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任湘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湘明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67號、第29940號 、第33341號、第33342號、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75號、第7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湘明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任湘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一編號2,即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Charles Wang」、「Chou」(起訴書誤載為「Chu」應予更正,以下均同)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Charles Wang」、「Chou」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任湘明以通訊軟體LINE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帳號提供予「Chou」使用,由「Chou」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 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本案帳號,而任湘明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欲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Chou」指定之帳戶,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惟於110年7月2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遭員警查獲後,未及將上述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未遂。 ㈡於110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二編號1)之犯意 ,加入「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鍾長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與「鍾長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僅附表二編號3)之犯意聯絡,由「鍾長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將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寄往桃園、臺南等處,再由「鍾長德」指揮任湘明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寄予「鍾長德」所指定之人,續由「鍾長德」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許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7,122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柳月英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旻潔、王秋霞、鍾雪梅、黃品溱、柳月英、楊淑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㈡查被告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潔、王秋霞、鍾雪梅、黃品溱、柳月英、楊淑真、被害人許惠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號予「Chou」使用,且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取簿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寄予「鍾長德」所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提供帳戶部分,是透過網路認識「Charles Wang」,跟「Chou」交往沒多久,說要伊帳戶給薪資才提供帳戶。附表二領包裹部分,伊在網路上應徵「鍾長德」工作,400多元之報酬跟 伊機場接送費用相同,伊沒有想太多成為犯罪集團的車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且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無認識,就附表一部分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就附表二部分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潔、王秋霞、鍾雪梅、黃品溱、柳月英、楊淑真、被害人許惠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1 年度偵字第27767號偵查卷第35至38、91至93、95至96、227至229、231至232頁、111年度偵字第2994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5、27至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王秋霞、鍾雪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吳旻潔、黃品溱、柳月英、楊淑真提供之與詐騙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頁面、交貨便收據、告訴人柳月英名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搭乘計程車至 各超商取貨,及銀行提領現金之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Chou」、「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鍾長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行111年1月7日合金南字第110000399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資 料及交易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7767號偵查卷第57至89、99、105至113、115、117、121、129至135、137至149、181至195、197至212、233、235、239頁、111年度偵 字第7099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29940號偵查卷第13至17、25至28、73至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9至31、33至39、47至55頁、第56之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提供帳戶部分是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給付薪資,附表二領包裹部分,則係應徵工作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無認識,就附表一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就附表二部分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惟前揭辯解並不足採,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一提供帳戶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3月11日,LINE暱稱「Charles Wan g」用LINE密伊,介紹LINE暱稱「Chou」要伊玩虛擬貨幣, 要伊帳戶來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伊就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後「Chou」給伊一個LINE「虛擬貨幣專賣」的好友邀請,點進去後「虛擬貨幣專賣」要伊將款項匯款至馬汀資訊有限公司的帳戶內,且單筆不要超過10萬元,要伊將10萬元、3 萬6000元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767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及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在110年3月11日LINE暱稱「Charles Wang」加伊好友,介紹伊玩虛擬貨幣,介紹LINE暱稱「Chou」之人,「Chou」要伊提供帳戶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伊沒有提供資金投資,係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Chou」作為匯款薪水,但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伊身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767號偵查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 ②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係以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換取利益,又其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之款項,衡以常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自動櫃員機普遍設立,亦無代為提領款項再予轉匯之必要,被告應允以迂迴輾轉之方式提領、轉交款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等來路不明,且內容顯不合常理之提領、轉交現金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不法情事,即難諉為不知。 ③又被告既係透過LINE暱稱「Charles Wang」之介紹,認識LIN E暱稱「Chou」之人而提供本案帳戶,復依「Chou」之指示 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達三人以上,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⑵關於附表二領取包裹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110年5月25日在臉書上看見「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在徵人,便主動聯繫應徵工作,對方告知工作內容及薪水,並要求提供個人資料跟帳戶後,安排業務人員「鍾長德」跟伊聯絡,告知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整理分配寄送買家退貨或逾時未取的包裹商品,伊不知道「鍾長德」的真實身分,伊完全沒見過公司的人,對方向伊聲稱因為疫情,不方便讓伊去公司,也不需要至公司報到,只要公司業務人員聯繫伊就可以,伊連公司詳細地址都不知道,只知道在臺中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9940號偵查卷第9頁) ,顯見被告僅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獲得工作,對於公司營業地址、營業項目、主管名字等對於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見被告詢問瞭解,亦未進行面試,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領取的包裹我都依照對方指示用空軍一號寄出去,伊領取一件包裹可以賺4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7767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然被告既係應 徵收取包裹之工作,卻於領取不明包裹後將包裹用空軍一號轉寄出去,而非送至固定處所或交給特定人員,此不僅與一般正常遞送文件之作業流程明顯有異,反而合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此亦與常情有別。 ③再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從事收取包裹,再將該等包裹轉寄之工作,其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卻能因此獲得每件500元 之報酬,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 ④復以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 ⑤被告既於應徵及從事工作、領取報酬時,即可看出該工作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當無合理基礎信賴該工作為合法正當。是認被告對於其依指示拿取及放置之包裹,內含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提款卡一情有所認識,且係因貪圖高薪報酬,因而聽從指示而為,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⑥又被告既係聽從「鍾長德」之指示將包裹轉寄予「鍾長德」指定之人,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達三人以上,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由「Chou」或「鍾長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該等所屬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業如前述,足見本案「Chou」及「鍾長德」所屬詐欺集團均具有牟利性。且依詐欺手法及被告所述之分工方式,可認該等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由被告收取詐欺之款項或取得提款卡後,再以轉帳交付予「Chou」指定之帳戶或轉將提款卡予「鍾長德」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之款項後以轉帳方式或收取提款卡後交付予其他成員,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均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以被告參與本案「Chou」或「鍾長德」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堪認「Chou」或「鍾長德」所屬詐欺集團均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既參與其中,自可預見其協助收取詐欺之款項或收取包裹後轉交之對象乃詐欺犯罪組織,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 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 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Cho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惟該部分款項因被告遭員警查獲後,未及轉匯至指定帳戶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未遂,是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而構成洗錢罪云云,容有未洽。 ㈣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漏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均已於起訴書記載相關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㈤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75號、第70 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與「Charles Wang」、「Cho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與「鍾長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被告就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之犯行,於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Cho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惟該部分款項因被告遭員警查獲後,未及轉匯至指定帳戶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未遂,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論以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 ⒉關於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亦成立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⒊又原審未詳為審酌本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詐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致詐欺所得及據以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有所違誤,此部分亦有未洽。 ⒋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審酌被告犯案之次數、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全部犯行,於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LED燈招牌擔任駕駛,月收入約1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準此,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依被告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經查: ⑴就附表一之犯行部分,依卷内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就附表二之犯行部分,本案被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之前說領包裹獲得1萬5,000 元,是否如此?)包含車資、計程車、高鐵的費用等情(見 原審卷第79頁),然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報酬500元(含支付領取包裹之費用) 乙節(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58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每次前往領取本案之包裹之報酬為500元,則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00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關於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認被告犯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從卷附資料可知,「鍾長德」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其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再由「鍾長德」指揮被告領取包裹並寄予「鍾長德」所指定之人,續由詐欺犯罪集圑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於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至前揭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之帳號後,再由「車手」成員取款,並使詐欺所得款項回流至詐欺集團之上游。 ⒉而被告於該集團擔任領取取簿手之角色,尚屬犯罪組織之末端,衡情尚難知悉詐欺集團所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具體為何;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知悉本件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之方式施用詐術,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就上述部分均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案附表二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不予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及處置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秋霞 由「Chou」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威」向告訴人王秋霞佯稱自國外返國需款項居住防疫旅館等語。 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 1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遭警方查獲上開犯行,經員警陪同將本案帳戶內15萬元現金領出後,於同(28)日發還告訴人王秋霞。 任湘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鍾雪梅 由「Chou」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鍾雪梅佯稱需借錢使用等語。 110年7月27日 14萬1,000元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遭警方查獲上開犯行,自被告身上查扣贓款14萬1,000元。嗣員警於110年10月12日發還告訴人鍾雪梅。 任湘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詐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或款項 被告取簿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後續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旻潔 由「鍾長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網路賺錢大家一起來」刊登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寒妹」與告訴人吳旻潔聯繫,使告訴人吳旻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將名下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自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寄至中同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被告於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9分時許前往中同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旻潔包裹後,將告訴人吳旻潔包裹拿至桃園市○○區○○路0段○○○○號」寄送包裹至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 尚未查得 任湘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品溱 由「鍾長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高雄求職網」刊登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鳳」與告訴人黃品溱聯繫,使告訴人黃品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將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自統一超商侑群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寄至大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61號1、2樓)。 被告於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前往大正門市領取告訴人黃品溱包裹後,於同(19)日晚間11時10分將告訴人黃品溱包裹拿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寄送包裹至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 尚未查得 任湘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柳月英 由「鍾長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路竹大小事」刊登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思佳」與告訴人柳月英聯繫,使告訴人柳月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名下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自統一超商蓮山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寄至本原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原始餘額2,893元亦遭不明人士領取。 被告於110年6月7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往本原門市領取告訴人柳月英包裹後,於同(7)日將告訴人柳月英包裹拿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包裹至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 嗣被害人許惠晴於110年6月9日晚間8時56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Q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因設定網拍訂單發生問題等語,使被害人許惠晴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9日晚間9時34分、52分,分別匯款4萬7,123元、9,999元,共計5萬7,122元至告訴人柳月英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任湘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淑真 由「鍾長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代工廣告,並以LINE暱稱「楊靜雯」、「許凱龍」與告訴人楊淑真聯繫,使告訴人楊淑真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將名下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自統一超商湯圍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寄至仁發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被告於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4分許前往仁發門市領取告訴人楊淑真包裹後,於同(7)日下午2時30分將告訴人楊淑真包裹拿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寄送包裹至臺中空軍一號八國站。 尚未查得 任湘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