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與肖○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於民國110年6月2日12時 許,在肖○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202房之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為要求肖○簽立借據,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強制之犯意,於肖○欲出門施打疫苗之際,先阻止肖○出 門,並徒手毆打肖○臉頰後,要求肖○簽立借據,經肖○拒絕 後,陳○○接續以徒手毆打肖○臉頰、掐其脖子之方式將肖○壓 制於床上,致肖○受有左側臉部抓傷、臉部挫傷、右側脖子抓傷、雙手抓傷等傷害,並再次要求肖○簽立借據,肖○為能 離家去施打疫苗,遂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借據予陳○○,而以此強暴方式使肖○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肖○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陳○○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肖○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當天並沒有打告訴人或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當天伊沒有打告訴人,伊把告訴人輕輕推一下,把告訴人推在很軟的床上,是要讓告訴人離伊遠一點,伊甚至用冷的開水潑告訴人胸口想讓告訴人冷靜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0年6月2日12時許 ,在本案住處有推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第43至44頁),並有被告以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7至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要出門打疫苗,被告說要送伊過去,但中午被告突然要伊不要去打疫苗,伊問為何不能去,被告就一拳打在伊臉上,伊說不打疫苗不行,被告說可以去但要寫借據,伊拒絕,被告就繼續打伊,用手掐住伊脖子把伊壓在床上,有打伊臉,伊都不敢講話,讓被告一直掐住,伊說你掐啊把我掐死算了,被告才放手,放開之後,被告寫了一張15萬元的借據要伊簽名,伊反問被告憑什麼,被告說這一年半吃住都用被告的,不簽不給伊打疫苗,伊就另外寫一張12萬元的借據給被告,被告把借據拿走才讓伊出門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3至44頁)。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6月4日10時46分許前往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臉部抓傷、臉部挫傷、右側脖子抓傷、雙手抓傷之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9頁),經核與告訴人前揭 所證當日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受傷之部位相符。 ㈣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告訴人經常辱罵伊是神經病跟戴綠帽,且向伊借錢治病,遲遲不願意立借據,因以上事項所以導致有劇烈爭吵,於110年6月2日12時許,伊等發生劇烈 爭吵,伊有推告訴人且拿半杯冷開水潑告訴人胸口上,請告訴人冷靜一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 供稱:110年6月2日12時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淡水住所發生 爭執,伊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倒臥的地方是該房間的彈簧床墊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陸續欠伊15萬元,伊有向告訴人催討,告訴人沒有還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將告訴人推往床上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因借錢之緣由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又告訴人有積欠被告15萬元,且當天有產生爭執及推擠等情。 ㈤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強制之犯意,於告訴人欲出門施打疫苗時,阻止其出門並徒手毆打其臉頰,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掐其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壓制於床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抓傷、臉部挫傷、右側脖子抓傷、雙手抓傷等傷害,並再次要求告訴人簽具借據,告訴人為能離家去施打疫苗,遂簽立前揭借據予被告,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㈥至告訴人以遭被告為本案行為聲請保護令雖遭駁回,惟於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告訴人僅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未提出其餘證據為憑,經法院認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舉證,難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等情,據此駁回告訴人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54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卷第37至39頁)。可知上開家事事件駁回告訴人 聲請之理由,主要係以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所致,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證據資料已與該另案保護令事件不同,故前揭民事裁定之結果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另被告雖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簡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墊付明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連續處方箋、大洸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發送之電子郵件等資料(見原審110年度家護字第540號卷第49至55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無關,無法證明被告未涉傷害及強制犯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勘驗告訴人於警詢時錄影光碟及據報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以證明告訴人並無受傷及員警到場處理之情形,惟員警於製作告訴人筆錄時未架設錄影設備,且因時間久遠已無密錄器畫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6813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11437126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77至79頁),是顯已無法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而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揭傷害及強制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 ㈡被告上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揭傷害及強制之行為係為阻止告訴人外出施打疫苗及簽立12萬元之借據之犯罪決意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傷害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 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自稱係因借款等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掐其脖子後壓制於床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抓傷、臉部挫傷、右側脖子抓傷、雙手抓傷等傷害,又強制告訴人簽立借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致歉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復參諸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工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3子、其中2子未成年,目前因為疫情沒有工作、之前從事保全業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傷害及強制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