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映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蘭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映蘭(下稱被 告)就其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 變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諭知沒收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第2頁第7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公司內 ‥」。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我自進臺張公司(全名臺張實 業有限公司)就得到公司授權處理勞保業務,處理本件職災 傷病給付,係被公司授權之業務範圍,並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李芙蓉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我是於109年10月8日,在臺北市羅斯福路的勞工總局才第1次看到本案申請書(文件名稱「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以下同)及本案證明書(文件名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以下同),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 就109年8月21日中午外出用餐發生車禍一事自行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我雖然有幫被告拿申請書,但是我當時是要求被告填好後,讓我確認是否核准,雖然被告的職務就是幫忙公司辦理勞健保的申報事務,但是職業災害的申請必須經過我同意,在被告申請本次職災之傷病給付前,我們公司沒有人申請過職災之傷病給付,因此沒有特別規定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的流程,被告到職的時候,我沒有跟她說過職災之傷病給付的部分可以自行申請,因為公司沒有相關前例,所以不會為這方面的告知,也沒有向被告說過由她保管之臺張公司便章及我與張維榮的便章,可以由她作任何用途使用,便章通常僅用於申請勞健保、或是簽約、寄發掛號信等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86至91頁),而證人張維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可以用我的便章在本案申請書或本案證明書上蓋印,被告到職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明職災之傷病給付的申請流程,因為我們公司從來沒有人用過,被告在車禍後2天來公司,有跟我提到想要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 ,因為我不熟這方面的事情,所以我跟被告說如果要申請的話,我需要去勞工局問問看如何申請,但我沒有答應被告可以自行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後來李芙蓉去勞工局詢問申請流程後,就發現被告已經自行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的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103至104頁),可知李芙蓉及張維榮均證稱並未主動授權被告可以自行使用其等便章及臺張公司便章製作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也沒有授權被告自行以臺張公司名義申請本件職災傷病給付等情,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跟張維榮說我要申請職災之傷病給付,張維榮表示我是會計,我可以自己去辦理,要我自己蓋章‥‥李芙蓉有委託余庭瑄幫我申請職業災害,余庭瑄看到我 進公司,要我自己填寫本案申請書、自己送件,當時張維榮也在場,其向我表示我自己處理就好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8、164頁),惟證人余庭瑄於偵查中結證稱:不可能有被告所稱「109年10月1日前某日,被告拿著假單及本案申請書請張維榮蓋章,張維榮表示被告可以自己用張維榮的印章蓋印,且被告也可以自己簽名,而我在場見聞」這件事,我沒有親眼見證過這件事,我根本沒有看過這些文件,今天是我第1 次看到這些文件,張維榮一定是自己簽名,例如進出口委託單他一定會自己簽名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21頁),益證張維 榮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可以自行製作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乙事,應屬真實。且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必須得到李芙蓉或張維榮的許可,否則被告根本不需向張維榮確認,是否可以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凡上情,均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自己的職務範圍,並不包含自行製作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乙事。㈢又證人李芙蓉、張維榮於原審已結證稱臺張公司先前並無員工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的前例,因此在被告任職時,並未告知被告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的相關流程,也未向被告表示表示其可自行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0、102至103頁),再審以臺張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可悉,亦查無關於員工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的規定一節,有臺張實業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至129頁),是依被告之職務範圍及臺張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客觀上均無法認定被告在製作本案申請書及本案證明書前,已經獲得李芙蓉、張維榮的概括授權。至於辯護意旨以被告得自行決定並處理員工之加退保事項,可證被告制作本案申請書及證明書係事先得到概括授權云云,惟事項性質不同無法類比,為員工加退保為申報事項,而職災傷病給付為給付事項,顯難類比,且前已詳敘被告本件未得授權處理,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㈣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寄給被告之第365號存證信函明載「我們已經幫妳取回申報書件三份‥」(見偵字卷一 第33頁),由告訴人幫被告取回空白申請書,可證被告得到 告訴人授權處理本件職災傷病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上開存證信函係告訴人李芙蓉到勞保局詢問病假相關事宜時,發現被告未經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芙蓉及實際負責人張維榮同意,於109年9月間即逕自加蓋李芙蓉、張維榮印文並以二人之名簽名其上,向勞保局提出職災傷病給付後,於109年10月12發存證信函知被告日後休假必須填寫事病假單 ,否則依終止契約曠職論,此有告訴人所提說明書 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一第27、2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7日保職傷字第11010114730號函說明二載有「‥經查本局於09年9月16日收到陳映蘭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件‥ 」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79頁),是辯護意旨以上開存證 信函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顯與卷證有違而不可採。另辯護人以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準則第17條規定,被告於本件情形亦得申請職業傷害,因此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文書之主觀不法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判意旨可參),而如前述,被告製作本案申請書及證明書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其非名義人亦未基於授權而為,且生損害於李芙蓉、張維榮及臺張公司及勞保局對勞工傷病給付案件處理的正確性,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此與被告得否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尚屬有別,併此指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及前開辯護意旨,謂被告本件申辦職業災害一事,係被告經臺張公司授權處理之職務範圍內之事云云,自屬虛詞,無法採信,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三、關於變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及109年10月5日之請假單,經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維榮於109年10月5日核准並簽名其上後,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將該8月21日及10月5日2紙請假單之原本所載病假之「病」字塗改成「職災」,復將該10月1日請假單上原記 載「補醫師證明及X光片」之「及X光片」塗銷等客觀事實, 固經被告承認屬實,然其否認犯罪,辯稱:於上開塗改後,有再送張維榮核准云云。然查: ㈠證人張維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月21日、10月1日請假單是被告同時拿來的,在我簽名前都沒有塗改的情形,10月1日請 假單之備註欄記載「補醫師證明及X光片」等字,是我簽名時所載(與偵字卷二第220頁同),假單簽完後交給會計即被 告保管,後來我在影印機上看到8月21日、10月1日請假單時,就發現上開請假單被用立可白塗改如上情,可證張維榮於被告上開請假單核准並簽名時,假單上並無塗改的痕跡。 ㈡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塗改及張維榮簽名過程,陳詞反覆,其先稱:我將上開假單塗改後,有再將假單給張維榮簽名云云( 見偵字卷二第164頁),然經檢察事務官質以:如果塗改後有再經過張維榮簽名,一般來說應該會有兩個簽名等語後,被告復改稱:我事先寫好假單拿給張維榮看,張維榮看過他寫了「補醫師證明及X光片」等字後,張維榮將假單拿給我, 我到位置上,直接將「X光片」等字塗掉,再拿給張維榮簽 名,因為張維榮第1次沒有簽名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64頁),比對被告關於假單經張維榮簽名及其塗改的情形,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均與證人張維榮上開證詞有違,復審酌被告與李芙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109年9月3日李芙蓉向 被告表示:「8月份薪資:依你新的『醫師證明』需要療養多 少天數,就以『病假』核定,加班費:另計加上。」,被告表 示:好的等語乙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字 卷一第47頁),可知李芙蓉當時告知被告可以請「病假」, 而非「職災」假,而被告亦表示知悉,且李芙蓉與張維榮均未同意被告可以自行申請職業災害補償一節,如前述,倘被告在張維榮簽名前,被告已將病假塗改成職災假,衡情張維榮應不會同意並於上開假單上簽名,因此被告稱其是在張維榮簽名前,即為上開塗改行為一節,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刑法第210條變造文書罪,係指對於無權更改之文書,故意 為不實內容之更改而言。至行為人是否有權更改文書內容,若該文書已經依法製作完成,並經相關單位會簽完畢或已呈由上級(主管)核准並簽名,縱為原製作公文書之人,若其已無權更改其內容,而其擅加更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變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上開假單送張維 榮核准並簽名後,此時該文書製作已完成,被告再行塗改之行為,既生損害於張維榮及臺張公司對員工請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構成變造私文書。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盜蓋/偽簽欄位 盜蓋印文/偽簽署押 1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之「負責人」欄位 偽簽「李芙蓉」署押1枚 2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之「經辦人」欄位 偽簽「張維榮」署押1枚 3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之「負責人」欄位 盜蓋「李芙蓉」印文1枚 4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之「經辦人」欄位 盜蓋「張維榮」印文1枚 5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最右側處 盜蓋「臺張公司」印文1枚 6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下方「投保單位印章」欄位 盜蓋「臺張公司」印文1枚 7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下方「負責人印章」欄位 盜蓋「李芙蓉」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