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鐘仁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67號、第12723號、第156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鐘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仁傑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沈偉愷居所,將其前所 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沈偉愷(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有罪確定),再由沈偉愷交付與其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友人陳正原(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有罪確定),復由陳正原將之轉交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該詐騙集團收受鐘仁傑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7月間,先後透過臉書、LINE結識劉素雯後,再以 「假投資(博奕)真詐騙」之詐欺手法,誆騙劉素雯以網路連結至該集團虛偽架設之博彩公司網站,匯款參與博奕,後向劉素雯佯稱:需要匯款支付手續費始能領得彩金云云,致劉素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5日11時50分許,在新光銀行 員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至鐘仁傑之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㈡於110年6月4日,先後透過臉書及LINE與張媛淳取得聯繫後, 自稱香港恆大地產公司銷售主管,向張媛淳佯稱:可透過內線消息投資房地產獲取利潤,惟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張媛淳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7月6日9時41分許及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4,000元至鐘仁傑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㈢於110年5月29日9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10年6月23日14 時13分許),先後透過臉書及LINE與賴春樺取得聯繫後,自稱地產公司主任,向賴春樺佯稱:可透過內線消息投資房地產獲取利潤,惟需匯款充作資產證明云云,致賴春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6日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聯邦銀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218萬元至鐘仁傑之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㈣於110年5月28日某時(併辦意旨書原載為5月間),先後透過 手機抖音APP及LINE結識范鶯嬌後,再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詐欺手法,誆騙范鶯嬌能掌握彩金内線投資管道穩賺不賠,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范鶯橋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5 日17時58分許,在京城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34萬元至鐘仁傑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内,旋遭提領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㈤於110年6月13日22時10分許起,先後以臉書、LINE暱稱「王彬」帳號傳送訊息結識陳姵銣並佯稱:可加入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址:http://amyh.hecaism.cn)會員,投資彩票獲利云云,致陳姵銣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4萬元至鐘仁傑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俟陳姵銣匯款後,該詐騙集團立即使用鐘仁傑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相關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㈥於110年6月15日15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張文超」結識王萱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超」、「澳門新葡京客服」等人向王萱華佯稱:投資澳門新葡京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萱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0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匯款49萬2940元至鐘仁傑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内,旋遭提領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㈦於110年6月下旬,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張晨宇」結識林品蓁,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品蓁佯稱:註冊英皇娛樂博弈網站並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品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0 年7月6日9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鐘仁傑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内,旋遭提領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二、案經張媛淳、賴春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陳姵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王萱華、林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鐘仁傑(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友人沈偉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沈偉愷說他老闆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要伊提供帳戶給他,並約定如操盤獲利就可分紅,因伊與沈偉愷相識20年,所以信任沈偉愷,才會去辦理永豐銀行帳戶開戶,並將原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一併交予沈偉愷,伊於交付帳戶時有告知沈偉愷,若是從事違法事情,就不要使用,但伊無法確認沈偉愷會不會將帳戶挪作不法使用,自始亦未曾分得任何紅利,後來發現帳戶入帳異常,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止付云云。經查: ㈠本件永豐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經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交付予友人沈偉愷,再由沈偉愷輾轉交予陳正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沈偉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嗣被害人劉素雯、范鶯嬌、告訴人張媛淳、賴春樺、陳姵銣、王萱華、林品蓁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一節,復經證人即上述被害人、告訴人等各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劉素雯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張媛淳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賴春樺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范鶯嬌相關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姵銣提 供之匯款紀錄、其與暱稱「王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王萱華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張文超」 社交軟體臉書擷圖、「澳門新葡京」網站擷圖、告訴人林品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擷圖、告訴人王萱華、林品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暨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也是個人財產、信用的表徵,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給陌生人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而且,在我國社會,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艱難之處,是苟有人不欲使用自已所有之銀行帳戶,而對外索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顯然即為掩人耳目,有作為不法使用的高度危險。縱然實務確有合法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資料的少數例外情形,提供者與使用者之間必然存在相當之信賴基礎,並知悉所為用途,始為合理,若帳戶提供者僅依使用者之單方說辭,未經求證或查詢,如此豈非任由無法監督管控帳戶使用之不法風險發生而危及自身金融信用,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已經新聞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的報導及宣導,一般人都應當有所聽聞。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資料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㈢被告雖辯稱因想賺取虛擬貨幣分紅利潤,且基於信任始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予沈偉愷云云,惟查被告於交付帳戶予沈偉愷時,已知其所有之各該帳戶將再輾轉交付予第三人使用之情,而被告對於帳戶實際使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資訊均一無所悉,顯見被告與欲借用其帳戶使用之人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可言,縱然其與沈偉愷間係有多年交誼,然其同時供承並無法確認沈偉愷是否會將帳戶挪作不法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不勞而獲意圖分紅得利,衡諸經驗法則,任何人一望即知此顯係欲以提供帳戶從事可謀取暴利之不法行為,則被告所為顯有容任該人將前開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轉匯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其主觀上具對該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誤。至其辯稱有向銀行掛失止付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永豐銀行及臺灣企銀,可知被告未向永豐銀行辦理掛失印鑑、存摺及金融卡,而臺灣企銀部分僅於110年7月6日17時22分許掛失金融卡等情,有永豐銀行111年11月4日作心詢字第1111101134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及臺灣企銀111年11月3日客服字第1114200108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縱使曾向臺灣企銀辦理 掛失,然被告僅掛失金融卡,並無法阻止詐欺集團利用存摺或網路銀行交易之可能,又被告亦未報警處理,堪認被告確實有主觀上具對該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及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如事實欄所示之7名被害人受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應加重其本刑,爰不另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原審雖認定屬累犯,然未加重其刑,對於判決不生影響,不作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張媛淳、賴春樺、范鶯嬌、陳姵銣、王萱華、林品蓁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所示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賬號密碼將之提領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賬號密碼,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王萱華、林品蓁之財物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與陳姵銣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亦有未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所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判決漏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與告訴人陳姵銣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旭華、范孟珊、蔡佳恩、黃偉移送併案,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