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柏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柏榮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某時,於手機簡訊看見小額貸款之廣告訊息,遂依該訊息內之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林暐書」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林暐書」)聯繫融資事宜,黃柏榮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徵信個人信用狀況時,無須使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而可預見「林暐書」未要求其提供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僅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詎黃柏榮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15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華亞文化門市,利用 「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柏榮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榮國泰世華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榮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送交予「林暐書」,並以LINE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黃柏榮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映君、黃筱雯、彭慧玲、謝易富、郭姿吟、李建成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提領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劉映君、黃筱雯、彭慧玲、謝易富、郭姿吟、李建成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映君、黃筱雯、彭慧玲、謝易富、郭姿吟、李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原審判決所認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0 年3 月11日我在手機簡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訊息,以LINE與「林暐書」聯繫是因為我要傳一些資料給他,他要幫我評估我的貸款資格,110 年3 月15日我在統一超商華亞文化門市以「店到店」的貨運服務,我把我的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寄給「林暐書」,目的是要幫我評估,說可以幫我查一些資料,我不懂,我當下有懷疑「林暐書」是不是詐騙的,有去查他們的公司資料,他就在LINE上傳一張名片給我。我有將提款卡的密碼以LINE傳給「林暐書」知道。被害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後來要用行動轉帳就轉不出去,因為銀行說我的帳戶被凍結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提供上述銀行帳戶給「林暐書」,並告知密碼,而且不知道「林暐書」的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偵卷 第1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要寄提款卡前有猶豫了 一下,而且檢察官訊問對於交付3個帳戶給他人有可能會讓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是否知情乙節,亦答稱:我知道,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242至243頁),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當下有懷疑「林暐書」是不是詐騙的等語(本院卷第126頁),顯見被告在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與提款卡給「林暐書」時,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可能被「林暐書」利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可預見,且縱使將發生因此被「林暐書」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交付上開帳戶及告知「林暐書」提款卡密碼。又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白承認,並供稱:我於交付帳戶時確實感到害怕,我也知道交付帳戶後,警察始會查到我,不會查到是誰使用該帳戶等語(原審卷第37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林暐書」,主觀上已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林暐書」洗錢實行為,亦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林暐書」使用,確實致被害人即證人劉映君、黃筱雯、彭慧玲、謝易富、郭姿吟、李建成遭受詐騙,並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亦已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實上亦已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為明確。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並提出與「林暐書」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之新光e指信貸廣告資料影本內容、LINE對話紀錄影 本、存摺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本 院卷第39至83頁),欲證明確有富宜國際有限公司存在,且 係為辦理貸款事宜,因「林暐書」一再宣稱主要係承辦銀行個人信貸融資貸款,宣稱代書進度報告會隨時與被告作回報,請耐心等候;抱歉黃先生是我的疏失、我們公司主要承辦信貸債券清償云云,才會因會而受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⒈然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亦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騙集團暱稱「林暐書」之人詢問貸款事宜時,既能具體提及「我渣打20號會自動扣信貸」等語,顯見被告有相當之知識與經驗,並非不熟稔借貸相關流程之人,且細譯上 開對話紀錄,被告既曾質疑本案自稱小額借貸之「林暐書」可能為詐欺集團,則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應能知悉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不得輕易交予他人,何況是對金錢、借貸 觀念知之甚詳之被告。然被告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以申請貸款為由提供予他人,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既已於警詢時坦承提供上述銀行帳戶給「林暐書」,並告知密碼,而且不知道「林暐書」的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與一般辦理貸款事宜,顯然已不相合,被告係成年男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要寄提款卡前有猶豫了一下,而且檢察官訊問對於交付3個帳戶給他 人有可能會讓他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是否知情乙節,亦答稱:我知道,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況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當下有懷疑「林暐書」是不是詐騙的等語,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提款卡給「林暐書」時,當時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可能被「林暐書」利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可預見,且縱使將發生因此被「林暐書」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交付上開帳戶及告知「林暐書」提款卡密碼。再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白承認,並供稱:我於交付帳戶時確實感到害怕,我也知道交付帳戶後,警察只會查到我,不會查到是誰使用該帳戶等語,亦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林暐書」,主觀上已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林暐書」洗錢實行為,亦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不因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提款卡密碼,而影響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識。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自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無可採,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黃柏榮兆豐帳戶」、「黃柏榮國泰世華帳戶」、「黃柏榮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同時交予「林暐書」,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映君、黃筱雯、彭慧玲、謝易富、郭姿吟、李建成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黃柏榮兆豐帳戶」、「黃柏榮國泰世華帳戶」、「黃柏榮渣打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提領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6頁),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法條及罪名,已足保障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映君、黃筱雯、彭慧玲、謝易富、郭姿吟、李建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劉映君、彭慧玲、謝易富、郭姿吟雖分別有3、5、3、3次匯款至「黃柏榮兆豐帳戶」、「黃柏榮國泰世華帳戶」、「黃柏榮渣打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劉映君、彭慧玲、謝易富、郭姿吟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將「黃柏榮兆豐帳戶」、「黃柏榮國泰世華帳戶」、「黃柏榮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暐書」,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利,且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柏榮兆豐帳戶」、「黃柏榮國泰世華帳戶」、「黃柏榮渣打帳戶」提款卡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之受損害程度,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6人之損 失,得到告訴人等6人之原諒,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獲得原審判決輕判後再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一 劉映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晚間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映君,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劉映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晚間6時45分許、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光明郵局」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 將2萬9,987元、2萬9,988元、2萬9,989元匯入「黃柏榮兆豐帳戶」內。 書證 ①劉映君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欺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二 彭慧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6日下午5時1分許,偽以網路購物商城GOMAJI客服人員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彭慧玲,並對其佯稱:有一筆信用卡消費金額被誤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彭慧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晚間6時17分許、同日晚間6時22分許、同日晚間6時27分許、同日晚間6時29分許、同日晚間7時4分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7元、4萬9987元、1萬8123元、4萬9989元、9999元匯入「黃柏榮國泰世華帳戶」內。 書證 ①彭慧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三 謝易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偽以明洞國際公司會計、經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謝易富,並對其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會每月扣款新臺幣1,88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謝易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8分許、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5元、1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95元,應予更正)、2萬123元匯入「黃柏榮渣打帳戶」內。 書證 ①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受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②謝易富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四 郭姿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偽以明洞國際股份公司經銷商客服人員、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姿吟,並對其佯稱:因其個資洩漏,被多下一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郭姿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下午5時48分許、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0號0樓「台北富邦銀行」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 將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5元,應予更正)、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5元,應予更正)匯入「黃柏榮渣打帳戶」內。 書證 ①郭姿吟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五 李建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偽以網路購物商城GOMAJI客服人員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建成,並對其佯稱:當初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多下了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建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晚間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 將1萬8,966元匯入「黃柏榮國泰世華帳戶」內。 書證 ①李建成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詐騙通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款帳戶 六 黃筱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偽以網路購物商城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並對其佯稱:有5筆訂單尚未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黃筱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晚間7時14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梅獅店」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 將2萬5,096元匯入「黃柏榮兆豐帳戶」內。 書證 ①黃筱雯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