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楊衍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衍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衍濱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越南越捷航空公司第VJ-844號班機入境臺灣,受張虞鴻委託攜帶包裹,本應注意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有相關報驗流程,受他人委託運送包裹入境,應確認包裹內容,倘為藥品,應取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而依楊衍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之工作及生活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予確認,貿然於108年8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越南機場,將張虞鴻委託親屬轉交、裝有附表所示藥品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交付越捷航空公司第VJ-844號班機地勤人員,以行李托運方式運送入境,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 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箱查驗,扣得附表所示藥品而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楊衍濱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犯行,辯稱:系爭包裹是張虞鴻委託我帶回臺灣,我不知道裡面裝有藥品,並無犯意,張虞鴻表示有問題會自行負責,正如郵務、快遞業者無須對客戶交寄運送物品擔負刑事責任,本案應起訴張虞鴻為是,且我當時與客戶宋氏美玉同行,以二人計算僅超過可攜帶藥品免稅額23條,價值甚微,當無販賣之虞,自不構成藥事法輸入禁藥之罪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19日自越南胡志明市搭乘越南越捷航空公司第VJ-844號班機入境臺灣,受張虞鴻委託攜帶包裹,即在越南機場將張虞鴻委託親屬轉交之系爭包裹,交由越捷航空公司第VJ-844號班機地勤人員,以行李托運方式運送入境,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箱查驗, 於系爭包裹內扣得附表所示藥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至49頁、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4、35、71至95、145頁、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張虞鴻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31至139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5、21頁),並經檢察官、原 審勘驗被告通關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稽(偵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第46至48、53至64頁),復經本院調取扣案如附表所示藥品清點無誤(本院卷第71、79、81、8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採樣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其屬性,其中編號1含有「Lidocaine HC1 H₂O」、「Chamomile flower extract」等成分 ,宣稱具「For painful, inflamed conditions of the mucous membrane of the mouth and lip」,應以藥品列管,我國核准有相同英文品名及主成分含量之口內膏藥品許可證,其藥品類別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編號2含有「Triamcinolone acetonide」成分,宣稱「For the treatmentof mouth & lips ulcer」,應以藥品列管,我國核准有相 同成分含量之口內膏藥品許可證,其藥品類別分別有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以及醫師處方藥品;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目前未核准本案相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輸入藥品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許可證持有者或其授權者輸入,附表所示物品查無中文標示及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資訊,非屬我國核准藥品,倘係輸入自用,應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並取得核准,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24日FDA研字第1080024577 號函、111年5月17日FDA藥字第1119021983號函存卷為憑( 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01頁)。被告自越南運送入境 之附表所示物品,應以藥品管理,惟被告並未取得核准輸入之許可證,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㈢藥事法乃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已行之多年,我國政府對於人民自境外輸入藥品之行為,設有諸多管制,並經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傳週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且有碩士學歷(本院卷第45頁),其自承從事旅遊業,兼以臺灣旅拓國際有限公司與越南國際山水有限公司接受臺灣、越南間托運物品業務(原審卷第34、35、146 頁),非僅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更有相關工作、生活經驗,復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47、48頁、原審卷第34至35、71至94、95、140至147頁),可知被告對於攜帶物品入境應受管制,知之甚詳,佐以被告前因受託運送布疋入境,遭海關人員在布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被訴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2年度囑重訴字第9號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刑事卷宗第59至75頁),然被告經此切身經歷,對於他人可能將違法或管制物品夾藏於包裹中委託運輸入境,當有所警覺。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經由上次毒品案件,本案的托運行為,如果你沒有問張虞鴻托運的物品為何,如何能確定裡面沒有夾帶超量的藥品?) 任何東西都是要由對方負責任,我對當天帶進來的東西有沒有藥品或違禁物沒有把握;我們公司接受委託模式就是幫旅客掛單行李方式托運進來等語(原審卷第34、35、145至147頁),證人張虞鴻亦證稱:我委託被告將系爭包裹帶進臺灣沒有托運單,被告沒有問我是什麼東西,也沒有要求我提供購買證明等語(原審卷第131、134、138頁),被告對於張 虞鴻委託攜帶入境物品是否含有藥品或其他違禁物、管制物既無把握,卻不加詢問,亦不要求提出托運物品之購買證明,全然不為查證確認,貿然受託運送附表所示藥品入境而輸入禁藥,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臻灼然。㈣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國際貨運、快遞業者係採人貨分離運送模式,客戶除以實名委託外,並簽訂書面契約確保運輸物品合法性,被告既然接受張虞鴻委託親自攜帶物品入境,其本人即應遵守法律規範,對所托運輸入物品符合法律規定,善盡注意義務,此與委託人張虞鴻是否應負、願負刑事責任無關,且被告為過失犯,不生共犯關係,被告以郵務、快遞業者無須對客戶交寄運送物品擔負刑事責任為例,排除個人刑事責任,容有誤會。⒉被告自越南攜帶入境如附表所示物品,應以藥品管理,而被告並未取得核准輸入證明,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即屬禁藥,且被告係受張虞鴻委託將之運輸入境,顯非「自用藥品」,當無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至於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係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規定訂定,旨在規範入境旅客攜帶隨身、不隨身行李物品之稅捐徵免、報關、查驗流程,其中第4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 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環境及動物用藥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西藥:非處方藥每種至多12瓶(盒、罐、條、支),合計以不超過36瓶(盒、罐、 條、支)為限。」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之免稅額度限制 ,並以自用為限。被告係受他人委託攜帶附表所示藥品,非供自用及家用,其未取得藥品核准輸入證明,仍自越南將附表所示應以藥品管理之物運輸入境,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 ,非得藉由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所定報驗程序提出申報,即可解免罪責,且藥事法規定輸入禁藥罪與稅捐之課徵無關,要無扣除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所定免稅額度後,僅就應稅部分論以藥事法故意或 過失輸入禁藥罪名之餘地。被告辯稱:當時我與客戶宋氏美玉同行,以二人免稅額度計算僅超過可攜帶藥品數量23條云云,執為抗辯,顯然無稽。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耘丞、宋氏美玉及曾姓海關人員,以資證明其應以二人計算免稅額,當下要求申報卻遭海關人員拒絕,並於公文書不實記載發還免稅額部分,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以過失犯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與行為人有無「販賣之虞」無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24日FDA研字第1080024577號 函(偵卷第13至14頁)所揭:「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藥品,倘超過自用數量且有販售之虞者,則涉違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之規定,得依藥事法第82條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旨在回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否符合藥事法規定之偽藥或禁藥,附帶說明可能違犯藥事法第82條規定之例,供關務機關參考,被告執此主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以行為人「有販賣之虞」為構成要件,不足為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惟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故意自境外輸 入,始能成立。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系爭包裹係張虞鴻委託運送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無誤(原審卷第78至80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為相同陳述(原審卷第34至35、147頁、本院卷第51、74頁),證人張虞鴻於原審審理 時亦明確證稱:附表所示藥品是我請我表弟在越南購買,再帶到機場交給被告幫我託運回臺灣,我叫表弟把藥品連同其他金飾包裝用品一起裝箱,我沒有告訴被告裡面裝什麼物品,我表弟也沒有跟被告說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39頁),復觀原審勘驗被告通關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海關人員攔查後,將咖啡色紙箱放入X光機檢查,再與海關人員於查 驗櫃檯前開拆、取出箱內物品(原審卷第47、58至60頁),附表所示藥品既經張虞鴻表弟裝箱後始交付被告,張虞鴻或經手之人既未告知內容物,衡情被告亦不至擅自拆開檢查,難認被告係明知系爭包裹內裝有附表所示藥品仍予運輸入境,而以故意輸入禁藥之罪名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故意輸入禁藥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69頁),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運送包裹,疏未確認其內是否含有藥品,貿然將附表所示藥品運送入境,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旅遊業,已婚,扶養母親及二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6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輸入藥物之種類、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所示藥品非屬違禁物,且係張虞鴻委託運送,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檢視結果 1 「Kamistad-Gel N」口內膏 58條(每條10公克裝) 含「Lidocaine HC1 H₂O」、「Chamomile flower extract」成分,宣稱「For painful, inflamed conditions of the mucous membrane of the mouth and lip」,應以藥品列管。 2 「Mouthpaste」口內膏 37條(每條15公克裝) 含「Triamcinolone acetonide」成分,宣稱「For the treatment of mouth & lips ulcer」,應以藥品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