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博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博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本案被告辯稱其因要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惟被告稱其因對方將其封鎖故未能提供當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亦無其他可資證明其係為借錢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證據,是被告辯解已難採信。⑵被告之本案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然該帳戶於民國108年11月下旬被告將其提款卡寄出前,帳戶 餘額僅存新臺幣(下同)64元,與一般販賣帳戶之人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前會將其帳戶內金錢提領完畢之情節相符,又被告雖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其發現該帳戶遭凍結後,便改以現金方式向公司領取薪資,亦可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對被告而言並非領取薪資必備之物,縱然交付詐欺集團仍可繼續領取薪資。從而原審認被告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不可能交付薪資帳戶之論理尚嫌速斷。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當應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財務文件內容,不可能要求被告提出其自身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亦未進行任何查證或瞭解,更未採取任何可隨時確保其帳戶使用安全性之措施,即貿然輕率的將與自身相關之重要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足認被告已漠視且不在乎其交付帳戶之後果。原審雖認被告係因聽信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竟仍輕率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難謂無幫助他人犯罪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固未能提出其與不詳人士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惟本案被告確有交付其帳戶及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之工具使用之客觀事實,有被害人林鷹郎提供之簡訊、通聯紀錄、匯款回條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洵堪認定。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端視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而定。 ㈡、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查: ⒈依卷附被告就職薪轉資料、勞保及就保資料(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6頁),可知被告於108年5月起至109年5月間,係在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來公司,人力派遣公司)工作,之前則在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又依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本案帳戶於108 年1月至108年12月之交易紀錄,依所覆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該帳戶按月於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3日、108年4月25日、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14日均有薪資匯入(見原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108年6月14日至108年11月14日間各月匯入之薪資,亦與華德來公司提 供之被告薪資收入一致,足見被告稱案發期間其係在華德來公司即中油香山站上班,上開帳戶是其薪轉帳戶等情應屬可採。依一般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慣用方式,若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應可另行申辦新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豈有將其固定領用薪資之薪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理。況本案帳戶號既係被告之薪轉帳戶,被告如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卻仍將帳戶交付而承受薪資可能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亦有違常情。再者,詐騙集團於使用本案帳戶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前,曾於108年12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12時20分許轉入10元、轉出10元(見原審卷第36頁),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有遭被告掛失,可否以正常操控使用,如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詐騙集團實無再做測試之必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該帳戶於民國108年11月下旬被告將其提 款卡寄出前,帳戶餘額僅存64元,與一般販賣帳戶之人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前會將其帳戶內金錢提領完畢之情節相符。惟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108年1月至11月間,每次薪資滙入後,旋即被提領,每月所餘金額均僅剩十位數,甚至個位數(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可見被告每月將薪資提領殆盡係屬常態,並非僅於108年11月將帳戶金額 提領一空,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屬推論,並非可採。況依被告所述,其僅有本案帳戶一個帳戶,且依前揭被告就職薪轉資料、勞保資料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字第22409 號卷第74頁)可知,本案帳戶於101年即已請領,核與被告 於原審稱本案帳戶是其以前在中油上班時的薪轉戶,其高中半工半讀,做了六、七年,後來才離職的,108年11月是在 中油新竹市的香山加油站直營站工作等情相符,是依常情,被告顯無將其多年使用之薪資帳戶交予犯罪集團致其帳戶無法繼續使用之必要。況且如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所述,其帳戶被警示後無法使用,僅能暫時借用家人帳戶領用薪資,後來離職後亦只能做粗工,故縱被告能以領現金之方式領取薪資,但卻使其求職多所受限。衡諸常情,被告若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實無交付其長期使用且於案發時尚在使用之薪資帳戶導致自己工作及求職陷於困境之必要。再者,由被告之薪資金額及提領情況觀之,被告收入確實不高且每月均花用殆盡,如非有用錢之需要,被告實無尋求借款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係家中缺錢想要借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亦非無據。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有罪心證。又本案就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可得知悉取得帳戶之人係從事詐騙使用,或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犯意,已如前述,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提供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亦不構成原審所認定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四、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博偉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下旬某日,以店到 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某處之統一超商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8年11 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致電林鷹郎,佯稱:係林鷹郎妹妹 ,要借錢云云,致林鷹郎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林鷹郎於警詢時之證詞;㈢被告另案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06號簡易判決書、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㈣林鷹郎提供之簡訊、通聯紀錄、匯款回條、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有於上述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至臺中市某處之統一超商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隨後林鷹郎受騙後將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辯稱:其因為家境不好,上網查看資料要借錢,對方說要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檢查其信用是否有問題,有無被法院扣薪云云,其信以為真才會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給對方,於案發期間其在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來公司)工作,就是中油香山站上班,上開帳戶是其的薪轉帳戶,其也是被詐騙集團騙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將之寄交予他人,隨後林鷹郎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後受騙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09年度偵字第224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110年度偵緝字第57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70頁】,核與證人林鷹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林鷹郎提供之簡訊、通聯紀錄、匯款回條、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可堪認定。是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犯罪之工具使用無訛,惟本案應深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㈢查被告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5月間,均在華德來公司工作(按本案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間,為108年11月間),有華德來 公司提供之被告就職薪轉資料、被告勞保及就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6頁),再觀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分別於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3日、108年4月25日、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12日、108年10 月14日、108年11月14日均有薪資匯入(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6頁),且108年6月14日至108年11月14日間各月匯入之 薪資,亦與華德來公司提供之被告薪資收入一致,即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慣用之薪轉帳戶無誤,則若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衡諸常情,其大可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豈可能將得繼續領用薪資之薪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豈會於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之後,仍提供其有固定收入之帳戶予對方,而無懼自己之薪資遭他人盜領?實殊難想像。 ㈣再觀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於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取林鷹郎財物之工具前,曾於108年12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12時20分許轉入10元、轉出1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詐欺集團成員於短暫時間內轉出、轉入少額款項,其等顯係因無法實質掌握上開帳戶,擔憂上開帳戶隨時有遭被告掛失之虞,故於詐騙林鷹郎將款項匯入之前,必須加以測試上開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倘若上開帳戶真如公訴意旨所指,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既已能實質掌控上開帳戶,應無必要多做該等測試,客觀上當極有可能詐欺集團係因對被告行詐,方能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而非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交付,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是以,本案尚難僅因林鷹郎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即推認被告確有犯罪故意,而主動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當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㈤另檢察官所舉被告另案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06號簡易判 決書、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其內容係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另涉嫌於109年1月間之案件,自與被告本案無關。 五、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