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頎璟(原名:馮乾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頎璟(原名馮乾隆)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頎璟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頎璟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頎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被告就原判決刑之減輕部分、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114至11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黃頎璟、李洳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分別明知及可得而知二溴四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黃鉅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董」、「王仔」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二溴四甲基苯丙酮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鉅及在大陸地區購買二溴四甲基苯丙酮後,「古董」將藏有二溴四甲基苯丙酮之包裹郵寄來臺,黃頎璟負責在臺收受包裹並交予「王仔」,李洳堉則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古董」聯繫包裹運送事宜,完成運輸後,黃頎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基於該分工方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上午5時許前不詳時日,黃鉅及將購得之二溴四甲基苯丙酮交予「古董」,由「古董」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將藏有二溴四甲基苯丙酮、申報貨物名稱為「Iodine」、收件人為「吳鎮宇」之包裹(報單號碼:CV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郵寄來臺,該包裹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5時許,由國泰航空CX-470號班機運抵臺灣, 並由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玖航公司)辦理報關,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警員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以X光檢查發覺有異,開驗 檢查發現包裹內物品呈第四級毒品二溴四甲基苯丙酮反應(驗前毛重25,230公克、驗前淨重25,113公克、驗餘淨重25,108.52公克),當場予以查扣,經鑑驗結果確含第四級毒品 二溴四甲基苯丙酮成分;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為追查毒品來源,仍將該包裹交由信睿物流有限公司,由其撥打收件電話0000000000通知貨主前來取貨,嗣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李洳堉駕車搭載黃頎璟前往桃園市○○區○○○ 街0號之倉庫領取該包裹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APPLE牌、IPHONE6PLUS(IMEI: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始查獲上情。 ㈡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⒉經查: ⑴上訴人即被告黃頎璟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中及110年10月30日偵訊中,均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為黃鉅及(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7944號卷《下稱偵37944卷》二第2 1至27、109至112頁),並有被告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37944 卷二第29至31頁)。 ⑵又被告於警詢中指認查扣之iPhone 6S PLUS手機內,關於暱稱「皇上」傳送之大陸商家、黃鉅及、中國銀行帳戶資料,經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黃鉅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案列桃園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0527號偵查案件,惟因黃鉅及出境前往中國大 陸,尚未到案等情,有本院通緝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1年3月25日桃檢維生110偵37944字第1119033945號函(見原審卷第139頁)、黃鉅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日期:111/8/30)(見本院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9月9日函及檢附之犯罪嫌疑人黃 鉅及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憑。 ⑶由上可知,被告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黃鉅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列案偵辦、通緝中,已如前述,且經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載明黃鉅及與被告等人共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見原審判決第1至2頁),是被告供出共犯黃鉅及,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相符,至於黃鉅及 出境而未到案,仍不影響上開法律之適用。另因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驗餘淨重達25,108.52公克,數量非微, 不宜免除其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承運輸毒品犯行(見偵37944卷一第11至20、191至194頁,偵37944卷二第21至27、109至112頁,原審卷第28、82、171至173頁,本院卷第85、123頁),是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四、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 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 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準此,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先予敘明。㈡經查:被告與共犯從中國大陸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毒品驗餘淨重達25108.52公克,並非短途持用,亦非隨身攜帶,係以迂迴手段,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大量運輸毒品,已難認該大量毒品僅供被告施用,亦難認情節輕微,是以被告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㈡經查:本案被告共同運輸、私運之第四級毒品驗餘淨重達251 08.52公克,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又被告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減刑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處以上開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認無情輕法重之憾,尚難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六、上訴理由之論斷(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供出共犯、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出運輸毒品共犯黃鉅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列案偵辦、通緝中,且經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載明黃鉅及與被告等人共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至於黃鉅及出境而未到案,仍不影響上開之法律適用,均如前述。原審以被告與黃鉅及間之對話均已刪除,且黃鉅及自110年9月25日出境至中國大陸迄今尚未入境,尚未經緝獲到案等情,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尚有未洽;另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所供出之黃鉅及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犯,又認被告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亦有矛盾之處。 ㈢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供出毒品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無理由。而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刑之 減輕事由,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此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運輸進口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竟仍與同案被告李洳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黃鉅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綽號「古董」、「王仔」之年籍不詳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聯繫及領取毒品包裹,且本案運輸進口遭扣案之第四級毒品驗餘淨重達25,108.52公克,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及考量運輸進口之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