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芬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芬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78號、110 年度偵字第356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67號、111年度偵字第23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芬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芬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為賺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而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9時39分許(下稱交付日),在統一超商國慶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寄送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艾」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艾艾」),並傳送訊息告知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上開台新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家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韋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劉宗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芬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64至17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艾艾」,並傳送訊息告知密碼之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0年間6月初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徵家庭代工的訊息,想說家庭代工在家陪小孩線上教學,並貼補家用,就加「艾艾」的LINE,「艾艾」傳了公司許可證和合約,也說疫情期間有補助,我沒有想那麼多,對方說要把錢放在戶頭裡面購置材料,誰的錢我沒有問的很清楚,「艾艾」說要確認是我本人做代工,「艾艾」說存摺不用給她,如果擔心可以隨時查證,也保證3天後會將提款卡和代工的材料送到我家 ,我以為對方只是要確認是我本人,對於為什麼她要把材料費放在我的帳戶裡,當下我沒有想很多,就被她們利用了。對方說有名額限制,提款卡1張補助5000元,會匯入一銀帳 戶,最多可以提供6張提款卡的費用,所以補助金的上限就 是3萬元,之後補助金會連同提款卡、材料一起寄送到我家 。我有查過公司,撥打她留下的行動電話號碼,她沒有接,但是她會立刻回我消息,我當時覺得她跟我有密切聯絡,應該是真的。110年6月16日20時許,我發現行動電話一直跳出交易訊息,當時我先生在家,我覺得奇怪,我想到跳出訊息的銀行剛好都是我交給「艾艾」的銀行,我就趕快去掛失,我也有打給信義派出所,我也是受害者,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6月9日9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國慶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艾艾」,並傳送訊息告知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各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宏、林韋丞、劉宗元及被害人蔡叔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4878號卷〈下稱偵34878號 卷〉第121、122、221至225頁、110年度偵字第35697號卷〈下 稱偵35697號卷〉第279至284頁、110年度偵字第47085號卷〈 下稱偵47085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劉家宏匯款單 據、告訴人林韋丞匯款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匯款資料、被害人蔡叔蕙匯款資料、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寄件照片、被告與「艾艾」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劉宗元信用卡正、反面影本、電話、轉帳記錄(偵34878號卷第35、43、125至127頁、偵35697號卷第243、57、244、301、303、305至313頁、111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下稱偵1667號卷 》第37、65至69頁、偵47085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卷第127至1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艾艾」,於民國110年6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 「艾艾:公司幫你購置好材料,5天内卡片就會歸還給你了 ,之後也不需要了。被告:這樣太有風險了,提款卡ㄟ,哪一家都可以嗎」;「被告:提款卡密碼忘記了怎麼辦?因為不常用。艾艾:那需要去櫃檯更改。被告:你們會實際去操作卡片嗎。艾艾:採購員會使用到你的卡片購置材料。被告:裡面要放多少錢」;「被告:我好想全部都領喔,可是怎麼那麼好,感覺好可怕,那錢何時會拿到啊」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偵47085號卷第50、51頁)。綜 上足證,被告與「艾艾」接洽之過程中,已明確意識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卻僅因經濟困難而需錢孔急,仍交付金融帳戶而容任上情發生,因此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96年6月22日存入147元款項後,迄至交付日提供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前,均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日之前一天提領5000元,而使玉山帳戶餘額僅餘38元;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交付日前一天提領1萬4000元,而使 合庫帳戶餘額僅餘174元;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於交付日前一天提領2000元,而使台新帳戶餘額僅餘469元 等情,此有上開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綜上足證,被告除提供非其常用之一銀帳戶外,其餘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其均於交付日前提領大部分存款,倘若被告完全信任「艾艾」,何需先行領出存款,足證其認縱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因本案帳戶存款已剩餘寥寥無幾,且又為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賺取報酬之利益,即率爾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以為意而容任上開風 險發生,顯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不知道「艾艾」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與「艾艾」未曾見面也未曾視訊等語,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或其他不法用途,被告亦無任何有效方式防阻,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現金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要之,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提出「艾艾」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截圖2張、唯心彩藝包 裝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截圖、唯心彩藝包裝行契約書等證據,並辯稱:「艾艾」有提出上開資料取信於伊,伊因此相信「艾艾」所言為真云云。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先前係擔任特教老師之教職工作等語,則依其工作經驗及判斷能力,應可判斷「艾艾」所佯稱之工作補助金不合常情,被告竟僅需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於未付出任何勞力前獲取報酬,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不盡相符。且再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36歲,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自可上網確認該公司是否存在,亦可撥打電話向該公司確認有無徵求帳戶之情事,即可確實辨明「艾艾」所言真偽,然被告未為詳細查核,且亦無不能或不知查證之理,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足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及其夫陳格誌曾撥打電話報警及通知各該銀行客服人員處理,經整理相關時序可知(詳如附表一),被告雖曾於車手開始提領款項不久,即偕同其夫分別致電聯繫上開銀行及警方,其中尚可見在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前即致電台新銀行,致車手無法自台新帳戶提領款項,惟其所阻止車手取款之數不多,大多數已經車手提領,況其交付上開提款卡之初即有懷疑係人頭帳戶之風險,交付之後,詐欺集團多日未交付代工作業,被告稽催未果,已更加確認懷疑之事屬實,縱嗣後回心轉意,試圖止付,仍難解免其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洗錢之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艾艾」,並傳送訊息告知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㈡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對附表二編號1 、3所示2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2位告訴人多次匯款,係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67號移送併辦案件, 與本案起訴意旨之事實相同(告訴人林韋丞部分),而為同一案件,原即為本案審理範圍。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08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 劉宗元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家宏、林韋丞、劉宗元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125頁),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以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衡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因帳戶遭凍結、有兼幼兒園代課老師、有配偶及2個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原審卷第207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姑念被告 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發現有詐欺情形時,仍有阻止詐欺集團領款行為,犯後亦與上開3名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㈢至沒收部分,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艾艾」,已如前開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玉山銀行 0000000000 00-0000000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 合庫銀行 00-00000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 信義派出所及報警電話 00-00000000 000 A門號撥出時間 20:11(8秒) 20:12(8秒) 20:15(691秒) - - 20:28(398秒) 20:38(215秒) 20:37(55秒) 20:42(34秒) 21:05(64秒) B門號撥出時間 - - 20:59(360秒) - 20:44(198秒) C門號撥出時間 - 20:40(70秒) 20:46(672秒) - - - 掛失提款卡時間 20:23 20:49 經詢問後僅函覆係當日掛失 經詢問後僅函覆係當日掛失 - 被害人匯款時間 19:53至20:03間 20:17至20:31間 20:15至20:47間 21:39 - 車手領款時間 20:07至20:17間 20:21至20:41間 20:29至20:55間 車手未及提款 - 備註 ①A門號係被告所有0*********門號;B、C門號分別係被告之夫陳格誌所有0*********、0*********門號(實際門號詳卷)。 ②上開時間之日期均為110年6月16日。 ③事證出處: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號卷第37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878號卷第35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878號卷第43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5697號卷第57頁)、被告與「艾艾」之 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27至131頁)、ABC門號之行動電話帳單(原審卷第91至106頁)、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43至170頁)、玉山銀行111年3月31日函暨附件資料(原審卷第187至190頁)、合庫銀行111年3月31日號函(原審卷第191頁)、第一銀行111年3月28日函(原審卷第185頁)、台新銀行110年7月6日函(偵35697號卷第5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者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劉家宏 110年6月16日19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慶爾喜無人自動入住旅館」服務人員致電向劉家宏佯稱:因旅館遭駭客入侵,導致劉家宏住宿資料重複訂了20次,如要解除需配合轉帳云云,致劉家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⑴110年6月16日20時03分許 ⑵110年6月16日20時17分許 ⑶110年6月16日20時31分許 ⑷110年6月16日20時3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9,987元 ⑶1萬8,985元 ⑷1,985元 ⑴玉山銀行帳戶 ⑵第一銀行帳戶 ⑶第一銀行帳戶 ⑷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就⑵⑶之匯款時間,分別誤載為110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同日20時32分許。 2 被害人 蔡叔蕙 110年6月16日20時0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熊貓外送、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蔡叔蕙佯稱:因內部操作疏失,導致蔡叔蕙先前消費被扣款20次,需配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蔡叔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惟車手未及提款。 110年6月16日21時39分許 2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林韋丞 110年6月16日19時0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慶爾喜旅館」、臺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韋丞佯稱:因刷錯信用卡,需配合轉帳云云,致林韋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⑴110年6月16日19時53分許 ⑵110年6月16日19時56分許 ⑶110年6月16日19時59分許 ⑷110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 ⑸110年6月16日20時22分許 ⑹110年6月16日20時26分許 ⑺110年6月16日20時47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2萬2,123元 ⑶2萬4,123元 ⑷4萬9,987元 ⑸4萬9,987元 ⑹2萬8,123元 ⑺2萬0,123元 ⑴玉山銀行帳戶 ⑵玉山銀行帳戶 ⑶玉山銀行帳戶 ⑷合庫銀行帳戶 ⑸合庫銀行帳戶 ⑹合庫銀行帳戶 ⑺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就⑷⑹⑺之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10年6月16日20時22分許;就⑶之匯款金額,誤載為2萬2,123元。 4 告訴人劉宗元 110年6月16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以「熊媽媽網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劉宗元佯稱:因先前訂單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網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宗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6月16日20時16分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