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寶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申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所載「戊○○」署押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與戊○○為朋友關係,詎丁○○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同年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14日,應予更正)白天某時,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創鑫通訊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填寫如附表一「申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並在各該文件上書寫戊○○之署名後,對外為戊○○有意申 辦門號之意思表示,並將之交付於上開通訊行人員,而偽以戊○○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足生損害於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至101、156至17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填寫附表一「申辦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並簽署「戊○○」之姓名等情(偵字第8981號卷第108頁背面, 本院卷第94至95、167頁),此並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函文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在卷可憑(偵字第8981號卷第116至116-14頁),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至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授權申辦上開門號用以抵債云云。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一致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去申辦上開2個門號等語(偵字第8981號卷第111頁背面,原審卷第178頁)。雖被告辯稱:伊是開告訴人的車前往申辦 門號,當時告訴人在車上與他兒子視訊,就由伊自行下車申辦,中途伊有返回車上要告訴人簽名,但告訴人表示要伊自己去簽,伊才簽告訴人的名字云云(偵字第8981號卷第108 頁背面、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證人即受理本件門號申請之創鑫通訊行店長黃源瑩於原審證稱:如果是帶他人的雙證件來申辦門號,會向身分證上的當事人進行確認,由現場的申辦者簽名,如果還要叫本人來簽名,就不會讓他辦,伊沒有印象有過這種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90、193頁),已可見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可信。再者,就告訴人申辦門號後之用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支門號要換錢,另1支門號要還給人家等語(偵字第8981號卷第70頁背面),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申辦好門號以後,1支原本由伊使用,後來告訴人 拿回去了,另1支辦好以後也是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拿去 給別人抵債等語(原審卷第83頁),前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且告訴人於原審堅稱並無債主,門號是被告偷辦的等語(原審卷第183頁),實難認被告所辯上情為可信。況依被告 所辯,告訴人係與伊一同開車前往上址通訊行,則告訴人若有申辦門號抵債之需求,大可於結束視訊通話後自行下車親自簽名辦理,何須由被告代為簽名,益見被告所辯此節,乃非合於常情而非可信。至被告雖辯稱係由告訴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授權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且雙方常有往來,此觀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駕駛白牌車,有載過被告,平常都是被告打給伊比較多,被告會叫伊去載他,有時會積欠車資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72頁),則被告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之原因 本有多端,實難以此推論告訴人已授權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署告訴人姓名,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申辦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侵害相同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二、累犯: 被告固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要件。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執行完畢之罪刑,二者罪質差異甚大,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對於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之狀況,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竊盜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進而持往通訊行申辦上開門號(原判決事實欄二、第4 行),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而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述乙部分,原判決此節認定,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審認,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即擅自偽簽告訴人姓名,填寫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文件,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對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管理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伍、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文件所載偽造之「戊○○」署押,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申辦後所取得之SIM卡,已據告訴人申請停用,此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4 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1頁),足認該SIM卡客觀上已不具效用,亦無經濟上價值,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告訴人租屋處,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得告訴人所有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8,50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在上址告訴人租屋處,向告訴人誆稱:因無帳戶需向告訴人借用以收取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件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三)被告詐得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四)被告於109年7月初某日,在上址告訴人租屋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1張。嗣經警於108年8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另案前往被告 位在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時,扣得上 開合庫帳戶金融卡1張。因認(一)、(四)部分,被告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部分,被告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9214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述不實,伊並未竊盜告訴人之現金8500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郵局帳戶係伊向告訴人借用,使用後已歸還告訴人,並未詐騙告訴人,更未進一步將該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係告訴人交給伊用來磨愷他命以便吸食所使用,並無竊盜犯行等語。 四、就(一)部分,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109年6月初,被告到伊住處找伊,當時伊在睡覺,被告就將伊皮包內的8500元偷走;109年6月底,伊發現名下有多1支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門號, 經查詢結果才知道有人拿伊的雙證件去申辦,而被告就是用此門號打電話給伊,所以是被告偷拿伊的國民身分證和健保卡、偽簽伊的名字去申辦,然後再將證件放回伊皮包等語(偵字第8981號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109年6月底、7月初,被告在伊住處偷了伊的身分證、健保 卡和現金8,500元等語(偵字第8981號卷第111頁)。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就現金8,500元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同時被竊,所述互有不同,已難認告訴人所為指述為可信。再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被告在伊住處,偷了伊8,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和球員卡,伊是因為被告偷完 以後告知伊有偷辦門號,伊詢問被告該門號是誰的,被告說是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其所指失竊物品,復增加所謂球員卡,與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又有差異,由告訴人歷次之指述,實難遽信為真實。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該8,500元是要繳房租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73頁),卻直至109年7月6日始前往警局報案稱身分證、健保卡和現金8,500元失竊(偵字第8981號卷第21頁),被告此等發現重要財物失竊後之反應,亦顯與常情有悖。佐以卷附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對被告稱「你偷拿我的8500」等語,被告即回稱:「浪費時間在你身上」、「你去告我啊」、「嘴巴講啊」、「哈哈哈」、「用講的大家都會」、「到時候你就知道誰是小偷了」、「有個東西叫測謊機」等語,告訴人則再稱:「我只告偷竊本子偷辦卡搞我車子」、「我就是真(針)對你而已啦」等語(偵字第8981號卷第15頁),由被告主動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能排除告訴人確因與被告間另有糾紛,而刻意指述被告竊盜之可能,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盜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8,500元等財物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五、就(二)部分,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你是否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賣給詐欺集團或被告?)沒有賣,是被告騙我的提款卡後交給詐騙集團;109年6月16日下午被告到伊承租的套房,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提款卡,所以要向伊借用,伊就將郵局提款卡交給被告,過2天伊要求被告返還提款卡,被 告表示不見了,伊去申請補發,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偵字第8981號卷第21至22頁);且於偵訊時指稱:(問:為何把郵局帳戶金融卡交給被告?)被告說有人要匯款給他,帳戶裡面本來有殘障津貼等語(偵字第8981號卷第111頁) 。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先證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是遭被告偷走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嗣又稱是伊借給被告(原審 卷第176頁);而就被告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是否返還一 節,先稱:被告沒還伊等語,旋即改稱:「有,被告有還伊」等語;復改稱:郵局提款卡借給被告後,伊有向被告要,但被告說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186、187頁),前後所述迭有矛盾,實有瑕疵可指。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是在109年6月16日上午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原審卷第176 頁),卻又自承109年6月16日有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將5000元的殘障津貼領出(原審卷第175頁),對照卷附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該筆款項提領時間係在109年6月16日18時58分許(偵字第8981號卷第24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於109年6月16日下午,或於原審所稱於109年6月16日上午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就沒有再還給伊之說詞,明顯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狀況不符。足見被告所辯向告訴人借用郵局帳戶後立刻就還給告訴人一節,並非全然無稽,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騙取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至就(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等人,固於該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該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告訴人郵局帳戶,此業據證人甲○○、己○○、丙○○、乙○○指述明確(偵字第8981號卷第35 、42至43、49至51、58至60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8981號卷第34、37、39、41、44、47、52至54、57、61至62頁),復有卷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稽(偵字第8981號卷第24頁)。惟該郵局帳戶係告訴人所有,依告訴人所指交付被告之時間為109年6月16日,對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為109年6月22日、23日,且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09 年6月21日起即陸續有款項匯入旋即在1小時內領出之狀況,加以告訴人自承於109年6月16日有將該帳戶內之殘障津貼5000元領出之情如前述,實不能排除該帳戶係在告訴人領出款項後始受他人之支配管領,而由詐欺集團用於收取、提領詐欺贓款。是由告訴人片面所指於109年6月16日上午或下午將郵局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一節,無法進一步推論該郵局帳戶是由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遑論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至被告曾於109年6月29日晚間8 時32分許發送訊息對告訴人稱:「你變警示戶」、「你跟警察說你借我戶頭」、「然後他們有打給你你就不要接」等語,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在卷可憑(偵字第8981號卷第14頁),然由該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得悉告訴人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建議告訴人向警察稱是將帳戶出借被告,至於被告何以指導告訴人為此不利於己之指述,及對話中所稱帳戶是否即是本案郵局帳戶,甚而被告與告訴人就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一事究竟牽涉程度如何,均無法以該等對話內容加以證明,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何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罪,此部分犯行,乃屬不能證明。 七、就(四)部分,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合庫帳戶是伊以前工作的薪轉帳戶,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連密碼都忘記了,伊不知道為何該金融卡會在被告那裡,伊對該金融卡並沒有很重視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79頁),已可見被告即便取得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顯亦無從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佐以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係在床下櫃子,連同吸食器2組、安非 他命殘渣袋2個查獲扣案,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8981號卷第11頁),則被告辯稱持該合庫帳戶金融卡磨K一節 ,並非全然無稽。況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本件扣案之合庫帳戶提款卡而言,倘未與密碼結合,客觀上實無何財產價值可言,則被告拿取該金融卡,供自己施用毒品時使用,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金融卡之卡片本身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得以竊盜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及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認被告犯罪,自嫌速斷。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洗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電信業者 門號 申辦文件 備 註 1 109年6月11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6月11日,應予更正)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2.證件單據黏貼單 3.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4.購機方案同意書 5.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6.行動寬頻「告知聲明」簡易版 偵卷第116-10至116-14頁。 申請之資費方案原有搭配SAMSUNG Galaxy Note 5 32G手機1支,惟申請時將手機改用來折抵預繳月租費而未取得手機。 2 109年6月12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6月14日,應予更正)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2.證件單據黏貼單 3.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4.購機方案同意書 5.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6.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7.行動寬頻「告知聲明」簡易版 偵卷第116-1至116-9頁。 申請之資費方案原有搭配iPhone 7 128G手機1支,惟申請時將手機改用來折抵預繳月租費而未取得手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金額(新臺幣) 1 甲○○ 109年6月5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佯稱可代為投資,要求甲○○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匯款3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2 己○○ 109年6月11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絡,佯稱可代為投資,要求己○○匯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3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3 丙○○ 109年6月15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佯稱可代為投資,要求丙○○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匯款1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4 乙○○ 109年6月16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佯稱可代為投資,要求乙○○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3日匯款32,000元、5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