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馮建英、鍾心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建英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心宜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吳孟勳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4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44號、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 ,暨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0號、110年度偵字第24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馮建英與鍾文智(未據起訴)、鍾心宜兄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文智指派鍾心宜於民國109年6月起,透過不知情之記帳士林曉慧協助,設立哈尼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9日核准設立 ,業已解散,下稱哈尼公司),另設立與上市公司「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251)、「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76)相似名稱之「定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5日核准設立,於同年7月20日解散,下稱定穎科技公司)、「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核准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下稱新日 興電子公司),並推由馮建英出名擔任定穎科技公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鍾心宜並委請林曉慧辦理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領取公司發票等相關事宜,林曉慧並將領取之新日興電子公司發票依照鍾心宜之指示寄送予鍾心宜。鍾文智、鍾心宜、馮建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均明知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6日公告辦理現金增資,且股款繳納期限為109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4日,委託代收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鍾文智、鍾心宜即於109年8月6日在林曉慧事務所附近之咖啡廳向林曉慧諮詢如 何辦理現金增資之相關程序及規定,並將新日興電子公司之「特定人」現金增資繳款期限訂為109年8月25日至109年8月27日(即為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繳款期限之翌日,營造因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未認購完現金增資股數之假象),委託代收銀行亦為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但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新日興電子公司帳戶 )為增資款收款銀行。其後推由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以俗稱外勞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8月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等方式,向顧明仁、鄭俊忠等人佯稱:「因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未認足現金增資,現將洽特定人現金增資。」等語,並提供新日興電子公司之繳款通知書及上開新日興電子公司帳戶作為增資款收款銀行,顧明仁(因即時警覺而未陷於錯誤,並未匯款)並將此不實之訊息傳遞予營業員趙艾玲、辜睿齊,趙艾玲再將此訊息傳遞予洪于琁,辜睿齊則傳遞予張嘉洲,張嘉洲復傳遞予蘇萬良、營業員朱晟蒲,朱晟蒲則傳遞予營業員陳淑華,陳淑華再傳遞予高淑蕊,致鄭俊忠、許秀梅、張涵策、洪于琁、高淑蕊、蘇萬良等人誤信「Tina」所推銷之股票為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日興電子公司帳戶內,欲購買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嗣因鄭俊忠等人發覺有異報警,銀行遂凍結上開新日興電子公司帳戶,嗣為警於109年11月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馮建英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之住所、林曉慧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7之事務所及新日興電子公司董事朱有豐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搜索,復於110年1月14日在鄭 畯中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以及於110 年2月3日在鍾心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之辦 公室及鍾文智、鍾心宜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住所 搜索,扣得馮建英所有、供其與鍾心宜、林曉慧聯絡使用之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及鍾心宜所有、供其與馮建英、林曉慧聯絡使用之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俊忠、洪于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0號、第2475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馮建英、鍾心宜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建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涉犯普通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哈尼公司、定穎科技公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等公司行號,是自稱『Tina』之女子拿80萬元給我,要我擔任新日興電子公司 負責人,不是鍾文智指示我配合辦理的,因為我對於如何設立公司流程不熟悉,才請鍾心宜幫忙,可能是鍾心宜找她哥哥(鍾文智)幫忙,鍾心宜幫我居中聯繫記帳士林曉慧辦理相關設立登記及增資事宜,亦未參與詐欺;我沒辦法聯絡TINA,都是她到我在屏東的養蝦池找我的;我給林曉慧的代辦費是從『Tina』給我的80萬元付出去的,應該是我請許世仁幫我 去匯款的;我承認普通詐欺,洵無三人以上詐欺犯行。」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心宜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Tina』,我跟馮建英認識很久了,是馮 建英要我幫他辦公司設立登記,我幫他找林曉慧幫他辦,馮建英很忙,中間聯繫都是透過我,在辦理公司設立及增資時,林曉慧跟我說預期不會過,因為跟上市公司的名字相似,我有轉知馮建英,請他再挑別的名字,公司設立之名稱都是馮建英決定的,我不知道馮建英公司的設立項目為何,也沒有在馮建英的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有關公司增資部分,馮建英有請我問流程,因為我聽不懂,所以我請我哥哥鍾文智到咖啡廳與林曉慧一起見面了解增資的流程,給林曉慧的代辦費是馮建英支付的,馮建英詐騙的我都不知情,洵無三人以上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以俗稱外勞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於109年8月起,接續以Line及電話等方式,向告 訴人鄭俊忠及顧明仁等人佯稱:「因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未認足現金增資,現將洽特定人現金增資。」等語,並提供新日興電子公司之繳款通知書及上開新日興電子公司帳戶作為增資款收款銀行,顧明仁(因即時警覺而未 陷於錯誤,並未匯款)並將此不實之訊息傳遞予營業員趙艾 玲、辜睿齊,趙艾玲再將此訊息傳遞予告訴人洪于琁,辜睿齊則傳遞予張嘉洲,張嘉洲復傳遞予被害人蘇萬良、營業員朱晟蒲,朱晟蒲則傳遞予營業員陳淑華,陳淑華再傳遞予被害人高淑蕊,致告訴人鄭俊忠、許秀梅、張涵策、洪于琁及被害人高淑蕊、蘇萬良等人誤信「Tina」所推銷之股票為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日興電子公司帳戶內,欲購買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之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至17、79至85頁;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379至381、387至389頁;偵字第40544號卷二第7至9頁;偵字第6001號卷第165至17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涵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9至41頁、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401至403頁、偵字第6001號卷第191至193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于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1至34頁;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409至412頁;偵字第40544號卷三第27至29頁;偵字第6001號卷第201至204、563至565頁)、證人即營業員趙艾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419至422頁;偵字第40544號卷三第27至29頁;偵字第6001號卷第205至208、563至565頁)、證人即被害人高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3至27頁、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423至425、433至434頁;偵字第40544號卷三第5、6頁;偵字第6001號卷第211至216、541至542頁)、證人即營業員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439至442頁;偵字第40544號卷三第11、12頁;偵字第6001號卷第227至230、547至548頁)、證人即營業員朱晟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461至463頁;偵字第40544號卷三第17、18頁;偵字第6001號卷第255至257、553至555頁)、證人即被害人蘇萬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505至507頁;偵字第40544號卷三第37、38頁;偵字第6001號卷第305至307、573至574頁)、證人即蘇萬良之友人張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467至470頁 ;偵字第40544號卷三第45、46頁;偵字第6001號卷第273至276、581至582頁)、證人即營業員辜睿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483至486頁;偵字第40544號卷三第63、64頁;偵字第6001號卷第261至264、599至600頁)、證人即被害人顧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491至494頁;偵字第卷三第59、60頁;偵 字第6001號卷第291至294、595至597頁)、證人即營業員周其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509至513頁、偵字第40544號卷三第51、52頁;偵字第6001號卷第309至313、587至588頁)、證人即營業員黃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435至437頁、偵字第6001號 卷第223至225頁)明確,並有告訴人鄭俊忠等人之新日興電子公司109年度現金增資特定人繳款通知書、匯款單(見他 卷第19至21、29頁;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383至385、405至407、413至415、427至431頁;偵字第40544號卷三第41頁;偵字第6001號卷第173至175、195、199、209、217至221、577頁)、告訴人鄭俊忠與暱稱「新日興Tina」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391至399頁)、營業員陳淑華 與營業員朱晟蒲(暱稱「Morris 朱」)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443至459頁)、營業員陳淑華與被 害人高淑蕊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傳圖片(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251至253頁)、被害人蘇萬良之友人張嘉洲與營業員辜睿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471至480頁) 、營業員辜睿齊與被害人顧明仁(暱稱「Anthaony 顧」)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487至489頁)、 被害人顧明仁與暱稱「新日興Tina」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495至503頁)、向電信業者臺灣之星查 詢而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為MORINERS ROGEN CEBALLOS,見他卷第71頁)在卷可佐。 又警方分別於109年11月4日、110年1月14日、110年2月3日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事實欄所載之處所搜索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此亦有109年聲搜字第1873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聲搜字20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聲搜字39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17、29至34、125、251至253、257至263、183至189頁;偵字第40544號卷二第297至303頁;偵字第6001號卷第11至45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本案詐騙手法: 1.記帳士即證人林曉慧係因被告鍾心宜聯繫,經手辦理設立登記3家公司,依時間順序分別是定穎科技公司(於109年6月5日設立登記、109年7月20日解散)、哈尼公司(於109年6月9日設立登記、業已解散)、新日興電子公司(於109年7月9日設立登記),由被告馮建英出名擔任定穎科技公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鍾心宜委請證人林曉慧辦理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領取公司發票等相關事宜,證人 林曉慧並將領取之新日興電子公司發票依照被告鍾心宜 之指示寄送予被告鍾心宜等節,業經證人林曉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5頁),並有上開3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即定穎科技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節錄本)、綜合損益表(明細)(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373至393頁)、哈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節 錄本)、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 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395至416頁)、新日興電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版)、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218至219頁) 、新日興電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節錄本)(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417至434頁)在卷可佐。 2.定穎科技公司、哈尼公司、新日興電子公司等3家公司中雖 最後僅有新日興電子公司進入現金增資階段,然該3家公司 不僅設立時間相近,無營業之事實即解散,且定穎科技公司、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名稱均與上市之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近似,另新日興電子公司之「特定人」現金增資繳款期限訂於109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亦與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所公告增資繳股款之時間即109 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4日相近,有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重大 訊息、現金增資資訊(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519頁)、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股價(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521頁)、新日興電子公司發起人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新日興電子公司儲備處存款存摺(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282至296頁)、新日興電 子公司現增預計募集時程(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179頁)、 新日興電子公司109年現金増資發行新股公告(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217頁)附卷可稽,確係利用均與上市之定穎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近似,且其中新日興電子公司之「特定人」現金增資繳款期限訂於109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亦與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所公告增資繳股款之時間即109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4日相近之方式,混淆有意參與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之投資人,誤以為其等係參與上市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而匯款,顯有使人誤認之詐欺故意甚明。 ㈢被告馮建英雖辯稱鍾文智與本件無涉,鍾心宜僅介紹其認識幫忙設立公司之林曉慧,亦未參與詐欺,其無法聯絡TINA,其承認單獨普通詐欺,並非三人以上詐欺云云;被告鍾心宜則辯稱其介紹幫忙設立公司之林曉慧給馮建英,並未參與詐欺云云。然本件詐欺案件之共同正犯為被告馮建英、鍾心宜及證人鍾文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共4人: 1.記帳士即證人林曉慧之證言: ⑴證人林曉慧於警詢時證稱:「鍾心宜的公司名稱叫九十度光,她本來就是我的記帳客戶,哈尼、定穎科技公司都是先預查名稱通過後才定名,鍾文智都跟我說該2間公司的額定資 本額要提高為5億或3億,我有跟鍾文智及鍾心宜說額定資本額跟實收資本額差異過大,一般公司不會這麼做,鍾文智說他近期內就要辦理現金增資,至少會有2億,所以他需要這 麼大的額度,…在109年6月15日鍾心宜跟我說要設立公司,名稱為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或新日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我幫忙預查名稱看可否通過,後來新日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過,在辦理公司設立期間鍾心宜跟我說新日興電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5萬元,鍾文智曾跟我當面說過額定資本額要設定為3億元,因為之後要辦理增資,要把額定資本 額訂高,我有再透過line詢問鍾心宜,她跟我說額定資本額確定為2億元,後來在109年8月6日鍾文智跟鍾心宜又約我在我們公司附近的怡客咖啡見面要談新日興電子公司現金增資的問題,就是針對股東會開會流程、出席人數等相關規定,當天我有問鍾文智說怎麼定穎跟新日興的名稱都剛好跟上市櫃公司的名稱一樣,鍾文智笑一笑說剛好馮先生喜歡這個名字…」等語(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272至275頁);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於98年前後認識鍾心宜,鍾心宜的哥哥鍾文智開立摩坦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而鍾心宜是摩坦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會計,他們找我做記帳而認識,鍾文智是摩坦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但我的窗口都是會計鍾心宜,哈尼公司、定穎科技公司和新日興電子公司的設立是我負責處理,這3家公司相關事宜均是與鍾心宜聯繫辦理,哈尼 公司、定穎科技公司都先預查名稱後才定名,且鍾文智說定穎科技公司、哈尼公司的額定資本額要分別提高為5億及3億,我有跟鍾文智和鍾心宜說額定資本額跟實收資本額差異過大,一般公司不會這麼做,鍾文智說設立完成後會辦理現金增資,所以他需要這麼大的額度。新日興電子公司是109年6月15日鍾心宜跟我說要解散定穎科技公司,再開新日興電子公司,請我預查名稱,新日興電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5萬元,鍾文智則當面跟我說額定資本額要設立為2至5億元,因為之後要辦理增資,後來我透過line詢問鍾心宜,確定額定資本額是2億元,並在109年8月6日鍾文智和鍾心宜又約我在事務所附近的怡客咖啡談新日興電子公司的相關現金增資問題,新日興電子公司的設立核准函、設立登記表、發票均是交給鍾心宜,新日興電子公司要購買第二次發票時也是問鍾心宜,鍾心宜說新日興公司沒有進項發票,並表示暫時沒有要用發票,不需要再申請。…(你認為新日興電子公司以假借增資名義詐騙投資人之幕後主導者為何人?)以我接觸的過程,我覺得是鍾文智,因為鍾文智一直問我公司開會的相關流程、如何印製股票,以及如何不會被處罰,鍾心宜只是鍾文智叫她做什麼她就去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40544號 卷一第539至553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鍾文智開立摩坦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心宜是會計,因為委託我記帳才認識,我的聯繫窗口一直是鍾心宜。109年6月至9月間, 鍾心宜委託我設立3間公司即哈尼、定穎科技公司及新日興 電子公司,都先經過預查名稱後始定名,因為公司名字有同名不能登記的問題,設立新日興電子公司前鍾心宜就要我把定穎科技公司解散掉,新日興電子公司的額定資本額非常高,這很不尋常,鍾心宜、鍾文智說要增資所以預留額度這麼高,我與鍾文智往來很多年,鍾文智都在做股票的買賣,我認為鍾文智有這樣的財力,所以我也沒多問將額定資本額設5億元要如何籌到這麼多錢,鍾文智是來我事務所附近的咖 啡廳跟我討論新日興電子公司增資的事情,新日興電子公司設立相關事宜都是鍾心宜與我聯繫,後來公司登記辦完,登記表、印章等資料交給馮建英…新日興電子公司在第二次購買發票時,我有詢問鍾心宜有無憑證可以審查,鍾心宜說沒有憑證。…鍾文智是我的客戶,我知道他在102年間曾因證券 交易法案件被抓去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63至481頁),復有證人林曉慧傳給被告鍾心宜之email、證人林曉慧手機 內與被告鍾心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315至372頁)。 ⑵觀之證人林曉慧之歷次證言,前後一致,其係記帳士,就辦理公司設立事宜有相當專業,與證人鍾文智、被告鍾心宜兄妹相識多年,前與被告馮建英並不相識,諒無設詞誣攀證人鍾文智、被告鍾心宜、被告馮建英等人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由證人林曉慧之證言可知,舉凡哈尼公司、定穎科技公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設立登記,至新日興電子公司增資繳納股款等事宜,證人鍾文智、被告鍾心宜兄妹於109年8月6 日與林曉慧碰面諮詢新日興電子公司的相關現金增資之程序,及前開3家公司之額定資本額均係由鍾文智「決定」遠高 於實收資本額,被告鍾心宜、證人鍾文智顯參與本件,並由證人鍾文智決定重要事項,被告鍾心宜前揭所辯其係幫助被告馮建英居中聯繫證人林曉慧,其與鍾文智與本件無涉云云,顯不可採。 2.被告鍾心宜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辦理定穎科技公司及新日興電子公司因林曉慧說跟上市公司的名字相似,我有轉知馮建英,請他再挑別的名字,公司設立之名稱都是馮建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核與證人林曉慧於原審審 理時中證稱:「鍾心宜不是當場能決定事情的人,她跟我對話都必須要再問過馮先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66頁 ),足徵被告馮建英並非單純人頭,其對於定穎科技及新日興電子公司設立之名稱與上市公司近似乙節顯知之甚詳,亦屬本件詐欺案件之共犯無訛。 3.由哈尼公司、定穎科技公司、新日興電子公司之代表人及董監事成員及以下之事證可證,證人鍾文智始有相當證券知識,足以成立與上市公司名稱相似之公司、佯以參與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為詐欺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其確與被告馮建英、鍾心宜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共同謀議並實施本件詐欺案件: ⑴哈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林載祥,發起人會議議事錄上主席是林載祥、紀錄是鍾心宜,股東是林載祥及鄭畯中,且自109年6月8日起,董事長為林載祥,董事為鄭畯中及林永豐, 監察人為古美婷,此有哈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節錄本)、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395至416頁)。 ⑵定穎科技公司於設立登記之代表人為馮建英、股東為馮建英及朱有豐,自109年6月3日起,董事長為馮建英、董事則為 朱有豐、劉漢忠、由劉祈宏擔任監察人,有定穎科技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節錄本)、綜合損益表(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373至393頁)。 ⑶新日興電子公司之代表人為馮建英、董事為朱有豐、劉漢忠、監察人則為劉祈宏,此亦有上開新日興電子公司之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001號卷第417至434頁)。 ⑷被告馮建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林載祥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我跟鄭畯中認識很久,是屏東的朋友,劉漢忠、劉祈宏、朱有豐3人就新日興公司均沒有實際出資,是『 Tina』拿80萬元給我去打發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4、485、487頁)。 ⑸證人鄭畯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鍾文智、鍾心宜、馮建英、林載祥,跟鍾文智是認識超過20年的好友,認識鍾心宜也約20年左右,跟馮建英認識10幾年朋友,跟林載祥也認識很久的朋友,但沒有鍾文智、鍾心宜這麼久,我和鍾文智是國中同學,而鍾心宜是因為是鍾文智的妹妹而認識,馮建英、林載祥都是聚會時認識的,我們都是屏東人。 也認識古美婷、朱有豐,古美婷、朱有豐跟鍾文智、鍾心宜都是屏東認識很久的朋友。我於109年6月沒有跟林載祥成立一間哈尼公司,我印象中沒有擔任哈尼公司的董事,我於109年間有提供身分證給鍾心宜,我提供身分證件的目的是要 到強鑫公司上班,我不確定強鑫公司是不是鍾文智設立的,但是鍾文智介紹我去強鑫公司上班並跟我收取證件,我於109年8月間跟鍾文智聯絡說要北上找工作,鍾文智就交代鍾心宜幫我找租車行,之後我有去租車,8月份我租了2、3台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562至565、570、571頁),足徵證人鄭畯中曾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鍾文智,於109年8月間來臺北為鍾文智辦事,且證人鄭畯中與證人鍾文智、被告鍾心宜、被告馮建英、證人林載祥均為屏東同鄉,且堪認古美婷、朱有豐亦與證人鍾文智、被告鍾心宜熟識。 ⑹證人林載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透過我哥哥認識鍾文智10年左右,鍾文智跟我哥哥王志傑是同校同學,我受僱於鍾文智開設之泰兆資本公司,擔任鍾文智的司機,我認識朱有豐,跟朱有豐是朋友,交情不錯,過去1、2年有很多次跟鍾文智吃飯,席間遇過馮建英。朱有豐在偵查中交保5萬 元是我去辦理的,我忘了是誰交給我保證金5萬元,朱有豐 後來有無給我5萬元也忘了,馮建英在押期間,我有到看守 所跟他辦理會面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75、576、581至585頁)。 ⑺被告鍾心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載祥擔任鍾文智之司機有1年,目前還在我們公司,我和鄭畯中認識很久,都是 屏東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9;490頁)。 ⑻證人朱有豐於警詢時證稱:「該對話紀錄是鍾文智要求我開銀行證券戶給他使用。」等語(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207 至213、575至581頁),且有證人朱有豐扣案之行動電話內與「老板5」(暱稱「Peter胖」)(證人朱有豐於警詢中證稱:「老板5」(暱稱「Peter胖」之人是鍾文智)之微信對話紀 錄(見偵字第40544號卷一第237至242頁)可卷足憑,顯見證 人朱有豐亦係聽命鍾文智指示辦事。 ⑼證人劉祈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馮建英找我去擔任定穎科技公司監察人,馮建英是我兒時玩伴,我們很多年沒見面,因為我都住在外地,鄉下有些廟,回去就會聚集在廟會聊天,剛好那天馮建英說要開公司,他指示我說如果公司開了,他出國我就去他公司看一下,身分證影本是我給他的。馮建英總共找我兩次。他沒有跟我說公司要做甚麼,公司好像要設在台北,當時我人在屏東,我在台南開計程車,但匯回屏東老家。他沒有跟我說擔任定穎公司什麼職位,不知道資本額,沒有說要給我報酬。第二間新日興公司也是一樣。我不知道在成立新日興公司前,定穎公司已解散。我沒有問馮建英我要出多少資本。文件分兩次簽給他。沒有過問公司要做甚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9頁);另證人劉漢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馮建英請我擔任公司董事,我有簽名,身分證影本都是我親自交給馮建英,一次拿給他。我不知道他要設立兩間公司。14歲就認識馮建英,從小認識劉祈宏。我們不疑有他,因為從小就很相信他。開公司的事情馮建英沒有說要我出資本,沒有說要給我報酬。借沒字給他是希望他多賺一點錢,不想看他那麼辛苦養蝦。我沒有做過股票或證券投資,從小到大做工而已。作筆錄時才知道是兩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25頁)。衡之則證人劉祈宏、劉漢中與被告馮建英同為屏東人,彼此均從小認識,且證人劉祈宏、劉漢中對於股票、證券投資等事項,均未參與,對於成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僅因相信被告馮建英而提供身分證證件及資料供其登記,至於公司設立之目的、業務均不瞭解,足認證人劉祈宏、劉漢中係被告馮建英聯繫用以開設公司之人頭。 ⑽證人鍾文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曉慧跟我配合10多年,大概都是一般的記帳,我記得我們有付給她一些記帳費。合作模式要問鍾心宜,因為都是鍾心宜跟林曉慧聯絡稅務、報帳、發票的事情。馮建英要在南部設立公司做太陽能發電,為了公司增資額度的事情,有先跟鍾心宜講,鍾心宜跟林曉慧電話中講,鍾心宜聽不懂,就叫我去跟林曉慧聽看看,我印象中有碰面2、3次。除了馮建英設立公司的事情已外,109年度沒有因其他事情跟林曉慧見面。跟林曉慧第二次談 的,大概也是談到,也是一樣是馮建英想要另一家公司辦理多少的現金增資,一樣確定額定資本額跟實收資本額,然後在確定中間的股東開會流程,大概也是一樣的事情。第二次去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多一家新日興公司,第一次講定穎公司跟哈尼公司。馮建英推說他白天要養蝦,台北、屏東往返又不方面,拜託我有空幫他跑。只是詢問而已,我把詢問的結果跟他講,決定的人是馮建英,讓他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7頁),否認參與本件。然依證人林曉慧於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鍾文智非僅是未被告馮建英代為詢問聯繫之人,且證人鍾文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公司如何發行現金增資、金管會證期局對於上市櫃公司發行現金增資或可轉換債的相關資訊,均能清楚熟稔的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96、397頁);參之被告馮建英長年在屏東從事養蝦業,被告鍾心宜係在鍾文智經營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其等豈有足夠證券知識,足以藉上市公司現金增資之機會,另成立與上市公司名稱相似之公司、佯以參與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為詐欺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反觀證人鍾文智自101年起即數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 偵查、起訴、判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證人鍾文智確具相當證券投資知識,其始有能力為本案實際指揮者,是證人鍾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係替被告馮建英詢問,顯屬卸飾之詞,並非可採。 4.關於上開3家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辦費,究係交現金還是匯款 ?由何人交給證人林曉慧乙節,經原審隔離訊問後,被告馮建英供稱:「委託辦理新日興電子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費用多少我忘記了,我拿現金給鍾心宜,增資的相關費用我忘記是我拿去給林曉慧還是鍾心宜,我拿到林曉慧事務所,我忘了拿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82至484頁),被告鍾心宜則供稱:「本件委託林曉慧辦理3家公司設立登記之費用是 馮建英支付的,我忘記他是給現金還是匯款給我,增資費用則是馮建英當下拿給我,我就馬上交給林曉慧。」等語(見原審卷第487至488頁),其等2人之證言互核不符。而證人 林曉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代辦費是用匯款的,我印象中沒有收到現金,願意庭後提出事務所帳冊、匯款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91至494頁)不符,而依據證人林曉慧庭後提出之帳冊、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538至540頁)顯示代辦費共計138,500元是以匯款至證人林曉慧事務所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顯然並非被告2人所述是以現金交付。再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筆匯款資 料後,可知匯款名義人是馮建英、委託人為許世仁,顯見是許世仁以馮建英之名義去匯款,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1年2月23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10000016號函(見原審卷第538至540、550至552頁)在卷可佐。經證人許世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7月間沒有工作,當時沒有作股票、投資基金,那個我都不懂。沒有理財。我不認識鍾心宜。馮建英是從小認識的朋友,沒有金錢及生意上往來。我聽過馮建英要開公司,但不知道公司名稱,之前他要開公司有幫他會一筆錢。他說公司要用錢,當時他要我陪他去屏東的銀行匯錢,錢是他拿給我的,約10萬元左右。那時馮建英開車,剛好下雨,就請我下車幫他會一筆錢,就用我的名義匯,當初匯款就是那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馮建英開車將證人許世仁載到銀行,並指示證人許世仁以馮建英名義匯款無訛。而被告馮建英於原審審理時見此證據資料,又當庭改稱:「那一定是我委託許世仁去匯款的,我之前審理中說是我親自拿到林曉慧事務所交給林曉慧,這事件太久我真的忘了,既然有匯款,一定是我叫許世仁去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8頁)。由被告 馮建英、鍾心宜就上開3家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辦費如何給付 記帳士林曉慧乙節之供詞不一可知,被告馮建英、鍾心宜應係聽命行事,均非本件設立3家公司及關於新日興電子公司 後續增資事宜之主導者,而本件之主導者,實係證人鍾文智無訛。 5.再證人鄭畯中於109年8月25日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Tina」持用之外勞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軌跡相同,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1、87、88頁;偵字第40544號 卷二第49至56、59至60、111至115頁);再參酌證人鄭畯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9年8月間我跟鍾文智聯絡說我要北上找工作,鍾文智借給我3萬元付租車費及住宿費用。…是 鍾心宜先打電話給車行表示要租車,之後由我過去租車,109年8月25日我開車繞找北部工作,東南西北我分不清楚,沒有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62至574頁),復有車行老闆周金章提供之租車公司筆記中記載「鍾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訪問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0544號卷二第313、57頁),足見證人鄭畯中搭載自稱「Tina」之人,由被告鍾心宜居中為鄭畯中聯繫租用車輛事宜,鄭畯中則聽命證人鍾文智行事,證人鄭畯中證稱其並未載人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鍾文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Tina,在偵查時才知道。(提示證人鄭畯中於原審之證述)他那時在屏東跟我講在屏東的工作快要離職了,他想來台北找工作,上來台北因路不熟,所以想要租車,身上沒甚麼錢,我印象中我當下有借給他3萬元。他大約沒多久,就跟鍾 心宜聯絡說他要上來台北租車找工作,鍾心宜就給他幾家租車行資訊,鄭畯中上來台北租車時也沒跟我碰面,後面怎麼樣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10頁)。是證人 鍾文智自承其交付3萬元予證人鄭畯中,而租車之資訊由被 告鍾心宜提供,由證人鄭畯中前往租車無訛,然證人鄭畯中既對台北之路況不熟悉,其又如何剛好開車載到「Tina」?則證人鍾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況證人鄭畯中與鍾文智為舊識,彼此間於本案之前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上開證人鄭畯中有何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證人鍾文智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鄭畯中證稱其聽從鍾人鍾文智之指示,由被告鍾心宜居中為鄭畯中聯繫租用車輛事宜乙節,較可採信,益見證人鍾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殊無足採。 6.由1.至5.可知,哈尼公司、定穎科技公司、新日興電子公司等3家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監察人之共通點是與鍾文智均 是熟識許久的朋友,或是被告馮建英從小認識的朋友,且為屏東同鄉,證人林載祥受僱於鍾文智聽從鍾文智之指揮辦事,證人鄭畯中、朱有豐亦聽命鍾文智為其辦事,而上開3家 公司設立登記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均為證人鍾文智之妹即被告鍾心宜所為,可見被告馮建英、鍾心宜所辯本件係被告馮建英單獨所犯,被告鍾心宜僅介紹其認識幫忙設立公司之林曉慧,被告鍾心宜、證人鍾文智均未參與本件云云,均有違常情,皆不足採,被告馮建英、鍾心宜及證人鍾文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等4人均為本 件共同正犯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馮建英所辯,屬迴護被告鍾心宜及證人鍾文智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鍾心宜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馮建英、鍾心宜與證人鍾文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等4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馮建英、鍾心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詐欺集團成員先持 有人頭帳戶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嗣後該帳戶遭圈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審函詢中國信託銀行關於新日興電子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之程序為何,該行答覆原審以:「只要由公司戶內部人員(如會計、財務人員)臨櫃辦理,臨櫃交易人須提供填寫完畢並蓋妥原留印鑑之提款憑證,連同存摺一併交付櫃員,經櫃員核對原留印鑑無誤後即可執行提款交易,若該活期帳戶設有提款密碼,須由臨櫃交易人於密碼鍵盤(PINPAD)輸入密碼後,才能完成交易,若提領金額達50萬元,依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櫃員會核對臨櫃交易人身分並詢問資金用途,鍵入系統留存軌跡」等語,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762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4頁)。是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新日興電子公司帳戶內時,被告馮建英等人對該等款項即有隨時提領之支配管領力,是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當屬既遂,不因嗣後該帳戶遭警示致被告馮建英等人提款未果而受影響。起訴書固另認被告馮建英、鍾心宜2人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關於新日興電子公司之增資繳納股款事宜係「Tina」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之方式,一對一傳遞訊息出去,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換言之,尚非在網站以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使投資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是尚難認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 1.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馮建英、鍾心宜與與鍾文智、該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等4人,對被害人鄭俊忠、洪于璇、高淑蕊、蘇萬良 等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名義認購股數,並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應認均係基於詐騙而取得個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重疊關係,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共同正犯: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 2.被告馮建英擔任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鍾心宜居間聯繫證人林曉慧完成新日興電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增資繳款,鍾文智則在幕後操盤,足認被告馮建英、鍾心宜與鍾文智、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馮建英、鍾心宜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被告馮建英、鍾心宜與證人鍾文智、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以109年度偵字第40544號及110年 度偵字第6001號對鍾文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容有違誤,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認定事實不受其拘束。又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另行偵辦證人鍾文智與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涉案部分,併予說明。 ㈣被告馮建英、鍾文智與證人鍾文智、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曉慧犯案,均為間接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馮建英、鍾心宜2人之 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馮建英貪圖利益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鍾心宜居中協助設立登記及辦理新日興電子公司增資繳款事宜,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其等犯罪計畫縝密、相互分工配合,所為嚴重擾亂證券交易市場之金融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誠屬不該,幸繳納股款之帳戶因告訴人、被害人報案,使銀行即時凍結而未遭提領,兼衡被告2人在本 案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馮建英自述高中職畢業、未婚、從事養蝦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鍾心宜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會計行政人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685 頁、本院卷二第42頁)暨被告馮建英避重就輕,僅承認普通詐欺犯行,被告鍾心宜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馮建英、鍾心宜各有期徒刑2年;復就沒收說明:1.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馮建英所有、供其與被告 鍾心宜、證人林曉慧聯絡使用;扣案之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鍾心宜所有、供其與被告馮建英、證人林曉慧聯絡使用,業據其等於原審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679、680頁),分別核屬被告馮建英、鍾心宜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工具,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 告馮建英、鍾心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固屬馮建英、鍾心宜所有,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鍾文智、證人鄭畯中、朱有豐固亦遭搜索扣得行動電話等物,然該等物品均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業由中國信託銀行於109年8月27日依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此有該行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422號函及附件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2至544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馮建英於原審自承因本案獲取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86頁),80萬元核屬被告馮建英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心宜於否認犯罪,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鍾心宜於本案中曾獲取或分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馮建英上訴僅承認普通詐欺,否認檢察官所指與被告鍾心宜、鍾文智、「TINA」4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鍾心 宜上訴仍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馮建英、鍾心宜2人有與證人鍾文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Tina」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鄭俊忠、許秀梅、張涵策、洪于璇、高淑蕊、蘇萬良等人陷於錯誤而認股匯款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倖被害人及時報警查扣其等滙入前揭帳戶之款項,被害人始能順便取回遭詐騙款項,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馮建英僅承認單獨詐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及被告鍾心宜否認犯行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購買股票之名義人 認購股數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25日 鄭俊忠 30萬股 3300萬元 2 同上 許秀梅 30萬股 3300萬元 3 同上 張涵策 30萬股 3300萬元 4 同上 洪于琁 10萬股 1100萬元 5 同上 高淑蕊 20萬股 2200萬元 6 同上 蘇萬良 10萬股 1100萬元 總計 1億4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