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易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昇 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49號、第9830號、第9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沒收)撤銷。 丙○○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乙○○(所犯教唆殺人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尚未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00鄰00○0號太子廟附近公園( 鄰近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萊爾富淡水國家店),以高額報酬教唆丙○○殺害林文章,丙○○亦懷疑多年前遭人傷害 乙事與林文章有關,遂允諾之。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枝、子彈,竟基於殺人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後至同年4月12日持槍下手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得具殺傷力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 手槍,含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11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 有之;另經乙○○所囑託協助確認林文章出沒地之丁○○(所犯 幫助殺人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未確定)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帶往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群廣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群廣公司)附近指認林文章經常出入處後,丙○○即 於110年3月底某日起,多次騎乘機車前往群廣公司附近勘察,欲伺機持槍射擊林文章。 二、丙○○於110年4月12日上午8、9時許,單獨持本案手槍(含彈 匣1個)裝填本案子彈6顆,騎車至群廣公司對面騎樓等待機會,迨同日下午2時5分許,見林文章自群廣公司2樓下至1樓車庫之際,遂承前開殺人之犯意,走至該車庫內近距離朝林文章上半身身體部位射擊2槍,彈頭分別自林文章右外側肩 部前方、後方各1處射入,造成林文章受有兩側肺臓、氣管 、主動脈弓、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橫膈膜、腸繫膜等處槍彈裂傷,當場倒地大量出血,而林文章友人戊○○聽聞槍聲下 樓後見狀,即委請媳婦將林文章送醫救治,自己則緊追丙○○ ,惟林文章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多器官槍彈創傷出 血致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丙○○射殺林文章後,旋跑離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有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犯行前,王美月未及攔下時,即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坦承上開所為,同時將本案手槍(含彈匣1個)及彈匣內剩餘本案子彈4顆交予警方扣案,再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經其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 0○0號住處進行搜索,另扣得未使用之彈匣1個及其餘本案子 彈5顆。 三、案經丙○○自首暨林文章之女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丙○○於104年間自「陳文忠」處 取得本案槍彈,而非法寄藏而持有之,及於110年4月12日持上開槍彈射殺林文章等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嫌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並請求就上開持有槍彈與殺人之犯行分論併罰。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於110年3月初某日自丁○○處所取得,目的係為殺害林文 章,而認該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與殺人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殺人罪處斷。另就上開被訴寄藏槍彈之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檢察官、被告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394至398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槍朝被害人林文章開槍並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構成殺人犯行,辯稱:當日我只想要開槍打腳教訓林文章,但他往我這邊衝,我嚇到才對他身體開槍,我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29頁、第409至410頁);辯護意旨稱:被告案發時本來是瞄準林文章的腳 ,見被害人突然撲過來要搶槍,情急之下才開槍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故意,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罪云云(本院卷第85、410頁)。經查: 一、上開乙○○於110年2月17日與丙○○見面,以高額報酬教唆被告 向被害人開槍,丁○○並帶同被告至林文章公司附近查看協助 確認被害人出沒地點,被告遂於前開時、地,認時機成熟,持槍彈朝林文章身體連開2槍,致其受有右外側肩部前後共 兩處槍彈射入創傷,造成兩側肺臟、氣管、主動脈弓、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槍彈創傷,導致多器官槍彈創傷出血而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原審卷三第24至25、53、92頁),並據證人乙○○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五第441至449頁、另案偵卷六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385至388頁)、丁○○於 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另案偵卷五第311至315、319至331頁;原審卷六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89至393頁)及戊○○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85頁)證述在卷,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0784號解剖鑑定報告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4625號函覆被告於96年10月20日因受有多處撕裂傷急診住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案發現場採證照片13張、相驗照片30張、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丁○○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 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 第55頁、第57至67頁;110年度相字第22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7至38頁、第60至67頁、第84至96頁、第99頁;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第247至257頁;另案偵卷一第57至63頁;另案偵卷五第235至238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已擊發彈殼2顆,經鑑定均係口徑9x17mm 制式彈殼;遺留在被害人林文章體內之已擊發彈頭2顆經鑑 定均為制式銅包衣彈頭;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經鑑定係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彈匣可供前開手槍組裝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3之物經鑑定認均係口徑9x17mm制式子彈,經採樣5顆試射(附表一編號3),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41649號鑑定書、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126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4頁、第287至290頁),是本案被告持以向林文章射擊之槍彈均具殺傷力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具殺人之犯意: 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事前準備行為、實行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觀察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之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及行為後之情狀,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㈠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要槍擊被害人林文章〈綽號阿八〉?)因為我年少時跟『阿八』的底下的少年有糾紛 ,所以我才會去他那邊找『阿八』報仇」、「(....如何跟對 方結下仇怨?)因為我出陣頭的時候被跟我有糾紛之少年毆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不是單純跟被害人有仇才想槍擊他,是乙○○指示我有人出錢要我對被害人開槍,但我不 知道出錢的人是誰,一開始說開槍的話有200萬,但我沒拿 ,後來我說太少,然後價額講到500萬後我就去做了....他 們要求我槍擊被害人頭部,但我不敢,所以只瞄準被害人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頁)、「(對於本院111金訴138〈按:即乙○○、丁○○被訴教唆、幫助殺人案〉起訴書 事實欄記載:乙○○於110年2月17日下午1時24分許,先囑託 丁○○協助,安排丙○○與乙○○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0 0鄰00○0號太子廟附近公園〈鄰近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 號萊爾富淡水國家店〉一帶見面,乙○○與丙○○碰頭後,乙○○ 即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向林文章開槍之底價,如林文章因此 死亡,報酬則拉高至500萬元之條件,教唆丙○○殺害林文章 等情,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上述內容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可知被告犯案動機,除係報復多年前懷疑遭林文章手下毆打乙事外,主要係乙○○以高額報酬教唆其 槍殺林文章。 2.乙○○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如何跟丙○○講?)我說,人家 要辦一件事要找你去教訓的人,看他要不要去,當時是跟他說要給他200萬元....」、「(為何丙○○還談到有一筆300萬 元?)萬一弄出人命就再給他300萬元,總共是500萬元。一開始原本是計劃200萬元」、「(為何弄出人命就拉到500萬元?)要多關比較久」等語(見另案偵卷五第441至443頁)。可知乙○○係以對林文章開槍會有200萬元報酬,如其因此 死亡,則有500萬元報酬,教唆被告對林文章開槍。 3.丁○○於另案原審證稱:「(你何時知道乙○○是要請丙○○去找 林文章的事情?)丙○○來找我,我帶他去林文章家時,他就 有開口跟我講了」、「(所以你是從丙○○這邊知道乙○○拜託 他去教訓林文章?)對,丙○○當時來找我,我帶他去林文章 家之前有先聊天,他說這條他要接,他要處理林文章」、「(丙○○有無向你提到他接下八里這個案子會有何好處?)他 說有200萬」、「(丙○○有無跟你提到500萬這個數字?)20 0萬我知道,500萬是後來乙○○說他要去標桃園機場的工程, 如果有賺到錢,再多少補貼給丙○○」、「(這是乙○○還是丙 ○○跟你說的?)我們在泡茶的時候,丙○○一直講錢太少,乙 ○○就說『桃園機場的工程有在標,如果有標到、有賺錢,再 補給你,如果沒有的話就沒辦法』」、「(你方才所述的這段對話,是否是在你、丙○○及乙○○3人在場時所談論的?) 不是,這是我跟乙○○私下泡茶時,乙○○講給我聽的」、「( 乙○○當時是如何跟你講的?)我們泡茶的時候,我問他叫丙 ○○要幹嘛,他說『叫易昇去把阿八處理掉(台語)』」、「( 你方才說『處理掉(台語)』,是否為乙○○的原話?)是」、 「(乙○○有無具體跟你說『處理掉(台語)』是何意?)應該 就是把他打死吧」、「(乙○○有無跟你解釋『處理掉(台語 )』是何意?)時間很久了,有無解釋我不能亂講,但我印象中就是有這種意思」等語(見另案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卷【下稱另案原審卷】一第393、397、398、403頁)。可知被告、乙○○均分別有告知丁○○,乙○○願以高額報酬要被 告「處理」即打死林文章。 4.證人即被告之胞妹蔡佳蓉於另案偵訊及另案原審審理證稱:110年8月中乙○○在淡水山上一個廟拿給我現金50萬元,後來 於9月12日約在淡水老街水灣餐廳交給我現金120萬元,他說總共要給500萬元等語(見另案偵卷三第87至93頁,另案原 審卷一第381至383頁),並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前面已經有先付170萬,又讓我聽到500這數字,所以我才會在遺書中記載「330萬」,是希望如果我真的發生什麼事, 至少要有人知道我是出了什麼事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384至385頁),核與經警查扣其遺書交代其男友之內容記載「12月15號要跟哥哥的朋友見面,中午12點到碧潭的水灣,找一位叫瀚哥的人,他會再拿錢給你,總共還要再拿330萬」 等語在卷(見另案偵卷三第17頁),足認乙○○與丙○○間確有 「殺人報酬為500萬元」之合意無疑。 5.綜合被告、乙○○、丁○○上開供證述,雖所述關於乙○○開出高 額報酬之金額或條件略有不同,但目的均係以高額報酬教唆被告開槍射擊林文章,並無齟齬之處,佐以蔡佳蓉之前開證述,足認乙○○與被告間最終確有以500萬元開槍殺死林文章 之合意。是被告係受乙○○以高額報酬教唆其殺害林文章,而 有持槍殺害林文章之動機與犯意。 ㈡關於被告持以犯案之兇器及下手部位之情形: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當時係持扣案之手槍近距離朝被害人上半身身體部位連續開槍2次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27、134頁、原審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410頁) ,核與前揭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槍傷情形一致。而被告所持以行兇為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因子彈為金屬材質,擊發後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而為我國法令嚴令禁止非法持有。又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心肺、主動脈等要害部位,倘遭受槍彈射擊,極易造成臟器維生功能喪失或大量出血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知所持槍、彈之威力及持以射擊上半身足以致人於死之後果,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是否知道近距離朝被害人人體射擊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又本案被告持非制式手槍朝林文章上半身射擊2槍,子彈2顆之彈頭乃係分別自被害人右外側肩部前方、後方各1處射入,其中右外側肩部前方彈頭射入胸腔 內,造成右肺、氣管、主動脈弓、左肺槍彈裂傷,子彈無射出停留在左外側胸壁;另右外側肩部後方彈頭射入胸腹腔內,造成右肺、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橫膈膜、腸繫膜槍彈裂傷,貫穿左側髂骨,子彈無射出停留在左側臀部內,2顆彈 頭之射入槍傷皆足以造成死亡等情,有前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4、95頁),可知擊發之彈頭均由被害人上半身中心部位貫穿通過,停留在被害人體內,堪認被告持槍射擊方向,均係朝林文章上半身心肺方向為之,而非向身體側邊或四肢周圍較不具危害生命之位置射擊。是以,被告明知持手槍朝林文章上半身射擊,極可能致其身體器官重要部位遭槍傷而發生死亡結果,仍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近距離朝其上半身連續射擊2槍,足認其主觀上乃有意使林 文章發生死亡結果,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於原審供承:「(是否知道近距離朝被害人人體射擊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知道,我承認殺人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對於檢察官本案起訴及另案起訴被告乙○○等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告以要旨〉).....我願意承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及殺人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 間地點開槍射林文章,造成他死亡,他因為我死亡,所以我承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頁),是被告曾多次自承犯殺人罪,核與前開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係畏罪情虛,不值採信,益徵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受乙○○以高額報酬教唆槍殺林文章,乃持具殺傷 力之手槍近距離朝林文章上半身身體部位射擊2槍,其主觀 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原本打算射腳教訓林文章,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關於本案槍彈之來源: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4年間自「陳文忠」處取得本案之槍彈, 非法寄藏而持有之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於110年3月初某日自丁○○處所取得,固非無見,惟: 1.被告於本案自首後,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係104年間自「陳文忠」所寄藏持有云云。嗣於原審審理 時始指訴本案係乙○○教唆其對林文章開槍,丁○○帶其去案發 現場等語,並指稱:「...丁○○是拿槍給我的人,本件扣案 的槍彈是丁○○給我的,但我不記得丁○○給槍彈的時間,好像 是3 月初的時候在靠近淡水國中附近給我槍彈...」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74頁)。 2.然而,丁○○於另案審裡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乙○○跟我說 他有事要找丙○○,叫我去幫忙去找被告,我安排他們在110 年2月17日、27日見面,這中間被告來找我,說乙○○叫我帶 他去林文章家時,被告說這條他要接,他要處理林文章,我有帶被告去林文章家,但我沒有提供作案的槍枝給被告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391至3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拜託我找被告,我幫他們約,乙○○與被告談完後,乙○○ 才告訴我是要被告對林文章開槍,被告對林文章下手使用的手槍不是我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核與乙○○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跟丁○○講說,請他跟被告說「我 在找他」,後來約幾次見面。當時丁○○不知道我請他找被告 的目的。後來我有跟被告談好200萬要教訓人,萬一弄出人 命就再給他300萬元。至於槍的部分由被告個人自己處理。 本來以為丙○○知道林文章八里住址,但不放心,所以叫丁○○ 帶被告去看等語(見另案偵卷五第441至445頁)大致相符。審酌被告指稱本案作案槍枝係丁○○所交付乙節,僅其單一之 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乙○○、丁○○之上開證述, 僅得證明乙○○要丁○○帶被告協助確認被害人平日所在地點, 尚難以此認本案槍彈確係丁○○所交付。又乙○○、丁○○所涉教 唆、幫助殺人一案,未據檢察官起訴其等交付扣案之槍彈予被告,另案原審亦認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扣案槍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起訴書、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9頁、另案原審卷二第215至243頁),併予敘明。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扣案槍彈之來源係乙○○或丁○○, 而本案被告對林文章開槍既係乙○○所唆使,堪認被告係為遂 行本案殺人犯行,而於110年2月17日乙○○教唆後、本案案發 前某日,自行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槍彈。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 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之必要,是本案手槍雖經鑑定為組裝已貫通金屬槍 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自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所定之手槍。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持有本案手槍部分,未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開修正意旨,及被告實未自「陳文忠」處受寄本案手槍及子彈(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等情,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雖有未當,惟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述罪嫌(見原審卷二第273頁、原審卷三第52 頁、本院卷第127、384頁),而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對其防禦權已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本案子彈部分,雖係請求論以寄藏子彈罪嫌,惟此部分所違犯法條既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自無須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查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因乙○○允 以高額報酬教唆其對林文章開槍,始自行取得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並持以實施殺害林文章犯行,且於犯後即向警方一併報繳本案槍彈,是被告顯係為犯殺人罪而持有本案槍彈,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係其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殺人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起訴意旨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罪責部分,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累犯: ㈠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先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6年9月26日改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 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惟其前案性質仍屬故意犯,且於執行完畢後3年半左右,僅因 其個人對被害人不滿、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受乙○○唆使殺人, 即非法持有槍彈遂行本案殺人之重罪,不僅持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侵害寶貴之生命法益,依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足認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除殺人罪法定刑中之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就其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 ㈠被告犯後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持槍射擊林文章後,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投案,並交出本案槍彈,坦承其持槍射擊林文章,且時間較諸在後追趕被告之戊○○更早進入八里分 駐所之事實,有被告之110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29頁),並據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 目擊被告槍擊被害人的過程,是聽到兩聲槍響,然後衝下去時,被害人已經倒地,全部都是血,當時想說趕快請我媳婦叫救護車,然後我就去追被告,追到巷口時,巷口前面就是八里分駐所,所以我就跑進八里分駐所說被害人被槍擊,當時被告已經在裡面坐在沙發上,警員就說「兇手在那邊」,當時因為我不認識被告,並沒有說被告就是兇手,我出案發現場的房屋時,沒有看到被告的背影,是路人跟我講那個方向,我就想說趕快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85頁),且關於被告行兇後至八里分駐所之情形,經原審當庭勘驗群廣公司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被告於14時5分18秒 ,離開本案案發地點自畫面上方出現,並開始往畫面右側奔跑而消失於畫面,於14時6分44秒,戊○○自畫面上方出現, 嗣經路人指引後,旋往畫面右方快跑後消失於畫面;另勘驗八里分駐所外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被告於14時6分30秒 ,以奔跑方式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至巷口,嗣改以快步方式穿越道路,隨後走進八里分駐所,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回頭查看,於14時8分22秒,戊○○以快跑方式自畫面左上方出現,隨 後亦穿越道路進入八里分駐所;勘驗八里分駐所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被告於14時6分51秒,進入八里分駐所值班 台後方辦公區後,即將手上所持1支銀色槍枝交付予員警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75 至276、290至297頁),足認於戊○○到達八里分駐所報案前 ,被告即已主動向八里分駐所員警投案並交出本案槍彈,陳述自己持槍射擊被害人,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獲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犯行前,即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至被告犯後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 ㈡被告雖符合自首規定,惟其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爰裁量不減輕其刑,但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審酌事項: 1.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自首已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旨在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令受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而恃以犯罪等狡黠陰暴之徒無所遁飾,以符公平,而賦予事實審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減輕其刑與否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裁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狀,認定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情形,始得例外排除而不予減刑,以示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開完槍之後就去警局了,我根本不知道後面有沒有人等語(見偵字第8149號卷第117頁);於 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開完二槍就直接往警局自首等語(見偵字第8149號卷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開完 槍本來就要直接去派出所投案,當時我前往投案時,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在我後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佐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不論離開案發地點或進入八里分駐所之時點,被告均早於戊○○至少1分鐘以上。據此,雖難認被告 犯後知悉戊○○在後追趕,而有受迫前往警局投案之情,但可 認被告本來就已有開完槍後直接去派出所投案之計畫。再者,依前開勘驗監視器結果,可知被告開完槍後,於14時5分18秒,離開本案案發地點,約於14時6分30秒許,跑步出現至巷口、步行穿越道路,於14時6分51秒許走進八里分駐所, 前後大約2分鐘內。參諸案發地點至八里分駐所最短距離約 為150公尺、步行時間約2分鐘,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1頁),且依該地圖,逃離案發現場尚有其 他路徑、分岔可走,然被告開完槍後,係以最短時間、路徑至派出所投案,顯見其事前已詳加計畫。據此,本院綜合被告之供述及其行兇與自首之時間、過程整體觀察結果,足認被告於行兇前即有犯案後直接去八里分駐所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是其自首之原因與動機,難認係出於犯後真心悔悟所為,若予以減刑,將使任何預謀殺人之行為人恃以犯罪,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是一開始就想要自首,我是嚇到,因為開槍的不是我想要打的地方,我衝去警局有請警察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10頁),此不僅與被告係瞄準林文章 上半身射擊槍殺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若係誤擊而有對被害人急救之真意,當可留在現場自行或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並關心被害人傷勢,尚無立即跑去警局自首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另被告犯後主動前往警局投案接受調查、裁判,此部分可作為量刑時有關被告犯後態度有利之量刑因子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行為雖有不當,但無重大犯罪前科紀錄,並非惡行重大之人,且雖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惟被告開槍持未朝其頭部、心臟、胸部或腹部等身體要害部位,顯見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且被告另有罹患憂鬱症的妹妹蔡佳蓉需要照顧,懇請鈞院一併參酌被告犯後有自首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竟為圖高額報酬,而預謀為本案持槍殺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犯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至派出所投案,固符合自首之要件,但依卷內事證,其於行兇前即有犯案後直接去八里分駐所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難認自首係出於犯後真心悔悟所為,應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②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行兇之槍彈確係來自丁○○,原審認係丁○○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行兇,其事實之 認定,尚有違誤。③刑事政策上,為能查獲特定犯罪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發生,對於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等,經查證屬實者,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文,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購買毒品者指證 販毒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投票受賄者犯刑法第143條之罪自首或自白而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 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或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對於同法條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有對向關係之人,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此乃基於要求行為人主動供出其他共犯或正犯事證,並不具期待可能性之人性考量,故以立法設有減免其刑之方式鼓勵其為之。同理,如法律對其他犯罪未特別設有類似上開減刑規定,但被告願意具體供出重要犯罪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視個案具體情況,可作為「犯後態度」有利之量刑因子,似不宜以「未主動供出」、「太晚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而作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查本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未立即供出其他共犯,但於檢警查得相關洗錢事證後,願意具體指訴乙○○、丁○○ 為共犯,使得案情得以突破、檢察官得以追訴處罰幕後共犯(詳後述量刑理由),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主動供出涉案相關共犯,待檢警持續追緝查得相關事證後,被告始供出全部犯行,認難具真摯之悔意乙節,似將被告未主動供出、遲供出共犯作為其犯後態度不利之量刑事項,而未將其供出共犯、因而得以追訴處罰共犯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以被告開槍後直接前往警局自首,顯係犯罪計畫之一部分,絕非真誠悔悟為由,認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係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述理由,認所為不具殺人犯意,應僅成立傷害致死罪,並認被告本案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手段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且被告之行為構成累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被告 所犯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節,均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是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及未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認被告預謀犯案,於白天公然開槍射殺人,手段兇殘,犯後偵查中未主動吐露動機及供出涉案共犯,待檢警持續追緝查得相關事證後,被告始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乃基於無法可再隱匿及後續共犯未能再給付款項等所致,非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理由。又因被告上訴以前述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後予以量刑。 二、科刑: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敘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 關於被告犯案之動機,除乙○○以高額報酬委託其開槍外,包 括其自陳多年前曾遭林文章手下傷害、跟被害人有仇,已如前述。原審依被告之聲請,調查被告所稱遭傷害之證據,固可認被告曾於96年10月20日遭人傷害急診住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239頁、第247至257頁),惟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無法提出該次受傷與被害人相關之資料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8頁) ,足見被告所稱曾遭被害人唆使手下傷害乙節,實僅係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不滿,且由被告於案發前尚須丁○○帶往指認被 害人經常出入處所,顯見其已多年未與被害人接觸往來,自無可能持續存有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堪認被告持槍射殺被害人之動機、目的,主要仍為受乙○○以高報酬教唆開槍,而 擔任實際下手行兇之角色,至於被告所稱多年前遭人傷害乙事與林文章有關之報復心態,乃本案犯行之附加動機之一。又被告乃係預謀計畫犯案,並非當場受到林文章之刺激方為犯罪,另被告於白天進入群廣公司車庫內公然開槍射殺被害人,具殺人之直接故意,手段甚為兇殘,然被告並無持槍恫嚇、濫傷無辜旁人之情。 ㈡犯罪所生損害: 生命乃最高價值法益,而被害人遭被告驟然剝奪生命時僅年滿59歲,距離國人男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被告所為除使被害人無端失去寶貴生命,亦致告訴人甲○○等家屬失去至親, 造成無法彌補回復之傷痛,並使一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危及日常生活安全,故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至鉅。另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尚短,且於殺害被害人後即主動向警方報繳,並無證據可認其曾持用本案槍彈違犯其他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雖曾因精神問題,於88年間入伍後遭驗退,複檢後體位判定為免役,且本案執行羈押後經門診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法務部○○○○○○○○110年7月27日北所衛字第110000 89890號函附就醫記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10月6日國 海人管字第1100078853號函附除管體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3頁;原審卷二第128至132頁),惟經原審委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根據衡鑑結果,被告的全量表智力位在中下智能程度,與其學經歷表現大致相符;根據問卷結果,被告自有一套價值觀和道德觀,並會以此自省或是對他人不滿,而可能在部分行為表現上顯得較為自我,較難去表達自身情感,容易自我否定,常處於低落自責的情緒中,人際焦慮偏高以及對人易起疑心,因而有迴避人際互動的傾向,自青春期早期開始為了從被霸凌的角色跳脫,轉而成為挑戰常規的攻擊者而有較多非行行為,並持續至今,評估被告具有部分人格障礙症的特質傾向,然而嚴重程度可能尚未達到人格疾患的診斷標準。被告診斷為過往有物質濫用史,鑑定時並無精神疾病症狀,其無明顯幻聽、妄想之病史,斷續可從事水電工作,認知功能無明顯下降,思考流程順暢,在監所被診斷思覺失調症是因為其犯案理由過於不合理與跳躍,因此監所醫生認為其有妄想症狀,但無其他進一步之幻聽或是妄想之紀錄。綜合以上判斷,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所降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30頁)。另被告前尚有傷害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及精神鑑定時均稱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未婚,目前親屬僅有其妹蔡佳蓉,而無任何親屬需要其撫養之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三第93頁、本院卷第411至412頁)。㈣犯後態度: 本院認被告犯後自首雖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但本案仍因被告自首而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殺人嫌犯逃竄各地,而繼續引發社會人心恐懼。又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槍彈犯行,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仍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嗣原審審理後階段始坦承殺人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具有完全真摯之悔意。另本案偵查中被告雖未主動吐露主要動機及供出涉案共犯,待檢警持續追緝查得相關洗錢事證後,始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出乙○○、丁○○為共犯 ,惟乙○○、丁○○於另案偵查之初均否認犯行(乙○○見另案偵 卷一第23至30頁、卷三第327至333頁、卷五第379至385、425至433頁;丁○○見同上卷一第127至133、187至188頁、卷三 第215至221頁、卷五第175至178、231至233、303頁),在 無直接證據證明其等參與犯行之下,若非被告先願意配合作證指訴(見另案偵字第23102號卷三第97頁至第101頁、第337至341頁,卷四第199至201頁、卷六第9頁、第15至21頁、 第57至59頁,另案原審第138號卷一第342至374頁),恐難 以突破案情、查獲幕後共犯,而乙○○、丁○○亦因此經檢察官 起訴、原審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而使幕後相關共犯能繩之以法。 ㈤綜合考量審酌及量刑: 本院綜合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子,並衡酌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考量被告係受人教唆,貪圖高額報酬而預謀犯案,並基於直接殺人之故意,持槍射殺林文章,行為結果嚴重,手段兇殘,犯後否認有殺人犯意,從刑罰應報思維,固應從重量刑,然被告犯後自首投案,並終究供出共犯,得以查明案情原委,對幕後之乙○○、丁○○進行追訴、處罰,併參酌前述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惡性尚未達須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是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於本院審理時求處原審之量刑再往上加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本院卷第414頁),容有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惟被告乃配合乙○ ○等人買兇持槍殺害被害人之計畫,無視國家重刑禁令,將他人生命視如草芥,亦不宜輕縱,併考量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依法加重後得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參照),然被告係因累犯而加重有期徒刑,其加重幅度,仍應考量累犯本身立法目的、構成累犯之情節,併參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法益侵害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調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陸、沒收: 一、違禁物: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一編 號2尚未試射擊發之子彈4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已不具有違禁物性質,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因本案而匯款至看守所被告保管金帳戶,或提供食物、衣物予被告部分: 被告於法務部○○○○○○○○羈押期間,自他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及物品(物品部分均係由黃重綱律師事務所人員以不明人士所寄放之款項購買寄交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上開款項係因本案才匯入,且與上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並無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26、92頁),並據證人張睦培、洪煜盛、黃重鋼、蔡佳蓉於偵訊及證人曾浩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另案偵卷二第149至163頁、第197至215頁、第407至435頁;另案偵卷三第87至93頁;另案偵卷五第67至74頁),且有法務部○○○○○○○○111年4月25 日北所總決字第11100048780號函附保管金匯票明細收入表 、黃重鋼律師事務所群組筆記資料、禁見收容人送物單、收據、家屬代購三聯單收據、律師案件審理暨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5至37頁;另案偵一卷第287至299頁、第351至369頁)。是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及物品屬本案犯罪所得,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乙○○交付被告之胞妹蔡佳蓉款項部分: 乙○○於110年8月間起,陸續將被告殺人之報酬交付蔡佳蓉共 170萬元,除蔡佳蓉已將該款項中之2萬5,000元匯款予羈押 中之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外,其餘部分均係由蔡佳蓉自行保留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蔡佳蓉於另案偵訊中、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另案偵卷三第89頁,另案原審卷二第45頁),且經警在蔡佳蓉住處查得現金60萬元,並扣押蔡佳蓉所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款項等情,亦有110 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淡水分行110年12月14日合金淡水字第1109043045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1年1月3日華淡存 字第1110000001號函附卷可參(見另案偵卷一第263至273頁;另案偵卷四第185、271頁)。是前開蔡佳蓉所留用之款項,即難認屬於被告本身可支配持有之犯罪所得。而蔡佳蓉上開自行保留支配使用之款項,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38號一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另案原審卷三第215至243頁)。是已無使蔡佳蓉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虞慮,故就此部分無須於本案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或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物: 被告另為警查扣之SAMSUNG牌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 陳明案發前沒有使用扣案手機與丁○○、乙○○聯絡等語(見原 審卷第93頁),且該手機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數位勘察分析,亦難認確有與本案相關之即時訊息及對話紀錄或圖像,有該局110年7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29至344頁),應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2 口徑9x17mm制式子彈 肆顆 3 口徑9x17mm制式子彈 伍顆 業經採樣試射擊發 附表二: 編號 取得或購買日期 取得款項或物品 備註 1 110年6月23日 1萬元 由張睦培將不明人士所寄放之款項,以黃重鋼名義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2 110年7月19日 8000元 由不明人士以曾浩葳名義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3 110年7月26日 1萬元 由張睦培將不明人士所寄放之款項,以黃重鋼名義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4 110年9月2日 1萬元 由蔡佳蓉將乙○○所交付之款項,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5 110年10月19日 1萬元 由蔡佳蓉將乙○○所交付之款項,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6 110年11月18日 5000元 由蔡佳蓉將乙○○所交付之款項,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7 110年8月20日 555牌內衣4件、金螞蟻牌平口褲3件等物及滷肉、蝦仁蛋等會客菜 合計價值4650元(見另案偵一卷第292、369頁),其中內衣1件係於110年9月7日交被告取得 8 110年9月7日 紅燒肉、蔥爆牛肉、糖醋肉、蛋等會客菜 合計價值650元(見另案偵一卷第291、359、367頁) 9 110年9月16日 炒牛肉、炸肉拼盤等會客菜 合計價值350元(見另案偵一卷第290、363、365頁) 10 110年10月4日 唐揚雞、蝦仁炒蛋、地瓜葉等會客菜 合計價值450元(見另案偵一卷第290、353頁) 11 110年10月15日 三槍牌長袖內衣2件、一度贊爌肉麵3碗、味味一品牛肉麵3碗、統一純喫茶檸檬紅茶6盒、立頓奶茶6罐、喜年來紅麴薄餅1包、義美花生夾心酥2包、雪之月1包、卡賀蔬菜蘇打餅1包等物及蝦仁炒蛋、青菜炒牛肉、燒肉拼盤等會客菜 合計價值1500元(見另案偵一卷第290、351、355、3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