,且其等於毆打後另將被害人帶至友愛店,未見有繼續毆打被害人之情形,可見其等在毆打被害人時應係出傷害之意,主觀上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被害人固有上述胰臟炎疾病情形,然被害人於案發日仍得於110年8月23日晚間自醫院外出與朋友聊天等情,業據證人謝美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3頁),是其上開疾病顯尚未達於使其喪失行動能力或已足達到致死之程度,如被害人非在案發時遭被告等人毆打,當無可能於受有前開傷害之短期內即行死亡。又共犯陳志豪確有持棍棒朝被害人亂打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除受有胸部左外側部6×5公分挫傷,左腹部8×4公分、右腹部7×4公 分、右腹側部4×2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10×10公分、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傷,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前部、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處鈍挫傷 等傷害外,被害人頭部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1公分挫傷之傷 害,被害人之死因主要係因顱腦遭受鈍力損傷,且其本身患有胰臟炎體質不良,因酗酒抵抗力削弱,致腦水腫及腦疝形成死亡等情,已如所述,且本案解剖法醫師石台平亦函覆稱:99年12月16日證述之意思係指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若在2個小時內送醫不會立即死亡,依法醫學學理,鑑定結果之 解讀為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為「死亡肇因」,應負擔50%以上的死亡責任。死者自己的體質因素-胰臟炎、酗酒為「死亡次因」,死亡次因為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應分攤死亡責任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榮譽法醫石台平答復函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508頁),是被 告與上開共犯等人之傷害行為於客觀上確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明。 ③被害人固患有上開疾病且酗酒,惟參諸鑑定人石台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鑑定說明寫到本案所呈現的暴力程度是屬於輕度至中度,如果是一般青、壯年被害人應當不致於死亡,但由於死者體質很差又加上未能及時送醫所造成死亡,我們認為他的體質比較差,當然又再被打了以後就造成死亡。如果胰臟炎你不打他,說不定可以拖兩個月他就出院好了。所以我的意思是這個「打」是在他這整個生命過程當中急轉直下的一個原因,他為何轉得這個快,看起來傷打的並不重,為何這麼快的原因就是體質太差,如果沒有胰臟炎、酗酒,被害人可能不會死掉,不會死掉的前提還是要治療,如果我排除掉胰臟炎的話,要死也是2個月以後的事。被害人頭部 被打至少3下,然後打了以後雖然他沒有造成骨折或者是腦 的傷害,但是他這個頭部的傷害就跟打籃球撞到一樣,撞到以後骨頭沒有斷手會腫起來,因為受傷以後組織就會腫。腦子腫起來因為是一體的,所以腦腫就要靠醫生打針讓他的腦不要腫的那麼厲害,因為骨頭是一個封閉的空間,腦子腫起來以後就會把腦子自己壓死,因為頭骨不會動。所以他的死因依甲、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腦水腫就是腫起來就像我們的手指腫好大,因為我們手腫大沒有關係,因為這是空的可以盡量腫,但是腦不行,腦的限制在外面腦殼,所以腫起來以後就反過來把腦壓死。腦疝就是腦的一部分是跑到別處,因為腦有自己的位置,疝氣就是腸子跑到別處去那個地方就會被卡死,腦疝是會死亡的。中腦如果稍微損壞人就會死,腦死就是講中腦死。腦疝的意思就是大腦腫起來有一部分的東西會擠壓到中腦,腦疝有輕度、中度、重度,其危險性就是有的人到不了重度就死了,只要有腦疝就表示這個腦已經腫的很厲害了,所以這個就是他就醫太遲的壞處或後遺症,他如果早一點就醫的話針打下去讓他不要腫起來,人大概就不太會死或是死的更慢這樣,腦水腫及腦疝形成就是與顱腦所受的傷直接相關,在本件直接導致林哲緯死亡的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腦水腫。頭部打了以後長期的影響是腦水腫,然後人會昏倒。但是打的當下會腦震盪,腦震盪也是馬上倒地,如果傷的很輕的話腦震盪躺下來大概5分鐘、10分鐘就起來了 ,因為腦震盪的傷害過去了,接著是腦水腫。所以他說一剛被打就倒下來很可能是腦震盪,腦震盪剛好就昏過去了,以他後來講一個小時都沒辦法走路或怎麼樣表示他被打的蠻重的。水腫是我們人體對傷害的一個反應,所以只要有傷害它就會產生,而每個人反應不同,所以腦水腫每一個人可以不一樣。如果有出血或是腦水腫發生都要大概半個小時左右,而這件被害人受到的傷是輕度到中度,沒有很輕微,這樣的力道還是會造成腦震盪,力道輕重只是影響他恢復的時間,這個人死亡原因第一是頭部有傷,第二就是沒有適時處理,讓水腫的效果這麼明顯原因就是他胰臟炎,兩者相互加乘,會影響到死亡的就是腦子的問題。胰臟炎不會導致腦水腫、腦疝,只會讓原本有問題的腦子顯現更加嚴重,依照他胃内容物檢出酒精的情況看起來,對身體沒有影響,被害人被打了之後1個小時左右嘔吐是腦水腫的問題,頭部隨便一碰或 走路碰到門框、或從腳踏車上跌下來摔倒之後出現嘔吐,都是一個非常危險的警訊,處理的方法就是到急診室讓醫生來決定這嘔吐到底嚴不嚴重,但是如果是真的有受傷的一個狀況,不管被人打或其他出現嘔吐就是警訊,這是常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88頁),益徵被害人遭被告及共犯等人毆打造成顱腦鈍力傷之事實,確肇因於被害人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5x3公分;右側頂部頭皮下出血7x3公分;左側頂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腦部廣泛中度充血與水腫之前提事實,且與被害人本身患有胰臟炎體質不良,因酗酒抵抗力削弱,連鎖反應進一步造成被害人因腦水腫及腦疝死亡,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及共犯等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本身主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將因其傷害死亡,且被害人之前開疾病,一般人尚無從自其外觀得知云云。惟查,揆諸上開說明,加重結果犯係因犯罪行為致生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法律就此較重結果科以較其基本犯罪行為為重之刑事責任之犯罪,即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祇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而生一定之重果,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須行為人對於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而生之較重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始阻卻其加重結果之刑事責任。參諸被告於原審院審理時稱:我去拉陳志豪叫他不要打,到車上才發現他的手腳有擦傷、流血,我有問他要不要去醫院,他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 頁),且人之頭部脆弱,已如前述,雖被害人之胰臟炎自外觀恐難查覺,惟徵諸被告供稱其於被害人遭共犯陳志豪毆打時在場,並表示不要再打了,並問被害人要不要就醫等語,及參以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放心,覺得他傷很重,所以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證人即到場警員林仁傑證稱:凌晨三點多林義智檳榔攤內有一男子坐在地上腳流血,且在叫,好像有被人打過,我們認為要叫救護車送醫,後來接到電話說傷者不願意送醫,我們聯繫那個人太太回去照料傷患等語(見偵7175卷第99至101頁,原 審卷三第231至241頁),證人即友愛店檳榔攤小姐王雅婷證稱:來沒多久,被害人有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3頁),綜合上情,立於第三人客觀立場加以觀察,被告對於各人健康狀況不同,被害人或罹患不堪毆打之宿疾,於客觀上非不可預見,又頭部係人體脆弱之處,若施以非輕之外力,足以造成腦部實體移位,導致腦水腫、腦疝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於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其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上開共犯為本件傷害犯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因遭受毆打而致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且其本身患有胰臟炎體質不良,因酗酒抵抗力削弱,而致腦水腫及腦疝形成死亡,以本案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關係言,被告仍無從卸免其傷害致死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及共犯毆打被害人情節非重、被害人案發後尚且得以自行走入檳榔攤,及被害人自外觀無法觀察出患有胰臟炎等疾病等情,而辯稱被害人之死亡非被告及共犯之傷害行為所致,且被告應不能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認被告不負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云云,均不足採。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無法排除被害人於友愛店內再度遭到毆打始傷勢加重云云。惟參諸證人王雅婷、林蓉瑩均證稱在友愛店沒有人打被害人等語(見偵7175卷第73頁,原審卷三第373頁),是辯護人上開辯解, 亦不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 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與陳志豪、徐志忠、林義智、李宏傑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陳志豪、徐志忠、林義智、李宏傑、陳嘉銘、成年人綽號「阿宏」、「阿文仔」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漏未指訴被告與成年人綽號「阿宏」、「阿文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於原審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此部分自應予列為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其已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61、318至319頁),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 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與共犯林義智之北港店有砸店糾紛,即於凌晨時分為上開犯行,手段惡劣,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案發後即逃亡,於110年間始通緝到 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取得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9歲小孩,媽媽80餘歲,之前從事賣車工 作,月薪起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一第31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與共犯林義智之北港店有砸店糾紛,即於凌晨時分為上開犯行,手段惡劣,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案發後即逃亡,於110年間始通緝到案, 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取得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參與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9歲小孩,媽媽84歲,之前從事賣車、服務業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297頁),並參酌已到 案共犯林義智、李宏傑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飾詞否認犯行,經本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8 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犯徐志忠與被害人之母林金玉和解,經本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犯陳志豪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林玉明和解,經本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並與非法持有槍枝罪有期徒刑3年4月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共犯陳嘉銘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案發後逃亡且否認犯行,經本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緝221卷第8至39、52至74、81至104、112至122、136至155頁 ,偵緝175卷第257至274頁),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 敘明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共犯徐志忠所有,業據共犯徐 志忠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6頁),且經鑑定其上沾有 被害人血跡,已如前述,為共犯徐志忠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於共犯徐志忠之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就該鋁製球棒1支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球棒1支,無證據證明該球 棒現仍存在且為被告或上揭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與共犯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等人就傷害被害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參諸證人即共犯陳嘉銘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去找徐志 忠、林晉榮他們,當天我要跟徐志忠借車,他們叫我跟他們出去一下,說要出去找人,林晉榮是徐志忠的朋友,我開到軍輝橋再過去一點跟他們的朋友會合,徐志忠或林晉榮就在後面指示我跟在他們朋友的車後面,中間另一台車鑽到一個菜市場裡面,我沒有跟到車,林晉榮還幫我報路,到了之後徐志忠跟林晉榮就走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19頁) ,衡諸共犯徐志忠於其為上開證述時其所涉本件共同傷害致死罪業已判決確定,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與證人陳嘉銘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倘非確係被告 向證人陳嘉銘報路,證人陳嘉銘何需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對其與共犯陳嘉銘、徐志忠均係要前往被害人住處已知悉甚詳。2、另參諸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和徐志忠拿球棒打林哲緯,林晉榮、陳嘉銘有下車拉林哲緯,林晉榮、李宏傑、徐志忠、陳嘉銘是我叫去的,打架就是要有幾個黑臉、幾個白臉,有的打,有的勸架等語(見偵緝175卷第82至84頁),及證人徐志忠 於其所涉本件共同傷害致死罪已判決確定後,於106年5月2 日另案審理中又證稱:我和陳志豪先下車,一開始林晉榮跟陳嘉銘沒有下車,一開始是要去被害人家中講砸店的糾紛,我聽到陳志豪說林哲緯有拿槍,我才回車上去拿一支球棒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7頁),衡諸被告既與共犯徐志忠同車前往被害人住處,且其親眼目睹共犯徐志忠於下車後,特地返回車上拿球棒,縱認被告事前未參與謀議,被告至少於斯時已可預見共犯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等人係要毆打、教訓被害人,其仍隨共犯徐志忠等人下車前往被害人住處,核與一般人避免惹禍上身常情顯然有悖,堪認被告確有意參與本件傷害犯行。3、被告雖辯稱:當天晚上我跟徐 志忠、陳嘉銘在吃飯,吃到一半徐志忠接到一通電話說要去找人講話,就載我們回家,我就跟他去沒有說要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且證人即共犯徐志忠於106年5月2 日另案審理中證稱:陳志豪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跟人家講事情,我沒有告訴林晉榮、陳嘉銘要去找誰、去多久,他們也沒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惟如被告所辯屬實,其不知目的地為何,則其又如何如前所述向共犯陳嘉銘報路?且被告當時既然正在吃飯,如無特殊事由,豈有可能會中斷吃飯貿然前往不明目的地之理,況證人即共犯徐志忠於另案審理中多次證稱:當日原在林晉榮家附近或當時正在林晉榮家等語(見偵緝175卷第68頁,原審卷二第179、192頁) ,則被告顯無非一同前往不可之理。此益徵被告確知其與共犯徐志忠等人此行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目的,且係有意參與,否則其何須在毫不知悉共犯徐志忠要做什麼、需要多久時間之情況下一同前往,甚至於共犯徐志忠、陳志豪動手毆打被害人時仍停留在現場。4、再徵諸證人即共犯林義智於97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打電話給我說人找到的就是綽號「金龍」的人等語(見偵7175卷第77至78頁),及於99年7月8日另案審理中證稱:是林晉榮先打電話給我說有找到林哲緯這個人,我再打電話聯絡他,叫他把林哲緯帶過來友愛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3至344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0分59秒、3時4分58秒撥打電話至共犯林義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邱渝雯等情,亦有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至112頁,訴535卷一第41頁),而被告之妻子為邱渝珊,當時為女友 ,2人交往10餘年,於110年4月結婚,當時邱渝珊在林義智 檳榔攤上班,姐姐叫邱渝雯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6頁),被告固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惟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邱渝珊的姊妹都不認識林義智、陳志豪,也不會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然與被告關聯性甚深,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與林義智只是見過幾次面之關係而已,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294頁),證人林義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0分59秒、3時4分58秒以上開電話撥打給證人林義智,表示其已找到被害人甚明。被告既與共犯等人一起開車前往被害人住處,且在案發現場親眼目睹被害人遭共犯等人毆打之整個過程,則被告如無與共犯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則其何須於毆打被害人後特別撥打電話向共犯林義智表示人已經找到了,甚至於其後仍如前所述與共犯陳志豪等人共同強押被害人至友愛店,足認本件被告與共犯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間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5、被告雖 另辯稱其與被害人是朋友,只是去勸架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現場有喊不要打了,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101年5月17日、106年5月2日另案審理時固證稱:林晉榮、陳嘉銘跟林 哲緯也有認識,我沒有叫他們兩個去,「不要再打」應該是林晉榮講的,打一打我們停了,林哲緯站起來不知道說什麼話,講的不愉快,我們又再打他,林晉榮先拉,然後陳嘉銘再拉,我就嗆他們兩個說「你們要挺就挺,如果不挺就閃卡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151、174頁,原審卷三第1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晉榮有打我,叫我不要打,我很後悔當初沒有聽林晉榮的阻止,如果當初有聽他的阻止,林哲緯可能不用死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惟就本案之參與人、參與程度、是否通知被告到場等情,參諸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100年6月9日偵查中證稱:林晉榮、李宏傑、徐志 忠、陳嘉銘都是我叫去的,打架要有幾個人扮黑臉,幾個扮白臉等語(見偵緝175卷第84頁);於100年7月21日另案共 犯徐志忠之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不確定現場除了我以外,誰有打人,現場有2支球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頁);於100年7月28日另案犯徐志忠之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忘記是否有打電話請林晉榮、徐志忠過來,我不確定除了我還有誰下手打人,拿棍子的有兩個人,我確定有人勸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8至229頁);於100年11月23日另案審理中證稱:林 晉榮與林哲緯認識,那句話不要打了是林晉榮講的,那天拿球棒打林哲緯的就是我和徐志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宏傑、徐志忠都是我打電話叫他們去的,我沒聯絡被告及陳嘉銘要他們去,他們為何會出現在現場,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證人即共犯陳志豪之上開證述內容,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重大瑕疵,是其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徵諸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106年5月2日另案審理中證稱:誰上誰的車,誰有沒有打,誰 怎麼樣,我都不是很確定,所以事後在問筆錄,我都不確定,更何況2年後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有叫陳志豪不要打了,並且有阻擋他,林哲緯說他跟檳榔攤有一些誤會,叫我跟他一起過去解釋,陳志豪有問我說怎麼會去?我沒有回答他,因為當時我正在跟林哲緯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就所謂 勸架過程與證人即共犯陳志豪上開證述亦不符,足認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作證時顯有迴護共犯即被告情形,是證人陳志豪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共犯陳嘉銘於另案審理中固證稱:印象中我沒有勸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頁);而證人江曄於另案審理中固亦證稱:我 聽到大約5、6個人的聲音,其中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4頁),然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我只聽 到一次有人喊不要再打了,喊完之後還是有打鬥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7頁),該「不要再打了」之語非無可能 係被害人所喊,縱使確係被告所喊,衡諸一般基於朋友情誼勸架之人應會努力為之,直至暴力犯行中斷或因其他情事不得不中斷為止,不會只喊一聲,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林哲緯是工作上的同事,應該是94年在嘉義做工的時候認識的,我們都是工地的臨時工,需要在嘉義縣市的工地各處跑,如果有在同一個工地工作時,偶而會碰到彼此,我們也是朋友,只是不算很熟,97年時沒有與林哲緯聯絡,但是平常會用手機與陳嘉銘及徐志忠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2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僅屬點頭之交,無特殊情誼,而當時被告既已親眼目睹被害人遭受共犯徐志忠與陳志豪之暴行,且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就是拿棍子朝林哲緯亂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一般人 面對相同情況避之唯恐不及,以免遭受波及,自難認與被害人無特殊交情之被告會冒然介入其中,況參以被告於共犯毆打完被害人後,仍主動撥打電話給本案事主即共犯林義智,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於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6、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不知 悉林義智、陳志豪、李宏傑、徐志忠等人與林哲緯有何恩怨情仇;案發當日亦不知悉其他共犯係前往尋訪被害人,更不知悉尋訪目的係為教訓,被告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各該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況被告是否知悉共犯林義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亦無礙被告於本案中基於朋友情誼,而參與上開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1、查被告與共犯林義智、陳志 豪、李宏傑、徐志忠等人,雖推由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然其等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北港店上開物品遭砸毀而有糾紛,且其等於毆打後另將被害人帶至友愛店,未見有繼續毆打被害人之情形,可見其等在毆打被害人時應係出傷害之意,主觀上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被害人固有上述胰臟炎疾病情形,然被害人於案發日仍得於110年8月23日晚間自醫院外出與朋友聊天等情,業據證人謝美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3頁),是其上開疾病顯尚未達於使其喪失行動能力或已足達到致死之程度,如被害人非在案發時遭被告等人毆打,當無可能於受有前開傷害之短期內即行死亡。又共犯陳志豪確有持棍棒朝被害人亂打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除受有胸部左外側部6×5公分挫傷 ,左腹部8×4公分、右腹部7×4公分、右腹側部4×2公分鈍挫 傷,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10×10公分、左臀部15×10 公分鈍挫傷,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前部、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處鈍挫傷等傷害外,被害人頭部受 有頭皮左顴骨部3×1公分挫傷之傷害,被害人之死因主要係 因顱腦遭受鈍力損傷,且其本身患有胰臟炎體質不良,因酗酒抵抗力削弱,致腦水腫及腦疝形成死亡等情,已如所述,且本案解剖法醫師石台平亦函覆稱:99年12月16日證述之意思係指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若在2個小時內送醫不會立即 死亡,依法醫學學理,鑑定結果之解讀為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為「死亡肇因」,應負擔50%以上的死亡責任。 死者自己的體質因素-胰臟炎、酗酒為「死亡次因」,死亡 次因為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應分攤死亡責任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榮譽法醫石台平答復函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508頁),是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人之傷 害行為於客觀上確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明。2、被害 人固患有上開疾病且酗酒,惟參諸鑑定人石台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鑑定說明寫到本案所呈現的暴力程度是屬於輕度至中度,如果是一般青、壯年被害人應當不致於死亡,但由於死者體質很差又加上未能及時送醫所造成死亡,我們認為他的體質比較差,當然又再被打了以後就造成死亡。如果胰臟炎你不打他,說不定可以拖兩個月他就出院好了。所以我的意思是這個「打」是在他這整個生命過程當中急轉直下的一個原因,他為何轉得這個快,看起來傷打的並不重,為何這麼快的原因就是體質太差,如果沒有胰臟炎、酗酒,被害人可能不會死掉,不會死掉的前提還是要治療,如果我排除掉胰臟炎的話,要死也是2個月以後的事。被害人頭部被打 至少3下,然後打了以後雖然他沒有造成骨折或者是腦的傷 害,但是他這個頭部的傷害就跟打籃球撞到一樣,撞到以後骨頭沒有斷手會腫起來,因為受傷以後組織就會腫。腦子腫起來因為是一體的,所以腦腫就要靠醫生打針讓他的腦不要腫的那麼厲害,因為骨頭是一個封閉的空間,腦子腫起來以後就會把腦子自己壓死,因為頭骨不會動。所以他的死因依甲、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腦水腫就是腫起來就像我們的手指腫好大,因為我們手腫大沒有關係,因為這是空的可以盡量腫,但是腦不行,腦的限制在外面腦殼,所以腫起來以後就反過來把腦壓死。腦疝就是腦的一部分是跑到別處,因為腦有自己的位置,疝氣就是腸子跑到別處去那個地方就會被卡死,腦疝是會死亡的。中腦如果稍微損壞人就會死,腦死就是講中腦死。腦疝的意思就是大腦腫起來有一部分的東西會擠壓到中腦,腦疝有輕度、中度、重度,其危險性就是有的人到不了重度就死了,只要有腦疝就表示這個腦已經腫的很厲害了,所以這個就是他就醫太遲的壞處或後遺症,他如果早一點就醫的話針打下去讓他不要腫起來,人大概就不太會死或是死的更慢這樣,腦水腫及腦疝形成就是與顱腦所受的傷直接相關,在本件直接導致林哲緯死亡的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腦水腫。頭部打了以後長期的影響是腦水腫,然後人會昏倒。但是打的當下會腦震盪,腦震盪也是馬上倒地,如果傷的很輕的話腦震盪躺下來大概5分鐘、10分鐘就起來了,因 為腦震盪的傷害過去了,接著是腦水腫。所以他說一剛被打就倒下來很可能是腦震盪,腦震盪剛好就昏過去了,以他後來講一個小時都沒辦法走路或怎麼樣表示他被打的蠻重的。水腫是我們人體對傷害的一個反應,所以只要有傷害它就會產生,而每個人反應不同,所以腦水腫每一個人可以不一樣。如果有出血或是腦水腫發生都要大概半個小時左右,而這件被害人受到的傷是輕度到中度,沒有很輕微,這樣的力道還是會造成腦震盪,力道輕重只是影響他恢復的時間,這個人死亡原因第一是頭部有傷,第二就是沒有適時處理,讓水腫的效果這麼明顯原因就是他胰臟炎,兩者相互加乘,會影響到死亡的就是腦子的問題。胰臟炎不會導致腦水腫、腦疝,只會讓原本有問題的腦子顯現更加嚴重,依照他胃内容物檢出酒精的情況看起來,對身體沒有影響,被害人被打了之後1個小時左右嘔吐是腦水腫的問題,頭部隨便一碰或走路 碰到門框、或從腳踏車上跌下來摔倒之後出現嘔吐,都是一個非常危險的警訊,處理的方法就是到急診室讓醫生來決定這嘔吐到底嚴不嚴重,但是如果是真的有受傷的一個狀況,不管被人打或其他出現嘔吐就是警訊,這是常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88頁),益徵被害人遭被告及共犯等人毆打造成顱腦鈍力傷之事實,確肇因於被害人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5x3公分;右側頂部頭皮下出血7x3公分;左側頂部至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腦部廣泛中度充血與水腫之前提事實,且與被害人本身患有胰臟炎體質不良,因酗酒抵抗力削弱,連鎖反應進一步造成被害人因腦水腫及腦疝死亡,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及共犯等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本身主觀上無法 預見被害人將因其傷害死亡,且被害人之前開疾病,一般人尚無從自其外觀得知云云。惟查,揆諸上開說明,加重結果犯係因犯罪行為致生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法律就此較重結果科以較其基本犯罪行為為重之刑事責任之犯罪,即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祇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而生一定之重果,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須行為人對於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而生之較重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始阻卻其加重結果之刑事責任。參諸被告於原審院審理時稱:我去拉陳志豪叫他不要打,到車上才發現他的手腳有擦傷、流血,我有問他要不要去醫院,他說不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且人之頭部脆弱,已如前述,雖被害人 之胰臟炎自外觀恐難查覺,惟徵諸被告供稱其於被害人遭共犯陳志豪毆打時在場,並表示不要再打了,並問被害人要不要就醫等語,及參以證人即共犯陳志豪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放心,覺得他傷很重,所以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證人即到場警員林仁傑證稱:凌晨三點多林義智檳榔攤內有一男子坐在地上腳流血,且在叫,好像有被人打過,我們認為要叫救護車送醫,後來接到電話說傷者不願意送醫,我們聯繫那個人太太回去照料傷患等語(見偵7175卷第99至101頁,原審卷三第231至241頁),證人即友愛店檳榔攤 小姐王雅婷證稱:來沒多久,被害人有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3頁),綜合上情,立於第三人客觀立場加以觀察,被告對於各人健康狀況不同,被害人或罹患不堪毆打之宿疾,於客觀上非不可預見,又頭部係人體脆弱之處,若施以非輕之外力,足以造成腦部實體移位,導致腦水腫、腦疝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於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其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上開共犯為本件傷害犯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因遭受毆打而致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且其本身患有胰臟炎體質不良,因酗酒抵抗力削弱,而致腦水腫及腦疝形成死亡,以本案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關係言,被告仍無從卸免其傷害致死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及共犯毆打被害人情節非重、被害人案發後尚且得以自行走入檳榔攤,及被害人自外觀無法觀察出患有胰臟炎等疾病等情,而辯稱被害人之死亡非被告及共犯之傷害行為所致,且被告應不能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認被告不負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云云,均不足採。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無法排除被害人於友愛店內再度遭到毆打始傷勢加重云云。惟參諸證人王雅婷、林蓉瑩均證稱在友愛店沒有人打被害人等語(見偵7175卷第73頁,原審卷三第373頁),是辯護 人上開辯解,亦不可採。4、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就此 部分猶執原審辯解及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