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潘棋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棋容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97、12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棋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棋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城門市內,依通訊軟體LINE上 暱稱「蘇昱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非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帳戶《起訴 書誤繕為玉山銀行某帳戶,應予更正》)之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蘇昱儒」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蘇昱儒」。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並經沈采誼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該等帳戶之經過均不爭執,惟否認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辯稱:我因缺錢要貸款,在網路搜尋到「蘇昱儒」之鄉民代辦公司(鄉民科技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我即以LINE與「蘇昱儒」聯絡,「蘇昱儒」說要幫我查有無法院扣款或信用貸款瑕疵,叫我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確認是否符合貸款資格,所以我就將卡片寄給對方,並告知其密碼,過了三天對方沒有歸還卡片,經銀行通知我帳戶列為警示,我就趕快去警局報案。經查: 一、事實欄所列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他人一情,業經其坦承在卷(偵10897卷第4-8、35-36頁, 偵12024卷第3-5頁,原審卷第49-50、192-193頁,本院卷第225、275頁),復有被告寄交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寄件證明(偵10897卷第38-43頁)可參;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以及該2帳戶之開戶及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10897卷第8-11頁,偵12024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19-142、145-220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之人於取得該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以之作為詐騙附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目的,被告固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蘇昱儒」聯繫,經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並稱要查證有無信用不良,是否符合貸款資格,因此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原審卷第50、192頁,本院卷第242-243頁),復提出其與「蘇昱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第67-97頁)。然而: 1、被告對於「蘇昱儒」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辦理貸款之合法性已有所懷疑: (1)徵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說他是鄉民代辦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身分證件(偵10897卷第3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蘇昱儒」,我有上網查詢有無「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家公司,但我沒打電話確認實際上有無這家公司,及該公司有無「蘇昱儒」之人(原審卷第5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代辦業者之真實身分、公司及代辦人員是否確實存在或合法經營等資訊,均未經任何查證,被告與對方除以LINE對話外,在未致電或親自前往公司確認之情況下,即率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顯與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流程不符。況被告若相信對方為合法的借貸公司,自己係依正當方式辦理貸款,而提款卡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不能貿然交付他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卻輕率地以超商寄貨方式交付他人,已與常理不合。 (2)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我之前有辦車貸的經驗,對方並未要求我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偵10897卷第36頁 ),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有辦過貸款的經驗,銀行辦貸款會做查詢也會要求提出擔保,本件對方的要求與我以前辦理貸款的經驗好像不一樣(本院卷第242-243頁 ),可見「蘇昱儒」要求借款人提供貸款審核之資料,與被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並不相符,被告亦已察覺此情。復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有債務,銀行說我協商卡債就不能貸款,所以才請「蘇昱儒」幫我辦貸款,我急需用錢(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77頁),則 被告顯然知悉自己條件不佳、借貸不易,惟其卻貿然聽信「蘇昱儒」之說詞而交付數張提款卡,其所為除與自己貸款經驗相悖外,亦與常情不合,難認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正當理由。 (3)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我對「蘇昱儒」要求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方式覺得不合一般借貸業務的常理,我雖然懷疑也擔心他拿我帳戶去做非法的事,但為了能貸款借到錢,還是選擇相信他,並將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原審卷第50-51頁),以及原審審理中所稱:我對於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本來有懷疑且不能接受,但因為需要資金才交付出去跟對方借錢(原審卷第193頁),顯然承認自己懷疑「蘇昱儒」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合法性,並已預見對方可能持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既然無法接受「蘇昱儒」要求自己配合之貸款流程,卻僅因需款孔急貿然交付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已警覺並可預見對方索取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自不可能相信「蘇昱儒」是合法、正當的代辦公司或貸款公司。 (二)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益徵其所辯因辦理貸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不合常理,且被告顯已預見自己提供之帳戶資料有遭對方持以行騙之可能: 1、於「蘇昱儒」告知被告借貸審核通過,同意借款被告3萬 元,並進一步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到公司以查詢帳戶有無法扣、代扣代繳問題時,被告隨即質問「東西你拿走我怎麼提領」、「這樣不合理吧?」、「寄到你們公司在哪?」;而被告詢問「蘇昱儒」多久歸還卡片,經對方告以撥款2至3天後歸還時,被告表示「太久了」,並要求查看對方公司名片,並稱「那我不敢寄給你」;嗣經「蘇昱儒」將名片傳送給被告,被告仍表示「這樣我不能接受,我第一次看到這樣作業方式的」、「真的沒看過這樣的,真不好意思,對方則稱「沒關係,有需要再聯絡我」(原審卷第67、71、73、75頁)。由上述對話訊息,可見被告對於 「蘇昱儒」告知之貸款作業流程合法性有所質疑,並表示自己無法接受,則被告是否認為「蘇昱儒」係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公司,明顯有疑。 2、在被告多次質疑「蘇昱儒」並經「蘇昱儒」表明「有需要在聯絡我」後,被告即未再詢問關於寄送帳戶、歸還卡片與申辦貸款之事宜,反而主動聯繫對方表明「有人在嗎?我要怎麼寄送」(其後又多次與撥打語音通話,但未獲對方回應)等情,繼而又稱「我準備好了」、「我要寄出文件」(原審卷第75頁)。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 ,知悉一般貸款會進行徵信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此與「蘇昱儒」告知之作業程序明顯迥異,且被告亦察覺「蘇昱儒」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貸款情形不符,卻仍積極與對方聯絡進而交付本案帳戶,自難認有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 3、再觀諸被告在寄出帳戶資料之前,「蘇昱儒」向被告表示「你在寄之前要把帳戶的金額提領為百元以下或全部提領,避免我們不必要的經濟糾紛,這樣了解嗎?」,被告答以「恩恩」、「好了」(原審卷第75頁),而被告在寄交中信銀行提款卡前,該帳戶僅餘114元(本院卷第220頁),且台新銀行帳戶在被告交付前之最近一次使用時間為104年7月6日,餘額僅26元(本院卷第134頁),可見上開帳戶均係被告餘額甚少之帳戶。參以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交付之銀行帳戶內都只剩零錢(原審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交付的帳戶裡面基本上沒有錢(本院卷第276頁),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 4、基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顯已預見有遭對方用以遂行詐騙之可能,卻仍容任該等帳戶遭對方持以行騙之風險,率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末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本案帳戶,對此當知之甚詳。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渠等再以此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熟識之人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況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縱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辯護人雖替被告主張:被告發現「蘇昱儒」並未如期歸還提款卡後隨即於110年7月29日至警局報案,被告係遭騙取帳戶資料,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並非幫助犯),且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2827號)亦認被告遭詐騙集團佯稱欲貸款而交付帳戶(本院卷第28、43-46頁)。然而,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 「蘇昱儒」前,一再質疑「蘇昱儒」拿走金融卡將致自己無法提款、索取金融卡不合理、歸還卡片時間(2至3天)過長、未曾見過如此貸款模式等情,被告更稱自己有懷疑對方拿帳戶去做非法的事,惟急需用錢故而交付帳戶(均經本院詳述如前),由此可見被告已預見「蘇昱儒」索取帳戶亟有可能涉及非法,並未相信「蘇昱儒」是合法、正當的代辦(或貸款)公司,則辯護人主張被告為詐欺案件被害人(而非幫助犯),即非可採。至另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為詐欺被害人,惟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案檢察官之認定係因證據及事實之出入,自難拘束本案,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貳、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蘇昱儒」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2 被害人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次提供 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 得附表2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責,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2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6萬餘元),所生 損害非微。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現為雜貨送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需繳卡債之協商費用、房租及 機車貸款而入不敷出、家中有母親、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 違。 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以此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惟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管道甚多(包括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提款或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亦即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後,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應僅止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至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層轉該犯罪所得,或將之合法化該所得來源以產生金流斷點等情,尚難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或可預見贓款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出處頁數) ㈠ 沈采誼 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先前之捐款紀錄將重複扣款,需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 110年7月28日17時22分、17時2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3萬9,987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897卷第15-20、23-24頁) 2、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21頁) 3、沈采誼之警詢陳述(同上偵卷第6-7頁) ㈡ 林嫚庭 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先前之消費紀錄將重複扣款,需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 110年7月28日19時22分、19時26分、19時34分,分別匯款3萬、3萬、1萬8,985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7時22分、17時26分、17時34分)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024卷第32-36、40-41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0頁) 3、林嫚庭之警詢陳述(同上偵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