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顯恩、楊晧隆、謝旻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顯恩 指定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晧隆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旻翰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80 、5210、5633、6688、8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顯 恩、楊晧隆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至47、49、51至53、199、20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劉顯恩、楊晧隆、被告謝旻翰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與否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宣告沒收(暨不予 宣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3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與陳縱緯、徐家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劉顯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楊晧隆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4、84頁),是劉顯恩上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已執行完畢。劉顯恩、楊晧隆各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並未就其2 人構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有所主張(參起訴書第8頁之二 倒數第5至4行之記載、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289、348 頁),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考量劉顯恩、楊晧隆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罪質、類型、手段、動機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 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上訴本院亦未再就事實及罪名有所爭執,應認其等仍坦認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㈡劉顯恩於調詢時供稱係依微信暱稱「大貼」之人指示擔任領貨人,另依自稱「表哥」之人指示與不知情之房東賴清河簽立本案倉庫之租賃契約等語,嗣並指認「大貼」即謝旻翰、「表哥」即楊晧隆(見偵6688卷第16至20、22、27至28頁);謝旻翰於調詢時供稱「表哥」為仲介聯繫承租本案倉庫之人,且係受暱稱「彥祖」之人委託尋找可代為承租倉庫及受領貨物之人即「子琪」劉顯恩等語,並指認「彥祖」即徐家洺(見偵5180卷第10、11、13至23、210至215、223至224頁);楊晧隆於調詢時供述係受暱稱「謝曉峰」、「阿明」、「張作霖」指示協助尋找倉庫作為本案貨品收領之用,並依陳縱緯之指示於派送本案貨品之日至本案倉庫附近監視貨品收領情形等語,復指認「謝曉峰」、「阿明」、「張作霖」即陳縱偉(見偵5633卷第25頁、偵6688卷第146至151、153 至154頁);且因被告3人分別供述上開人等及相關資訊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機動組調查官乃分別查獲謝旻翰、楊晧隆及共犯陳縱緯、徐家洺等人,並先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除謝旻翰、楊晧隆於本案一併起訴外,陳縱緯、徐家洺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對陳縱緯、徐家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11年,均併科罰金,有原審110年12月13日 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機動組調查官柯權宸110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卷第154至191頁)。是審諸上情及斟酌被告3人與陳縱緯、徐家洺 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彼此間有因果關係及論理上之合理關聯,足見被告3人確有分別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惟因考量被告3 人於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認均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就被告3 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所犯係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 倘其等輸入成功,對於國內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殘害巨大,且被告3人就所犯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仍避重就輕,僅 為賺取金錢而將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視而不見,且本案運輸毒品大麻花數量達4萬8971.22公克,數量巨大,原審未加以審酌上情,竟予被告3人僅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之宣告,相較於境內販毒1次最少3、5年以上之宣告,境外 運毒之風險更低、獲利更高而仍可獲得輕刑之宣告,無疑鼓勵境外運毒。原審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寬惠,有違社會正義與一般人之感情,未能實現刑罰之公平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有鼓勵走私毒品之嫌,難謂妥適裁量。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劉顯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當,不應依累犯加重;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罪事實,也協助檢警逮捕上手,希望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給予較輕之刑度或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289頁)。楊晧 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犯罪行為之主謀,所為較處邊緣,僅係代租倉庫、陪同劉顯恩與房東簽約及於案發時在倉庫附近監看,相較於劉顯恩、謝旻翰之情節,惡性並未較大,卻遭處較重之刑度;又被告有未滿周歲之子待扶養,被告之妻為家庭管理無謀生能力,由其單人扶養幼子,恐生社會問題;被告現從事水電工程,並聘用更生人,懇請再予減輕刑度或宣告緩刑,讓被告對社會能有所貢獻,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最低刑度或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348、352、353頁)。 二、本院查: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從而,本案被告3人是否有刑法 第59條之適用,自應以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 觀之。 ⒉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被告3人均正值年輕力壯,未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為求輕鬆賺取高額報酬,竟為本案犯行,又其等所運輸、走私之大麻花淨重達48,972.76公克,將近49公 斤之數量,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於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劉顯恩、楊晧隆上訴請求、謝旻翰之辯護人亦為之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謝旻翰部分見本院卷第289頁),均無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3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驗前淨重高 達48,972.76公克,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 長毒品氾濫風氣,惟念及其等於調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劉顯恩係依謝旻翰、楊晧隆之指示,謝旻翰係依徐家洺之指示,楊晧隆係依陳縱緯之指示,而分別為相關行為之分擔,主觀上均僅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跨境運輸毒品集團之主要謀劃者,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實際取得報酬,及被告3人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暨劉顯恩自述新榮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因疫情沒有工作始犯案,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謝旻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學徒而家境勉持,腳因受傷常需回診,楊晧隆自述華岡藝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當時因小孩快要出生始鋌而走險,現在在工地工作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1至12頁理由欄二之㈧),並包括劉顯恩、楊晧隆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就劉顯恩、楊晧隆、謝旻翰各所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 、2年4月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楊晧隆指其所為並無較劉顯恩、謝旻翰情節、惡性較為嚴重云云,惟綜觀被告3人於本案之行為分擔,劉顯恩負責出面領取貨物 即大麻花、具名承租倉庫(楊晧隆雖亦於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然其所簽署姓名為「楊皓龍」、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有該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偵8217卷第303至304頁】,均與其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不同),應屬第一線、最基層之角色,而楊晧隆除尋覓倉庫外,並負責陪同劉顯恩簽訂租約及支付租金、監看領取貨物,以適時回報陳縱緯,此與謝旻翰依徐家洺指示覓得劉顯恩擔任收取貨物之人及協助取貨,在行為分擔、參與程度上仍有重輕之別,況參以楊晧隆之前案,更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楊晧隆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更見其惡性。是原審因被告3人參與之程度、角色而於宣告刑給予適度之區別,並無不 當,楊晧隆上訴指稱其惡性並無較為嚴重、應與其他被告量處相同刑度云云,並非可採。至劉顯恩辯護人另為其主張不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本即為原審及本院審酌後所為之判斷,劉顯恩辯護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應屬誤會。又被告3人於本案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及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未 斟酌及此,逕以一般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刑度而為比較,亦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3人量刑過輕、劉 顯恩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楊晧隆上訴請求量處最低度刑、應予免除其刑,均無其他舉證為憑,尚難憑採。 ㈢又楊晧隆所量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劉顯恩、楊晧隆 於108年間各有如前開「參之一」所述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距今均尚未逾5年,與 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其等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從採信。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對被告3人、劉顯恩、楊晧隆分別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顯恩 義務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謝旻翰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楊晧隆 義務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80號、第5210號、第5633號、第6688號、第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顯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旻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楊晧隆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壹佰壹拾包(驗餘淨重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壹點貳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顯恩、謝旻翰、楊晧隆與暱稱「謝曉峰」、「張作霖」、「阿明」之陳縱緯及暱稱「彥祖」之徐家洺(陳縱緯、徐家洺均另經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均知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能預見並已預見其等所共同運輸之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縱使該物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徐家洺先指示謝旻翰找尋劉顯恩擔任領取自加拿大運輸來臺藏有大麻花之國際貨物楓木板1批之取貨人,謝旻 翰則負責監督及協助劉顯恩處理相關領貨之事宜,陳縱緯則負責指示楊晧隆先行尋找適合放置上開貨物之倉庫,用以放置上開進口夾藏大麻花之貨物楓木板1批,待劉顯恩領貨完 成後,劉顯恩再將領取之貨物運送至楊晧隆所尋找之倉庫藏放。謀議既定,即由楊晧隆先出面尋找放置上開貨物之倉庫,楊晧隆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不知情之房東賴清河 談妥租期及租金後,謝旻翰即於110年5月10日陪同劉顯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待劉顯恩與楊晧隆碰面後,楊晧 隆偽以劉顯恩表哥名義,陪同劉顯恩與不知情之房東賴清河簽立租賃契約,並由楊晧隆支付押金及租金,而上開夾藏大麻花110包(淨重合計48,972.76公克,驗餘淨重48,971.22 公克)之貨物楓木板1批,於110年6月10日,以「Liu, Xian-En」為收件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為收件 地址,品名申報為楓木板(MAPLE WOOD BOARD),自加拿大運送來臺。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0年7月8日在弘貿貨 櫃場執行貨櫃查驗時,發現編號TCNU0000000貨櫃中自加拿 大進口來臺之前開楓木板中夾藏上開大麻花,旋即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該批夾藏有大麻花之楓木板於110年8月12日由不知情之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派送至劉顯恩承租之上址倉庫,陳縱緯再指示楊晧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監看倉庫附近狀況及貨物收領情形,經楊晧隆確認狀況並回報陳縱緯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與陳縱緯碰面回報其所查看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隨即於110年8月12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倉庫外以現行犯逮捕劉顯恩,經劉顯恩告知其將於同日與謝旻翰碰面交付上開倉庫鑰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遂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號附近劉顯恩與謝旻翰相約碰面之地點,逕行拘提謝旻 翰,嗣再依劉顯恩、謝旻翰之供述循線追查楊晧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劉顯恩、謝旻翰、楊晧隆(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3-154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3人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 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偵5210卷第9-22、135-140、205-214、227-231頁、偵5180卷第9-24、83-91、157-165、177-181、209-218、229-230、235-243、259-264頁、偵5633卷第9-26、237-242、289-296、301-304、323-332頁、本院卷第60、66、72、150-151、207頁),核與證人賴清河於調詢時之證述內容(偵5210卷第161-164頁)、證人蘇立群於調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180卷第141-145頁、偵8217卷第273-279頁、偵5633卷第263-265頁)、證人洪正雄於調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5180卷第127-133頁)、證人陳縱緯於調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6688卷第177-19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7月8日110機移字第4001號函及(110)機字第4002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5210卷第41-42頁)、扣案物照片(偵5210卷第125-129頁)、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顯恩)及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偵5210卷第71-99頁)、電放切結書1紙(偵5180卷第13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謝旻翰)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5180卷第43-5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楊晧隆)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5633卷第65-73頁)、使用臉書名稱「楊晧隆」之翻拍照片(偵5210卷第171-173頁)、海運進口艙單、VANGUARD LOGISTICS公司提供之貨物提單1紙(偵5210卷第183頁)、大都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託運簽收單 (偵8217卷第285頁)、被告劉顯恩手機內WeChat好友「大 貼」之翻拍照片及劉顯恩與謝旻翰微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偵8217卷第291-295頁)、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所之租 賃契約書(偵8217卷第303-304頁)、110年8月12日16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1段8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偵8217卷 第297-298頁)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倉庫附近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偵8217卷第288-290、305-311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又扣案之大麻花110 包(淨重合計48,972.76公克,驗餘淨重48,971.2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1包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960號、110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580號鑑定書(偵5210卷第43、239頁)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查跨 境運輸毒品,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進口人名稱、地址、報關人名稱、納稅義務人、貨品存放處所、啟運口岸與賣方資訊、進口船(機)名稱;貨品之名稱、牌名、品質、規格、型式、號碼、以及所生費用等相關資料,並填載至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之列,若是將上開申報委由報關行為之者,亦要提供委任書之資料以供查驗,且於海關查驗前聯絡國外進口商、聘請海運承攬業廠商等事宜,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而,雖構成要件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文義上看似為單純規範「轉運輸送」、「進口、出口」,然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與運輸、進出口直接相關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構成要件、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爰此,被告3人既均能預見並已預見本件貨櫃內夾藏有違禁物或 毒品,仍分別擔任領貨人、監督及協助處理領貨事宜以及尋覓放置貨品之倉庫,使該等貨品於進口、報關後得順利運輸至存放地,此均屬攸關本案貨品於進口後是否能順利運輸至存放地之重要行為,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3人均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意思,並與陳縱緯、徐家洺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以遂行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貨品夾藏大麻花,既經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雖於交付在臺接應取貨之被告劉顯恩前,即已為海關查獲,惟該等毒品既經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皆已完成,且該等毒品亦經被告劉顯恩簽收並存放於倉庫內,則被告3人之犯 罪均已達既遂狀態。 (三)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與共犯陳縱緯、徐家洺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劉顯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4月、1年3月、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楊晧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分別有被告劉顯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楊晧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均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然因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不同,尚難認上開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五)偵審自白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於事實欄所示運輸大麻花 之事實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供出上游減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劉顯恩於調詢供稱係依暱稱「大貼」(即被告謝旻翰)之人指示擔任領貨人,並依暱稱「表哥」(即被告楊晧隆)之人指示與不知情之房東賴清河簽立本案倉庫之租賃契約;被告謝旻翰於調詢供稱「表哥」(即被告楊晧隆)為仲介聯繫承租本案倉庫之人,且係受暱稱「彥祖」(即徐家洺)之人委託尋找可代為承租倉庫及受領貨物之人(即被告劉顯恩);被告楊晧隆於調詢供稱係受陳縱緯之指示協助尋找倉庫作為本案貨品收領之用,並依陳縱緯之指示於派送本案貨品之日至本案倉庫附近監視貨品收領情形,經被告3人分別供出上開人等後,調查官業分別 查獲被告謝旻翰、楊晧隆及共犯陳縱緯、徐家洺等人,且因共犯陳縱緯、徐家洺涉犯本案嫌疑重大,已對該二人實施搜索及拘提,於110年11月25日由本院裁定陳縱緯部分 羈押獲准、徐家洺部分以15萬元交保,並訂於111年1月25日將陳縱緯、徐家洺2人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查官柯權宸110年12月14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109頁)。本院審 諸上情及斟酌被告3人與共犯陳縱緯、徐家洺於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彼此間有因果關係及論理上之合理關聯,足見本案被告3人確有分別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惟因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本院認均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故被告楊晧隆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請求免除其刑云云,自無理由。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七)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資判斷。 2.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且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本院審酌被告3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實足以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衡諸於被告3人於本案 之犯行,均係其自由意志選擇所為,本應各自就自己行為負責,又被告3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3人而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輸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亦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自無理由。 (八)爰審酌被告3人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引入之大麻 毒品數量驗前淨重合計高達48,972.76公克,倘經擴散將 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事由;並兼衡被告劉顯恩係依被告謝旻翰、楊晧隆之指示;被告謝旻翰係依徐家洺之指示;被告楊晧隆係依陳縱緯之指示,而分別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均僅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跨境運輸毒品集團之主要謀劃者,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實際取得報酬,及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擔任之角色,暨酌被告劉顯恩於調詢時自述新榮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於審理時自述因疫情沒有工作始犯案,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被告謝旻翰於調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學徒而家境勉持,於審理時自述腳因受傷常需回診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被告楊晧隆於調詢時自述華岡藝校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於審理時自述當時小孩快要出生始鋌而走險,現在在工地工作(本院卷第209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大麻 花110包(驗餘淨重48,971.2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大麻花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 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6之手機及其搭配之門號,係 被告3人分別作為犯罪聯繫使用,業經被告3人分別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物,均屬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 附表一編號4、7之手機及其搭配之門號,雖被告謝旻翰、楊晧隆於審理時均供稱為個人使用,並無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53頁),惟依被告謝旻翰於110年11月4日調詢時供承:徐家洺所持用IPHONE 12 Pro有用來聯絡我遭扣押之扣押物編號C-1 VIVO手機等語(偵5180卷第236-237頁);被告楊晧隆於110年8月26日偵查中、110年9 月16日調詢時分別供承:我VIVO手機(筆錄誤載為IGOO手機)裡有暱稱「謝曉峰」、「阿明」之資料;我一開始認識他時,他的暱稱就是「謝曉峰」,我自己在他的暱稱加上「阿明」,直到幫他租好倉庫後,他給我1支IPHONE手 機,裡面有暱稱「張作霖」資料,所以「謝曉峰」即為「張作霖」即為「阿明」。陳縱緯就是委託我租本案倉庫的「阿明」等語(偵5633卷第241、290、293頁),堪認上 開手機亦有分別供被告謝旻翰、楊晧隆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上手所使用,亦均屬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均業據扣案,自毋庸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3人與共犯陳縱緯、徐家洺雖分別約定有報酬,惟被 告3人均否認有獲取約定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3人均業已實際取得報酬,輔以本案因事跡敗露,尚未 流入市面即為查獲,是被告3人均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尚 非不可採信,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01 SAMSUNG手機(劉顯恩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 1支 2 X01 偽裝物「楓木板」 1批 3 B01 電放切結書 1張 4 C-1 VIVO手機(謝旻翰持有) 1支 5 C-2 IPHONE手機(謝旻翰持有) 1支 6 A01 IPHONE手機(楊晧隆持有) 1支 7 A02 VIVO手機(楊晧隆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03 SONY黑色隨身碟 1支 2 A04 SIM卡 2張 3 A05 本票(含借據、證件影本) 1份 4 A06 不明粉末 1包 5 A07 不明粉末 1包 6 A08 不明結晶 1包 7 A09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8 A10 硬碟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