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丞軒
- 選任辯護人
- 王琇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00號、第43618號、第43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丞軒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丞軒以其姓名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迪拜娛樂城網站(下稱迪拜娛樂城)註冊「jason861」遊戲帳號,並於申請將「jason861」遊戲帳號之遊戲點數換成現金時,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驗證身分,並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其另以不知情之沈志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劉奕旻之名義,向迪拜娛樂城註冊「jason862」遊戲帳號;且「jason861」及「jason862」遊戲帳號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帳號均為蘇丞軒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帳號。而不知情之劉志榆(所涉詐欺案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512號、第25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受迪拜娛樂城之委託,負責遊戲點數之入、出金業務,模式為遊戲帳號在迪拜娛樂城購買點數時,娛樂城即提供專屬於該遊戲帳號之1次性虛擬帳號,該虛擬帳號係由劉志榆向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而來,若遊戲帳號將款項匯入該虛擬帳戶,迪拜娛樂城即提供遊戲點數予該遊戲帳號;若遊戲帳號欲將遊戲點數換成現金,則向娛樂城網站申請提領,再由劉志榆將現金匯入該遊戲帳號申請註冊之入、出金實體帳戶內。詎蘇丞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即附表編號1、3至4所示部分,原審誤載為附表編號2、5,應予更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犯意(即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原審誤載為附表編號1、3至4,應予更正),以上開「jason862」、「jason861」遊戲帳號向迪拜娛樂城購買遊戲點數,迪拜娛樂城認即透過劉志榆提供如附表「虛擬帳號」欄所示帳號供蘇丞軒匯入價金,蘇丞軒另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使用臉書暱稱「楊宗浦」、「魏景勝」之名義,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5人施以詐術,致其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虛擬帳號」欄所示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5之款項因順利匯入各該虛擬帳戶內,迪拜娛樂城即交付交易與該等匯款等值之遊戲點數予蘇丞軒,蘇丞軒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而附表編號3之匯款則因與該虛擬帳號預定之交易金額不符,致交易未成功,該款項仍留存於第三方支付平台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而未將款項撥入對應之虛擬帳戶內,迪拜娛樂城因而未將等值之遊戲點數給付與蘇丞軒,蘇丞軒未能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嗣附表所示5人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壕、黃柏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吳銘倫、易宥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胡敬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蘇丞軒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97、144至16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稱有申辦「jason861」帳號,並以本案國泰帳戶作為其出入金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jason862」帳號不是我註冊的,而我使用「jason861」帳號,向迪拜娛樂城買過娛樂點數,都有用綁定之本案國泰帳戶實際付款,不曾有透過不詳之人幫我付款之情形,我也沒有在臉書以暱稱「魏景勝」、「楊宗浦」,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jason862」並非被告所註冊,「jason861」雖是被告註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所申設,但被告並未以此帳號申請虛擬帳戶,臉書帳號「楊宗浦」、「魏景勝」亦非被告所使用;證人劉志榆於審判中改稱其沒有打過門號0000000000號,而是迪拜娛樂城之業務告知其「jason862」之使用者為被告;證人沈志憲於警詢中表示被告有冒用其手機門號去做詐騙使用,然於審理中表示其只是懷疑、猜測,可見證人劉志榆、沈志憲證述均有瑕疵,不能認為被告有本案犯行等節。經查:
(一)被告以其姓名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稱迪拜娛樂城註冊「jason861」遊戲帳號,並於申請將「jason861」遊戲帳號之遊戲點數換成現金時,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驗證身分,並以其名下國本案國泰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又以沈志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劉奕旻之名義,向迪拜娛樂城註冊之遊戲帳號為「jason862」;且「jason861」及「jason862」遊戲帳號所使用之LINE帳號均為被告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帳號,及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及以該門號所申請之LINE帳號,均僅有被告一人使用,未曾給別人使用,而上開手機門號係以其胞姊蘇若姍之名義申辦後僅供被告使用。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各遭臉書暱稱「魏景勝」、「楊宗浦」之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虛擬帳號」所示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5010卷第171頁、偵13100卷第329至330、405至406頁、原審訴卷第177至178、452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胞姊蘇若姍於偵訊、證人即被告之吉他老師沈志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提供迪拜娛樂城遊戲帳號代收代付及易沛公司簽約之人劉志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翔實(見偵21512卷第9至11頁、偵25010卷第13至16、169至174頁、偵13100卷第7至13、15至21、191至194、271至272、403至406、299至303、342至343、355至356頁、原審訴卷第308至336頁);復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劉志榆提出之迪拜娛樂城遊戲帳號「jason861」申請人個人資料及提款設定頁面、本案國泰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1份、「jason861」、「jason862」入出金資料彙整表各1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份、易沛公司111年4月20日函及其附件:附件一:查詢消費者ID:jason861系統畫面、附件二:jason861交易明細報表、附件三:原審函查(附件1即「jason861」)交易-虛擬帳號對帳表、附件四:原審函查(附件2即「jason862」)交易-虛擬帳號對帳表、易沛網路-系統畫面(jason862)各1份及附表「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21512卷第37、107頁、偵13100卷第31、33、37至49、311、347、359至361、原審訴卷第169、171、173至175、178、193至211、349、389至391、393至409頁、本院卷第169、171、173至175、178、193至2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分別係由迪拜娛樂城「jason861」、「jason862」帳號申請而來,茲說明如下:
1、證人劉志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跟迪拜娛樂城的合作模式是我直接跟易沛公司簽約,我在易沛公司有一個戶頭,如果迪拜娛樂城的客戶要存錢時,金流公司會提供一個虛擬帳號讓客戶去存錢,如果有人要購買遊戲點數,他按申請,易沛公司就會提供一個虛擬帳號讓客人匯錢,易沛公司電腦收到這個錢之後,就會叫我把點數給客人,如果客人玩一玩之後想把點數換成現金,我會要求客人把身分證跟戶頭給我,我再匯給客戶;如果客戶只是申請要儲存點數,只要有名字跟手機號碼就可以在娛樂城註冊,玩家註冊迪拜娛樂城帳號所使用的手機門號,只要手機能收到驗證碼即可,不會去驗證手機門號與登記姓名是否為同一人;客戶存錢時,只要名字跟電話號碼即可,迪拜娛樂城不會核對匯入這個虛擬帳戶的帳號是否為會員本身所有;但若要把點數換成現金,就必須提供跟這個電話號碼一模一樣的名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還有存摺;我提出之「jason861」、「jason862」入出金明細表,係將易沛公司提供之資料直接擷取而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10、312至314頁)。
2、又查,證人劉志榆係易沛公司之簽約廠商,其所提供之上開入出金明細表確與易沛公司提供之資料相同,且附表「虛擬帳號」分別係由迪拜娛樂城「jason861」、「jason862」帳號申請而來等情,有上開證人劉志榆提出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1份(見偵13100卷第37至49頁)、「jason861」、「jason862」入出金資料彙整表各1份(見偵13100卷第31、33、311頁、本院卷第169、171頁)、易沛公司民國111年4月20日函及其附件:附件一:查詢消費者ID:jason861系統畫面、附件二:jason861交易明細報表、附件三:原審函查(附件1即「jason861」)交易-虛擬帳號對帳表、附件四:原審函查(附件2即「jason862」)交易-虛擬帳號對帳表、易沛網路-系統畫面(jason862)各1份(見原審訴卷第389至391、393至409頁、本院卷第193至211頁)在卷可佐,是證人劉志榆上開所證,堪信為真實,是綜上各節,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分別係由迪拜娛樂城「jason861」、「jason862」帳號申請而來等事實,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其向迪拜娛樂城所申請及管領使用之「jason861」帳號及取得之「虛擬帳號」,使用臉書暱稱「楊宗浦」向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為詐欺犯行,茲說明如下:
1、被告以其姓名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迪拜娛樂城註冊「jason861」遊戲帳號,並於申請將「jason861」遊戲帳號之遊戲點數換成現金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驗證身分,並以其名下「本案國泰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且「jason861」遊戲帳號所使用之LINE帳號為被告綁定上開手機門號之LINE帳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512卷第37頁)、證人劉志榆提出之迪拜娛樂城遊戲帳號「jason861」申請人個人資料及提款設定頁面(見偵13100卷第359至361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本案國泰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25010卷【原審誤載為偵21510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78頁)各1份在卷可佐(已詳述如前)。又參以被告供稱:證人劉志榆提出之「jason861」入出金紀錄明細表,其左側所載之儲值款項,不會有我不認識之人為我儲值,而該明細表右側將遊戲點數出售者,亦係我所為,只要款項有撥付到我的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者,即為我所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52至453頁),且被告因使用與本案相同之「jason861」帳號及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215至222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是「jason861」係由被告申請並管領使用,且曾以之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為甚明。
2、有關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胡敬偉所匯款項,因告訴人胡敬偉為確保寄貨品質而多付50元運費,亦即實際付款金額9,750元與交易金額9,700元不符,致交易未成功,故狀態顯示為付款失敗,且未將款項撥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該款項仍留存在綠界科技,而該虛擬帳號係由證人劉志榆所申請等情,有永翊國際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帳戶撥款聲明書、委託合約書各1份(見偵25010卷【原審誤載為偵21510卷】第83至86頁;含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虛擬帳號之交易紀錄)、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綠管外字第108112601號函暨所附左列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25010卷【原審誤載為偵21510卷】第114至115頁)在卷可佐。而觀諸告訴人胡敬偉與臉書暱稱「楊宗浦」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楊宗浦」指示告訴人胡敬偉匯款9,700元,惟告訴人胡敬偉為確保寄貨品質而多付50元運費亦即匯款9,750元(見偵25010卷【原審誤載為偵21510卷】第55至60頁),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娛樂城人員於108年3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本來要轉9,700」、「我轉9,750」、「我有明細」,並傳送告訴人胡敬偉匯款9,75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經迪拜娛樂城人員確認被告使用之帳號為「jason861」,表示會協助查帳辦理退款事宜等情(見偵25010卷第176至193頁),被告並供稱:上開LINE對話中,迪拜娛樂城人員說要退款,我有提供我在迪拜娛樂城的帳號給對方等語(見偵25010卷第171頁反面);參以告訴人胡敬偉所匯款項,於匯入附表之虛擬帳戶後即遭圈存,且該虛擬帳戶之消費者即為「jason861」乙情,有易沛公司提供之jason861交易明細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395頁、本院卷第197頁),足徵以臉書暱稱「楊宗浦」向告訴人胡敬偉實施詐術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提供告訴人胡敬偉匯款之虛擬帳戶,係被告操作迪拜娛樂城「jason861」帳號所產生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又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易宥樑於警詢時證稱,其曾撥打賣家「楊宗浦」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按:該門號為被告使用之門號),對方沒有接,但以「楊宗浦」帳號傳送臉書訊息表示有看到來電紀錄,並以訊號不好、會吵到家人等理由不敢接電話,但其於108年3月19日再撥打該門號,對方接起表示自己是蘇先生,不認識賣家「楊宗浦」,而其遭詐騙後,又以LINE門號0000000000號搜尋到JASON SU,對方自稱蘇丞軒並非賣家「楊宗浦」且與詐騙無關等語(見偵21512卷第18頁),並有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1512卷第128、147頁),而被告亦供稱上開門號確為其所使用等語(見偵13100卷第405頁、原審訴卷第177、454頁),復有該門號資料查詢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25、135頁);參以告訴人易宥樑所匯款項5,500元於匯入附表之虛擬帳戶後遭圈存,且該虛擬帳戶之消費者為「jason861」乙情,有證人劉志榆提出之「jason861」入出金資料彙整表、易沛公司提供之jason861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3100卷第31頁左側編號10;原審訴卷第395頁、本院卷第197頁),足認以臉書暱稱「楊宗浦」向告訴人易宥樑實施詐術,並以迪拜娛樂城「jason861」所產生如附表「虛擬帳號」欄所示受領告訴人易宥樑遭詐騙所匯款項者,確係被告無誤。
4、再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銘倫遭臉書暱稱「楊宗浦」施以詐術,因而依指示匯款4,560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附表之虛擬帳戶,而匯入該虛擬帳戶內之款項遭圈存,且該虛擬帳戶之消費者為「jason861」乙情,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所示證據、證人劉志榆提出之「jason861」入出金資料彙整表、易沛公司提供之jason861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3100卷第31頁左側編號4;原審訴卷第395頁、本院卷第197頁);參以附表編號3至5使用臉書暱稱「楊宗浦」實施詐術,並以迪拜娛樂城「jason861」所產生如附表「虛擬帳號」欄所示受領詐欺贓款者,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密接,足認以臉書暱稱「楊宗浦」向告訴人吳銘倫實施詐術,並以迪拜娛樂城「jason861」所產生如附表「虛擬帳號」欄所示受領告訴人吳銘倫遭詐騙所匯款項者,自係被告無誤。
5、綜上各節,被告係以其向迪拜娛樂城所申請及管領使用之「jason861」帳號及取得之「虛擬帳號」,使用臉書暱稱「楊宗浦」向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而為本案為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以其向迪拜娛樂城所申請及管領使用之「jason862」帳號及取得之「虛擬帳號」,使用臉書暱稱「魏景勝」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為詐欺犯行,茲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臉書暱稱「魏景勝」之人實施詐騙後,依指示將價金匯入附表之虛擬帳戶內,該等款項嗣遭圈存,且該等虛擬帳戶之消費者均為「jason862」等情,有證人劉志榆提出之「jason862」入出金明細表、易沛公司提供之本院函查(附件2即「jason862」)交易-虛擬帳號對帳表、易沛網路-系統畫面(jason862)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3100卷第311頁;原審訴卷第407、409頁、本院卷第209、211頁),是以臉書暱稱「魏景勝」名義實施詐欺行為者,即為「jason862」帳號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之事實,堪已認定。
2、證人劉志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提出之「jason862」入出金明細表,其上記載「Jason862」、「0000000000」、「劉奕旻」等資料,以及手寫「6/12電詢,其稱已借蘇丞軒」,都是迪拜娛樂城的業務冠佑提供給我的,因為「jason862」沒有把點數換成現金(亦即申請出金),所以我沒有他的身分證號碼,這是娛樂城提供他註冊的名字跟電話號碼,是儲值時的個資;而卷附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函文上記載消費者(買方)資料:「姓名:劉奕旻、電話:0000000000、LINE:0000000000」,皆係我提供給易沛公司的,因為「jason862」沒有出金,易沛公司不會有他的資料;「jason862」帳號會找到被告身上,是迪拜娛樂城之業務跟我說被告好像去借別人的電話號碼;因為申請迪拜娛樂城的帳戶很簡單,只要有名字跟電話號碼就可以申請,且只需要收1次驗證碼,收完之後就可以用了,所以業務是說被告有去借別人的來用;只要手機能收到驗證碼,名字其實沒有差,至於玩家以後要出款時我們會核對名字,如果今天劉奕旻存了1萬點,他要領走這1萬點時,就必須提供劉奕旻的身分證正反面跟他的戶頭,我們才會把錢給他,我們是做後面的確保動作,前面沒有,前面他隨便拿朋友的名字、電話號碼申請,我們也查不到,沒辦法查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17至321頁),並有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函、108年5月10日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查詢、證人劉志榆提出之「jason862」入出金資料彙整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3100卷第33、95、105至107、311頁、本院卷第171頁)。
3、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沈志憲乙情,有該門號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349頁)。證人沈志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的吉他學生,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所持用,我10幾年來都是使用該門號,該門號有收過奇怪的簡訊;我懷疑被告到處留我的電話號碼,並冒用我的臉書意圖詐欺他人,是因為我3次掉手機都是跟被告在一起,我當時就有懷疑手機是被告拿的;我有提出手機內的臉書對話紀錄為證,我從來沒有在臉書上PO過買賣樂器的事情,而我的手機只有借給被告使用過,他有時候會借我的WIFI,我之前就有懷疑了;我的手機有圖形密碼,被告知道該密碼,我的家人朋友都不知道等語(見偵13100卷第342至3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一陣子被告因為沒有錢,他說他的手機沒有WIFI,要我分享,我說我不會開分享,我就把我的手機給被告,讓他自行操作;我3次遺失手機的時間,最後一次是好像是2019年4、5月的時候,往前回推的1、2年間,我連續掉了3支手機;被告向我借用手機的時間有時候很長,有時候因為他說他要玩遊戲,我在開車,我就手機借給他,他要玩就讓他玩,他到底用我的手機做了什麼事情我也不曉得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34至336頁)。而被告亦供稱:證人沈志憲說他3次掉手機都是我在一起,但有一次我沒有跟他在一起,我確實會使用證人沈志憲的手機,但我都是拿來開個WIFI,很快就還回去了等語(見偵13100卷第342至343頁)。是證人沈志憲確有將上開門號手機借與被告自行操作使用無訛。復觀諸證人沈志憲提出其插置上開門號SIM卡之手機內以「沈志憲」名義使用臉書私訊之對話紀錄截圖,該對話時間雖係於本案犯行後之109年2月16日,然對話內容係「沈志憲」詢問對方是否徵到樂器,並表示其有該等商品可供出售,復傳送商品照片以取信對方,進而商談出售價金,嗣「沈志憲」則傳送「警告:詐騙集團別用我的帳號亂來」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13100卷第313至319頁),足見證人沈志憲之上開門號手機及臉書帳號確遭盜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且手法及話術,亦核與附表告訴人遭臉書暱稱「楊宗浦」、「魏景勝」名義者所為之詐騙方式相同,又以臉書暱稱「楊宗浦」實施詐術者即為被告,業如前述,益徵證人沈志憲懷疑其上開門號手機遺失或借與被告使用時,遭被告用以遂行臉書詐騙,實非虛晃。
4、再依證人劉志榆前揭所證,註冊迪拜娛樂城帳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只要手機能收到驗證碼且僅需驗證1次即可,迪拜娛樂城不會核對該手機門號與登記姓名是否為同一人,客戶存錢時,只要名字跟電話號碼即可,迪拜娛樂城不會核對匯入該虛擬帳戶之帳號是否為會員本身所有(見原審訴卷第312頁),可見註冊迪拜娛樂城帳戶所需個人資料及程序甚為簡易,則證人沈志憲將上開門號手機借與被告時,被告以證人沈志憲之上開門號註冊「jason862」帳號並以該門號手機收受驗證碼而成功取得「jason862」帳號,顯非難事。又衡諸被告因使用與本案相同之「jason861」帳號及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在案,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對於以迪拜娛樂城帳戶購買點數時,將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產生虛擬帳戶以供任何金融帳戶匯入價金之交易模式甚為嫻熟,則其盜用證人沈志憲之上開門號手機及劉奕旻之名義註冊「jason862」帳號,刻意規避出金時須核對真實身分與帳戶資料,而以與「jason861」帳號之相同手法利用入金程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合理之認定,且前揭證人劉志榆證稱「jason862」帳號申請人之LINE係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5、又查被告以臉書暱稱「楊宗浦」使用臉書私訊對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時,均會問「何時匯款」,並佯稱「我抓時間去寄」,有被告以臉書暱稱「楊宗浦」使用臉書私訊分別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25010卷第56頁、偵21512卷第127、109頁、本院卷第215、217、219頁);而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與臉書暱稱「魏景勝」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雖因「魏景勝」之臉書帳號於108年1月24日無預警刪除而無法顯示「魏景勝」所傳訊息(見偵13100卷第70、79至80頁),惟該臉書暱稱「魏景勝」之人使用臉書私訊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時,亦會問「何時匯款」,並佯稱「我抓時間去寄」,有臉書暱稱「魏景勝」之人使用臉書私訊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25010卷第56頁、偵21512卷第127、109頁、本院卷第215、217、219頁),足認此部分通訊留言所使用「我抓時間去寄」等用語,核與前述被告以臉書暱稱「楊宗浦」所傳訊息之用語話術相同;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向迪拜娛樂城註冊「jason861」遊戲帳號所申請之「虛擬帳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迪拜娛樂城註冊「jason862」遊戲帳號所申請之「虛擬帳號」,二者之遊戲帳號(即「jason861」及「jason862」)所使用之LINE帳號,均為被告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帳號(業詳述如前),是臉書暱稱「魏景勝」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實無違誤。
6、綜上各情,「jason862」帳號係由被告申請並管領使用,且附表編號1至2使用臉書暱稱「魏景勝」實施詐術之人,亦為被告,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置辯,並以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要旨略以:迪拜娛樂城帳號「jason862」並非我註冊,「jason862」申請使用之姓名為劉奕旻、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上開手機號碼之申登人為沈志憲。沈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係其個人懷疑猜測。至證人劉志榆原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瑕疵。又我的臉書帳號名稱為「JASON SU」,臉書暱稱「楊宗浦」、「魏景勝」並非我所申請使用,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以我個資及帳戶所申辦虛擬帳戶之情節,僅能認定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過程、該詐欺集團曾利用我個資及帳戶申請虛擬帳戶,尚無從憑此遽而推論或證明臉書暱稱「楊宗浦」、「魏景勝」之帳號係我所申請使用等語。惟查:
1、證人劉志榆於原審審理、證人沈志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述翔實,並有證人劉志榆提出之「jason862」入出金明細表、易沛公司提供之原審函查(附件2即「jason862」)交易-虛擬帳號對帳表、易沛網路-系統畫面(jason862)、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函、108年5月10日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查詢、證人沈志憲提出其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內以「沈志憲」名義使用臉書私訊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jason862」帳號係由被告申請並管領使用;又證人沈志憲之上開門號手機及臉書帳號確遭盜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且手法、用語及話術,均核與附表告訴人遭臉書暱稱「楊宗浦」、「魏景勝」名義者所為之詐騙方式相同,益徵證人沈志憲懷疑其上開門號手機遺失或借與被告使用時,遭被告用以遂行臉書詐騙,並非無稽;又證人劉志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jason862」帳號申請人之LINE帳號,係綁定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有證人劉志榆上開提出之「jason862」入出金明細表記載「Jason862」、「0000000000」、「劉奕旻」及手寫「6/12電詢,其稱已借蘇丞軒」,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函文上記載消費者(買方)資料:「姓名:劉奕旻、電話:0000000000、LINE:0000000000」等證據在卷可參,亦足資證明證人劉志榆上開原審審理之證述為可信,而上開各節,業經詳述如上。
2、被告與迪拜娛樂城人員於108年3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本來要轉9,700」、「我轉9,750」,核與「楊宗浦」以臉書私訊指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胡敬偉匯款9,700元、告訴人胡敬偉因故匯款9,750元之金額相符,倘係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個資及帳戶申請虛擬帳戶,被告又如何能與迪拜娛樂城人員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見係被告向迪拜娛樂城購買9,700元等值遊戲點數而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帳號後,被告再以臉書暱稱「楊宗浦」於臉書私訊指示告訴人胡敬偉匯款9,700元至該虛擬帳戶,惟告訴人胡敬偉因故匯款9,750元至該虛擬帳戶而與交易金額9,700元不符,致交易未成功,被告因而與迪拜娛樂城人員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徵臉書暱稱「楊宗浦」之人即為被告,且「魏景勝」即為被告之理由,亦均詳述如上。是辯護人辯稱,證人劉志榆未親自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沈志憲則僅係單純懷疑被告疑似使用其手機門號乙節,均屬枝節事項,對法院以前揭理由認定「jason862」即為被告不生影響,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可採。
(六)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聲請傳喚業務「冠佑」以查明「冠佑」是否有告知證人劉志榆「jason862」為被告乙節,然證人劉志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無「冠佑」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未保留其與「冠佑」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卷第309至311頁),而無從傳喚「冠佑」;況且「jason862」確係被告所使用,業已詳述如前,上開聲請,已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查臉書名稱「楊宗浦」、「魏景勝」帳號註冊時間點之IP位址紀錄,以證明「楊宗浦」、「魏景勝」之臉書帳號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乙節,然桃園地檢署曾函詢臉書公司有關被告使用之[email protected]於臉書之用戶註冊資料及108年3月1日至11月15日之IP位址,臉書公司回覆以「unfortunately, we are unable to respond to your request as it does not specifythe exact records that are being sought. If you wish to further pursue this matter, please provide a new legal process and specify the relevant date range.(遺憾的是,我們無法回覆您的請求,因為它沒有具體說明正在尋找的確切記錄。如果您希望進一步追究此事,請提供新的法律程序並指定相關日期範圍。)」,此有桃園地檢署108年11月15日桃檢東和108偵21512字第12622號函及臉書公司108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偵25010卷第103至105、156頁、本院卷第221至223、225頁)。由上開桃園地檢署函詢及臉書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可知臉書公司無法僅以被告使用之[email protected]回覆用戶註冊資料,因此若僅以「楊宗浦」、「魏景勝」名稱向臉書公司函詢,臉書公司應亦無法回覆用戶註冊時間點之IP位址紀錄。又臉書暱稱「楊宗浦」、「魏景勝」在通訊軟體提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分別係由「jason861」、「jason862」在迪拜娛樂城購買點數所取得之虛擬帳號,「jason861」、「jason862」均為被告之遊戲帳號已如前述,僅被告能因其購買點數所取得之虛擬帳號有款項匯入而取得遊戲點數,已難認「楊宗浦」、「魏景勝」係被告以外之人,是此部分聲請,亦無再調查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被告上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志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款項匯入易沛公司提供的虛擬帳戶後,易沛公司會通知迪拜娛樂城,迪拜娛樂城會收到錢,迪拜娛樂城就會給他點數;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後,會員得到的點數的時間是很密接的,幾分鐘內就會得到點數(見原審訴卷第322至323頁);起訴書所列款項,除了第3筆告訴人胡敬偉匯的9,750元後來沒有撥款,其餘款項匯入當時易沛公司提供的虛擬帳號後,迪拜娛樂城便已將相當於這些款項金額的遊戲點數撥給會員帳號「JASON861」、「JASON862」(見原審訴卷第327頁);我們只能看到虛擬帳號有收到錢,易沛公司的電腦判斷有收到這筆錢,然後就跟我說收到了,這個錢我幾天內也都拿不到,要10天或10天後才拿到這個錢(見原審訴卷第322頁);這個金流公司就是只要有人報警,易沛公司上面的藍星或綠界就會把這筆錢凍結起來,我到現在錢也沒有拿到,都被扣走了(見原審訴卷第321頁)等語,堪認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因未撥付至該對應之虛擬帳戶內,故「jason861」就此部分並未獲得迪拜娛樂城之遊戲點數外,其餘4筆款項因均已匯入各該虛擬帳戶內,被告即有實際獲得遊戲點數,不因各該款項嗣因遭報警圈存而受影響。是被告使用臉書暱稱「魏景勝」、「楊宗浦」之名義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而該等虛擬帳戶乃被告以「jason861」、「jason862」帳號向迪拜娛樂城購買遊戲點數所生之付款帳號,是除附表編號3所示外,被告均有詐得迪拜娛樂城所給付之遊戲點數;由於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施用詐術欲取得網路遊戲點數之行為,係該當詐欺得利之要件。而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因被告未能順利取得虛擬點數之利益,故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
(二)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附表編號2、5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方式,係先於臉書社團或多數人可閱覽之公開網頁,刊登欲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使編號2、5之告訴人閱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繫並達成買賣之合意,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之要件。至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過程,則係因該等告訴人先公開刊登欲購買特定商品之徵求訊息,經被告閱覽後認有機可乘,始以臉書私訊與各該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其有各該商品可以出售,各該告訴人始陷於錯誤而匯款,是被告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以臉書私訊功能,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依前揭說明,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均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法院告知前揭正確之法條及罪名,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成功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沈志憲、劉奕旻之個人資料申辦「jason862」帳號,用以遂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利用迪拜娛樂城購買點數所生之虛擬帳戶後,再以臉書暱稱「楊宗浦」、「魏景勝」之名義,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並指示受騙之人將詐欺款項匯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涉犯本案,其犯罪當時情狀,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0、55頁),是被告不符合上開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除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及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外):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冒用證人沈志憲、劉奕旻之個人資料申辦迪拜娛樂城「jason862」帳號,併同其自行申辦之「jason861」,利用迪拜娛樂城購買點數所生之虛擬帳戶後,再以臉書暱稱「楊宗浦」、「魏景勝」之名義向附表之人實施詐術,並指示受騙之人將詐欺款項匯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惡性非輕;又其因以本案相同之「jason861」帳號及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215至222頁),嗣於本案審理時仍不思悔悟,矯飾卸責,犯後態度非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及匯款金額、被告詐得之利益價值等情節;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前以教音樂為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訴卷第458至4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編號2、5部分,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爰就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被告均有成功詐得與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等值之遊戲點數利益,有如前述,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全部犯行,但若有罪請從輕量刑乙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部分,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另本案亦不適用刑法第59條、緩刑規定及被告上訴主張各節,均業已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及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獲得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胡敬偉之諒解,且於111年11月8日與告訴人胡敬偉以新臺幣(下同)16,224元達成和解,告訴人胡敬偉並同意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前匯款至其指定帳號之1次給付方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65至166、227至228頁),而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亦為科刑之事由,此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⒉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當併予撤銷。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訴主張為有理由;另本案亦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緩刑規定,業已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節,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以其自行申辦之「jason861」,利用迪拜娛樂城購買點數所生之虛擬帳戶後,再以臉書暱稱「楊宗浦」之名義向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胡敬偉實施詐術,並指示告訴人胡敬偉將詐欺款項匯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惡性非輕;又其因以本案相同之「jason861」帳號及手法犯詐欺取財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215至222頁),被告案發後至今仍不思悔悟,矯飾卸責,犯後態度非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因告訴人胡敬偉匯款金額與實際應付款金額不符,致交易未成功,故其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胡敬偉達成和解(已如前所述),並獲取告訴人胡敬偉諒解(見本院卷第166頁)、之前從事服務業,薪水每月約3萬多元、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不需要扶養父母親、素行、未婚、年紀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因被告未能順利取得虛擬點數之利益,故其犯行止於未遂,難認被告有何獲取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財物或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且此部分被告願意與告訴人胡敬偉達成和解(如上所述)。準此,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虛擬帳號 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主文(原審) 1 高嘉壕 高嘉壕先在臉書某社團公開刊登「徵求」即欲購買樂器效果器之訊息,蘇丞軒見此認有機可乘,遂於108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魏景勝」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私訊)向高嘉壕佯稱:伊有樂器效果器可以7,5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高嘉壕陷於錯誤,雙方並達成買賣之合意,高嘉壕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因高嘉壕遲未收到上開商品,「魏景勝」亦遲不回應,始知受騙。 108年1月17日18時52分許 7,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高嘉壕之警詢證述(見偵13100卷第103至104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0416號;同上卷119頁)。 3.告訴人高嘉壕與「魏景勝」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魏景勝」臉書個人資料截圖1份(見偵13100卷第123至137頁)。 4.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函、左列虛擬帳號交易資料查詢(見偵13100卷第105、107頁)。 蘇丞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柏聞 蘇丞軒先以臉書暱稱「魏景勝」之名義,在臉書公開刊登出售「Absolut Vodka」撲克牌之不實訊息,經黃柏聞於108年1月15日19時26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以臉書私訊與「魏景勝」聯繫,雙方並達成以1,100元購買上開商品1副之買賣合意後,黃柏聞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因「魏景勝」無預警於同年月24日刪除「魏景勝」之臉書帳號,上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由「魏景勝」發送者亦因此全數遭到刪除,黃柏聞亦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 108年1月16日15時21分許 1,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黃柏聞之警詢證述(見偵13100卷第69至71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13100卷77頁)。 3.告訴人黃柏聞與「魏景勝」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份(見偵13100卷第79至8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42092號函暨所附左列虛擬帳戶資料查詢(見偵13100卷第87至89頁)。 5.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綠管外字第108042405號函暨所附左列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13100卷第91至93頁)。 6.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函(見偵13100卷第95頁)。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價值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敬偉 胡敬偉先於108年3月8日,在臉書社團「二手樂器交易買賣市集」刊登「徵求」即欲購買吉他音箱之訊息,蘇丞軒見此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以臉書暱稱「楊宗浦」之名義,使用臉書私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胡敬偉佯稱:伊有胡敬偉所徵求購買之該款音箱,可以9,500元之價格出售(原判決誤載為7,500元,應予更正),運費收200元,共計9,700元云云(原判決應予補充),致胡敬偉陷於錯誤,雙方並達成買賣之合意,胡敬偉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因「楊宗浦」遲不寄出商品,說詞反覆推託,又拒不退款,始知受騙。而右列所匯款項(原判決誤載為「左列」部分應更正為「右列」,下同),因與右列虛擬帳號預定之交易金額「9,700元」不符,致交易未成功,於第三方支付平台顯示為付款失敗,故該款項仍留存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而未將款項撥入右列所示之虛擬帳戶內。 108年3月9日16時11分許 9,750元 (已入款於綠界公司,惟尚未撥款入右列虛擬帳戶內)(原判決誤載為「左列虛擬帳戶」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胡敬偉之警詢證述(見偵25010卷第39至42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25010卷第43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4695號)。 3.告訴人胡敬偉與「楊宗浦」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份(見偵25010卷第55至60頁)。 4.桃園地檢署108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見偵25010卷第75、76、87至88頁)。 5.永翊國際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帳戶撥款聲明書、委託合約書各1份(見偵25010卷第83至86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1038號函檢附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左列所示款項匯入左列虛擬帳號之交易紀錄1份(見偵25010卷第89至91頁)。(原判決贅載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應予刪除) 7.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綠管外字第108112601號函暨所附左列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25010卷第114至115頁)。 蘇丞軒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易宥樑 易宥樑先於108年3月4日在臉書刊登欲購買音響之徵求訊息,蘇丞軒見此認有機可乘,遂以臉書暱稱「楊宗浦」之名義,使用臉書私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易宥樑佯稱:伊有易宥樑所徵求購買之該款音響,可以5,5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易宥樑陷於錯誤,雙方並達成買賣之合意,易宥樑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因易宥樑遲未收到商品,且「楊宗浦」亦推託、關閉臉書,始知受騙。 108年3月10日22時55分許 5,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易宥樑之警詢證述(見偵21512卷第17至19頁)。 2.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1份(見偵21512卷第23至35頁)。 3.永翊國際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函及所附永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見偵21512卷第47至50頁)。(原判決贅載附表編號5部分應予刪除) 4.左列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查詢1份(見偵21512卷第57頁)。 5.告訴人易宥樑與「楊宗浦」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份(見偵21512卷第127至150頁)。 6.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1512卷第151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5543號)。 7.永翊國際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帳戶撥款聲明書、委託合約書各1份(見偵21512卷第195至198頁)。(原判決應予補充)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1038號函檢附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左列所示款項匯入左列虛擬帳號之交易紀錄1份(見偵25012卷第199至200、202頁)。(原判決應予補充) 蘇丞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銘倫 蘇丞軒先以臉書暱稱「楊宗浦」之名義,在臉書拍賣社團公開刊登出售G6 Plus相機三軸手持穩定器之不實訊息,經吳銘倫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月16日10時27分許,以臉書私訊與「楊宗浦」聯繫,雙方達成賣賣合意後,吳銘倫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因吳銘倫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無法與「楊宗浦」聯繫,經查詢「楊宗浦」之臉書帳號及其上開出售商品之貼文發現均遭刪除,始知受騙。 108年3月16日21時許 4,56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吳銘倫之警詢證述(見偵21512卷第13至15頁)。 2.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512卷第103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5121號)。 3.告訴人吳銘倫與「楊宗浦」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1份(見偵21512卷第105至111頁)。 4.永翊國際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帳戶撥款聲明書、委託合約書各1份(見偵21512卷第195至198頁)。(原判決贅載附表編號3、4部分應予刪除) 5.永翊國際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函及所附永翊國際有限公司會員資料2份(見偵21512卷第43至45頁)。(原判決應予補充)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1038號函檢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左列所示款項匯入左列虛擬帳號之交易紀錄1份(見偵25012卷第199、203至204頁)。(原判決應予補充)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價值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