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傑 楊月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111年度偵字第43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暨移送併辦(111偵字第7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傑、楊月卿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領取包裹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支付與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指示他人代領包裹及款項之必要,其等均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昱成」(原審所認定之胡先生應為暱稱「昱成」之人)、「黃能琛」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仍受其等指揮從事領取提款卡包裹上繳或以其內提款卡提領款項上繳之工作,為賺取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各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許加入由「昱成」、「黃能琛」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俗稱取簿手或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洗錢部分僅限於即附表一編號2),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金門求職網-打工-徵才-找工作-找人才」社團張貼徵才廣告,以家庭代工徵才之名義,致張瑋苓陷於錯誤,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運送方式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潭安門市,陳建傑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昱成」之指示,於110年1月1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安門市領 取張瑋苓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給楊月卿【即附表一編號1 】。 ㈡由詐騙集團成員再向楊珮玲佯稱:其為姪子,急需借錢云云,致楊珮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4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瑋苓台新銀行帳戶,楊月卿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昱成」之指示,於110年1月14日11時51分許,持陳建傑所交付內含張瑋苓上開帳戶之台新銀行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之全家超商新莊首富門市,提領15萬元,將所詐得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黃能琛」,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 ㈢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徵才廣告,假借睫毛夾代工徵才之名義,致張惟鈞陷於錯誤,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運送方式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潭安門市,楊月卿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昱成」之指示,於110年1月12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安門市領取張惟鈞之包裹,再將包裹 交予詐騙集團【即附表一編號3】。 ㈣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徵才廣告,假借家庭包裝徵才之名義,致林亦容陷於錯誤,交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運送方式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水源門市,陳建傑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昱成」之指示,於110年1月8日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水源門市領取林亦容之包裹,再將包裹交予詐騙集團【即附表一編號4】。 二、案經張瑋苓、楊珮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亦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傑、楊月卿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141至14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傑、楊月卿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被告楊月卿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昱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偵字15723卷第20至49頁,北檢偵字27314卷一第243至310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陳建傑、楊月卿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查以本案被告陳建傑、楊月卿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再者,被告陳建傑依照「昱成」指示領取、轉送包裹;被告楊月卿依照「昱成」指示,持被告陳建傑所交付張瑋苓台新銀行金融卡提領15萬元及領取、轉送包裹之行為,均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陳建傑於偵查訊問時供稱:應徵配送員,叫我留下個人資料,如果確定可以再加他的LINE,他叫昱成,我有問包裏為何不寄公司要寄超商,我覺得怪的,就說不做了等語(新北檢偵緝2877卷第25頁);被告楊月卿於偵查訊問時供稱:我應徵收款員,他們說做電動玩具機台,最初是跟小佑連絡,小佑說胡昱成先生(因Line之暱稱為「昱成」)會再跟我連絡等語(新北檢15723號卷第95頁),顯其等對「昱成」要求收送包裏 或提領款項行為已與常理有違,被告陳建傑、楊月卿主觀上可知「昱成」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領送包裹,以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陳建傑、楊月卿亦自承其均以手機通訊軟體與「昱成」聯繫,並未見過「昱成」,亦不知「昱成」全名及所屬公司全名為何,且亦無面試,其便宜措施也讓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復依被告陳建傑、楊月卿之認知,參與本件之人至少有「昱成」、「黃能琛」、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陳建傑、楊月卿本人,堪認被告陳建傑、楊月卿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瞭。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昱成」指示被告陳建傑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領取裝有張瑋苓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後, 交由被告楊月卿持張瑋苓之台新銀行金融卡,領取楊珮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15萬元,其等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陳建傑、楊月卿確明知附表一編號2所 為之上揭工作,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提款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昱成」等人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取帳戶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領送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陳建傑、楊月卿既知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件詐欺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被告陳建傑、楊月卿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仍無礙於被告陳建傑、楊月卿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傑、楊月卿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 1.核被告陳建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陳建傑、楊月卿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核被告楊月卿就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陳建傑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建傑、楊月卿與共犯「昱成」、「黃能琛」、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建傑、楊月卿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建傑就附表一編號1、2、4;被告楊月卿就附表一編號 2、3之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集團犯罪型態詐欺取財之人,其參與集團並實行詐騙之原因動機不一,在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與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建傑、楊月卿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陳建傑參與本案即附表一 編號1、2、4犯行;被告楊月卿參與本案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其係屬於將詐得金融卡轉手之角色,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未取得所得報酬,以及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張瑋苓、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張惟鈞均表示無損失, 不向被告陳建傑、楊月卿求償;被告陳建傑與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林亦容調解成立(無條件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節(見審訴字卷第43、47、109頁 ),經衡酌上情,認就被告陳建傑、楊月卿前開部分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至被告楊月卿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擔任 提款車手角色,其提領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楊珮玲遭詐騙之15萬高額贓款,無何值得憫恕之處,自難依上開規定酌減其 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建傑、楊月卿於原審、本院自白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原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㈦併辦部分: 有關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楊珮玲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陳建傑領取之張瑋苓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楊月卿則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之事實,與本案被告陳建傑、楊月卿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陳建傑、楊月卿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被告陳建傑共3罪、被告楊月卿共2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傑、楊月卿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或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建傑、楊月卿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關於被告陳建傑、楊月卿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陳建傑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工地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罹病之父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楊月卿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成年子女、有脊椎方面疾患、現從事清潔工、月收入2萬5,25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陳建傑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月卿如附表二編號2、3主 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建傑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陳建傑之本案報酬係1,500元( 僅1日有領到報酬);被告楊月卿之本案報酬係3,000元(計算式:日薪1,500元×2日),各據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核屬被告陳建傑、楊月卿各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建傑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主文係判處被告陳建傑係犯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但於「事實欄」卻記載犯 附表一編號1、2、「3」、4之犯行,「附表一」卻敘明犯編號1、4,其主文、事實、附表記載不同,而有違誤。 2.被告楊月卿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主文係判處被告楊月卿係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但於「事實欄」卻記載涉犯附表一編號「1」、2、3、「4」之犯行,於「附表一」卻敘明犯附表一編號1、2、3,其主文、事實、附表記載不同,而 有矛盾。 3.原審判決有前揭矛盾之違法事由,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4.經查: ⑴被告陳建傑部分: 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事實記載被告陳建傑附表一編號2犯行, 而於附表一編號2漏列被告陳建傑等語。 ❶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傑、楊月卿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亦同此認定。 ❷又原審事實一㈡記載:「楊月卿即依『昱成』之指示,持陳建傑 交付之張瑋苓台新銀行金融卡,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首富門市,提 領15萬元,再交由詐騙集團『黃能琛』」等情。又於「理由」 貳、一㈡㈢並敘明被告陳建傑、楊月卿此部分犯行理由,並於 「主文」(附表二編號2)為被告陳建傑、楊月卿有罪之諭 知,故而,可認被告陳建傑、楊月卿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 雖附表一編號2漏未敘明被告陳建傑,然因原審事實、理由 、主文均已說明被告陳建傑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②上訴意旨又以:原審事實記載附表一編號3,而於附表一編號 3 未記載被告陳建傑部分等語。 ❶本院認定,被告楊月卿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亦同此認 定。 ❷原審事實一㈠係指附表一編號1、3、4之被害人遭詐騙後,「 昱成」指示被告陳建傑、楊月卿於領取包裏,然觀諸附表一編號3 僅敘述被告楊月卿領取包裏,且主文欄(即附表二編號3)亦為被告楊月卿有罪之諭知,原審並無認定被告陳建 傑有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故而,亦毋需於附表一編號3記載被告陳建傑,就此部分事實與附表一部分記載並無不同,檢察官誤認原審事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記載被告陳建傑此部分 犯行,應係誤認此事實描述所致,檢察官上訴所指,已有誤會。 ⑵被告楊月卿部分: 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事實記載被告楊月卿附表一編號1 犯行,而附表一編號1亦有敘明被告楊月卿等語。 ❶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傑就附表一編號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亦同此認定。 ❷原審事實一㈠係指附表一編號1、3、4之被害人遭詐騙後,「 昱成」指示被告陳建傑、楊月卿於領取包裏,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 僅敘述被告陳建傑領取包裏,且主文欄(即附表二編號1)亦為被告陳建傑有罪之諭知,原審並無認定被告楊月 卿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檢察官誤認原審事實附表一編號1有記載被告楊月卿此部分犯行,應係誤認此事實描述所致,檢察官上訴所指,已有誤會。 ❸至於附表一編號1有敘述被告楊月卿部分,然如前所述,此部 分僅係指被告陳建傑將附表一編號1領得張瑋苓寄交上開帳 戶金融卡之包裏交予被告楊月卿,然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人 為被告陳建傑,僅被告陳建傑將上開包裏交付予被告楊月卿,而被告楊月卿持張瑋苓台新銀行金融卡,提領楊珮玲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黃能琛」,而與被告陳建傑、楊月卿共犯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認定屬被告陳建傑、楊月卿犯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為2人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容有誤會。 ②上訴意旨又以:原審事實記載附表一編號4,而於附表一編號 4未記載被告楊月卿部分等語。 ❶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傑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亦同此認 定。 ❷原審事實一㈠係指附表一編號1、3、4之被害人遭詐騙後,「 昱成」指示被告陳建傑、楊月卿於領取包裏,然觀諸附表一編號4 僅敘述被告陳建傑領取包裏,且主文欄(即附表二編號4)亦為被告陳建傑有罪之諭知,原審並無認定被告楊月 卿有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故而,亦毋需於附表一編號4記載被告楊月卿,就此部分事實與附表一部分記載並無不同,檢察官誤認原審事實有於附表一編號4記載被告楊月卿此部分 犯行,應係誤認此事實描述所致,檢察官上訴所指,已有誤會。 ⑶原審判決雖有上開漏載、贅載,不無瑕疵,惟就被告二人罪名之認定及罪數之計算,並不生影響,且已經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述,結果並無二致,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許祥珍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物品或金額(新臺幣) 遭詐取金融卡帳戶/被害人匯款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物品或金額及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瑋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於臉書「金門求職網-打工-徵才-找工作-找人才」社團上張貼徵才廣告,以家庭代工徵才名義須提供帳戶供入帳云云,致張瑋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陳建傑於110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安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交由楊月卿。 ①告訴人張瑋苓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15723卷第58頁至反面) 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偵字15723卷第59至68頁反面) ③統一超商潭安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5723卷第9頁至反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即犯罪事實一㈠ 2 楊珮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假冒楊珮玲之姪子名義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大同區住處之楊珮玲,對其佯稱急需現金週轉云云,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楊珮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華泰銀行大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瑋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楊月卿自陳建傑處收受張瑋苓申辦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持該金融卡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首富門市,提領15萬元,再交由詐騙集團「黃能琛」。 ①告訴人楊珮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15723卷第69頁至反面) ②詐騙集團通聯記錄之翻拍畫面(見偵字15723卷第72頁反面) ③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存摺翻拍畫面(見偵字15723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 ④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15723卷第50頁) ⑤全家超商新莊首富門市監視器畫面(見偵字15723卷第9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及併辦意旨即犯罪事實一㈡ 3 張惟鈞(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0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上張貼徵才廣告,假借睫毛夾代工徵才名義須提供帳戶供入帳云云,致張惟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②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楊月卿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3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安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被害人張惟鈞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下稱偵字14269卷】第5至6頁反面) ②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14269卷第13至20頁) ③左列提款卡之翻拍照片、被害人寄送包裹之翻拍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統一超商收據(見偵字14269卷第21至24頁) ④統一超商潭安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4269卷第11至1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犯罪事實一㈢ 4 林亦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上張貼徵才廣告,假借家庭包裝徵才名義須提供帳戶供入帳云云,致林亦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②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⑤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⑥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陳建傑於110年1月8日上午8時26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水源門市領取裝有左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告訴人林亦容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2號卷【下稱偵字27162卷】)第3至5頁) ②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27162卷第21至29頁) ③手工作坊發展有限公司家庭包裝合約書、徵才廣告翻拍畫面(見偵字27162卷第30至31頁) ④統一超商水源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27162卷第17至2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犯罪事實一㈣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審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犯罪事實一㈠ 陳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即犯罪事實一㈡ 陳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犯罪事實一㈢ 楊月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即犯罪事實一㈣ 陳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