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濬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濬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95、18497、18498、27593、450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9、26704號、111年度偵字第43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濬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濬煬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擔任商行之人頭負責人,以商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交付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於民國108年6、7月間,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友人葉文達(未經起訴)之指示擔任「森達商行」之人頭負責人,於108年8月2日以「 森達商行」負責人名義向板橋區農會申辦戶名為「森達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森達商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葉文達使用。嗣由葉文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帳戶(匯款金額與時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並由姚羽桐(原名姚易含,未經起訴)於108年8月23日、8月27日持森達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將 該等款項領出。其後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而悉上情。 二、其後葉文達向李濬煬表示,需由李濬煬持森達商行帳戶存摺、印鑑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交給李濬煬指示其領款,詎李濬煬知悉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葉文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文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森達商行帳戶(匯款金額與時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再由李濬煬持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於108年9月27日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轉交予葉文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濬煬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報酬;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森達商行帳戶於108年10月12日列為警示,李濬煬未及 提領,此部分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李濬煬於109年5月間得知將金融帳戶出租他人可因此獲得報酬,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5月25日前某日 ,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取得1萬元之 報酬。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均詳如該附表),並遭不詳之人提領。其後附表二之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以及事實三(即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此二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18、224頁,本院卷第66-67、124、134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以及森達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板橋區農會取款憑條、大額通貨申報交易報表、代理人基本資料維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函文(善化分局警卷第48-55 頁、佳里分局警卷第85-87頁,109偵45048卷第10-12頁,110偵26704卷第25-29頁,原審簡字卷第57-67、71-74頁,原 審易字卷第117-132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將森達商行帳戶提供給葉文達供其詐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以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其詐欺附表二之被害人,此二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可認定。 二、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葉文達將森達商行帳戶存摺交予其保管,並指示伊收取及提領款項,以及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被騙匯款至該帳戶,由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3款項轉交葉文達等情坦 承不諱,惟否認與葉文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辯稱:我提款交給葉文達只構成詐欺罪的幫助犯,並非與葉文達共同詐騙被害人或共同洗錢。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森達商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經被告於108年9月27日提 領並轉交給葉文達,而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森達商行帳 戶於108年10月12日列為警示,被告尚未提領該筆贓款等 情,有附表一編號3、4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板橋區農會110年9月24日板農(信埔墘)字第1100005235號函、森達商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憑(原審簡字卷第63-6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依現今我國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商號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非屬難事。如有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商號,並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最為便利安全。是對於他人成立之公司、商號,不親自擔任負責人並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而委由無信任基礎且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並以負責人身分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上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觀諸被告於本院中所稱「當初葉文達找我,沒有具體的講要做什麼」、「我不清楚帳戶內款項的來源與性質,葉文達叫我提領我就領」、「因為領錢可以拿到報酬,所以對款項來源就沒有查核管控」(本院卷第66、139-140頁)等語,可見被告並不清楚替葉文達充任森達商行人 頭負責人以及收取、提領該商行帳戶內款項之目的與用途,被告未向葉文達究明上情,僅為賺取高額佣金,冒然擔任人頭負責人並開立帳戶,又配合收取帳戶內之款項再提領轉交,足徵被告根本不關心葉文達以森達商行名義從事之行為是否合法,亦不在乎森達商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正當。 (三)依被告偵查中所稱「於108年6、7月葉文達委託我擔任森 達掛名負責人,請我去開戶,他說帳戶要做為賭資匯入使用,如果我親自提領賭資交給他們轉匯到大陸,就可賺取1%佣金,我為了賺佣金就同意當負責人並開戶」、「一開始帳戶是葉文達使用,後來他將存摺給我叫我去領,他在領款前1天用微信告訴我隔天要領多少,我領完後就把錢 交給葉文達,他當場算佣金給我」、「帳戶的錢是何人匯入我不清楚」(109偵18495卷第6、13頁),可見被告僅 因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佣金。然被告所付出之代價,僅係單純出名擔任人頭負責人,以及領取款項、交付款項等跑腿之勞力,此與其所獲得之高額報酬明顯不相當,則被告是否果然相信葉文達要求伊從事之行為係合法,已非無疑。況森達商行帳戶內之款項若係合法交易之資金,葉文達因此特地委請被告負責收取、轉交帳戶內之金錢,被告領應領取固定報酬,豈會以提領款項按比例計算佣金,甚至由葉文達從被告當場交付之款項中抽取現金交予被告,是被告所稱領取報酬之經過,亦與事理有違。 (四)被告固供稱「我與葉文達認識幾年了,他很正常」(本院卷第135頁),並稱「我當時在市場工作,葉文達在做下 水道,上午需要施工,我領好錢就會直接去找他,葉文達說公司帳戶由我去領比較好,我沒有想這麼多」(本院卷第139-140頁),然被告對於案發時從事地下水道施工之 葉文達,何以有使用森達商行帳戶收取資金轉匯到大陸之需求,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遑論該等資金為賭博款項,且被告亦稱「我覺得賭博的錢不是合法的」(本院卷第139頁),益徵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之合法性有所質疑。而 被告所辯擔任商行人頭負責人配合開戶,以及收取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之經過,均明顯違背常情事理,被告應無可能相信葉文達要求伊從事之行為為合法。衡以被告案發時31歲,高職畢業,有10年工作經驗(109偵184955卷14頁 ,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 ,對於充任森達商行人頭負責人並以該身分向銀行申請開戶,收取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就該商行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且對於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收取及提領森達商行帳戶內之款項,其對於葉文達使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當能有所預見,且被告取得贓款後再親自攜帶款項交付葉文達,此等收取後轉交款項之迂迴方式,將使金流產生斷點,導致詐欺者之行為及詐騙犯罪所得難以追查,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容任葉文達使用帳戶,進而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葉文達,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除擔任森達商行人頭負責人開戶並將帳戶提供給葉文達使用外,更協助葉文達收取附表一編號3 、4之詐騙所得,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 取詐騙所得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被告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葉文達,亦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葉文達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雖未提領該筆款項,尚未 製造金流斷點,然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應成立洗錢未遂】。被告辯稱其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構成幫助犯,顯非可採。 (六)被告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說明 徵諸被告供稱「葉文達說姚羽桐不能配合,所以把帳戶存摺交給我,要我自己去領,一直到帳戶變警示都是我使用帳戶」、「我不認識姚羽桐,是葉文達後來跟我講一開始是姚羽桐領款」、「除葉文達以外,沒有其他人要我領款,錢領出來我也是交給葉文達」(本院卷第67、137-138 頁),可見關於森達商行帳戶款項之收取與提領轉交事宜,被告聯繫之對象始終僅有葉文達一人,而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歷次供述,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葉文達共犯附表一編號3、4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除被告及葉文達外,另有姚羽桐或其他人參與其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尚有葉文達以外之第三人參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與葉文達2人共犯此部分犯行,附此 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事實一至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森達商行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葉文達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次提供森達商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2名被害人之財 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原審易字卷第91、223頁),然查: 1、附表一編號1、2款項係由案外人姚羽桐(原名姚易含)先後在108年8月23日、27日所提領,有板橋區農會111年1月25日板農(信埔墘)字第1110000486號函暨大額通貨申報交易報表可憑(原審易字卷第117-121頁),徵諸被告供 稱:我沒有領上開款項,姚羽桐去提款時我不知道,也未獲得報酬,後來才聽葉文達說姚羽桐去領款(本院卷第67、138頁),可見被告並未參與姚羽桐提領款項之行為, 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姚羽桐上述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報酬,自難僅憑被告擔任森達商行人頭負責人並申請開戶將帳戶資料交予葉文達使用,逕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正犯,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2、被告雖將森達商行帳戶交予葉文達,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何與姚羽桐、葉文達共同(或幫助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姚羽桐、葉文達與所屬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發生難以追查犯罪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有共同或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與犯意,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收取並提領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予葉文 達,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文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罪之主要事實為自白供述(原審卷第216-218頁,本院卷第66 、124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於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補充、更正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事實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森達商行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已將事實及法條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本院自得就此一併審究;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既遂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既遂、未遂乃犯罪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葉文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罪之主要事實為自白供述(原審卷第216-218頁,本院卷第66、124頁),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次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二5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原審易字卷第91、223頁),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 或參與詐騙集團對附表二被害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正犯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將玉山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收取贓款,逕認被告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至被害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管道甚多,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該犯罪所得或合法化該所得來源以產生金流斷點等情有所認識,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或可預見詐騙集團之洗錢行為,即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附表二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僅係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洗錢罪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未遂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9、26704號、111年 度偵字第43730號移送併辦事實,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07號移送併辦事實,與已起訴(即被告交 付玉山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貳、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30號移送併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及此,容有未洽。②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森達商行帳戶提供予葉文達詐取上開被害人之款項,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誤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同有未洽。③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除葉文達外尚有姚羽桐或其他第三人參與,而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雖未及提領,由 於該筆款項已經匯入被告保管支配之森達商行帳戶,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原審誤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認定參與之共犯達三人以上,又誤就附表一編號4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顯有未洽。④附表二部分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論以幫助洗錢罪,亦有未洽。⑤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僅獲得報酬4千元(詳下述), 原審誤認被告取得報酬1萬8千元(原判決第12頁第3行), 同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充任森達商行人頭負責人並以此身分申請金融帳戶,再將帳戶提供給葉文達,助其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2,金額合計約31萬元),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另基於詐欺及洗錢犯意收取2名被害人遭騙之款項 (附表一編號3、4,金額合計約49萬元),並提領部分款項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詐騙金額非低。被告為賺取報酬,復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施助予詐騙集團,致附表二所示5名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物損失(金額合計約30萬元),所生損害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幫助詐欺 取財與部分洗錢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需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三) 所示之刑。 三、末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依葉文達指示提領森達商行帳戶內之款項獲得4千 元報酬,而其因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另獲取1萬元報酬 (本院卷第67、135-136頁),本件犯罪所得合計1萬4千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08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陳建龍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件【被害人陳建龍於108年9月4日匯款32萬元至被告以負責人名義申設之森達商 行帳戶】,認此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一併審判(本院卷第105-106頁)。 二、被害人陳建龍遭詐騙而於108年9月4日匯入森達商行帳戶之 款項,於同年月6日遭提領,有該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可參(原審簡字卷第65頁)。而森達商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2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姚羽桐於108年8月23日、27日提領,已如前述,此與被告偵訊中所稱「森達商行帳戶於108年8月開戶後,一開始是葉文達請姚羽桐去臨櫃提領款項,後來從8月下旬開始是我提領,次數約有10次」(偵 卷第6-7、13頁反面),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葉文達將森 達商行帳戶存摺交給我領款後,直到該帳戶於108年10月12 日列為警示前都是我在使用,存摺現仍由我保管」(本院卷第138-139頁)互核相符,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則於108年9月6日提領上開帳戶內被害人陳建龍款項之人,應係被告無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陳建龍與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既不相同,被告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2者並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證據出處 1 陳俊銘 於108年8月8日起,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陳俊銘佯稱介紹參加投資「香港天贏創榮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贏公司)並獲利豐厚云云,致陳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22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10萬元 姚羽桐 108年8月23日 告訴人陳俊銘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卷第1-5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存簿封面、交易明細表、LINE紀錄(文字)、LINE對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16、25、27、30-52頁) 同日13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56,950元 2 林宏穆 於108年7月1日起,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林宏穆佯稱介紹參加投資天贏公司並獲利豐厚云云,致林宏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8月26日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永豐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157,800元 姚羽桐 108年8月27日 告訴人林宏穆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20-21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單(同上卷第22、25-27頁) 3 王韋博 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王韋博佯稱介紹參加投資天贏公司並獲利豐厚云云,致王韋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9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10,500元 李濬煬 108年9月27日 告訴人王韋博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卷第8-11頁)、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天贏創融基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0-38、48-55頁) 4 史長青 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史長青佯稱介紹參加投資原油期貨云云,致史長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10月9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永豐銀行松德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6萬元 未提領 告訴人史長青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卷第79頁)、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83、87-9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毛郁珊 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毛郁珊佯稱介紹投資專案獲利,致毛郁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21時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毛郁珊之指訴(新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9709號卷第17至22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彙整匯款紀錄、爭議款退回協議書(同上卷第123-131、138-139頁) 同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2 李佳倫 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李佳倫佯稱介紹投資外幣獲利,致李佳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9日22時5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李佳倫之指訴(桃園地檢署109年偵字第30207號卷第41-43頁)、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7-63頁) 3 湯鴻緒 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湯鴻緒佯稱介紹參加投資比特幣,致湯鴻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9日23時57分許 3,000元 告訴人湯鴻緒之指訴(新北地檢署109年偵字第45048號卷第8-9頁)、所提出轉帳明細表(同上卷第20頁) 4 林詩婷 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林詩婷佯稱介紹可參加投資,致林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30日20時15分許 13,000元 告訴人林詩婷之指訴(新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6704號第19-24頁) 5 紀易玫 (併辦) 利用LINE交談機會,以話術向紀易玫婷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紀易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5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紀易玫之指訴(新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9683號第3-16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表(同上卷第52-94頁) 同日20時57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李濬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濬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李濬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 李濬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濬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 李濬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濬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三即附表二 李濬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濬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