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碧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碧鴻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碧鴻(微信暱稱「Peter」、Facetime暱稱「(笑臉圖案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鍾定全、雷威廉、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上5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運毒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謀議由巴基斯坦將愷他命夾藏入塑膠模具,以船舶貨櫃運輸之方式,走私愷他命入臺灣之運輸毒品計畫;另由雷威廉邀約國中同學魏銘孝(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處 罪刑確定;其於民國108年8月初始加入上開運輸毒品計畫,詳如後述)擔任在臺灣收貨人,其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鍾定全於108年5月間聯繫、委託綠原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原公司)辦理進口入國事宜,不知情之綠原公司負責人黃信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以綠原公司之名義,與巴基斯坦PAK-ITALIATRADE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PAK公司)在同年5月20日簽定購買塑膠射出模具2箱之契約,並於同年6月27 日自PAK公司取得商業發票(INVOICE)及裝箱清單(PACKING LIST),綠原公司再於同年7月初委託百世恒運物流有限 公司(下稱百世恒公司)及臺北沅律有限公司(下稱沅律報關行)辦理上開塑膠射出模具貨櫃之運送及入境臺灣報關事宜,因此於同年7月11日成立成員有黃信夫、不知情之百世 恒公司業務經理王志仁、總經理邱志鴻、沅律報關行負責人施淑美之LINE群組,黃信夫於同年7月15日將上開商業發票 與裝箱清單傳送至前述LINE群組內,以俾聯繫辦理後續運送、報關事宜。嗣運毒集團成員將愷他命79包【淨重共計74790.5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74790.5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藏入塑膠模具(下稱本案貨物)裝櫃後由MAERSK船公司安排船舶運輸,於同年7月27日自巴基斯坦卡西姆港口起運,黃 信夫於同年8月16日先匯付進口稅予沅律報關行,施淑美另 行委託臺中三旺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三旺報關行)辦理報關(報單號碼:DA/08/180/Y8170),本案貨物於同年8月18日運抵我國臺中港進口。 二、本案貨物自巴基斯坦起運後,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旋於108年7月31日分別自大陸地區返國,處理運送、收貨等後續事宜。雷威廉於同年8月初,在大陸地區以FACETIME聯繫魏 銘孝,以可免除其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另予5萬 元之報酬,要求魏銘孝擔任本案貨物在臺灣之收貨人,魏銘孝因此應允任為收貨人;另黃士宸於同年8月初,以做中古 模具需租倉庫放置,及其有前科不易承租為由,提供報酬而委託高中同學許聖源(所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處罪刑確定)代為尋覓適 合之倉庫,並出面簽約承租及租用堆高機作為將來收受本案貨物之用,復交付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供為聯繫之用,許聖源應允而依黃士宸指示前往桃園、中壢等倉庫以上開手機開啟視訊拍攝倉庫現場狀況,以供黃士宸擇定存放本案貨物之倉庫。 三、再於108年8月10日,黃士宸、鍾傑安及蔡嘉韡等人約同許聖源同往曾經許聖源所拍攝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 倉庫(下稱本案倉庫)現場查看外圍環境後,即推由許聖源聯繫不知情之本案倉庫出租人廖國隆,相約於同年8月13日 中午入內查看倉庫內部狀況及請其先備妥出租資料,如符合需要即可當場簽約。於同年8月13日12時許,許聖源即依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大興高中附近搭載黃士宸及綽號「菜鳥」之蔡嘉韡前往本案倉庫,於等候出租人時,許聖源一再追問承租倉庫用途,黃士宸即告知實為用以擺放夾藏毒品愷他命之模具,請其代為簽約承租,供將來運輸愷他命毒品之用,許聖源即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廖國隆開啟本案倉庫供其等查看倉庫內部環境後,出面與廖國隆以每月租金2萬元,簽訂1年期之租賃契約,並由黃士宸當場給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計6萬元後,廖國隆即 交付倉庫鑰匙及遙控器。黃士宸租得倉庫後,旋由雷威廉以微信詢問魏銘孝工作之當舖地點,並告以有人會與其聯繫。許聖源與黃士宸、蔡嘉韡離開倉庫後,於同日15時許,許聖源即依黃士宸之指示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永當 舖對面,魏銘孝依雷威廉指示坐在許聖源所駕車輛之右後座,黃士宸則依蔡碧鴻指示將供收貨聯繫用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記載收貨人瑞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穎公司)等相關資訊之手稿交予魏銘孝,復將與蔡碧鴻通話之手機轉予魏銘孝,由蔡碧鴻直接指示魏銘孝以黃士宸交付之上開手機供與黃信夫及送貨司機聯繫收貨事宜,黃士宸等人離開後發現漏交予本案倉庫遙控器,乃再折回交付魏銘孝。許聖源復依鍾傑安之指示,於同年8月26日將向不知情之 黃志翔租得之堆高機,駛入本案倉庫內,作為預備搬運本案貨物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實現運輸毒品之計畫。 四、本案貨物於108年8月18日運抵臺中港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人員發覺本案貨物藏有本案毒品,即依法予以扣押,然仍以本案貨物外觀通關,策劃循線查緝領貨之人。黃信夫則於同年8 月23日、26日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魏銘孝聯絡,並轉知王志仁安排貨櫃車司機聯絡資訊以將本案貨物運送至瑞穎公司位於桃園市○○區之廠址。 五、本案貨物於108年8月26日完成報關程序後,不知情之貨櫃車司機於同年9月6日8時許,前往臺中港領取裝有本案貨物之 貨櫃,並於同日10時許聯繫自稱為瑞穎公司陳經理之魏銘孝,魏銘孝即依蔡碧鴻及雷威廉之指示,要求貨櫃車司機將原收貨地點即瑞穎公司桃園市○○區廠址變更為本案倉庫。魏銘 孝隨即委託不知情友人李孟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其前往收受本案貨物。而同時鍾傑安亦駕駛車輛前往本案倉庫,處理卸貨事宜。許聖源則駕駛車輛搭載黃士宸、蔡嘉韡前往本案倉庫附近監看、掌握現場狀況。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貨櫃車司機載送本案貨物到達本案倉庫後,魏銘孝以遙控器開啟本案倉庫之倉門,鍾傑安則至本案倉庫內操作堆高機,欲將本案貨物搬下貨櫃,查緝人員到場進行查緝時,鍾傑安趁隙逃逸,黃士宸即立刻指示許聖源駕車搭載其與蔡嘉韡離開現場,僅魏銘孝遭當場逮獲。其後於同日下午,由許聖源搭載黃士宸、鍾傑安及蔡嘉韡至桃園機場第1 航廈,協助3人離境潛逃。嗣新北市調處於同年9月26日方將許聖源拘提到案;蔡碧鴻則於109年3月23日返臺另案送監執行而查獲。 六、案經新北市調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碧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8至103頁、偵卷二第159至167頁、原審卷二第35至36、300頁、本院卷第82、14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銘孝於調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見偵卷一第16至28、31至41、186至215、218至228頁、原審卷二第98至105、124至129、192至19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許聖源於調詢及另案偵訊(見偵卷一第234至250、254至264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55、159至161、163至166、177至187頁)、證人即綠原公司負責人黃信夫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一第284至294、298至303、305至314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49頁)、證人即百世恒公司業務經理王志仁於調詢(見偵卷一第277至279頁)、證人即沅律報關行負責人施淑美於警詢(見偵卷一第273至281頁)、證人即三旺報關行負責人紀翠薇於調詢(見偵卷一第267至269頁)、證人即倉庫出租人廖國隆於調詢(見偵卷一第352至354、357至358頁)、證人即魏銘孝友人李孟仁於調詢(見偵卷一第329至330、333至340、344至348頁)、證人即本案倉庫對面住戶張雲双於調詢(見偵卷一第367至371頁)、證人即被告父親蔡世開於調詢(見偵卷一第138頁)、證人即綠原公司職員何旭展 於調詢(見偵卷一第320至321、323至32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倉庫房屋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及行車軌跡資料、魏銘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Peter」、「WILLIAM」之微信對話截圖及 微信對話鑑識資料、與Facetime暱稱「(笑臉圖案)」聯絡資訊及通話記錄、備忘錄截圖及鑑識資料、與中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及鑑識資料、108年8月27日網頁查詢紀錄鑑識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急聲監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魏銘孝)、門號0000000000號(黃士宸)、門號0000000000號(許聖源)、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提單號碼000000000、進口報單、進口貨物明細表、商業發票(INVOICE)、裝箱清單(PACKING LIST)、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訂艙明細(BOOKING AMENDMENT)、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及個案 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08年8月21日中機儀移字第108000002號函暨檢附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新北市調處108年9月6日、109年11月17日、110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財 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暨新北市調處開啟本案貨物照片22張、108年9月6日查緝現場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啟封照片15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9日准予備查函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至59、113、151至153、155、385至393、395、397、398頁、卷 二第23至29、31至59、61至68、71至120頁、原審卷二第117、121至122、133頁)。又本案貨物自巴基斯坦運抵臺灣入 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驗係屬違禁物,予以扣案,開啟塑膠模具後,發現內藏有白色粉末78包、黑色粉末1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粉末合計淨重74788.13公克,驗餘淨重74787.63公克,純度80.47%,純質淨重60182.01公克;黑色粉末淨重2.41公克,驗餘淨重2.37公克,純度73.61%,純質淨重1.77公克),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08年8月21日中機儀移字第108000002號函暨檢附之模具夾藏毒品移交清表、貨 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暨新北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啟封紀錄照片、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03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7至48、125至126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證據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併科罰金改為「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魏銘孝、雷威廉、鍾定全、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報關業者以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陳稱本案運輸毒品係由曾承蔚出資等語(見偵卷一第9 2至93頁、偵卷二第160頁、原審卷二第35、301頁),經新 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偵字案件偵查中,復經原審函詢新北市調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函覆稱:曾承蔚於97年4月23日出境,於110年6月21日發布通緝 ,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69頁),有新北市調處110年10月5日新北緝字第11044629070號函 暨檢附曾承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結果及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8日桃檢俊收110偵16108字第1109099237號函暨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1日桃檢俊偵收緝字第2388號通緝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7至72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檢察官雖已分案偵查,然因曾承蔚並未到案,客觀上顯無從對之為有效調查及偵查,尚無從知悉曾承蔚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法律規範,竟猶參與本案國際運輸毒品之計畫,而指示魏銘孝聯繫貨櫃車司機載送裝載愷他命毒品之收送貨事宜(見偵卷二第160頁),且運輸之愷他命毒品驗前淨重共高達74790.54公克,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故被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3、141頁),核其所執理由均屬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等科刑審酌事由,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有別,難認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金錢利益,竟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其所參與運輸之愷他命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何況其走私之純質淨重高達60公斤;復參酌被告在本案中係居於共同正犯之角色;兼衡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返臺面對我國法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前和女友開服飾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沒收 部分並說明:⒈扣案iPhone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運輸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 所有,宣告沒收之。⒉扣案本案毒品愷他命79包,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魏銘孝及許聖源另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參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宣告沒收確定,已非被告所支配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以其提供毒品來源情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云 云。惟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出資者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且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查無猶嫌過重之情形,均業經說明如前,是其此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屬無據。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業已於理由欄中論敘載明,且觀諸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竟仍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犯 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已有相當減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