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世耀(原名:洛舜吉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耀(原名洛舜吉娜)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李世耀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判斷。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世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昱廷、呂濠 志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據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81、119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卻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並擔任收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劉奕郎、郭盛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因誤交損友,輕信交付帳戶可投資賺錢(見本院卷第33頁),要非得執為犯罪之理由,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0、119頁),且與告訴人劉奕郎、郭盛春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 金,有和解書、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2-2、105至10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雖難憑採,已如前述,然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提供帳戶、提款與交款等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本案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詐欺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 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耀(原名洛舜吉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事 實 一、李世耀(原名洛舜吉娜)與陳昱廷、呂濠志(另經本院另案發布通緝)及其等所屬之成年成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收簿手的工作,而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卡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昱廷,並於109年11月間 某日,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另外交付與呂濠志,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奕郎、郭盛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世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致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及其於109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的帳號、提款卡卡號、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昱廷,並於109年11月間某日,將 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與呂濠志等情並無爭執,然辯稱:我實際上沒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號,在偵查中我之所以說我有將款項轉出,是因為事情爆發後,呂濠志教我要這樣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行為,但否認有為實際轉出交易的行為,因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行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戶帳號、提款卡卡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陳昱廷、呂濠志,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匯入時間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如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劉奕郎(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9至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盛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6至17頁)。 3、證人許映筠(原名許惟閔,下逕稱許映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102頁正、反面)。4、郭盛春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24 頁)。 5、郭盛春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 至32、47至62頁)。 6、劉奕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4頁)。 7、劉奕郎提出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露瑤」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8至46頁)。 8、中信商銀110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752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77至81頁)。 9、許映筠與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見 偵卷第63至66頁)。 10、許映筠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72頁)。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5月27日北市警松分 刑字第1113008923號函及所附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12、中信商銀111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3105號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見本院卷第119至136頁)。 13、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昱廷」、「七辣」 之對話紀錄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169至217頁)。 14、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人性本善」對話紀錄 截圖(見本院卷第219至235頁)。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主要的爭點為:1、被告有無 實際為本案帳戶的轉出交易行為。2、承1若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陳昱廷、呂濠志的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的故意。析述如下: 1、從卷內事證,除被告於警詢中的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轉匯行為: (1)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一度表示略為:我有使用本案帳戶作收款查帳的工作,工作內容為公司販售比特幣,客戶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我再將款項給公司云云(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自己有實際操作轉出行為,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給呂濠志,因為他說他有在作比特幣的交易,問我要不要做,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呂濠志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只有跟我說獲利時會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我沒有實際為轉帳交易行為,我警詢中會這樣說,是因為事情發生後,呂濠志給我一個SOP,要 我這樣說,我與呂濠志在通訊軟體微信的對話,可以證明是呂濠志教我要教許映筠那些被害人跟警察說的內容,呂濠志的暱稱為「人性本善」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54至55頁)。 (2)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為「人性本善」(下逕稱「人性本善」)的對話紀錄顯示:「人性本善」傳送下列文字:「針對客戶一下幾點麻煩轉述客戶理解,1、帳戶都是自己使用(不能說給別人使用)。2、我只是承攬公司代收付業務,每天負責收客戶貨款、查帳與轉付貨款給公司。有確認過公司都合法在買賣虛擬貨幣,每次交易都會跟客戶簽約。交易內容我不太清楚,需要問公司,我需要知道告訴人的姓名、交易日期、金額是多少?我可以聯絡公司幫忙調交易資料出來證明沒有詐欺。4、公 司在哪你知道嗎?知道,這個網路查也有,在開封街一段那邊。電話:0000000000。5、你怎麼知道虛擬貨幣可以 買賣?這個新聞、網路一查就有,而且近期都在比特幣、以太幣等等也漲很多。(有問到才講的部分)有沒有把帳戶帳密給公司?有,合約內有提到要交付公司,方便公司每天對帳使用。公司你認識誰?可以舉幾個名字,可以找公司法務的窗口陳先生,陳胤廷。你是這間公司員工嗎?不是,只是合作關係。怎麼認識這間公司?幣圈認識或朋友介紹之類的(可以想個理由)」等情,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人性本善」對話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確有證據可佐,應非子虛。 (3)再觀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昱廷」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間即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卡 號及密碼、網銀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昱廷一節,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可悉本案帳戶 除被告外,確實有其他人可以使用本案帳戶為網路轉帳的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而本案除被告於警詢中的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帳戶實際匯出款項的人是被告,因此依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轉匯行為。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陳昱廷、呂濠志的行為,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的故意: (1)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是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是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的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為的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標準,被告在客觀上既然 有交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行為,而分擔了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的部分行為,其主觀上是否認知到陳昱廷、呂濠志是在從事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使用,而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與其等共犯本案,即為判斷被告是否為共同正犯的重點。 (2)細譯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昱廷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以看到陳昱廷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資料前,就曾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多找幾個人頭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陳昱廷說多找 人他那邊才有賺,他在收簿子,呂濠志會給他錢,陳昱廷是在收簿子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在 交付本案帳戶前,就知悉陳昱廷是透過販賣帳戶賺錢,然販賣人頭帳戶以賺取金錢並非正當賺錢的管道,且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需要人頭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況依照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傳送本案帳戶 的提款卡卡號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給陳昱廷前,陳昱廷即向被告表示不要提到洗錢的事情等語,堪認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的相關資訊前,主觀上應知悉陳昱廷等人是打算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用途。 (3)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陳昱廷曾經要求被告協助轉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當時是 陳昱廷要求呂濠志先將賣帳戶的錢轉到我的帳戶,所以陳昱廷當時才會要我把呂濠志要給陳昱廷賣帳戶的錢轉回給陳昱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及陳昱廷於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後,曾經向被告表示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又多次要求被告去找人頭帳戶以供呂濠志使用,被告亦未表示拒絕,且表示會盡力找等節(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可悉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後,不僅可以透過陳昱廷掌握本案帳戶使用情況,更進一步協助陳昱廷領取出賣其他人頭帳戶的報酬所得及協助陳昱廷蒐集人頭帳戶;再對照許映筠於偵查中證稱略為:我當時缺錢,在網路上看到把帳戶借給別人三個月可以賺錢,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別人,卷內的合作契約是我在師大路的全家跟葉立涵、綽號小陳的人、李世耀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及附表二編號7的對話顯示,陳昱廷曾試圖委託被告處理說服許映筠交付帳戶的事情,而被告也積極提供許映筠的所在地點以協助陳昱廷等節,另輔以附表三編號1被告與其女友的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自述已經向呂濠志表示將許映筠的問題處理好了等情,足悉被告不僅與陳昱廷共同與許映筠簽訂出借帳戶之合作契約,事後更積極協助處理許映筠的問題。則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陳昱廷前後,都密切與陳昱廷聯絡替呂濠志蒐集人頭帳戶一事,並嘗試處理蒐集人頭帳戶所遇到的問題等事實,可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陳昱廷、呂濠志時,主觀上確實有共同與其等實現接下來的詐欺及洗錢犯行的意思。 (4)更何況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附表三編號2的對話,是因為 呂濠志說把賣本子的錢匯到我這邊,所以呂濠志就說葉立涵的錢我拿走了,但後來我把錢給陳昱廷了,…我後來已經很了解交帳戶給其他人的行情跟可以拿到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提供 帳戶給呂濠志可以獲得每月3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則綜合被告與陳昱廷及其女友的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供述,可以認定呂濠志透過被告轉交分配人頭帳戶的利益,足見被告確為集團的一員而有與呂濠志共同犯罪的意思。 (5)被告雖辯稱略為:呂濠志是向其表示提供帳戶是供公司做比特幣使用,沒有特別講到工作內容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其是否有特別向呂濠志詢問關於比特幣的專業知識,被告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倘被告主觀上確信本案帳戶交付與呂濠志是作為比特幣交易使用,在呂濠志未清楚說明交易方式及內容的情況下,一般人通常會向呂濠志仔細詢問比特幣相關事項,以確保自己名下帳戶的使用安全,然被告就此重要事項均未詢問呂濠志,即無條件相信呂濠志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此情顯與常情相違。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杜撰之詞,無法採信。(三)綜上,被告客觀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昱廷、呂濠志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也是基於為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罪,進而與陳昱廷、呂濠志具有犯意聯絡等節,均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先予敘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陳昱廷、呂濠志,讓陳昱廷、呂濠志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交付陳昱廷、呂濠志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的行為,堪認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而被告先後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與陳昱廷、呂濠志,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所為,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昱廷、呂濠志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 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 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本 案帳戶與陳昱廷、呂濠志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雖未坦承共犯情事,但此僅為罪參與態樣於法律上的評價不同,不影響被告承認其本案帳戶有作為洗錢使用的事實供述,可認被告就其行為涉犯洗錢一事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 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為賺取報酬,擔任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帳戶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2、犯罪手段: 被告所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中相當於收簿手的工作,雖非屬實際實施詐騙行為的機房人員,然較之一般車手更接近詐欺集團核心,犯罪情節非輕。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 4、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劉奕郎、郭盛春共計15萬元之損害(計算式:5萬元+5萬元+5萬元=15萬),損害非重。 5、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僅坦承幫助犯行,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6、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是在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行為及罪質非常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上有獲取報酬的事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行為,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手機,目前為另案扣案證物,宜由另案處理,併附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劉奕郎 呂濠志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瑤」(按起訴書誤載為「璐瑤」)與劉奕郎聯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彼特幣可以獲利云云,使劉奕郎陷入錯誤,因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1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3日9時43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3日10時27分許 25萬元(含劉奕郎匯入之此筆5萬元) 2 郭盛春 呂濠志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1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萱」與郭盛春聯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彼特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郭盛春陷入錯誤,因而為右列匯款。 109年11月12日14時01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2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昱廷」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 109年10月12日 陳昱廷稱:所以你有沒有要辦?有問題聯絡我,辦完這個辦台新…你先忙,今天要弄出來,我相信你,台新用好,去中信用約轉那八個就好。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2 109年10月13日 陳昱廷稱:你順便再多找幾個人交簿子。機掰不要說洗錢哈哈…密碼等一下傳過來給我,轉帳密碼也給我,不要設太複雜的。 本院卷第170頁 3 109年11月12日 陳昱廷稱: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匯完趕快出門,我要被罵死了 本院卷第177頁 4 109年11月17日 被告稱:什麼東西不能用?我的帳號? (陳昱廷轉貼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被告撥打LINE電話給陳昱廷) 陳昱廷稱:我們還是再找兩個人給阿志,畢竟發生這樣的問題我跟你是最大責任 本院卷第180頁 5 109年11月19日 「陳昱廷」傳送連允豪聯絡資訊給被告。 陳昱廷稱:他的本子缺證件照,你去聯繫,明天要出的東西有阿豪的證件,缺三本本子,原住民的華南網銀帳密,不然我很難交代過去,不是丟給你去做,當然我也會想辦法,另外一個人頭交本子我處理,鴨鴨跟你那邊的一個人頭會給錢,拿我這邊的錢去給你那邊的。 被告稱:我盡力去找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做。 陳昱廷稱:好,不然志哥那邊蠻難交代的。 本院卷第182頁 6 109年11月19日 陳昱廷稱:現在本子的事情怎麼處理? 被告稱:找人阿不然咧。 陳昱廷稱:明天出的了兩本嗎?我是可以,不包含阿豪的。 本院卷第183頁 7 109年11月30日 陳昱廷稱:他的比較麻煩,麻妹被告詐欺,笑死。 被告稱:跟我一樣? 陳昱廷稱:恩。 被告稱:所以要幫她處理嗎?還是沒有? 陳昱廷稱:我還在想。 陳昱廷傳送下列文字:「請帳戶持有人先致電至銀行了解或請持有人前去開戶銀行了解是哪一筆金流被通報,每個銀行不一樣,最差的狀況就是銀行跟警局之間會互踢皮球,但不管用各種方式,一定要堅持帳戶是自己使用,且自己合作的公司跟客戶在虛擬貨幣交易買或賣的時候都有留資料,並也沒有欺騙任何人,被提告實在是無辜的,而且也想趕緊處理,了解到是哪個分局,提告人、提告金額、匯款日期等資料,確認完後提供給公司以便備妥資料提供帳戶持有人至警局筆錄使用。」、「針對客戶一下幾點麻煩轉述客戶理解,1、帳戶都是自己使用(不能說給別人使用)。2、我只是承攬公司代收付業務,每天負責收客戶貨款、查帳與轉付貨款給公司。有確認過公司都合法在買賣虛擬貨幣,每次交易都會跟客戶簽約。交易內容我不太清楚,需要問公司,我需要知道告訴人的姓名、交易日期、金額是多少?我可以聯絡公司幫忙調交易資料出來證明沒有詐欺。4、公司在哪你知道嗎?知道,這個網路查也有,在開封街一段那邊。電話:0000000000。5、你怎麼知道虛擬貨幣可以買賣?這個新聞、網路一查就有,而且近期都在比特幣、以太幣等等也漲很多。(有問到才講的部分)有沒有把帳戶帳密給公司?有,合約內有提到要交付公司,方便公司每天對帳使用。公司你認識誰?可以舉幾個名字,可以找公司法務的窗口陳先生,陳胤廷。你是這間公司員工嗎?不是,只是合作關係。怎麼認識這間公司?幣圈認識或朋友介紹之類的(可以想個理由)」 陳昱廷稱:許惟閔你熟嗎?麻妹? 被告稱:怎麼了? 陳昱廷稱:你女朋友跟他熟嗎? 被告稱:還可以阿,要幹嘛? 陳昱廷稱:要叫他處理嗎? 被告稱:他不會處理。而且要找她也很簡單,在師大夜市上。 陳昱廷稱:我跟他不熟,她已經被葉立涵洗腦去了,我找她簽新合約,她跟我說她不交本子了。我怕這件事沒有處理好,這條線會黃掉。 被告稱:他一定會洗腦全部的人啊。 本院卷第191至192 附表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七辣」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出處 1 109年12月14日 被告稱:我剛剛打給志哥。 七辣稱:發現了什麼了嗎? 被告稱:跟他說許惟閔用好了。然後! 本院卷第210頁 2 109年12月14日 被告稱:而且志哥說我就踩死說我拿到的是葉利涵的。 七辣稱:跟其他人根本沒關係好嗎。志哥沒打爆他真的是太好了。 本院卷第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