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以勝、李永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以勝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金 沈大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號、110年度偵字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以勝、李永金有罪部分與沈大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以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永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大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林以勝、李永金被訴傷害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林以勝係宏鎰聯合企業社(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 負責人,李永金(綽號海鳥)在宏鎰聯合企業社擔任林以勝之助理,沈大衛則係李永金之國中同學。茲因陳俊仲積欠林以勝借款新臺幣(下同)1,255萬元且避不見面,適李永金於 民國108年12月26日1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8 5度C咖啡店見陳俊仲與友人涂振國在該處聊天,隨即通知林以勝到上開咖啡店,陳俊仲亦打電話請哥哥陳俊良到場,眾人協商未果,林以勝乃要求陳俊仲一同前往宏鎰聯合企業社協商,陳俊仲即搭乘之後到場之沈大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在宏鎰聯合企業社辦公室後方會議室內,陳俊仲仍然對於清償債務一事未能提出令林以勝滿意之清償方式,林以勝、李永金、沈大衛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以勝對陳俊仲恫稱:今天沒有還20萬元不會讓你離開等語,隨後因接獲陳俊仲電話而到場之陳俊良、涂振國均欲帶陳俊仲離去惟均遭拒,林以勝3人乃挾人數 及該林以勝所屬宏鎰聯合企業社之場所優勢而以前開脅迫方式剝奪陳俊仲行動自由。期間沈大衛見陳俊仲遲遲未能提出還款計畫,又態度傲慢,竟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而臨時起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陳俊仲頭部數下,致陳俊仲受有頭部鈍傷及頭暈等傷害,在場之涂振國見狀加以制止並表示要去外面籌錢,沈大衛始停止毆打(沈大衛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以勝、李永金被訴傷害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所述)。隨後,涂振國至門外向在外等候之陳俊良告以上情,陳俊良隨即請其母親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林以勝、沈大衛、李永金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就沈大 衛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 就林以勝、李永金被訴傷害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林以勝、李永金被訴傷害罪嫌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3人則均就原審認定 其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41、45、51、119頁),是有關沈大衛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因沈大衛、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林以勝、李永金被訴傷害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及被告3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合先敘明 。 乙、有罪部分(被告3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3人及林以 勝之辯護人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2至126、312至316頁,林以勝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俊仲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陳述僅援引作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證據,並未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陳俊仲行動自由之犯行, 林以勝辯稱:陳俊良與陳俊仲都欠我錢,都是債務人,如果要妨害自由,怎麼只有妨害陳俊仲的自由,當天陳俊仲可以自由進出辦公室,而且也有多通電話通聯紀錄云云;李永金辯稱:在公司辦公室談事情過程中,陳俊仲都可以走來走去,也有到公司門口抽菸云云;沈大衛辯稱:我和李永金是同學,當天聽說陳俊仲和李永金的老闆有債務糾紛,李永金要陳俊仲去公司講債務的事,我在公司有打陳俊仲的頭,但沒有妨害陳俊仲的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仲證述:我到宏鎰聯合企業社後,沈大衛帶我去公司後面的會議室,當時林以勝已經在現場等我,林以勝說今天一定要我還20萬元,沒有還的話就不讓我離開,現場還有李永金(「海鳥」)及3名小弟,我有傳LINE給陳 俊良,陳俊良沒有辦法幫我籌錢,他趕來公司之後跟林以勝說改成扣他在現場,讓我出去籌錢,林以勝不肯,陳俊良就離開,我在現場打電話籌錢籌不到,涂振國進去跟林以勝談,說讓我先離開,晚幾天再還20萬,林以勝也不肯;沈大衛出拳打我頭,涂振國就拜託他們不要打,說他要出去籌錢;偵查卷翻拍我手機通聯紀錄的照片,是我打電話給我哥哥,打給其他人是為了要借錢等情(見偵282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偵查筆錄均誤載為「涂正國」】、原審卷第201、204至207頁、本院卷第180、184頁),核與證人陳俊良證述:我騎機車去林以勝的公司,涂振國則是晚一點開車到,我跟林以勝說今天無法籌到20萬元,林以勝不高興,我就把機車鑰匙放在桌上,跟林以勝說讓陳俊仲出去籌錢,換押我在公司,林以勝不答應;後來陳俊仲有出來問籌錢的事情,涂振國和陳俊仲又進去辦公室,進去不到15分鐘,我聽到裡面發出很大聲響,涂振國出來說陳俊仲被打,我就打電話請我母親報警,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我跟警察說我弟被押在裡面打,我有看見陳俊仲額頭紅腫等語(見偵282卷第139頁及反面),以及證人涂振國所證:我跟陳俊良去林以勝的公司,陳俊仲說林以勝不讓他離開,我跟陳俊仲一起進去裡面談,裡面有林以勝、沈大衛、綽號「海鳥」及2、3名小弟,除了林以勝外,其餘的人都站在陳俊仲後面,林以勝要陳俊仲1個月還20萬元,我說沒辦法,我跟陳俊仲說我們先走,沈 大衛就出手打陳俊仲的頭5下以上,我就伸手去攔,並跟沈 大衛說不要再打了,我去外面找20萬元,我講完這句話後,沈大衛就沒有繼續動手了,當時打陳俊仲的人只有沈大衛,其他人只有站在旁邊,我在外面跟陳俊良說陳俊仲在裡面被打,等我回到公司時,警察已經到現場,我當時有看到陳俊仲左前額頭被打後有紅腫;我們在談時,林以勝都說不准陳俊仲走等語(見偵282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大 致相符,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人林以勝、債務人陳俊仲)、警察採證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陳俊仲手機撥接紀錄之翻拍照片、陳俊仲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82卷第37、42至51、100至102、105至117頁),沈大 衛亦因前開傷害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是 陳俊仲積欠林以勝借款,於上開時日自85度C咖啡店前往宏 鎰聯合企業社與林以勝協商債務,且李永金、沈大衛亦均在場,因林以勝現場要求當日即必須償還20萬元,否則不讓其離開,縱使陳俊良、涂振國欲帶其離去亦均未果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3人雖均否認剝奪陳俊仲行動自由之犯行,惟: ⒈林以勝供稱:李永金是我助理,沈大衛是我朋友;回公司之後,我詢問陳俊仲債務如何償還,陳俊仲說1個月還2萬元,從109年3月開始,我有答應,但唯一條件是今天要先還20萬,我認為陳俊仲欠我1,255萬元,這個要求並不過份,結果 他居然回應說20萬沒有,只有2,000元,後來他打電話叫他 哥哥陳俊良到現場,陳俊良說要帶他離開,李永金說先把債務問題協商好再離開,結果陳俊良在公司門外就報案了;陳俊良進去說要換他弟弟,我說不用換等語(見偵282卷第29 頁反面至第30頁、第149頁反面);李永金供述:陳俊仲跟 林以勝在公司後面桌子談債務,我是站在通道上,沈大衛坐在陳俊仲對面等詞(見偵282卷第79頁);沈大衛供稱:我 載陳俊仲到公司,在公司跟陳俊仲談債務的人有我、李永金、林以勝,陳俊仲當時有2個朋友進來公司,我不知道有1個人是陳俊仲的哥哥,應該是要來聽陳俊仲的債務如何處理等語(見偵282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核與前引員警現場 採證照片所示現場各人所在(坐或站)位置及陳俊仲、陳俊良、涂鎮國所述相符。若陳俊仲可以自由離去,並無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形,陳俊良何需向林以勝稱由其留在現場,換陳俊仲離開籌錢?林以勝自承拒絕陳俊良前述換陳俊仲離開籌錢一事、李永金在場稱先把債務問題協商好再離開等情,已可徵其等主觀上有不讓陳俊仲離去之意,客觀上亦有拒絕陳俊仲離開現場之情,又沈大衛始終在場而對於以上各情自有見聞,其對於此等與其本身本無關係之情事既未離去,反而見陳俊仲態度不佳而臨時起意出手毆打陳俊仲(詳後丙、林以勝、李永金無罪部分所述),顯然就此不讓陳俊仲離去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被告3人辯稱陳俊仲在該處可以自由 進出云云,即非可採。 ⒉辯護人雖以員警密錄器內容可見現場人員可以自由進出,陳俊仲在員警到場第一時間沒有求救,卻直到走到門外見到陳俊良、接到電話才說遭妨害自由,甚至以揶揄的方式說話、面露笑容,最後一段也表示沒有受到暴力脅迫等情為林以勝辯護。然當日到場之員警所拍攝之密錄器經本院勘驗,員警進入陳俊仲等人所在之會議室詢問有何事時,陳俊仲並未回答而係轉頭面向林以勝、沈大衛等人,林以勝稱「你有事情嗎?不然你跟警官說你有事嗎?」、跟隨員警進入之陳俊良則稱「坦白說啊,小仲,坦白說啦」,陳俊仲仍未說話,低頭看鏡頭前方地上,再轉頭面向林以勝、沈大衛等人,林以勝復稱「我們在處理帳目」,隨後員警要求陳俊仲出來到外面講,陳俊仲走到門外後始稱「債務問題」、「就一群人押著我」、「現行犯都不用抓嗎?」,之後員警以無線電請求支援、問在場人士證號,過程中可見林以勝、陳俊仲、陳俊良交談,在最後員警詢問陳俊仲究竟發生何事、有無人強迫將其帶到現場、為何剛剛說有等細節時,陳俊仲則稱是坐他們的車來的,來的時候沒有受到暴力脅迫,剛剛在裡面有受到行動自由之控制,並依員警要求確認是誰不讓其離開而指認在場之人(惟因拍攝角度未拍攝到陳俊仲指認之人)等語,嗣又指認有人打其,鏡頭可見其中指認之1人為沈大衛, 林以勝隨後又出現於畫面對著陳俊仲說「我跟你用講的,其他不用再囉唆,讓他們都回去」,員警表示可能涉及公訴罪,林以勝稱「我跟他(指向陳俊仲)說好就好了」,員警則稱「這個要他(指向陳俊仲)自己跟我說」,林以勝即對著陳俊仲說「你跟他講一下、你跟他講一下」等語,有本院111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綜 觀整個過程,林以勝多次主動回應員警詢問陳俊仲問題,表示僅係在處理債務問題,並在最後要求陳俊仲應向員警為相同說詞,而陳俊仲在員警一開始到場及詢問時,雖未曾以言語表達任何內容,卻係不斷看著林以勝、沈大衛,直到員警要求陳俊仲到外面說之後,陳俊仲走到門外時方提及遭限制自由之事,參以陳俊仲對於由85度C咖啡店至上開宏鎰聯合 企業社辦公室過程亦陳述搭車過來之過程未遭脅迫,但在辦公室內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乙節,仍有所區分而非一昧指訴被告3人,堪認陳俊仲當下在辦公室內確實感受行動自由遭限 制之情方為上開陳述,核與前開⒈林以勝自承之情相符,益徵上開㈠陳俊仲、陳俊良、涂振國證述陳俊仲遭剝奪行動自由一情屬實。至陳俊仲未在第一時間向到場之員警求救應係會議室內之氛圍使確實有背負千萬債務之陳俊仲不敢多言,縱使員警詢問,也只能看著林以勝、沈大衛等人而不敢多說話。是上開勘驗之結果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辯 護人執前揭辯護意旨為林以勝辯護,亦不足採信。 ⒊又陳俊仲持用之手機於前開陳俊仲在宏鎰聯合企業社會議室之期間雖有多通撥接紀錄,有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82卷第112至113頁),然陳俊仲就此業已說明這些通聯紀錄是為了 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此亦與林以勝前開要求陳 俊仲前往宏鎰聯合企業社辦公室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之目的相符,是亦不能以此即認陳俊仲行動自由,無遭人限制。而證人即自陳於案發當日在該辦公室上班之員工游伊翎證述:案發當時我任職有勝代書事務所,上址辦公室是代書事務所,不是宏鎰聯合企業社,不知道代書事務所與宏鎰聯合企業社關係;見過林以勝、李永金,該辦公室是個開放空間,他們有幾個人進來在後方談事情,沒有聽清楚在說什麼,也沒有聽到打架聲音,印象中有個穿著深色衣服的人頻繁進出很多次,去外面打電話、抽菸,沒有人跟著他出去,至於所提示偵查卷第107頁照片(即案發時陳俊仲等人在會議室內之照 片)中的人我沒有印象,只記得是穿深色衣服、壯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2頁),然現場辦公室牆面懸掛「宏鎰聯合企業」之招牌,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282卷第106頁),游伊翎否認該處與宏鎰聯合企業社之關係,林以勝否認該址辦公室為其所經營之宏鎰聯合企業社辦公室,辯稱僅係借用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協商債務云云,已難盡信;況且游伊翎既自陳係於該址之代書事務所上班的員工,則其上班內容與林以勝等人無關,難以期待其始終注意後方會議室眾人之言行,此由沈大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傷害陳俊仲之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游伊翎卻證稱過程中沒有聽聞任何打架、恐嚇之異常之事亦可徵之,因此游伊翎上開證述之內容,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⒋陳俊良雖亦證稱有積欠林以勝款項乙節(見偵282卷第138頁),核與林以勝所提出之債權憑證相符(見偵282卷第44、45頁),然陳俊仲證述:在本件在85度C咖啡店遇到林以勝之前,離開宜蘭2年多,到外縣市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林以勝則供稱:陳俊仲在104年6月26日債務判決(應係民事判決之意)後都不跟我聯繫,讓我求償無門,我才提先還20萬元的要求,我認為陳俊仲積欠我1,255萬元,這個要 求並不過份等語(見偵282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顯見 林以勝對於陳俊仲避不見面一事相當氣憤,則其在好不容易找到陳俊仲之情形下,要求陳俊仲應為一定之債務處理,否則不讓其離去,其限制陳俊仲離去,且不願陳俊良留在該處以替換陳俊仲離去之目的即屬明確。林以勝辯稱陳俊良亦積欠其款項,其如果要限制陳俊仲行動自由,何以不同時限制陳俊良之行動自由等詞為自己主張無主觀上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⒌沈大衛雖以此事與其無關,自無必要妨害陳俊仲自由為辯(見偵282卷第12、82頁)。然沈大衛自陳:林以勝不是我老 闆,但我與李永金經常聯絡,當天李永金說他在85度C,我 去找他喝咖啡,現場看到很多人,包括涂振國,因為也常常遇到涂振國所以認識,不認識陳俊仲;李永金說有一些債務問題在處理,後來是涂振國要我載陳俊仲去宏鎰聯合企業社,陳俊仲是自己上我的車,我想說如果債務有處理好,我可以賺個紅包;在宏鎰聯合企業社時,因為陳俊仲態度吊兒郎噹、要理不理,我情緒沒有控制好,就出手巴他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6至157、159、161、163頁),顯然沈大衛在知悉陳俊仲與林以勝之間有債務問題時,因其自己希望藉由參與協商獲得紅包利益,否則債務雙方當事人既與其無關,實無需一開始就涉入其中搭載陳俊仲前往宏鎰聯合企業社,甚至留在該處,還因情緒控管不佳出手毆打陳俊仲,使自己淌入此混水之中。沈大衛前開辯解,尚非可採,沈大衛為促成林以勝與陳俊仲債務協商一事而與林以勝、林以勝之助理李永金就上開限制陳俊仲行動自由,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宏鎰聯合企業社辦公室一事,與林以勝、李永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應有挾人數、林以勝所屬宏鎰聯合企業社 之場所上之優勢,對陳俊仲恫稱如果今日不償還20萬元即不讓其離去之脅迫方式剝奪陳俊仲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 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其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另以:李永金於108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見陳俊 仲與友人涂振國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聊 天,乃通知林以勝到場,林以勝到場後即要求陳俊仲今日必須償還20萬元,陳俊仲請求寬限期日並電聯陳俊良到場與林以勝協商債務,陳俊良到場後,林以勝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恐嚇稱:若陳俊仲今天沒拿出20萬元不准離開,否則打斷陳俊仲1隻腿等語,並指示李永金及其他手下看顧好陳俊 仲,即自行前往上址宏鎰聯合企業社,沈大衛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揭85度C咖啡店,並與李永 金要求陳俊仲上車至宏鎰聯合企業社與林以勝協商債務,陳俊仲到宏鎰聯合企業社後,被告3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沈大衛出手毆打陳俊仲頭部多下並對陳俊仲恐嚇稱:要把你載去山上毆打等語,致陳俊仲受有頭部鈍傷、頭暈、胸口13X8公分抓痕等傷害,並心生畏懼,因認林以勝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包括在85度C咖啡店對陳俊仲恐嚇稱:若今天沒拿出20萬元不准離開,否則打斷一隻腿等語,及在宏鎰聯合企業社由沈大衛對陳俊仲恐嚇稱:要把你載去山上毆打等語部分),李永金、沈大衛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指在宏鎰聯合企業社由沈大衛對陳俊仲恐嚇稱:要把你載去山上毆打等語部分)。惟查: ⒈陳俊仲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曾分別證述:林以勝離開85度C 咖啡店時跟他外面的那群小弟說顧著我,不能讓我離開,如果我離開的話,叫小弟、李永金打斷我的腳,這句話陳俊良及涂振國都有聽見;李永金和沈大衛不讓我走、顧著我,我不敢走,他們逼我過去宏鎰聯合企業社,他們沒有拉、推我上車,他們人多,我不敢跑,只好跟他們上車;在宏鎰聯合企業社時,林以勝說今天一定要我還20萬元,沒有還20萬元的話,就要拖到後面去打,現場有李永金,沈大衛也有跟我說籌不出錢來,會把我拖到山上打等語(見偵282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202至203、209頁),然其於警詢中並未指訴林以勝曾經恐嚇稱不讓其離開、如果要離開就要打斷其腳等詞,並陳稱:我是自己上沈大衛的車前往宏鎰聯合企業社,沒有人脅迫我等語(見偵282卷第21頁),其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在85度C咖啡店時只有哥哥有聽到林以 勝說要打斷我的腿,涂振國沒有聽到,他與他女友在店外一個角落;(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在宏鎰聯合企業社時沈大衛並沒有說要把我載到山上毆打;我在85度C有覺得行動自由 被限制,因為林以勝叫我今天要還2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12頁、本院卷第183頁),前後關於有無恐嚇言語(沈 大衛在宏鎰聯合企業社有無恫稱要將其載到山上打)、何以覺得遭限制行動自由(在85度C咖啡店時係因林以勝稱要離 開就要打斷其腳,或僅係因為要求其當日必須清償20萬元)、在場聽聞恐嚇言語之人(在85度C咖啡店時涂振國究竟有 無聽到)等指訴各有不一,而有瑕疵。 ⒉陳俊仲於檢察官訊問之末及本院審理中雖指稱:我一開始時都是講林以勝恐嚇我,派出所所長進來後,直接竄改我筆錄,變成我筆錄講到林以勝部分都會被刪掉等語(見偵282卷 第124頁、本院卷第183頁),並於偵查中提出陳述狀1紙( 見偵282卷第127至135頁),否認上開警詢中陳述之內容。 惟陳俊仲警詢中陳述之光碟並未留存,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9月28日警蘭偵字第11100238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無從勘驗確認;證人即時任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所長之陳特龍則證以:本案現場是巡邏同仁處理,所有人做完筆錄後我都會看,確認有無缺漏,陳俊仲製作筆錄時我沒有在旁,看完他的筆錄後也沒有跟他說什麼,或表達說要如何更改;陳俊仲說他被打,一開始說有人妨害他自由,現場又跟同仁說沒有,又說他認為林以勝是主謀,我有跟他說叫他想清楚到底有或沒有,要告誰、怎麼告,我們都會處理,他可以在筆錄上敘明,我們會去查,他說好,他自己想清楚再講;同事跟我說陳俊仲在現場就很反覆,我要瞭解案情,才知道偵辦方向;因為他在現場證詞反覆,同仁也不敢貿然做處理,我的指令就是全部先帶回來,全部做筆錄、送上去;是在做筆錄前,陳俊仲問我「那裡覺得我可以做什麼陳述」,就是「怎樣講,這我要怎麼說」(台語)之類的,我就說那你就在筆錄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而觀之陳俊仲警詢中陳述確有記載:我認為一切都是林以勝在主導,只是沒有證據,希望檢察官能查明首謀等詞(見偵282卷第23頁),再核以陳俊仲於案 發時員警到場後就自85度C咖啡店前往宏鎰聯合企業社之過 程曾先陳稱「我被他們押來」,又改稱「(這個大哥有沒有違反你意願?這個大哥有沒有違反你意願?【所指對象均未入鏡】那誰把你強迫帶過來的?)沒有啊(搖頭)」、「(沒有人?)(陳俊仲點頭)」、「(你確定沒有人嗎?)對(點頭)」、「(那你為什麼剛剛跟我說有?)陳俊仲:沒有,是坐他們的車來啊」、「(坐他們車來?沒有人強押你過來嗎?)沒有(搖頭)」、「(你有受到暴力脅迫嗎?)…來的時候沒有啊(搖頭)」,有本院前引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1至262頁),亦確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 ,且於其後在現場經員警再三確認,均否認此部分遭限制行動自由一事,可徵陳特龍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則陳俊仲關於自85度C咖啡店前往宏鎰聯合企業社過程,既於員警到達現 場時及其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稱是自願前往宏鎰聯合企業社,又未曾指訴林以勝恐嚇要打斷其腿之詞,自難認其之後於偵查、原審所為相異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⒊陳俊良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跟陳俊仲一起走到咖啡店門口,我就聽見林以勝跟站在咖啡店外面綽號「海鳥」說今天陳俊仲沒有還20萬不准走,否則就打斷陳俊仲1隻腿,我和陳俊 仲就走到涂振國的位置坐著打電話籌錢,後來我就先開涂振國的車子載涂振國的女友去上班,讓涂振國留在現場照應等語(見偵282卷第139頁),然涂振國證述:在咖啡店時,我沒有聽見林以勝對陳俊仲說什麼恐嚇的話語或是交代小弟要怎麼對陳俊仲,當時陳俊良開我車載我女友去上班,我在咖啡店等陳俊良回來等語(見偵282卷第138頁反面),而與陳俊仲、陳俊良證述不符,且若林以勝確有前開恐嚇言語致使陳俊仲因此心生畏懼,陳俊仲怎可能自願隨同前往宏鎰聯合企業社,將自己更置於無其他第三人可以救援之私人場所?再者,陳俊良身為陳俊仲兄長,又豈有置其不顧,而逕自搭載友人之女友離去,將陳俊仲留在現場之道理?陳俊良此舉實亦與常情未合。是陳俊良上開證述之內容既有疑義,自亦無從補強陳俊仲前開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方為之指訴內容屬實。 ⒋析上所述,陳俊仲就前揭被告3人恐嚇犯行所為指訴既有前開 瑕疵,又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指訴之內容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恐嚇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 告3人此部分恐嚇犯行,原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剝奪陳俊仲行動自由之犯行 為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陳俊仲關於自85度C咖啡店前往宏鎰聯合企業社過程,有遭林 以勝恐嚇以若其今日沒拿出20萬元不准離開,否則打斷其1 隻腿等語之指訴,有前開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可以相佐,難以採信,已如前「一、㈢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原判決採信陳俊仲此部分證述並擴張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認定林以勝、李永金於此時已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未說明理由,均有違誤。 ⒉檢察官另起訴被告3人在宏鎰聯合企業社時,由沈大衛對陳俊 仲恐嚇稱:要把你載去山上毆打等語部分,亦僅有陳俊仲偵查中所為指訴,且其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沈大衛曾有此部分之恐嚇言語,復如前「一、㈢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原判決既未認定及此,卻漏未於理由中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復有未恰。 ⒊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定有明文。沈大衛前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宜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原判決於量刑審酌竟以此為沈大衛素行之審酌,而為其不利之量刑因素(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㈢),難謂有當。 ㈡被告3人上訴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 逐一論駁如前,其等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沈大衛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以勝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沈大衛有傷害致死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李永金則有施用毒品、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在卷,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債務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其等3人於此犯行之手段、分工、參與 程度,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尚短,被告3人迄今未 能對自己所為知所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林以勝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經營公司、收入不錯、已婚、需扶養80多歲之父母、四代同堂之家庭經濟狀況,沈大衛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模、蓋房子的工作、離婚、與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李永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林以勝擔任助理工作、已婚、有1小孩、需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丙、無罪部分(林以勝、李永金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以勝、李永金與沈大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有罪部分所認定時間,在宏鎰聯合企業社內,由李永金徒手及以腳踹陳俊仲背部,沈大衛則出手毆打陳俊仲頭部多下,致陳俊仲受有頭部鈍傷、頭暈、胸口13X8公分抓痕等傷害(沈大衛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因認林以勝、李永金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檢察官起訴書誤引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77條,參起訴書第5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又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林以勝、李永金共同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陳俊仲之指述、涂振國、陳俊良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陳俊仲受傷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林以勝、李永金則均堅詞否認有與沈大衛共同傷害陳俊仲之犯行,均辯稱:沒有毆打陳俊仲等語。 四、經查: ㈠互核陳俊仲於警詢中指稱:在宏鎰聯合企業社內,談話過程中,李永金與沈大衛就突然攻擊我頭部,沈大衛當場揚言不讓我離開,要把我載去山上毆打;李永金用徒手、腳踹我背後多下,沈大衛徒手攻擊我臉頰等語(見偵282卷第22至23 頁),偵查中所證:沈大衛及李永金一起出拳打我頭部,李永金還用腳踢我背部,導致我的腳去撞到桌腳;沈大衛出手打我,並且在打完我之後跟我說籌不出錢來,就不只是像現在這樣打,會把我拖到山上打等語(見偵282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及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看到沈大衛拳頭過 來,我抱著頭,他用拳頭打我的頭,不知道幾下,李永金站在我後面打我的背,我的腳撞到桌子,我頭壓下來,眼睛有看到李永金的腳,因為李永金腳比較大隻,其他年輕人比較瘦,我肯定是李永金打我;我的頭被打就暈眩了,因為拳頭一直來,我也沒有去數幾下,其他部位沒有被打;(提示偵訊筆錄)李永金是用手打,不是用腳,他也沒有用腳踢桌腳;(林以勝有無叫李永金、沈大衛動手打你?)有,(改稱)沒有;我不清楚胸部為何會有抓痕等情(見原審卷第205 至206、210至211頁),陳俊仲先後就李永金、沈大衛係各 自或一起動手、李永金有無攻擊其頭部、係以徒手或腳踹其背部、有無親眼看見李永金動手毆打等情,證述並非一致,且依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既然遭沈大衛拳頭毆打頭部時已經感覺頭部暈眩,又如何在抱頭保護自己頭部之情形下確認李永金在其背後以腳踹其背部?且陳俊仲所稱因為其他人身材較瘦,所以認定踹其背部的腳比較大,是李永金的乙節,亦無憑據。再者,涂振國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動手打陳俊仲的人只有沈大衛,其他人只有站在旁邊等語(見偵282卷 第138頁反面),亦即涂振國並未看見李永金有毆打陳俊仲 之情形,而參以涂振國係陳俊仲之友人,並在場協助陳俊仲與林以勝處理債務,應不致於為迴護林以勝、李永金等人而故為不實之證述,其證言應為可採。況且,陳俊仲於案發後經驗傷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暈、胸口有13X8公分抓痕等傷害,有上開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單上記載可憑(見偵282卷第37、102頁),亦未見有背部之傷害,是已難認定檢察官依前揭陳俊仲警詢中之指訴而起訴認李永金徒手、腳踹陳俊仲背部數下等情屬實。 ㈡且依陳俊仲上開歷次證述,並未提及林以勝就傷害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以勝並未叫李永金、沈大衛毆打其,佐以涂振國如前「㈠」所述,是亦無從由現場情狀確認林以勝就沈大衛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且,沈大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陳俊仲的態度吊兒郎噹,人家跟他說話也愛理不理,當下情緒無法控制就出手巴陳俊仲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可見沈大衛動手毆打陳俊仲係出於其自己意思所為,並無證據證明林以勝、李永金有唆使沈大衛毆打陳俊仲,自難認林以勝、李永金就沈大衛傷害陳俊仲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檢察官起訴認林以勝、李永金就陳俊仲受有傷害一事應與沈大衛共同負傷害之責,尚難憑採。 ㈢至前引急診護理紀錄單上雖有記載陳俊仲胸口有抓痕一情,陳俊仲於原審審理中就此傷勢如何造成並無任何記憶(見原審卷第211頁),其亦未曾指訴有何人之何等行為造成此部 分傷勢,是亦無從以此傷勢認定與李永金、林以勝有關,亦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陳俊仲所為指訴既有如上瑕疵可指,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林以勝、李永金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傷害犯行,無從證明林以勝、李永金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傷害 犯行,不能證明林以勝、李永金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2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因認林以勝、李永金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俊仲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指稱其在宏鎰聯合企業社時,有遭沈大衛及李永金毆打,且當時林以勝亦在現場等語;再者,沈大衛供稱:其在宏鎰聯合企業社動手打陳俊仲時,林以勝坐在椅子上,沒有做什麼,也沒有叫其不要再打了等語。則審酌陳俊仲有積欠林以勝債務,李永金為林以勝之助理,而沈大衛又係受林以勝之託替其處理債務,林以勝當日在陳俊仲被帶往宏鎰聯合企業社之前,有先對李永金稱:若陳俊仲今天沒拿20萬元不准離開,否則打斷1隻 腿等語,且在陳俊仲被帶往宏鎰聯合企業社後,林以勝又有當李永金及沈大衛面前對陳俊仲稱:沒有錢今天不會讓你離開、今天沒看到錢一定讓你難看;而陳俊仲遭毆打當時,林以勝又未出言制止等情狀,縱使林以勝與李永金在宏鎰聯合企業社時並未出手毆打陳俊仲,以當日林以勝與李永金等人將陳俊仲帶往宏鎰聯合企業社之目的,應認林以勝與李永金對於陳俊仲在宏鎰聯合企業社遭到沈大衛毆打並受有傷害一事,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原審對於林以勝與李永金被訴傷害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為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前揭陳俊仲所稱林以勝在85度C咖啡店時有對李永金說要顧好 陳俊仲、沒有拿出20萬元不讓他離開,否則打斷陳俊仲1隻 腳等情並非可採,無從認定陳俊仲係遭被告3人以任何恐嚇 之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而不得不前往宏鎰聯合企業社,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撤銷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如前開有罪部分「參、一㈢」、「參、二㈠⒈」詳述;且沈大 衛針對何以載同陳俊仲前往宏鎰聯合企業社係證稱:李永金有跟我講陳俊仲與林以勝有債務問題,我有去問涂振國,後來涂振國叫我幫忙載陳俊仲過去,他說他隨後就到,車上只有我跟陳俊仲2人,他坐副駕駛座,我本來是要幫陳俊仲說 好話,沒有人說如果債務談成要給我好處;我想說如果處理好,可以賺個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並未證述其與林以勝、李永金有何事先之約定;而檢察官就沈大衛載同陳俊仲一起前往宏鎰聯合企業社是否就協商債務一事與林以勝、李永金有何約定,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之,沈大衛既證述其僅係一時情緒無法控管而出手毆打陳俊仲,自難逕憑林以勝、李永金係為與陳俊仲協商債務而前往宏鎰聯合企業社,沈大衛就此情亦知悉,即認林以勝、李永金對於現場沈大衛臨時所為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因此,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乃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明林以勝、李永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