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游哲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哲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游哲銘係長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富發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與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溫麗絲簽訂合建契約,由溫麗絲提供上開土地為建築基地,長富發公司擔任起造人負責出資、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其後長富發公司再將上開合建案之工程(下稱本合建案)發包給旭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利公司)施作。長富發公司為取得資金,即以本案土地供作擔保物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土地建物融資貸款(下稱土建融資貸款)以支付工程款予旭利公司。嗣因游哲銘挪用元大銀行撥貸之上開土建融資款項,長富發公司因而連續3期無法支付本合建案之工程款予 旭利公司,造成本合建案工程延宕無法順利進行,元大銀行業務主管陳宗瑤遂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召集游哲銘、溫麗絲及旭利公司負責人洪廣等人參與協調會,會議中決議由溫麗絲補足遭游哲銘所挪用之款項後,旭利公司繼續興建完成本合建案,並將起造人由長富發公司變更為溫麗絲,以避免元大銀行所核貸下來之款項又遭挪用,游哲銘於上開會議中亦表示同意將起造人由長富發公司變更為溫麗絲,再由溫麗絲負責向元大銀行償還上開積欠之土建融資貸款。協議既定,於105年11月至12月初間,先由洪廣之子洪培綸將 金門縣政府(103)府建造字第05457號建造執照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拿給游哲銘在原起造人欄上,蓋用長富發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下稱長富發公司大小章)並簽名,之後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下稱金沙鎮公所)申報,惟金沙鎮公所表示尚需繳交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洪培綸乃將「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交予溫麗絲,請溫麗絲拿給游哲銘簽章。完成簽章後,再由洪培綸於105年12月5日將含「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等申報變更起造人之資料,持向金沙鎮公所申報變更起造人,嗣經金沙鎮公所於105年12月7日以池建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 二、游哲銘明知其已同意將起造人變更為溫麗絲,溫麗絲並未盜蓋「長富發公司」、「游哲銘」之印章或偽造「游哲銘」之簽名於前揭「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上,竟意圖使溫麗絲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具狀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溫麗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偽造長富發公司及游哲銘之印文、署押之方式,向金門縣政府提出不實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 人名冊(二)』而行使變更起造人…」云云,請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追訴溫麗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嫌。又承上開誣告之同一犯意,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溫麗絲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臺北地檢署因而分106年度他字第12433號案件開啟偵查程序,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溫麗絲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三、案經溫麗絲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70、253~25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1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 人溫麗絲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嫌之告訴,並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向員警指述告訴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溫麗絲、旭利公司負責人洪廣一起開協調會,他們有提到要變更起造人,但是我沒有同意將起造人由長富發公司變更為告訴人,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一直到金門縣地政局通知我有個章蓋錯,我才知道起造人被變更。我沒有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等文件上蓋長富發公司的大小章,也沒在上開文件簽名、蓋章。本案告訴人跟營造廠都無法提出解約書,他們事後還叫我賠錢。因為我不可能在沒有寫任何的憑證下,同意變更起造人,所以我才會認為上開3份文件是 告訴人偽造的,我並未誣告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為長富發公司負責人,於103年8月6日與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溫麗絲簽訂合建契約,由溫麗絲提供上開土地為建築基地,長富發公司擔任起造人負責出資、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其後長富發公司再將本合建案發包給旭利公司施作。又長富發公司以本案土地供擔保向元大銀行申辦土建融資貸款以支付工程款予旭利公司等事實,有長富發公司與溫麗絲之合建契約書、長富發公司與旭利公司之工程契約、元大銀行核貸通知書、放款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本案土地他項權利書等附卷可參(他字第437號卷 第51~58、64~69頁、他字第655號卷第77~97頁),應可認定 。 ㈡本合建案有於105年12月5日向金沙鎮公所申報將起造人由原起造人長富發公司變更為溫麗絲,經該公所於同月7日以池 建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之情,有該公所111年9月22日池建字第1110014085號函附本合建案起造人變更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123頁)。再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以溫麗絲為被告,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稱:「溫麗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偽造長富發公司及游哲銘之印文、署押之方式,向金門縣政府提出不實之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 )』而行使變更起造人…」,請臺北地檢署追訴告訴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嫌;復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向員警 指述告訴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溫麗絲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0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07年3月28日大同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他字第12433號卷第1、2頁、他字第437號卷第28~30頁、調偵字第1026號卷第32、33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同意將本合建案起造人由長富發公司變更為告訴人溫麗絲: 被告因挪用元大銀行撥貸之土建融資款項,致使長富發公司連續三期無法支付旭利公司工程款,致本合建案受挫停擺。經元大銀行業務主管陳宗瑤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召集被告、告訴人溫麗絲及工程實際施工之旭利公司負責人洪廣等人參與協調會議,會議中決議由告訴人溫麗絲補足遭被告所挪用款項後,由旭利公司繼續興建完成本合建案。且元大銀行建議將起造人由長富發公司改為告訴人溫麗絲,以避免銀行所核貸下來款項又遭挪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中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78~79頁),且據告訴人溫麗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字第10047號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128頁)、證人即元大銀行業務主管陳宗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字第10047號卷第25~26頁、原審訴字卷第123~125頁 )、證人即本合建案之介紹人陳鎮琳(按原名陳正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調偵字第1026號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133~134、138頁);證人即旭利公司負責人洪廣於偵查中( 偵字第10047號卷第13頁、他字第655號卷第275頁)證述明 確,且互核相符,堪認屬實。 ㈣被告雖否認有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並辯稱:105年10月27日開協調會時,我是要告訴人溫麗絲擬好對我賠償之條件的解約書,我才同意變更起造人名義。但因尚未談好解約條件,故我沒有同意變更起造人云云。惟查: ⒈本合建案係因被告挪用元大銀行撥貸之土建融資款項,致本合建案受挫停擺,則被告有解決其債務及使本合建案完工之需求,且其有在前揭元大銀行業務主管陳宗瑤所召集之協調會中,同意以變更起造人方式解決,已如上述。再告訴人溫麗絲與被告合作本合建案,其目的在於投資分潤求利,業據證人溫麗絲於原審中證稱:因為被告急著要我趕快變更起造人名義,我只是地主,講真的我不需要變更起造人名義,若被告能如期完成建案,我們只要照協議分潤,我不需要這樣籌錢等語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27頁)。故告訴人溫麗絲原 無需變更自己為起造人,來承擔工程如期完工驗收及負擔向元大銀行貸款之責任。而旭利公司為本合建案工程之承攬人,負責將本合建案工程完工,再依工程合約取得承攬報酬,由被告或告訴人擔任起造人,並無影響,故告訴人及旭利公司均無變更起造人之必要。是有將本合建案變更起造人之需求、必要者,厥為被告。又變更起造人名義係元大銀行為確保土建融資貸款能確實收回才召集被告、告訴人溫麗絲及旭利公司負責人洪廣等人參與協調。而被告當時因挪用元大銀行撥貸之上開土建融資款項,長富發公司已連續3期無法支 付本合建案之工程款予旭利公司,有其急迫性,故其同意變更起造人,符合當時情形。至於被告及告訴人2人間之權利 義務,本有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可據(他字第437號卷第55頁),故被告以尚未談好解約條件,故未同意變更起造人 云云,並無可採。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溫麗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協調會現場同意將本合建案的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我,開會現場並沒有當場簽署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因為我本身是做珠寶的,對建築完全一竅不通,所以我就全交給營造廠商洪廣、洪培綸(即洪廣之子)去處理,他們比較懂這些流程。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我都有看過,上開文件上的溫麗絲是我親自簽名、用印,文件上面長富發公司的章及被告的簽名、印文,都是被告簽名、用印的。上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是洪培綸拿給被告簽名、用印,因為洪培綸必須要找建築師、我跟被告簽這些文件。洪培綸去金門縣政府辦理變更起造人的行政流程,他送了「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但金門縣政府單位表示必須還要有「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所以洪培綸要我去找被告用印,因為我跟被告不熟,所以我要求陳鎮琳(原名陳正劼)跟我一起去。「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是於105年11、12月間,我跟陳鎮琳一起拿去給被告簽名、用 印。我跟陳鎮琳一起去位於信義區5段106號地下1樓的信義 商旅,被告先介紹信義商旅,之後進到辦公室我們要被告趕快簽名、蓋章,第一次被告拿出來的印章是錯的,因為洪培綸有交代我們要特別留意被告蓋的章一定要跟原本的章一樣,洪培綸有準備當初辦理起造人印章的資料給我們看,我有拍照,所以現場有資料可以核對印章。我們提醒被告蓋錯章後,被告才叫他的朋友洪曄蕾去拿正確的章出來蓋,被告蓋完後又簽名。被告第一次是拿錯的長富發公司大小章,後來洪曄蕾才拿出正確的,所以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才會蓋了2次章。被告用印後,我再把上開「變更起造人名 義同意書」交給洪培綸去完成後續的行政流程等語(偵字第10047號卷第12、13頁、他字第655號卷第259~261頁、原審訴字卷第125~133頁、本院卷第249~252頁);證人陳鎮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變更起造人名冊由洪培綸送件到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認為缺少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要補交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才能結案。洪培綸把文件擬好後要我們去旭利公司拿,告訴人叫我陪她一起拿去給被告簽名、用印。因為洪培綸跟被告之前有財務衝突,已經不相往來,所以洪培綸才要求告訴人拿去給被告簽名、蓋章。「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是我帶告訴人一起去被告位於信義路5段106號地下1樓的公司,請被告在上開文件上用印、簽 名。一開始被告的女朋友洪曄蕾拿長富發公司的大小章出來蓋,我說這不是原來申請起造人使用的章,一定要跟原來的章相符,因為洪培綸有交代我說印章一定要蓋原來長富發公司的印鑑章,而且還要被告親自簽名,發現上開錯誤後,被告就叫洪曄蕾去拿和原本申請起造人相符的章出來補蓋,再由被告親自用印並當場簽名,所以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才會蓋2次長富發公司的大小章。每次洪培綸送件去 金門縣政府都有留底,我當天有把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的影本帶去現場比對。我跟告訴人只有拿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去給被告簽名、蓋章,「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是洪培綸拿給被告蓋章的等語(調偵字第1026號卷第16、17頁、他字第655號卷第257~259頁、原 審訴字卷第125~133、142頁);證人洪培綸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跟告訴人溫麗絲講好要變更起造人,所以我去找被告用印。我拿「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給被告簽名、用印,當時跟被告約在被告的朋友「修哥」位在德惠街的辦公室見面,我找被告用印時,我有帶存檔的文件去比對長富發公司大小章。後來鎮公所要我補「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因為我跟被告有工程款的糾紛,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了,就由地主溫麗絲去跟被告聯絡等語(偵字第6414號卷第15、16頁、原審訴字卷第389、390頁),互核尚相符,足認上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原起造人欄上,係被告蓋用長富發公司大小章並簽名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觀諸上開「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其上確係各蓋了2次長富發公司大小章印文、2次游哲銘的印文(本院卷第99、103頁)。倘若要偽造文件, 只要偽造長富發公司大小章1組即可,何需重複蓋印而自曝 其偽造文書行徑,並使己遭刑事訴追之風險?益見證人溫麗絲、陳鎮琳、洪培綸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原起造人欄上簽名、蓋章無訛。 ⒋反觀被告,其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看過「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這些文件。告訴人溫麗絲、證人陳鎮琳當時到我公司是跟我提賠償,他們拿賠償同意書來要我簽名,並非拿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給我簽云云(他字第655號卷第257頁、偵續字第276號卷第83頁);於原審11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 稱:我只有看過「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沒有看過「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也沒有在上開3份文件上簽名、蓋章。我有挪用元大銀行撥款的部分 資金,當時我跟告訴人溫麗絲還有旭利公司負責人洪廣一起開協調會,他們有提到要變更起造人,但是我沒有同意將起造人由長富發公司變更為溫麗絲,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云云(原審訴字卷第77頁);於原審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有看過「變更起造人名冊(二)」這份文件,「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這2份我 都沒有看過,我確定我沒有在上開3份文件簽名、蓋章云云 (原審訴字卷第95頁);於原審111年3月2日審理時稱:「 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右邊那2個章不是我蓋的,最左邊 那個長富發公司的章是我蓋的,我名字旁邊的章也是我蓋的,名字也是我簽的。(又改稱)我現在看到這份文件(即「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這份文件的章我都沒有蓋過,名字我也沒有簽過。我沒有在上開3份文件簽名、蓋章云云 (原審訴字卷第120、121、133頁);於原審111年5月25日 審理時辯稱:上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是我簽名、蓋章的。我不確定是否有在上開「變更起造人名冊(二)」簽名、蓋章。我沒有在上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簽名、蓋章。元大銀行召開協調會時,他們有詢問我意見,我有表達可以變更起造人,但是要配合其他條件,我是有條件的同意變更起造人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97、398頁);於本院審理中稱:「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我目測印文很像我營造廠的一組章,但我沒有蓋過、我沒有辦法分辨。「變更起造人名冊(二)」有長富發公司大小章印文兩組,比較小的那一組也像營造廠的,營造廠那一組是我們有授權在監工時使用。「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的部分,也有兩組公司大小章,我能確認的是小的那一組章,比較像我們授權給營造廠的章。「變更起造人名冊(二)」及「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比較大的那一組公司大小章是偽造的,且上面「游哲銘」簽名,也不是我簽的云云(本院卷第137頁)。綜觀被告歷次供 述,對於是否同意變更起造人、是否看過上開3份文件、是 否有在上開3文件簽名蓋章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再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開過那次協調會,之後元大銀行就沒有再聯絡我,我也不知道到底還有沒有欠元大銀行錢,之後起造人就直接變更成告訴人。當時我積欠元大銀行二、三百萬元,元大銀行後來都沒有再向我求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98頁)。而本合建案在上開協調會議後,改由 溫麗絲向元大銀行貸款後代償之事實,有元大銀行之核貸通知書、授信契約書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可稽(他字第655號 卷第77~144頁)。是倘被告不同意元大銀行所提出之上開變 更起造人協調方案,何以本合建案改由溫麗絲向元大銀行貸款後代償,而不繼續向被告催討積欠債款之理?後續本合建案又何以會繼續施工完成?再本件變更起造人名義,金沙鎮公所係於105年12月7日同意備查,而被告拖延近1年,始於106年11月20日提出告訴?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由此更證明被告自知本案「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上原起造人欄上長富發公司大小章及簽名非告訴人所偽造,竟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足證其有誣告之事實。 ⒌至於被告辯稱:證人洪廣於偵查中曾證稱:「申報書上面蔣(應為「講」)是最後去公所補簽的,但是為何名冊有多一組大小章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他字第655號卷第279頁), 故證人洪廣證稱,該申報書曾至公所補簽,且不清楚變更起造人名冊(二)為何有多一組大小章云云。然而,證人洪培 綸為證人洪廣之子,證人洪培綸卻證稱:「我拿到文件當下就發現。(文件還沒送到金門縣政府時就已經發現錯誤?)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88頁),證人洪培綸之陳述表示 還沒送件前即已發現印章蓋錯,與證人洪廣證稱申報書曾至公所補簽之陳述,矛盾不一致,顯見究竟長富發公司大小章是否遭冒蓋,應有疑義。證人溫麗絲於原審中稱:「(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是你去給被告簽的,還是洪培綸拿給被告簽的?)應該是洪培綸拿給被告簽的,因為洪培綸必須要一一找 建築師、我跟被告簽這些文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0頁 ),故證人溫麗絲表示,該文件係證人洪廣之子洪培綸拿給被告簽署。然而證人洪廣卻稱:「地主溫麗絲拿資料給我,委託我公司去向金門縣政府變更起造人,並跟我說她與游哲銘解約了,銀行要她出面處理,我有對資料,資料上游哲銘有簽名蓋章。」(他字第437號卷第27頁)、「(問:有無 看過這些文件?)簽名的時候我不在場,是後來溫麗絲拿給我看的…」(偵字第10047號卷第14頁);另證人陳正劼(按即陳鎮琳)證稱:「…這些文件是洪廣準備好的…」(調偵字 第1026號第17頁),故告訴人溫麗絲曾表示係親自持文件給被告游哲銘用印,卻又表示該文件係證人洪廣之子洪培綸拿給被告游哲銘簽署;證人洪廣卻稱乃溫麗絲拿給他看的;證人陳鎮琳又稱該文件是洪廣所準備。故究竟該份文件由何人準備?何人交付被告簽署用印?連告訴人溫麗絲、證人均說詞不一,被告游哲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本院卷第235、237頁)。況且,被告若真同意變更起造人,又何需委由旭利公司負責人洪廣準備文件?洪廣業已表示被告「一直躲他」,且稱「地主溫麗絲委託我公司去向金門縣政府變更起造人」(他字第12433號卷第27頁)。然而, 洪廣嗣後卻又證稱沒有參與變更起造人申報過程:「(有無參與變更起造人申辦過程?)沒有」(偵字第10047號卷第14頁),證人陳鎮琳則證稱:「是洪廣準備文件」等語(調偵字第1026號第17頁),既然被告與證人洪廣已無聯繫,長富發公司又豈可能委託旭利公司負責人洪廣送件,顯然不合乎常情。且證人洪廣一會說地主及告訴人溫麗絲委託申報變更起造人,後又改稱沒有參與申辦過程,說詞反覆矛盾,證人洪廣明知持有另一副長富發公司之大小章監工使用,卻矢口否認,故被告申告告訴人溫麗絲偽造文書一案,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中,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上開證人溫麗絲、洪廣、洪培綸、陳鎮琳於警、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雖存有些許差異,惟查本合建案變更起造人係於105年12月5日申報(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上金沙鎮公所收文章),而證人即告訴人溫麗絲、洪廣均於107年4月14日首次接受警詢;洪培綸係於109年5月12日首次接受偵訊;陳鎮琳則於107年10月9日首次接受偵訊,渠等距申報變更起造人事宜已有1年4月以上之時間,受限於人之記憶,自難期待渠等能陳述一致。再證人洪廣係旭利公司負責人,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檢察官勢必會訊問關於本案「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上長富發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簽名之由來。而證人洪廣於107年4月14日警詢時即稱:變更長富發公司起造人之資料是溫麗絲拿給我,委託我公司去向金門縣政府變更起造人。我沒有親眼目睹游哲銘親自簽名蓋章等語(107年度他 字437號影卷第27頁),已陳述是因旭利公司為本合建案之 營造廠商身分,受告訴人之委託,由旭利公司去處理申報變更起造人事宜,並非其本人親自為之。又其於109年3月30日偵查中稱:「申報書上面【講是】最後去公所補簽的,但是為何名冊有多一組大小章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他字第655號卷第279頁),亦說明其係看了檢察官提示之變更起造人申 報書後,由申報書上去猜測「最後去公所補簽」。而其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送去公所是委託金門代辦的;(變更起造人名冊為何有兩份?)我要想一下;(如果一組章的是正確的,為何送公所的文件是蓋了兩組的印章的申報書?)我問跑照的人送件情況之後再行陳報等語(他字第655號卷第279頁)。顯見證人洪廣事實上是委託他人代辦,其根本未參與,是證人洪廣之證詞,或聽代辦人之意見,或是自行猜測而回答,故本院並未引用。則被告執洪廣之證詞,指稱其證詞與證人溫麗絲、洪培綸之證詞相左,其未有誣告云云,尚難採取。至於被告所爭執之本案文件由何人準備部分,因與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在「變更起造人名冊(二)」及「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上用印2次及簽名者,並無直接關聯,縱 證人所述或有不符,亦未影響本院之判斷。本院認定「變更起造人名冊(二)」及「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上簽名、大小章均由被告簽名、蓋章,而非告訴人偽造之理由,係依據被告有同意變更起造人,且綜合證人陳宗瑤、溫麗絲、洪廣、洪培綸、陳鎮琳之證詞,及事後本合建案之貸款,改由溫麗絲為借款人代償,元大銀行則未再對被告催債,暨本合建案工程繼續施作等情而為判斷,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更何況本案係被告先於106年11月20日具狀以溫麗絲及洪 廣為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在被告提出告訴前,證人即告訴人溫麗絲、洪廣、洪培綸、陳鎮琳等人均未曾接受檢、警之訊(詢)問,被告自不知上開證人之證詞會有不一致之處,故證人之說詞不一,與被告是否對溫麗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無關。被告以證人之說詞不一,辯稱其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乃事後託詞,不足採信。 ⒍另證人洪曄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我在長富發公司工作,我沒有看過上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等文件,告訴人跟證人陳鎮琳有來過信義商旅辦公室一次,他們直接到會議室,我沒有看到被告簽署任何文件,因為我沒有在會議室裡。印象中只拿過一次印章跟筆去會議室,我就回去隔壁的辦公室了。我只記得有拿印章,但我不記得拿了什麼印章,數量我也不確定等語(他字第655號卷第257頁、原審訴字卷第142~145頁)。惟姑不論洪曄蕾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較告訴人親密,而有偏頗之嫌。以洪曄蕾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簽署任何文件,因為我沒有在會議室裡」、「印象中只拿過一次印章跟筆去會議室,我就回去隔壁的辦公室了」、「我不記得拿了什麼印章,數量也不確定」等語可知,洪曄蕾並未全程在場見聞整個過程;且既然被告叫其拿印章,應會告訴其拿什麼印章,以讓其拿取時能確認,避免拿錯,但洪曄蕾卻稱不知是何印章;又被告既有用印需求,洪曄蕾卻稱因其未在場而不知有無簽署文件等情觀之,可見洪曄蕾實有因記性不佳、或故意隱諱、或因未在被告辦公室內而不知告訴人及陳鎮琳與被告討論何事之情形,故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本合建案係於105年11月2日向金門縣政府建設科申報變更起造人,但被退件一次後再補件,至同年12月5日 始獲得核准,有金沙鎮公所105年12月7日池建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告訴人及相關證人均稱僅與被告見一次面並完成用印,足見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本院卷第29頁)。惟查:如前所述,「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係由洪培綸交予被告簽名、用印,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則是因為旭利公司委託代辦申報變更起造人時,金沙鎮公所告以尚缺「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而旭利公司已與被告有糾紛,洪培綸方請告訴人拿去給被告簽名、蓋章,而告訴人則找陳鎮琳一同前往,則告訴人及相關證人均稱僅與被告見一次面並完成用印,並無不實。 ⒉被告又辯稱:若「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確屬被告簽名、蓋章,依據常理,被告理應用印1次即可,何需蓋印2次云云。惟查:本案係「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上原起造人欄上蓋有長富發公司及被告印文各2組 ,「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上則僅蓋1組,前已敘及,被告上 開所述,容有誤會。又「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上蓋有長富發公司及被告印文各2組, 係因被告先用印之印章與原申請執照之印文不符,經告訴人要求被告拿申請執照之印章,方存在2組印文之情,亦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長富發公司於105年6月23日業已變更登記地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在 案。若被告同意變更起造人,應會以「臺北市○○區○○街0段0 00號6樓」為收受文件之地址。且自105年9月15日起,被告 即搬離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供告訴人居住使用。而105 年11月2日向金沙鎮公所提出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之人,卻仍 以「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為通訊處,直到被告於106 年8月8日發函至金沙鎮公所,經金沙鎮公所以106年8月16日池建字第1060011395號函回覆長富發公司,被告始知悉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已遭變更起造人,故被告見變更起造人 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内蓋有長富發公司印章、被告之印章、被告之簽名,而認為「放置於旭利公司之大小章恐有被盜用、簽名遭偽簽、支票章為何也蓋印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有遭偽造文書之嫌疑,進而提出告訴,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自難以誣告罪相繩云云。惟查:本合建案會變更起造人之原因,乃因被告挪用元大銀行撥貸之土建融資款項,長富發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給旭利公司,造成工程延宕無法順利進行,元大銀行業務主管陳宗瑤才會召集被告、告訴人及旭利公司負責人洪廣等人,協調決議由告訴人補足遭被告挪用之款項後,由旭利公司繼續興建完成本合建案,並將起造人由長富發公司變更為告訴人,以避免元大銀行所核貸下來之款項又遭挪用,則被告係因自己之債務、無法履約之情況下,被動同意變更本合建案之起造人。而告訴人牽涉自己土地可能遭拍賣;旭利公司為免無法取得工程款,故由告訴人及旭利公司方面積極申報辦理本合建案之變更起造人事宜,並無違常情。又因變更起造人之申報文件非被告自己製作,而是由旭利公司製作好後,再由被告簽名、蓋章。是若被告未將長富發公司變更營業所之事告知告訴人或旭利公司,則告訴人及旭利公司自難得知。被告未主動告知長富發公司營業所有變更,反而怪罪告訴人,實不可採。另被告之配偶吳佩蓉於106年3月24日與告訴人約定,將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自106年4月1日起出租給告訴人之事實,有告訴 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211~215頁)。由此可知,於106年3月24日前,被告或其配偶吳佩蓉尚未將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交付告訴人使用收益,則告訴人或 旭利公司自不會發現長富發公司已變更營業所之事,告訴人或洪培綸於申報變更起造人時,直接以長富發公司原營業所為通訊處,乃符常情。佐以長富發公司營業所早於103年間 即由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段00 0號6樓,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他字第12443 號卷第37頁),但於104年間,本合建案向金門縣政府申請 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時,卻仍以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申請,有金門縣政府於104年6月18日核准之(103)建造 字第05457號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可參(他字第655號卷 第231頁),益見被告對外並未告知長富發公司已變更營業 所之事實。是被告以:由105年11月2日向金沙鎮公所申報變更起造人之申報書上記載長富發公司之通訊處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可證其不知申報變更起造人之事云云 ,亦無理由。 ⒋至被告請求鑑定「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原起造人欄上之長富發公司及被告印文各2組 云云(本院卷第70、253頁)。惟按所謂印文鑑定,係對印 章之印跡進行檢驗,其目的在於透過爭議印文與真實印章印文之異同比對,以確認爭議印文真偽。本合建案會變更起造人之原因,乃因被告挪用元大銀行撥貸之土建融資款項,長富發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給旭利公司,造成工程延宕無法順利進行,經元大銀行業務主管陳宗瑤召集被告、告訴人及旭利公司負責人洪廣等人,協調決議由告訴人補足遭被告挪用之款項後,由旭利公司繼續興建完成本合建案,並將起造人由長富發公司變更為告訴人,故被告確有同意本合建案之起造人名義由長富發公司變更為告訴人溫麗絲,且本合建案後續債務亦確由告訴人溫麗絲負責。而被告若不同意元大銀行所提出之上開變更起造人協調方案,則在本合建案改由溫麗絲向元大銀行貸款後代償,被告即未再受元大銀行催討積欠債款,且本合建案亦繼續施工,被告均無法諉為不知;再金沙鎮公所係於105年12月7日同意備查,而被告拖延近1年, 始於106年11月20日提出告訴,均詳敘如前。由上已足認定 被告知悉告訴人未偽造「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上長富發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被告簽名之事實,則被告上開聲請,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明知上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二)」、「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之原起造人欄上長富發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偽造,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北地檢署具狀申告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確屬誣告,其所為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誣告犯行,係基於 同一誣告犯意,先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員警誣指告訴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其上開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3份文件並非告訴人所偽造,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益見所生損害非輕,復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不動產業務人員、路邊攤之工作、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妻子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