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邱國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豪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國豪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國豪(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44頁),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邱國豪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詎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規定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之介紹,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以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自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 號之地偉達股份有限公司,將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布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先載運離開上址,俟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邱國豪始駕駛A貨車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 土地上棄置(下稱棄置場址),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經警獲報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人員前往上址會勘,而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丟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經查,被告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土 地上棄置,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同款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惟被告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棄置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後, 旋加以駛離,並未加以掩埋、焚燒或做其他之處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47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所為,自未該當「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規定在同一條款,為同款事由之增、減,仍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僅為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 行,所為業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而被告所陳其與配偶共同育有一女,其配偶僅為家管,並未在外謀職,全家經濟重擔均由被告撐持等節,尚難認屬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以被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數量、頻率,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其與配偶共同育有一女,其配偶僅為家管,並未在外謀職,全家經濟重擔均由被告撐持,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之量刑,業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其涉案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無變異,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其雖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然其前未曾有前科紀錄,本次乃屬初犯,參諸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衡諸被告業已委託領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信又誠企業社處理清除本案廢棄物事宜,並業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前往上開棄置場址會勘,提交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供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審查,刻正依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審查意見修正,重新檢送申請文件提報審查,有被告與信又誠企業社廢棄物清除委託書及相關附件、信又誠企業社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1年11月1日桃環稽字第1110093286號函、111年11月21日桃環稽 字第1110101647號函、111年12月21日桃環事字第1110106935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7頁至第120頁、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63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 有悔意,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被告就本案之廢棄物,尚待依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審查後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理本案廢棄物,衡諸被告辯護人表示被告願依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要求,盡快處理完畢等情,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桃園 市政府環保局審查後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理本案廢棄物(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緩刑所附條件內容 1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完成清理本案廢棄物。 2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