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鴻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昇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379條第13款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 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若其行為能藉由如當事人未異議(如被告放棄就審期間)、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如被告已獲判無罪)、原因除去(如補正上訴或抗告理由)或基於訴訟迅速或經濟之考量(如當事人已對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等行為取代瑕疵之訴訟行為即稱「瑕疵訴訟行為之治癒」。故除法院恣意、濫用權利或嚴重違背程序(如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仍行一造辯論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等)外,若只是個別訴訟條件之欠缺,因第二審採覆審制並兼具事實審,僅須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原第一審存在之訴訟行為瑕疵,經第二審撤銷判決後亦不復依存,本無治癒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另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 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仍不能認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鴻昇(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諭知未扣案偽造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之印章各1顆及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偽造印文共33枚均沒收,固非無見。然原審於民國111 年5月11日上午9時30分審判時,依審判筆錄記載,係由審判長法官潘怡華、法官郭鍵融及法官王兆琳參與審理,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7頁),惟原審判決正本 上所列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潘怡華、法官簡方毅及法官王兆琳(見訴字卷第381頁),且卷內並無原審更 正審判筆錄,亦無判決書誤載之更正裁定,可認原審判決中之法官簡方毅未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依首揭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所踐行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情形,顯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之重大瑕疵。 三、又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但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係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所踐行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情形,可能實質損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難認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補正或治癒。再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應是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因未經原審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原審為被告有罪判決,乃對被告不利,且係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其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復斟酌當事人審級利益受損之程度,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111年6月24日為有罪判決時,係由未參與審理之法官簡方毅參與判決,所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且不利於被告,復無法因上訴而治癒,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