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偉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偉倫與YAN YARASLAU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旺宏興商行」之同事,因故於上址發 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徒手毆打YAN YARASLAU之臉部,致YAN YARASLAU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YAN YARASLAU、證人高聖傑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可能因為語言不通,經常與人衝突,我已多次為他善後,案發當天我在辦公室寫報表,告訴人不知道為什麼突然衝進來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抓住告訴人的手,後來我才知道是告訴人誤會我罵他髒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旺宏興商行同事,於110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1、60、61頁、本院卷第42頁),而告訴人於本件肢體衝突 過程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3、87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老闆(高聖傑)叫我回收紙箱被我拒絕,就去辦公室向被告抱怨,我聽到被告拍桌子罵「幹你娘」,後來我補貨時發現商品不夠,走進辦公室詢問,被告就衝過來抓住我的手臂揮拳毆打我,第一次我閃開沒被打到,第二次我有閃,但還是被打到右臉頰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進辦公室拿水,被告就突然抓住我的肩膀用拳頭揮我臉部,我有閃,所以臉部有受傷,被告還把我推到辦公室入口處,老闆有叫薛小姐(應為徐本芳)報警等語(偵卷第88頁)。然而,在場見聞之證人高聖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叫告訴人清理紙箱,告訴人拒絕,我很生氣,轉身回到後面倉庫大罵一句「幹你娘」,當時被告在辦公室寫報表,結果告訴人以為是被告罵他,從前面冷藏庫衝進來,經過我所在的倉庫直接到後面的辦公室,我不知道告訴人進去要幹嘛,我聽到聲音跑進去時,被告還坐著在寫報表,告訴人站著、揪住被告衣領質問被告為什麼要罵他,被告莫名其妙的說:「我何時罵你」,告訴人堅稱:「你就是有罵」,就抓著被告領子、把坐著的被告抓起來,一手抓被告衣領,一手準備揮拳打被告,被告被揪著領子站起來,就把筆放下,面向告訴人用兩隻手抓告訴人的手往牆邊壓住,我去擋在中間的時候,告訴人還要打被告,我隨即將二人分開,以上過程大約幾十秒、不到1分鐘,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 人,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臉上傷勢,但我有問他們二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喃喃自語說要告被告,告訴人一直在質問被告為什麼罵他,我跟告訴人說:「你搞清楚,罵是我在罵」,但告訴人堅稱他聽到的是被告;告訴人來我們公司上班,我基於協助立場還請了懂俄語的朋友幫忙翻譯,告訴人說他都聽得懂,但他認定怎樣就是怎樣,結果在配送工作中動不動就跟其他公司的司機吵架,去到哪吵到哪,當天我叫告訴人做事,回收紙箱本來就是輪流的,結果他直接回我:「你不要叫我做,我不願意」,現在有保護勞工的規定,我也不敢得罪他,但我也有個性,所以才到倉庫罵三字經,沒想到造成今天這樣的誤會等語(偵卷第21至23、59至60頁、原審卷第74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揮拳攻擊臉部因而受傷一情,與在場證人高聖傑見聞情狀相悖,已難遽信。 ㈢再者,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高聖傑一致陳述,本件衝突發生前,告訴人原在冷藏庫區,被告在辦公室區,且係告訴人進入辦公室與被告發生衝突。而告訴人進入辦公室之原因,依證人高聖傑前開證述,乃其指派告訴人回收紙箱遭拒,心生不滿,因而在冷藏庫區與辦公室區中間之倉庫區大罵「幹你娘」,導致告訴人誤認遭被告辱罵,自冷藏庫區穿過倉庫區進入辦公室區找被告理論,此情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於本案發生前曾拒絕高聖傑指派回收紙箱工作,旋遭辱罵「幹你娘」之穢語,不謀而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我提出的照片(偵卷第29頁)有拍到被告坐的位置,那裡就是案發現場等語(偵卷第88頁),益徵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後,確實趨近被告座位進而發生衝突,可見證人高聖傑並未杜撰不實。反觀告訴人就其進入辦公室之原因,於警詢時先稱:我補貨時發現商品數量不足,所以去辦公室詢問等語(偵卷第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只是要進去辦公室拿水等語(偵卷第88頁),說詞反覆,就其本人自冷藏庫區進入辦公室之真正原因,不無避重就輕之跡,自不能排除本案係告訴人誤認遭被告辱罵穢語,一時氣憤向被告尋釁而啟事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既有明顯瑕疵,又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朝告訴人臉部揮拳攻擊之行為。 ㈣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抓住告訴人雙手把他往牆壁推等語(偵卷第60頁),其抓、推過程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臉部受傷。然依證人高聖傑前開證述,被告原是坐在辦公座位書寫報表,遭告訴人揪住衣領強拉起身,並作勢攻擊,客觀上即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毆擊,徒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推至牆邊,利用牆壁反作用力控制告訴人舉動,應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復佐以告訴人身形雖非壯碩(本院卷第121頁),然其82年生,究係青壯之軀,被告則為66歲之年 長人士,再者,依證人高聖傑前開證述,告訴人經常與人齟齬,此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僅主張是「被旺宏興商行競爭公司的司機或是商店的員工欺負」(本院卷第65頁),姑不論個案衝突原委,仍可見被告認知告訴人個性較為衝動,並非空穴來風,尤以本案發生當下,被告與證人高聖傑均已向告訴人解釋辱罵穢語之人為高聖傑,告訴人仍然堅持己見,在其本人僅聽到辱罵聲音,並未親見辱罵者之情況下,執意向被告理論,被告溝通無效、即將遭年輕力壯之告訴人揮拳攻擊之際,徒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推往牆壁壓制,為足以避免遭受攻擊之防衛手段,而具有必要性、相當性,縱然因此造成告訴人臉部挫傷,依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顯示(偵卷第29頁),其傷痕並非明顯,證人高聖傑詢問雙方受傷情況時,亦未察覺上情(偵卷第60頁),傷勢顯屬輕微,堪認係對告訴人侵害較小之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過當之處。 ㈤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能認定被告有主動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其遭告訴人抓住衣領作勢揮拳之際,抓住告訴人雙手將之推往牆壁壓制,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為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過程中縱然造成告訴人臉部挫傷,仍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而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本案衝突過程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所為陳述因翻譯問題略有出入,不能指為瑕疵,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為補強,原審採認與告訴人存有勞資糾紛之證人高聖傑所為證述,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㈢經查,告訴人於本件衝突過程受有臉部挫傷之事實,所為證詞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足堪信實,然其受傷原因究係不滿遭辱罵向被告質問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或是無端遭被告揮拳攻擊,所為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與證人高聖傑證述情節扞格不入,此外確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而證人高聖傑與告訴人雖有勞資糾紛,然其關於本案衝突前因,所為告訴人「拒絕指派之紙箱回收工作」、「遭辱罵三字經」等證詞,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一致,且告訴人確係主動進入辦公室趨近被告座位而生衝突,實不能排除告訴人誤認遭被告辱罵穢語,一時氣憤向被告尋釁而啟事端,被告在告訴人抓扯其衣領、作勢攻擊之情況下,徒手抓住告訴人雙手往牆壁壓制,為足以避免遭受攻擊之防衛手段,依其情節亦無過當之處,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本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主動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