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棟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棟瀾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童雯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1號、109年度偵字第29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棟瀾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比特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或比特幣轉匯、發送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比特幣帳戶,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為「遊戲社」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提供帳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帳戶種類及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或比特幣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而該人於取得張棟瀾提供之金融帳戶、比特幣帳戶帳號後,即施用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或繳費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或繳費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張棟瀾再依該詐欺者之指示,為如附表二「比特幣交易過程」欄所示交易比特幣之行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度涵、賴育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證人陳度涵、賴育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非屬審判外之陳述,其餘所引用LINE對話紀錄等兼含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棟瀾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度涵、賴育立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未予引用該等證據為裁判基礎,爰不贅論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的銀行帳戶、比特幣帳戶為我申辦,對於被害人陳度涵、賴育立之款項進入我的帳戶,我購買比特幣並發送到他人之電子錢包之客觀過程並無意見,但我是為了別人購買比特幣,再轉到對方的錢包,不清楚對方是誰,是透過網路認識,從中賺取代購比特幣的手續費,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未出借、交付任何帳戶給他人,他主觀上認知是代購比特幣,而比特幣是一種複雜、新興的交易,涉及高科技區塊鏈,被告為一名清潔工,對於相關事實未必能快速理解,透過BitoEX平台發送、接收比特幣,沒有製造金融斷點,主觀上沒有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意圖,至於被告曾有因交付帳戶給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紀錄,但本案被告的帳戶和提款卡都在他身上,並非出借帳戶賺取報酬,被告確實沒有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提供帳號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LINE將其等所申辦附表一「帳戶種類及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或比特幣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為「遊戲社」之人,嗣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匯款或繳費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或繳費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被告再依指示為附表二「比特幣交易過程」欄所示交易比特幣之行為,且獲得所交易比特幣價值2%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如附表一之第一銀行帳戶、比特幣帳戶,客觀上確遭人利用做為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之用,且被告參與提領轉匯款項、購買發送比特幣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帳戶帳號之時間為108年4、5月間某日,惟依卷附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比特幣帳戶之基 本資料、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一中壢字第00180號函等所載(軍偵 字卷一第297頁、第285頁、原審易字卷第139頁),被告之 比特幣帳戶係於108年7月17日註冊、同年7月19日通過驗證 ,且註冊時綁定之金融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嗣於同年8月15日經被告申請,其綁定之金融帳戶變更為被告 於同年8月14日甫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是被告 係於同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復因綁定之金融帳戶變更,再於同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7日(即告訴人陳度涵首次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之日)間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帳號亦提供予該他人。另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軍偵字卷一第13頁),其係將帳號提供給LINE上暱稱為「遊戲社」之人,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張棟瀾提供帳號之過程,應予補充、更正如上。又有關告訴人賴育立受騙過程,參其提出遭詐騙之交友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單及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偵字卷一第111 至117頁、第123頁、第233至329頁、卷二第3至111頁),告訴人賴育立係先於交友平台Twloving上認識暱稱為「kite」之女子,而該平台客服人員對其表示欲與交友之對象約會,需繳交擔保金,且以告訴人賴育立涉及洗錢,需多次繳交擔保金以證明清白,致告訴人賴育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9月19日、9月24日、9月30日、10月9日,至全家便利 商店使用Barcode代碼繳費存入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之比特幣 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96,850元,108年10月23日以後在交友平台Thetwco上認識暱稱為「需要陪伴與希望」之女 子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被告無關,是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賴育立遭詐欺取財之過程,併予更正。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置辯。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機構帳戶、加密貨幣之電子錢包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容易且便利,正常使用下,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新聞、影音媒體報導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於款項遭提領轉出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而係參與提領轉出款項等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依暱稱為「遊戲社」之人指示將告訴人陳度涵部分匯入其附表一編號三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入另一帳戶後換購為比特幣,並將所換購之比特幣以及告訴人陳度涵、賴育立以繳費購買而直接存入被告比特幣帳戶之比特幣發送至指定之同一個電子錢包(16E6o3iseMvbMRDg3gNp4kip8UBD2JXsAG),證人即告訴人陳度涵、賴育立於原審時已明白證稱係遭人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繳費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被告帳戶等語,顯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不存有代換購比特幣之基礎關係,況且被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比特幣之來源,以及發送後流向何人,均無法陳明交易細節,所辯代購等情,自難採信。且依卷附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審易字卷第179頁),一般民眾僅需提供手機 門號、電子郵件信箱或身分證、護照、居留證、臺灣金融機構銀行帳戶等資料,即可取得該公司之會員資格,並透過操作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事務機台購買比特幣,足見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交易,近年興起,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等虛擬貨幣交易所與便利商店等事業體系合作之下,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輕易購買、發送比特幣,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收送比特幣之必要,更無須使用者深入了解比特幣與區塊鏈之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被告自述從事清潔服務業,且有使用銀行帳戶與金融機構交易來往之經驗(原審易字卷第72至73頁),前已曾因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32號判決認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予以科刑,有該案判 決附卷為憑(原審易字卷第31至33頁),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或以電子錢包代收轉發虛擬貨幣,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辯護人以被告不了解高科技區塊鏈而認其無犯罪故意,並無可採。被告卻仍為了賺取所交易比特幣價值2%之報酬,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比特幣帳戶帳號予他人,復依指示購買、發送比特幣,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等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在所不惜、執意為之,且因被告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匯、發送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而非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至於辯護人以被告經過實名認證而加入成為BitoEX的B級會員 ,並利用該合法交易平台購買、發送比特幣,且參考該公司網站常見問題中提及「不小心傳送BitoEX未支援之幣種或協議,仍得手動返還」等語,可知該平台除有嚴格實名認證外,亦可追查金源流向,故被告並無洗錢故意,也無藉此製造金融斷點云云。但洗錢行為係就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交易平台是否合法、有無實名驗證,與是否可進行洗錢行為無關,正因被告對於購入比特幣資金來源與發送比特幣之去向均不知悉,亦未提供相關交易憑證,與其所辯代購之情不合,辯稱主觀上無洗錢犯意,自難採信。辯護人聲請傳訊泓科公司姓名不詳之職員或函詢該公司關於手動返還之細節說明,均屬虛擬貨幣技術層次事項,且買賣發送比特幣無需行為人了解比特幣與區塊鏈之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仍可從事買賣,是辯護人聲請上開證據與所欲證明被告有無主觀犯意之待證事實無關,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與被告聯繫提供帳號及交易比特 幣事宜者,皆係暱稱為「遊戲社」之人,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被告對 此有所認識,又告訴人陳度涵、賴育立固係在網際網路中之交友平台遭詐騙,然現今詐騙手法多元,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亦無從認被告知悉詐騙者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是本案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之起訴亦同此旨,併此說明。 ㈡被告轉匯被害人之款項及購買比特幣發送至他人電子錢包,已參予構成要件行為,其與上述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對告訴人陳度涵、賴育立所為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變更,且審理時已經諭知而行辯論(原審易字卷第294頁),足認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法院 自得予以審究。 ㈢被告就告訴人陳度涵、賴育立匯入之款項或存入之比特幣,所為多次交易比特幣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對告訴人陳度涵、賴育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所為2次犯行(即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暨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以被告所為均是基於一犯罪決意購買比特幣,應為一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當,惟此與起訴並經有罪認定之詐 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該罪名(原審易字卷第294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65頁),足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事證明確,經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且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貪圖不法利益,於詐騙者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度涵、賴育立之財產損失,且將犯罪所得轉換為比特幣並加以發送予他人,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獲交易比特幣價值之2%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 並說明被害人其餘遭騙款項,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而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以及說明被告尚有其他已經判決確定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於本案不予定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洗錢罪而未自白犯行,故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所持辯解並無理由,已經指 駁如前,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種類及帳號 申辦人 提供帳號時間 一 比特幣帳戶 次要:1C8DewBq4TfNfQjD6Qq5U23BMx4regEAqR 主要:3KCDGXjswhFiuZqw5ccSxeKAbAFbEev9PK 主要:0x8a12e9ebfb1e00000000Z00000000Z08b739044e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會員ID:302580) 張棟瀾 108年7月19日至 108年8月14日間 二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棟瀾 同上 三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棟瀾 108年8月14日至 108年8月17日間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繳費情形 比特幣交易過程 相關證據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度涵(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7日起,佯裝為交友平台Thetwco之客服人員,向陳度涵謊稱若欲與交友之對象約會,需繳交擔保金,且因認證失敗,需多次繳交擔保金始能取回先前交付之擔保金 陳度涵於下列日期,將下列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帳戶: ①108年8月17日,匯款 30,000元 ②108年8月20日,匯款 30,000元 【共計60,000元】 張棟瀾將左列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發送至16E6o3iseMvbMRDg3gNp4kip8UBD2JXsAG比特幣帳戶內 ①陳度涵、賴育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字卷第295頁至第308頁) ②陳度涵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單據及交友平台Thetwco對話紀錄(軍偵字卷一第147頁至第269頁) ③賴育立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單據、交友平台Twloving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第233頁至第329頁) ④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畫面截圖(軍偵字卷一第277至第305頁、原審易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 ⑤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號函(原審易字卷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張棟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度涵於下列日期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以Bar code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下列新臺幣價值之比特幣並存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①108年9月19日,購買價值91,001元比特幣 (分為19,975元4筆、 11,101元1筆,均已扣 除手續費) ②108年10月10日,購買價值31,126元比特幣 (分為19,975元1筆、 11,151元1筆,均已扣 除手續費) 【共計122,127元】 張棟瀾將左列存入之比特幣發送至16E6o3iseMvbMRDg3gNp4kip8UBD2JXsAG比特幣帳戶內 二 賴育立(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間某日起,佯裝為交友平台Twloving之客服人員,向賴育立謊稱若欲與交友之對象約會,需繳交擔保金,且因認賴育立涉及洗錢,需多次繳交擔保金以證明清白 賴育立於下列日期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以Bar code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下列新臺幣價值之比特幣並存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 ①108年9月19日,購買 價值59,925元比特幣 (分為19,975元3筆, 均已扣除手續費) ②108年9月24日,購買 價值59,925元比特幣 (分為19,975元3筆, 均已扣除手續費) ③108年9月30日,購買 價值96,000元比特幣 (分為19,975元4筆、 16,100元1筆,均已扣除手續費) ④108年10月9日,購買 價值81,000元比特幣 (分為19,975元4筆、 1,100元1筆,均已扣除手續費) 【共計296,850元】 張棟瀾將左列存入之比特幣發送至16E6o3iseMvbMRDg3gNp4kip8UBD2JXsAG比特幣帳戶內 張棟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