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佳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朋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48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劉佳朋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劉佳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按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山淬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壹拾萬伍仟玖佰元。 其他上訴駁回。 蘇聖凱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佳朋明知其並無1,700台SHARP LC40SF466型電視(下稱SHARP牌電視)可供販售,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底,先委由不知情之林鴻賢向時任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採購職員之陳宗佑(業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稱有便宜商品可供陳宗佑採購,以介紹劉佳朋予陳宗佑認識,嗣後劉佳朋自稱為「劉毅」向陳宗佑謊稱有1,700台SHARP牌電視可低價出售,並謂如陳宗佑同意採購,可支付佣金給陳宗佑,惟因神腦公司無採購商品預付定金之慣例,遂由陳宗佑建議由神腦公司之供應商山淬有限公司(下稱山淬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5樓)先向劉佳朋購買上開1,700台SHARP牌電視,再由 神腦公司向山淬公司採購其中1,200台SHARP牌電視,嗣後劉佳朋即利用不知情之陳宗佑,於107年6月7日向山淬公司職 員李毓芳誑稱可以每台含稅新臺幣(下同)6,090元之低價 出售1,700台SHARP牌電視予山淬公司,且神腦公司同意以含稅6,500元之價格向山淬公司採購其中1,200台電視,致山淬公司負責人俞長志陷於錯誤而同意向劉佳朋購買上開1,700 台SHARP牌電視,並於同年7月18日將310萬5,900元匯入劉佳朋指定之亦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亦富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劉 佳朋隨即於翌(19)日將其中310萬5,000元轉匯入其所使用之呂○祖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供己花用,劉佳朋嗣再藉口合約遭修改而假意聲稱拒絕交付山淬公司訂購之電視,並拒絕退還定金。 二、蘇聖凱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其於107年6、7月間並未受劉 佳朋之委託而備車至新北市瑞芳區國泰物流倉載運電視,且其實際上亦未曾於同年7月間準備車輛載運電視,詎於108年6月11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第25偵查庭內,於該署檢察官偵辦108年度偵字第2502號劉 佳朋詐欺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檢察官所問其有無受該案被告劉佳朋之委託備車至新北市瑞芳區預備載運電視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107年6月底,劉佳朋委託其找貨車於10日後至新北市瑞芳區載運電視,其與劉佳朋親自至瑞芳區國泰物流倉查看,約有2千台夏普液晶電視,但 約定出貨該日,劉佳朋稱貨出問題,對方不付款而未出貨,劉佳朋即支付其4台貨車空車費6千元。」云云等虛偽陳述;其後於110年3月16日上午,在臺北地檢署第15偵查庭內,於該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續字第442號劉佳朋詐欺案時,再次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檢察官所問其有無受該案被告劉佳朋之委託備車至新北市瑞芳區預備載運電視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包括其本人1台,共4台車,另3台車請 龜山志玟貨運行幫忙,1台空車費1500元,其給志玟貨運行 老闆娘另3台車空車費4500元。」云云等虛偽陳述,足生損 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案經山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劉佳朋、蘇聖凱及林鴻賢因偽證等案件,經原審將被告劉佳朋、蘇聖凱分別判刑在案,被告林鴻賢無罪;被告劉佳朋、蘇聖凱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林鴻賢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劉佳朋、蘇聖凱部分;至林鴻賢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佳朋、蘇聖凱及其被告劉佳朋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 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劉佳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佳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卷第86、132、135頁),並經證人即山淬公司代表人俞長志、山淬公司協理李毓芳、山淬公司前採購人員吳志修於偵查中證述暨證人即國泰集團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協理黃麗惠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陳宗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續卷一第263至268、361至369頁;警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212至225、245 、246頁),且有107年7月9日經銷合約書、山淬公司商品報價單、神腦公司採購單、山淬公司轉帳紀錄、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213號函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110年2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7227號函暨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息截圖、證人黃麗惠所提107年5月31日報價單、107年6月29日報價單、107年7月19日報價單、陳宗佑107年7月4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27至231頁;警卷第124、69至71、133頁;偵續卷一第97、98、181至183、191、200、485、487頁;警卷第107 至109、143至145、153頁;原審卷第283頁;警卷第67頁) ,足見被告劉佳朋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明知並無1700台SHARP牌電視可供販 售,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以誆稱出售電視之詐術,致告訴人山淬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18日給付定金310萬5,900元(見警卷第133頁元大銀行轉帳紀錄)。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佳朋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蘇聖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蘇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122、135頁),並經證人即志玟貨運負責人魏志明、員工林麗美於偵查及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一第453至455、472、473頁、原審 卷第225至232頁),且有108年6月11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 、110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02號卷第259至264頁、偵續卷一第307至314頁)。被告蘇聖凱明知其於107年6、7月間並未受劉佳朋之委託而備車至新 北市瑞芳區預備載運電視,且其實際上亦未曾於同年7月間 準備車輛載運電視,卻仍於偵查程序中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虛偽證述,主觀上確有偽證之犯意,且屬被告劉佳朋是否涉犯詐欺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以致檢察官誤認被告劉佳朋確有該等電視貨物並已有出貨之準備,而對被告劉佳朋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02號不起訴處分(嗣後經再議發回偵 查後起訴,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確符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足見被告蘇聖凱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蘇聖凱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劉佳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蘇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 證罪。 ㈢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蘇聖凱就被告劉佳朋有無委託其備車載運電視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於108年6月11日、110年3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而先後為虛偽陳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劉佳朋部分: ㈠撤銷改判即被告劉佳朋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1.原判決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劉佳朋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影響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即有未洽。被告劉佳朋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劉佳朋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本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刑事論罪科刑紀錄(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 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受雇於批發買賣、月薪看業績,及詐取金額達310萬5,9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劉佳朋之沒收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劉佳朋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10萬5,900元並未扣案,應宣告沒收、追徵;因沒收已非從刑,原判決諭知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0萬5,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劉佳朋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蘇聖凱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蘇聖凱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並審酌 被告蘇聖凱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前具結,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影響檢察官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被告蘇聖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蘇聖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考量被告蘇聖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太太、小孩同住,從事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蘇聖凱上訴以其認罪,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 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蘇聖凱確有犯偽證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量處有期徒刑3月, 已屬較低之宣告刑,原審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蘇聖凱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其偽證犯行,意圖影響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之判斷,浪費司法資源,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本院認原判決之量刑適當,不宜減輕其刑。是被告蘇聖凱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被告劉佳朋部分: ⑴被告劉佳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⑵本院為避免被告劉佳朋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又為被害人利益計,希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被告全數賠償,參酌被告劉佳朋與告訴人山淬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1月8日111年度他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被告劉佳朋原 給付山淬公司310萬5千9百元;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100萬 元《已給付》,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25日前各給付14 萬元,於112年2月25日前給付13萬5千9百元,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3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共13期》),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山淬公司。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2.被告蘇聖凱部分: ⑴被告蘇聖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並無前科之素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⑵又斟酌被告蘇聖凱所為影響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蘇聖凱應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劉佳朋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給付山淬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310萬5千9百元。111年11月15日給付100萬元《已給付》 ;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25日前各給付14萬元;於112年2 月25日前給付13萬5千9百元;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3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共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