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美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美芬 洪月芳 周傑 被 告 蔡蕙如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張祐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111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29號、109年度偵字第21498、21499、2277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美芬、洪月芳犯其附表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沒收 ,暨周傑、蔡蕙如部分,均撤銷。 方美芬、洪月芳、周傑、蔡蕙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方美芬、周傑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洪月芬處有期徒刑肆月、蔡蕙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方美芬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月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美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洪月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美芬係址設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5樓之1之方美芬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受客戶委託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事宜;洪月芳則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8樓之1之亞青記帳報稅事務所(下稱亞青事務 所)及同址之亞青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負責人,其除提供財務規劃及受客戶委託代為辦理公司登記、變更登記等業務外,亦提供辦理驗資借款業務,而為從事放款資金之金主,被告蔡蕙如則係洪月芳所僱用之助理。渠等為拓展商業登記代辦業務以賺取報酬,洪月芳並為賺取每次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日可收取1,800元之高額報 酬,竟分別為下行為: ㈠鍾介凡(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2樓之艾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思國際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潘意棠(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為艾思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與方美芬、洪月芳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且艾思國際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2,500萬元,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艾思國 際公司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意棠以17萬元之價格,委任方美芬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方美芬遂向洪月芳借貸2,500萬元以作為艾思國際公司不 實驗資之用途,並先由鍾介凡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開立其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介凡個人帳戶)、艾思國際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思國際公司帳戶)後,將上開鍾介凡個人帳戶、艾思國際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透過方美芬交付予洪月芳,由洪月芳於107年1月15日先自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方美芬向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復自方美芬 土地銀行帳戶接續匯款1,800萬元、700萬元至鍾介凡個人帳戶,又自鍾介凡個人帳戶以鍾介凡、潘意棠名義,分別轉匯1,275萬元、1,225萬元至艾思國際公司帳戶內,製造艾思國際公司股東繳足2,500萬元股款之假象後,影印艾思國際公 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偽示已收足股款;方美芬則代為製作不實之艾思國際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而使艾思國際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前揭艾思國際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艾思國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曾燦煌會計師,委託曾燦煌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俟於107年1月16日曾燦煌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洪月芳即於107年1月17日,先將前開股款2,500萬元自艾思國際公司帳戶轉匯至鍾介凡 個人帳戶,復自鍾介凡個人帳戶接續匯款1,800萬元、700萬元至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再自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轉匯2,500萬元回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方美芬則於107年1月22日 持上開資料,併同艾思國際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為艾思國際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於同日核准艾思國際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艾思國際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足 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方美芬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費用5,000元及代為向洪月芳 借款之費用2,000元,洪月芳則取得4萬5,000元之借款利息 。 ㈡李祥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麟龍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麟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長遠(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則為麟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長遠與方美芬、洪月芳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且麟龍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增資登記之股款2,100萬元,為取得存款 證明作為麟龍公司增資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增資登記程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李長遠透過不知名之代辦業者轉介而委任方美芬代辦公司增資登記之現金驗資,方美芬遂向洪月芳借貸2,100萬元以作為麟龍公司不實驗資之用途,由洪月芳於107年4月16日先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100萬元至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復自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接續匯款1,000萬元 、1,100萬元至李長遠委請不知情之李祥宇向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永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祥宇個人帳戶),復自李祥宇個人帳戶匯款1,800萬元、700萬元至麟龍公司向聯邦銀行永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麟龍公司帳戶)內,製造麟龍公司股東繳足2,100萬元增資款之假象後 ,影印麟龍公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偽示已收足股款;方美芬則代為製作不實之麟龍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而使麟龍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前揭麟龍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麟龍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曾燦煌會計師,委託曾燦煌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俟於107年4月17日曾燦煌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洪月芳即於107年4月18日,先自麟龍公司帳戶分別將1,000萬元、1,100萬元匯回李祥宇個人帳戶後,復自李祥宇個人帳戶轉匯1,000萬元、1,100萬元至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再自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轉匯2,100 萬元回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方美芬則於107年4月19日持上開資料,併同麟龍公司股東同意書、麟龍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為麟龍公司業已具備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要件,於翌(20)日核准麟龍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麟龍公司實收增資額為2,100 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方美芬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相關費用19萬7,650 元,洪月芳則取得3萬7,800元之借款利息。 ㈢李建興(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 ○○000○00號之遠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陳建良則為遠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原審通緝中),渠等與方美芬、洪月芳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且遠雄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增資登記之股款4,000萬元,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遠雄公司增資資本額之 憑證,以完成公司增資登記程序,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建良委任方美芬代辦公司增資登記,方美芬遂向洪月芳借貸4,000萬元以 作為遠雄公司不實驗資之用途,並先由李建興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申請開立其個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興個人帳戶)、 遠雄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雄公司帳戶) 後,將上開李建興個人帳戶、遠雄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透過方美芬交付予洪月芳,由洪月芳於107年4月24日先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其向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000萬、1,000萬元至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復自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接續匯款1,500萬元、1,500萬元、1,000 萬元至李建興個人帳戶,又自李建興個人帳戶接續轉匯2,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至遠雄公司帳戶內,製造遠 雄公司股東繳足4,000萬元增資款之假象後,影印遠雄公司 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偽示已收足股款;方美芬則代為製作不實之遠雄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而使遠雄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前揭遠雄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變動表及遠雄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曾燦煌會計師,委託曾燦煌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俟於107年4月25日曾燦煌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洪月芳即於107年4月26日先自遠雄公司帳戶接續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至李建興個人帳戶,復自李建興個人帳戶接續轉匯2,000 萬元、2,000萬元至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再自方美芬土地 銀行帳戶分別轉匯3,000萬元、1,000萬元回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洪月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方美芬則於107年5月8日 持上開資料,併同遠雄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為遠雄公司業已具備公司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要件,於翌(9 )日核准遠雄公司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遠雄公司實收增資額為4,000萬元,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方美芬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費用5 ,000元及代為向洪月芳借款之費用2,000元,洪月芳則取得7萬2,000元之借款利息。 ㈣陳科楠(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萬達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合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洪月芳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且萬達合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0萬元, 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艾思國際公司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科楠以4萬5,000元之價格,委任洪月芳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並先由陳科楠至陽信銀行大安分行申請開立其個人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科楠個人帳戶)、萬達合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達合公司帳戶)後,將上開陳科楠個人帳戶、萬達合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洪月芳,由洪月芳於107年5月28日先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美芬土 地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方美芬知情並參與此部分犯行),復自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陳科楠個人帳戶 ,又自陳科楠個人帳戶轉匯1,000萬元至萬達合公司帳戶內 ,製造萬達合公司股東繳足1,000萬元增資款之假象後,影 印萬達合公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偽示已收足股款,並代為製作不實之萬達合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而使萬達合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前揭萬達合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變動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萬達合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委託陳俊宇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俟於107年5月28日陳俊宇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洪月芳即於107年5月30日,先將前開股款1,000萬元自萬達合公司帳戶轉匯至陳科楠 個人帳戶,復自陳科楠個人帳戶轉匯至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再自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轉匯至王玉玨向陽信銀行大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玉玨個人帳 戶),再於107年6月12日持上開資料,併同萬達合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補正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為萬達合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於翌(13)日核准萬達合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萬達合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洪月芳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費用2萬7,000元及1萬8,000元之借款利息。 ㈤王玉玨(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雲鼎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鼎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洪月芳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且雲鼎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增資登記之股款5,000萬元,為取得存款 證明作為雲鼎公司增資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增資登記程序,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玉玨以10萬元之價格,委任洪月芳代辦公司增資登記,並先由王玉玨至陽信銀行大安分行申請開立王玉玨個人帳戶、雲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雲鼎公司帳戶)後,將上開王玉玨個人帳戶、雲鼎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洪月芳,由洪月芳於107年5月30日先自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方美芬知情並參與此部分犯行)匯款1000萬元至王玉玨個人帳戶,並自不知情之陳盈如向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為廣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為廣華泰商業銀行帳戶 )取款1,600萬元、1,000萬元、1,400萬元後,以王玉玨名 義匯款至王玉玨個人帳戶內,再自王玉玨個人帳戶接續轉匯2,000萬元、3,000萬元至雲鼎公司帳戶內,製造雲鼎公司股東繳足5,000萬元增資款之假象後,影印雲鼎公司帳戶存摺 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偽示已收足股款,並代為製作不實之雲鼎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而使雲鼎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前揭雲鼎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變動表、資本額變動表及雲鼎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委託陳俊宇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俟於107年5月30日陳俊宇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洪月芳即於107年6月1日,先自雲鼎公司帳戶接續匯款2,000萬元、3,000萬元至 王玉玨個人帳戶,復自王玉玨個人帳戶接續轉匯1,700萬元 、1,600萬元、1,700萬元至林為廣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再於107年6月11日持上開資料,併同雲鼎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補正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為雲鼎公司業已具備公司增資、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公司遷址、遷入臺北市、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要件,於107年6月13日核准雲鼎公司增資、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公司遷址、遷入臺北市、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雲鼎公司實收增資額為5,00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洪月芳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費用1萬元及9萬元之借款利息。 ㈥廖明煌(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5樓之安信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方美芬、洪月芳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且安信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增資登記之股款900萬 元,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安信公司增資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增資登記程序,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明煌委任交情友好之方美芬代辦安信公司增資登記,方美芬遂向洪月芳借貸900萬元 以作為安信公司不實驗資之用途,並由廖明煌將其向陽信銀行吉林分行申請開立之個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廖明煌個人帳戶)、安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信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透過方美芬交付予洪月芳,並由不知情之林為廣於107年6月29日將900萬元匯款至廖 明煌個人帳戶,復自廖明煌個人帳戶匯款900萬元至安信公 司帳戶內,製造安信公司股東繳足900萬元增資款之假象後 ,影印安信公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偽示已收足股款;方美芬則代為製作不實之安信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而使安信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前揭安信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變動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安信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委託陳俊宇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俟於107年6月29日陳俊宇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洪月芳即於107年7月2日,先自安信公司帳戶匯 款900萬元至廖明煌個人帳戶,復自廖明煌個人帳戶轉匯900萬元至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方美芬則於107年7月17日持上開資料,併同安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補正辦理公司增資、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為安信公司業已具備公司增資、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要件,於翌(18)日核准安信公司增資、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安信公司實收增資額為90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洪月芳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1萬6,200元之借款利息。 ㈦周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2之哇浬斯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哇浬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南(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為實際負責人,渠等與方美芬、洪月芳、蔡蕙如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且哇浬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增資登記之股款1,000萬元,為取得存款證 明作為哇浬斯公司增資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增資登記程序,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南委任方美芬代辦公司增資登記,方美芬遂向洪月芳借貸1,000萬元以作為哇浬斯公司不實驗資之用 途,並先由周傑於107年1月31日至聯邦銀行永吉分行申請開立其個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傑個人帳戶)、 哇浬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哇浬斯公司帳戶)後,將上開周傑個人帳戶、哇浬斯帳戶之存摺、印章透過方美芬交付予洪月芳,洪月芳則指示蔡蕙如於同日先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復 自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周傑個人帳戶,又 自周傑個人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哇浬斯公司帳戶內,製造 哇浬斯公司股東繳足1,000萬元增資款之假象後,影印哇浬 斯公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偽示已收足股款;方美芬則代為製作不實之哇浬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而使哇浬斯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前揭哇浬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變動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哇浬斯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曾燦煌會計師,委託曾燦煌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俟於107年2月1日曾燦煌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 而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洪月芳即指示蔡蕙如於翌(2)日,先自哇浬斯公司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周傑個人帳戶後,復自周傑個人帳戶轉匯1,000萬元至方美芬土地銀行 帳戶,再自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邵大澂向 陽信銀行大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個人帳戶;方美芬則於107年2月5日持上開資料,併同哇浬斯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 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為哇浬斯公司業已具備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要件,於同日核准哇浬斯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哇浬斯公司實收增資額為1,000萬 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方美芬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費用3,500元,洪月芳 則取得1萬8,000元之借款利息。 ㈧余進福〔已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上品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品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方美芬、洪月芳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且上品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增資登記之股款2,500萬元,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上品公司增資資本 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增資登記程序,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余進福委任方美芬代辦公司增資登記,方美芬遂向洪月芳借貸2,500萬 元以作為上品公司不實驗資之用途,並由余進福將其向聯邦銀行永吉分行申請開立之其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進福個人帳戶)、上品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品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透過方美芬交付予洪月芳,並由洪月芳於107年5月23日先以曾冠維名義接續將1,500 萬元、1,000萬元匯至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復自方美芬土 地銀行帳戶接續匯款1,300萬元、1,300萬元至余進福個人帳戶,又自余進福個人帳戶將2,500萬元匯至上品公司帳戶內 ,製造上品公司股東繳足2,500萬元增資款之假象後,影印 上品公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偽示已收足股款;方美芬則代為製作不實之上品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而使上品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前揭上品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變動表、資本額變動表及上品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委託陳俊宇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俟於107年5月23日陳俊宇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洪月芳於107年5月25日,先自上品公司帳戶將2,500萬元匯回余進福個人帳戶後,復自余進 福個人帳戶接續轉匯1,300萬元、1,200萬元至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再自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接續匯款1,300萬元、1,200萬元回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方美芬則於同(25)日持上開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為上品公司業已具備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要件,於107年5月30日核准上品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上品公司實收增資額為2,50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方美芬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費用5,000元及代 為向洪月芳借款之費用2,000元,洪月芳則取得4萬5,000元 之借款利息。 ㈨孫俊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量處罪刑確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富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睿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方美芬、洪月芳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且富睿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0萬元,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富睿公司登記資本 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孫俊傑透過不知名之代辦業者轉介而委任方美芬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方美芬遂向洪月芳借貸1,000萬元以作為富睿公司不實驗資之 用途,並由孫俊傑將其向陽信銀行南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個人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俊傑個人帳戶)、富睿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睿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透過方美芬交付予洪月芳,由洪月芳於107年6月20日先自洪月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美芬土 地銀行帳戶,復自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孫 俊傑個人帳戶,又自孫俊傑個人帳戶接續轉匯5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富睿公司帳戶內,製造富睿公司股東繳足1,000萬元股款之假象後,影印富睿公司帳戶存摺 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偽示已收足股款;方美芬則代為製作不實之富睿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而使富睿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前揭富睿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變動、資本變動表及富睿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委託陳俊宇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俟於107年6月20日陳俊宇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洪月芳於107年6月22日,先自富睿公司帳戶將1,000萬 元匯回孫俊傑個人帳戶後,復自孫俊傑個人帳戶轉匯1,000 萬元至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再自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回洪月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方美芬則於107年7 月25日持上開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補正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為富睿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於翌(26)日核准富睿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富睿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方美芬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費用4,000 元及代為向洪月芳借款之費用2,000元,洪月芳則取得1萬8,000元之借款利息。 ㈩吳旭民(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優寶教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優寶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方美芬、洪月芳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且優寶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0萬元,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富睿公司登記 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孫俊傑委任方美芬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方美芬遂向洪月芳借貸1,000萬元以作為富睿公司不實驗資之用途,並由吳旭民將其向 陽信銀行南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個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旭民個人帳戶)、優寶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寶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透過方美芬交付予洪月芳,由洪月芳於107年7月4日接續匯款500萬元、500萬元至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復自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 匯款1,000萬元至吳旭民個人帳戶,又自吳旭民個人帳戶接 續轉匯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 優寶公司帳戶內,製造優寶公司股東繳足1,000萬元股款之 假象後,影印優寶公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偽示已收足股款;方美芬則代為製作不實之優寶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而使優寶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前揭優寶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變動、資本變動表及優寶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陳俊宇會計師,委託陳俊宇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俟於107年7月4日陳俊宇會計師完成查核簽 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洪月芳於107年7月6日 ,先自優寶公司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吳旭民個人帳戶後, 復自吳旭民個人帳戶轉匯1,000萬元至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 ;方美芬則於107年7月16日持上開資料,併同優寶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補正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為優寶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於同日核准優寶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優寶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方美芬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費用及代為向洪月芳借款之費用7,000元,洪月芳則取得1萬8,000元之借款利 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送臺北地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美芬(下稱被告方美芬)、上訴人即被告洪月芳(下稱被告洪月芳)、上訴人即被告周傑(下稱周傑)、被告蔡蕙如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7頁;本院卷二第59至65、73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方美芬、洪月芳、周傑、蔡蕙如(以下合稱被告方美芬等4人)及被告蔡蕙如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5頁;本院卷二第65至7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方美芬等4人及 被告蔡蕙如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美芬就未繳納股款、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洪月芳就未繳納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辯稱: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非會計文件,亦非屬會計事項,伊所為並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罪責云云;被告周傑、蔡蕙如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周傑將其個人帳戶及哇浬斯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透過方美芬交付予洪月芳後,蔡蕙如有依洪月芳之指示為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匯款行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繳納股款、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周傑辯稱:伊只是哇浬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不知道開銀行帳戶是公司要辦理增資使用的,公司的事都是丁南在處理,伊沒有參與或經手驗資的事情,也不知道用什麼方法增資云云;被告蔡蕙如則辯稱:哇浬斯公司登記事項不是伊事務所辦理的,伊只是依照洪月芳指示去匯款,不知道洪月芳有幫客戶出資作為公司資本的驗資款,也沒有陪過客戶去開戶,伊沒有拿到客戶的存摺,伊匯款的存摺都是洪月芳給伊的,伊不清楚他們做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方美芬、洪月芳、蔡蕙如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周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26429卷一第106至109 、138至141、320至321頁;偵26429卷三第320至323、370、400至402、408頁;偵緝卷第84頁;他11269卷二第4至7、27至28、39至43頁;原審228卷二第194至196、236、266至269、391至397頁;原審186卷第30至31、43頁;本院卷一第288、293至307325至326頁;本院卷二第79至97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界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遠、李建興、陳科楠、王玉玨、丁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李祥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良、廖明煌、余進福、孫俊傑、吳旭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26429卷一第94 至100、102至104、128至129、132至134、144至145、147至149、151至154、156至158頁;偵26429卷二第414至415、420、426至427頁;偵26429卷三第36至44頁;偵21498卷第67 至69頁;偵緝卷第84至86頁;原審228卷一第212至215、248、280、312至313、368頁;原審228卷二第396至397、246至248、330至341、397頁),並有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艾思國際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艾思國際公司、麟龍公司、遠雄公司、萬達合公司、雲鼎公司、安信公司、哇浬斯公司、上品公司、富睿公司、優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艾思國際公司、麟龍公司、遠雄公司、萬達合公司、雲鼎公司、安信公司、哇浬斯公司、上品公司、富睿公司、優寶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107年7月27日東北存字第1075002096號函及其檢附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107年8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24277號函及其檢附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對帳單列印、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大安分行107年8月1日陽信大安字第1070024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對帳單列印、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取款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南港分行107年8月1日陽 信南港字第1070032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對帳單列印、開戶基 本資料、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8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6879號函及其檢附周傑個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明細表、取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107年8月28日合金南港字第1070002856號函及其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107年9月10日合金南港字第1070002998號函及其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洪月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108年1月4日東北存字第1075003663號函 及其檢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入戶通知單、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7日華泰總松德字第1084800002號函及其檢附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資金流向圖、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108年5月9日 東北存字第1085001182號函及其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陽信銀行108年5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15926號函及其檢附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蔡蕙如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訊息、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華泰總 松德字第1084800089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6429卷一第111至113、121至123、125、135至136、163至165、167至171、173至184、187至209、213至273、275至293、295至313、315至337、339至357、359至373、377 至389、391至419、421至483、485至635、637至647頁;偵26429卷二第5至23、107至111、117至125、137至155、177至179、185至199、223至263、309至313頁;他11269卷一第339至441頁;他11269卷六第461至486頁),足認被告方美芬 等4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周傑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南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周傑說,因為伊等要接案子,要有資金證明,所以要先跟方美芬借調,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等語(見偵緝1199卷第8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哇浬斯公司原先是朋友的公司,朋友經營不下去,伊就買過來;伊跟周傑是朋友關係,那時周傑沒有工作,伊請他來當哇浬斯公司的負責人,伊每個月給他一些車馬費;伊當時是請方美芬幫忙做增資處理,伊等接演唱會,需要比較大的資本額,但伊不知道實際怎麼處理,公司並沒有拿出資本,伊就是給方美芬一些處理費跟規費,方美芬那時應該有跟伊要一些資料,伊就提供給她,如果有要開立銀行帳戶,負責人周傑一定要去,方美芬當時應該是透過伊聯繫周傑,伊再請周傑去申請公司帳戶,周傑開設公司帳戶應該是要辦理公司增資使用等語綦詳(見原審228卷二第330至340頁),足認被告周傑確 有因哇浬斯公司欲辦理增資而配合申辦其個人帳戶及哇浬斯公司帳戶等事實無訛。 ⒉又被告周傑於偵查中自承:伊等是合夥的,但是公司的業務都由丁南負責,伊當公司負責人是伊等2人的協議。哇 浬斯公司107年1月31日之股東同意書是伊親簽的,因為當時公司有接演唱會的秀,有最低資本額的限制,所以有去辦增資,伊知道有增資這件事,但不是伊去辦的,錢是由丁南處理,伊自己沒有出資;伊於107年1月間,有去聯邦銀行永吉分行開立伊個人及哇浬斯公司帳戶,伊是跟一位方小姐去的,帳戶開戶後,帳戶資料都交給方小姐,請方小姐辦理公司驗資的流程,伊去銀行開戶時,就知道開帳戶是要作為哇浬斯公司辦理增資使用,但伊不清楚增資帳戶內金錢的來源,伊開戶時也無存入公司增資款等語明確(見偵緝1199卷第84頁),足見被告周傑明知哇浬斯公司 欲辦理增資而配合開戶,且其並未實際出資等情明確。是被告周傑辯稱:伊不知道開銀行帳戶是公司要辦理增資使用的云云,顯不可採。 ⒊至於證人即哇浬斯公司員工周慧雲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傑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作業或是有任何主導的權力,他是丁南的公司負責人的人頭等語(見原審228卷二第324至325頁),惟其亦證稱:驗資、開戶這個問題,因為很 久,伊要想一下,因為負責人都有跟去開戶是事實;伊在公司不會接觸到公司資金,沒有負責資金、會計的事,也沒有一起去申請帳戶,伊不清楚整個哇浬斯的設立過程,也忘記公司有增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228卷二第325至328頁),足見證人周慧雲並未參與亦不知悉本案哇浬斯公 司增資事宜,其前開證述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蕙如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洪月芳雖先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蔡蕙如只是跑腿小妹,對於伊提供資金給他人做公司資本額驗資一事都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他11269卷二第6、2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蔡蕙如把帳戶拿回來都是交給伊保管,伊再指示她從哪個帳戶出款、匯入何帳戶,蔡蕙如對於這部分是出資、借款給各公司驗資的事不太懂,只是跑腿銀行,奉伊命令行事等語(見偵26249卷二第321至322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蔡蕙如就是領伊的薪 水,伊叫她去跑她就去跑,她真的全部都奉伊的指示去做的等語(見原審228卷二第40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南於偵查中證稱:驗資的資金伊是請方美芬幫伊周轉,至於為何要透過周傑的帳戶再匯給哇浬斯公司,都是方美芬在操作,伊不認識洪月芳等語(見偵緝1199卷第84至86頁);證人即被告周傑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跟一位方小姐去 銀行,開戶後帳戶是交給方小姐等語(見偵緝1199號卷第84頁);證人即被告方美芬於偵查中亦證稱:還錢都是洪月芳在處理,伊的客戶去銀行開戶後,就把存摺交給洪月芳,洪月芳匯款後,就印公司資金到位的存摺交易明細給伊,讓伊去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洪月芳在還沒有還錢前,不可能把存摺、印鑑放伊這裡,一定是匯款還錢之後,才會將存摺印章還伊,所以帳戶內資金來源及流向,都是洪月芳自己處理等語(見偵26429卷三第400頁),足 認被告蔡蕙如確係依照被告洪月芳之指示而為匯款行為,且未與被告方美芬、洪月芳、周傑或同案被告丁南等人就本案哇浬斯公司借款而為增資乙事商議無誤。 ⒉惟證人即百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徐里渼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因為需要調整帳務,以利向銀行借貸,所以伊就向洪月芳借錢,當時是她建議伊到聯邦銀行永吉分行開戶,106年8月22日開戶當天是由蔡蕙如陪同伊一起到聯邦銀行永吉分行開戶,伊是依照銀行行員給伊的表格,分別開立自己和百得公司的帳戶,同時,蔡蕙如也有要求伊寫借據,開戶後,該2帳戶的存摺、印鑑應該是 交由蔡蕙如保管,並由蔡蕙如處理該筆730萬元增資款之 匯款事宜等語(見他11269卷二第277至279頁);證人即 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中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106年9月間,伊自行設立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當初朋友介紹伊找曾燦煌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資本額查核,伊打電話跟一位蔡小姐聯繫,伊有向蔡小姐反應伊資本額不夠500萬元,蔡小姐才提供洪月 芳的聯絡方式,讓伊跟洪月芳借款,蔡蕙如就是伊聯繫的蔡小姐,伊向洪月芳借款500萬元就是要用在金泰公司驗 資使用,所以在106年9月6日,會計師出具完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後,伊就將這筆借款500萬元匯回洪月芳帳戶等語 (見他11269卷二第374至376頁);證人即楓亞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郭宇榮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因為新光醫院的育成中心需要有廠商進駐,伊打算成立1家 公司,但因為新光醫院要招標,要比照公家機關的招標法規,廠商需要一定的資本額才能參與標案,所以伊朋友陳科楠就介紹伊認識亞青事務所的洪月芳,伊跟洪月芳說伊有設立公司的需求,談過之後,洪月芳就請亞青事務所的助理蔡小姐跟伊詳談和報價,伊跟蔡小姐口頭講,設立楓亞公司的資本額1,000萬元,後來伊等於106年11月間有約在聯邦銀行永吉分行,蔡小姐有拿1張報價單跟伊說會計 事事務所的勞務費、市政府商業登記的規費、借款的利息等等,大約4、5項,當時蔡小姐跟伊計算出來的總額是5 萬5,000元,現場他有給伊1張借款1,000萬元的借據,伊 等在聯邦銀行永吉分行開立伊個人帳戶及楓亞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後蔡小姐就將伊個人及楓亞公司籌備處帳戶的2本存摺、公司大小章、個人小章及伊前述的借據 帶走,後續款項的轉入轉出應該都是蔡小姐處理的,聯邦銀行106年12月20日匯款單上代交易人「蔡蕙如」,應該 就是伊前述和伊約在銀行開戶的蔡小姐,伊與蔡小姐大多是用電子郵件聯絡,她的email是energy790000000oo.com.tw,這個email顯示對應的名稱是蔡蕙如等語(見他11269卷三第455至458頁);又證人即昌茂建設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文逸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委託戴銘亨辦理昌茂公司設立登記,戴銘亨知道伊公司的資本額是500萬元,他說伊可以去跟蔡小姐借錢 ,昌茂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本額500萬元係向蔡小姐借款 而來;伊聯邦銀行帳戶於106年9月25日收受500萬元匯款 ,就是伊為了公司資本額驗資,去跟蔡小姐調頭寸,蔡小姐匯進來的,昌茂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於106年9月27日將前開500萬元轉至伊聯邦銀行帳戶,再以伊的名義將500萬元匯至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這都是要還給蔡小姐的,匯款單是陪同伊去銀行的小姐寫的,伊不知道她是不是就是匯款單上記載之代理人蔡蕙如,伊只知道蔡小姐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見他11269卷二第562、564至566頁),酌以被告蔡蕙如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自承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他11269卷二第39頁),顯見被告蔡蕙如依被告洪月芳之指示為犯罪事實 一之㈦所示匯款行為前,已明知亞青事務所洪月芳有提供辦理驗資借款業務,而為從事放款資金之金主乙節明確。被告蔡蕙如辯稱其不知道洪月芳有幫客戶出資作為公司資本的驗資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蔡蕙如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亞青事務所有替客戶出資作為公司資本驗資款,都是洪月芳在處理,洪月芳會寫好相關的銀行單據存款條、取款條交給伊,伊就幫忙到銀行,從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將款項匯款給客戶,大約都是隔了2、3天之後,伊會再去銀行將款項,從客戶的帳戶中匯回到洪月芳的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至於她如何報價給客戶,伊不清楚,伊只是幫忙匯款給客戶;亞青事務所為客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公司設立前的籌備處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由洪月芳保管,洪月芳會先將驗資款請伊匯到客戶的籌備處帳戶中,等到辦好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可戶將款項匯回到洪月芳帳戶後,才會再將這些帳戶存摺、印鑑等交還給客等語綦詳(見他11269卷二第41至42頁);又被告蔡蕙如依被告洪月芳之 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於107年1月31日先自洪月芳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復 自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周傑個人帳戶, 又自周傑個人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哇浬斯公司帳戶,並 於107年2月1日先自哇浬斯公司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周傑個人帳戶,復自周傑個人帳戶轉匯1,000萬元至方美芬土 地銀行帳戶,再自方美芬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 邵大澂向陽信銀行大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個人帳戶等匯款行為,核與其前開所述亞青事務洪月芳替客戶出資作為公司資本驗資款流程相符,被告蔡蕙如當已知悉被告洪月芳指示其為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匯款行為係為辦理驗資借款業務而從事資金放款。 ⒋綜上,被告蔡蕙如於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匯款行為前 ,既已知悉被告洪月芳指示其所為之匯款行為係為辦理驗資借款業務而從事資金放款,仍依被告洪月芳之指示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匯款行為,顯見其與被告洪月芳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未繳納股款等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蔡蕙如辯稱其不清楚洪月芳等人做的事情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方美芬等4人就渠等所參與前開各該犯行部分,雖均未全程參 與,然被告洪月芳、方美芬、蔡蕙如明知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直接或透過被告方美芬向被告洪月芳借款係為不實驗資,而被告周傑身為哇浬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哇浬斯公司要辦理增資,其個人並未實際繳納哇浬斯公司增資部分之股款,仍配合辦理開戶,並將其個人帳戶、哇浬斯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予被告方美芬,嗣被告洪月芳取得前開各該公司負責人個人帳戶、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後,先自行或指示被告蔡蕙如(就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部分)為前開匯款行為,復影印前開各該公司帳戶之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由被告洪月芳、方美芬代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而使前開各該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前開各該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足徵渠等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開各該犯行之分工,而與前開各該公司實際負責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方美芬等4 人並未與前開各該犯行之共犯間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方美芬等4人就渠等所參與前開各 該犯行,與前開各該犯行之共犯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渠等所參與各該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洪月芳、周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洪月芳、周傑、蔡蕙如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美芬等4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 明。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 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對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有所影響。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需為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查同案被告李長遠為麟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麟龍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被告方美芬、洪月芳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同案被告李長遠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方美芬、洪月芬,而應適用之。然同案被告李長遠既為麟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上開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 之「從事業務之人」,有使公司出具之會計或章程資料正確之義務,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刑法第215條之特別 規定,被告方美芬、洪月芳就麟龍公司部分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附此敘 明。 ⒊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方美芬 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 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 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㈢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 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被告洪月芳空言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於設立登記時,僅係一次性文書,並非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其所為,應無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 云云,容有誤會。 ㈣按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鍾 介凡、李建興、陳科楠、王玉玨、廖明煌、被告周傑、同案被告余進福、孫俊傑、吳旭民分別為艾思國際公司、遠雄公司、萬達合公司、雲鼎公司、安信公司、哇浬斯公司、上品公司、富睿公司、優寶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李長遠於行為時雖非麟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非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然其為麟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執行公司之業務,屬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方美 芬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㈥至㈩所為、被告洪月芳就犯罪事實 一之㈠、㈢至㈩所為、被告周傑、蔡蕙如就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方美芬、 洪月芳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㈤被告方美芬、洪月芳與同案被告鍾介凡、潘意棠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被告方美芬、洪月芳與同案被告李長遠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被告方美芬、洪月芳與同案被告李建興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被告洪月芳與同案被告陳科楠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被告洪月芳與同案被告王玉玨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犯行、被告方美芬、洪月芳與同案被告廖明煌就犯罪事實一之㈥所示犯行、被告方美芬、洪月芳、周傑、蔡蕙如就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犯行、被告方美芬、洪月芳與同案被告余進福就犯罪事實一之㈧所示犯行、被告方美芬、洪月芳與同案被告孫俊傑就犯罪事實一之㈨所示犯行、被告方美芬、洪月芳與同案被告吳旭民就犯罪事實一之㈩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方美芬、洪月芳、蔡蕙如雖均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 係,惟就其所參與各該犯行,因與有各該身分之同案被告鍾介凡、李建興、陳科楠、王玉玨、廖明煌、被告周傑、同案余進福、孫俊傑、吳旭民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仍應各以正犯論。 ㈥被告方美芬、洪月芳、周傑、蔡蕙如就前開渠等所參與各該犯行,均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新設或增資登記,而遂行本件犯行,應皆論以間接正犯。 ㈦被告方美芬、洪月芳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方美芬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㈥至㈩所為、被告洪月芳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㈢至㈩所為、被告周傑、蔡蕙如就犯罪事實 一之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方美芬、洪月芳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斷。 ㈨被告方美芬所犯上開8次未繳納股款犯行、被告洪月芳所犯上 開10次未繳納股款犯行,犯意均分別,行為均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㈩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㈥至㈩部分,雖僅就被告方 美芬、洪月芳、周傑各自未繳納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亦僅就被告方美芬、洪月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方美芬、洪月芳、周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㈥至㈩所示渠 等各自參與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繳納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方美芬、洪月芳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渠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增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且 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方美芬、洪月芳、周傑辯論(見原審228卷二第263至268、357頁;本院卷一第286頁;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而無礙於被告方美 芬、洪月芳、周傑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洪月芳、周傑部分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方美芬、洪月芳涉犯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㈧至㈩所示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方美芬、洪月芳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美芬、洪月芳明知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復考量被告方美芬、洪月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方美芬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3月、3月、3月、3月;就被 告洪月芳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4月、5月 、4月、4月、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洪月芳上訴否認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方美芬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遭人利用,不疑有他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洪月芬處理相關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資金驗收事宜,衣並未記經手及參與處理相關驗資事項,且每個案件收費不多,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洪月芳上訴意旨另以:本案量刑超過被告洪月芳負擔之能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方美芬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㈥、㈧至㈩ 所示犯行,僅分別有期徒刑3月、2月、4月、3月、3月、3月、3月;就被告洪月芳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㈧至㈩所示犯行, 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4月、5月、4月、4月 、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方美芬、洪月芳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方美芬、洪月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方美芬、洪月芳犯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未繳納股款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㈦以外部分之沒收、被告周傑、蔡蕙如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 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原判決認被告方美芬、洪月芳、周傑就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犯 未繳納股款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方美芬、洪月芬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㈧至㈩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 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蕙如有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未繳納股款犯行,而為被告蔡蕙如無罪之諭知,進而未與被告方美芬、洪月芳、周傑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未繳納股款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⒉被告方美芬、洪月芬就其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㈧至㈩所示犯行時所收取之代辦登 記費用、或利息差額亦為其等犯罪所得,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蔡蕙如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方美芬、洪月芳、周傑上訴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方美芬、洪月芳犯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未繳納股款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㈦以外部分之沒收、被告周傑、蔡蕙如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美芬等4人均明知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且哇浬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該公司增資登記之股款1,000萬元,竟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哇浬斯 公司增資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增資登記程序,兒童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本案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㈦所示犯行,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復考量被告方美芬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方美芬、洪月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方美芬、洪月芳所犯,均為未繳納股款罪,其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方美芬、洪月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暨均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刑法 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洪月芳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每出借100萬元, 每借3天,利息是收1,800元等語(見原審228卷二第261至26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收取的4萬5,000元只是利息;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伊忘記有無收取設立登記的相關費用,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伊沒有參與登記費用,只有收取利息;就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伊的立場就是賺利息,錢如果從伊的戶頭出去,就是伊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97頁),惟被告洪月芳於本院審理中前開空言否認收取犯罪事實一之㈤、㈥ 所示登記費用部分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有違,亦與證人王玉玨、廖明煌所述交付費用不符,尚難憑採。是被告洪月芳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共為41萬5,000元(計算 式:45,000+37,800+72,000+18,000+27,000+90,000+10,000+16,200+18,000+45,000+18,000+18,000=415,000); 另被告方美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每個案子收取3000元至5000元之費用,伊是看案子大小,小的案件,如果是登記幾百萬元就收3,000元,如果是1,000萬元以上就收取5,000元,會再加收介紹貸款之2,000元、3,000元之介紹費 ;就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有收取3,500元之代辦費用,沒有 收取利息差額等費用;就犯罪事實一之㈨部分,收取代辦費用4000元、利息差額費用酌收2,000元、3,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之㈩部分收取代辦費加利息差額共7,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1至97頁),則被告方美芬就其自承收取之代為向洪月芳借款之費用雖供稱係2,000元、3,000元等語,參酌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較有利於被告方美芬之認定,自應認定其自承有收取之代為向被告洪月芳借款之費用應均係2,000元,是被告方美芬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3萬5,150元(計算式:5,000+2,000+197,650+5,000+2,000+3,500+5,000+2,000+4,000+2,000+7,000=235,150),均未 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