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靜怡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王馨儀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靜怡原為告訴人采風居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0,現更名為采風居文化有限 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員工,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離職,將告訴人公司公務用桌上型 電腦1台(序號MSAEC1J5S0000000,下稱本案桌電)及筆記 型電腦3台(序號分別為1145N1124Z1ZS7N55XHC9、YD06GMEH、YD06GMD2,下合稱本案筆電3台)擅自攜出,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接續無故取得、刪除上開電腦 內之告訴人公司客戶訂單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並於108年10 月24日、11月4日、11月7日、11月8日外接大型存取裝置USB,存取、複製告訴人公司客戶訂單資料之電磁紀錄,旋即至告訴人公司同業競爭公司聖凱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師公司)任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告訴人公司於109 年4月29日委託專業人員檢視上開電腦之使用紀錄,發現有 前揭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靜怡涉有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施培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曾任職告訴人公司之林春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上開電腦之使用及存取紀錄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本案勘驗報告)、受告訴人公司委託之資訊人員曹敏軒(按:起訴書誤載為「曹敬軒」)製作之檢測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966號案件審理 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施培仁是公司負責人,但我沒有見過他在公司工作,當初是林春福應徵錄取我的,所以我都稱林春福為老闆。我於108年10月17日離職,因要繼續處理告訴人公司客戶訂單的收 尾工作,經林春福同意,才將All in One的本案桌電帶回家,於108年10月底將客戶之訂單寄出後,就在告訴人公司樓 下將本案桌電交還予林春福,之後未再碰過本案桌電,至於本案筆電3台則未曾攜回。我是108年11月底去聖凱師公司工作,也是從事客服小編的工作,並無告訴人指訴取得、刪除、存取、複製上開電腦內之告訴人公司客戶訂單等資料之電磁紀錄攜至聖凱師公司而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情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施培仁對於被告所帶走之電腦數量及相關設備,前後指訴不一,所述顯難憑採;況被告帶回本案桌電是離職後基於善意協助處理手邊工作,並無檢察官起訴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處理網路訂單製作、包裝、寄發貨品等事務,後於108年10月17日離職;被告離職後有 將本案桌電攜回使用,再將本案桌電交由林春福歸還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卷第84至87頁、偵卷第196至197頁、第298至299頁,原審卷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79頁、第120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施培仁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字卷第251至252頁、第257頁)、證人林春福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偵卷第174頁、第199至200頁、第297頁)。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離職時,將告訴人公司公務 用本案筆電3台擅自攜出,並無故取得、刪除、變更該3台電腦之電磁紀錄云云,但被告否認曾將本案筆電3台攜回使用 ,且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施培仁於108年12月25日警詢時指稱 :於108年10月18日發現被告使用之桌上電腦1台,連同鍵盤、滑鼠、列表機、文具、客戶資料夾等物不見,故來報案等語(偵卷第13頁),並未提及3台筆電之情,於109年6月3日改稱:發現共遺失4台電腦(3台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 腦),並稱:109年1月前往辦公室收信,一開門就發現4台 電腦已經在辦公室等語(偵卷第197頁),關於本案筆電3台管領情形,前後指訴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況依其指訴內容,本案筆電3台非於被告處遭查扣,無從佐認被告有何攜回 之情,至於所提出告訴人公司委聘之資訊人員曹敏軒製作之檢測報告(偵卷第345至373頁)及告訴人公司自行拍攝電腦畫面光碟並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成勘驗報告(偵卷第375至396頁),關於電腦系統顯示之使用紀錄畫面部分,均無法確認使用人員與存取資料內容,遑論曹敏軒並無鑑定人資格,所述應受傳聞法則限制,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林春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離職時,只有帶走1部桌上 型電腦(按:即本案桌電),因為後續還要做客服,到108 年10月底,被告將本案桌電送到告訴人公司樓下,其再將之拿回辦公室等語(偵卷第199至200頁),核與被告辯稱:其離職後,因要繼續處理訂單問題,所以將本案桌電帶回家使用,並在工作完成後,即於108年10月底到11月初時,在告 訴人公司樓下將本案桌電交予林春福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代理人劉依萍律師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公司於108年11 月14日已更換門鎖,在此之後,被告及林春福都無法進入告訴人公司等語(偵卷第296至297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331頁)。依上而觀,被告及林春福顯無可能於108年11月14日後始將本案桌電拿至告訴人公司辦公室歸還甚明,故被告於離職後將本案桌電攜出辦公室,至遲於同年11月14日換鎖之前,應已交還。至於證人施培仁於109年6月3日偵訊中先指 稱:其於108年12月25日去報案,同年12月26日將辦公室換 鎖,109年1月間其去公司收信,一開門就發現4部電腦已經 在辦公室云云(偵卷第197頁);告訴代理人劉依萍律師於109年7月16日偵訊時則稱:施培仁於108年12月25日發現本案桌電及本案筆電仍未歸還,所以去警局報案,結果隔日即108年12月26日就發現上開電腦都放在公司桌上等語(偵卷第296頁),告訴人公司對於發現該部桌上型電腦歸還之時點,前後所指差異甚大,均難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離職後管領本案桌電期間,無故取得、刪除、變更該等電腦之電磁紀錄,並引上揭曹敏軒製作之檢測報告(偵卷第345至373頁)、告訴人公司自行拍攝電腦畫面光碟與本案勘驗報告(偵卷第375至396頁)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截圖(偵卷第333至341頁)為憑,且不論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後二項證據(即告訴人公司拍攝之光碟暨本案勘驗報告及電腦畫面截圖)之內容取得源出於何台電腦不明,無法特定為本案桌電,使用者亦有不明,均未得證明與被告本人之關聯性,自不足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又告訴人公司指明被告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序號為MSAEC1J5S0000000(見偵卷第303頁告訴補充理由二狀及第321頁該狀所附告證7之電腦序號照片),但所附曹敏軒製作之檢 測報告關於桌上型電腦部分卻是就序號MSAEC14S0000000之 電腦檢測(偵卷第363頁),二者標的是否同一,並非無疑 ,無以作為被告持有本案桌電期間有何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佐證。至於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攜至競爭對手聖凱師公司乙節,然依上揭卷證資料已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聖凱師公司之客戶資料非法取自於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處分),無從徒憑被告於離職後改加入聖凱師公司工作即認定其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自行離職後,確有未經告訴代 表人同意即將電腦攜走,所為已符合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所自稱之離職,未遵循離職所需之預告期間,亦從未履行交接義務,甚至連自己的老闆為何人均未能清楚說明,如此不負責任之態度,所辯於離職後繼續為告訴人公司工作而使用電腦云云,顯不符社會常理。至於證人林春福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以及為自己或訴外人黃聖凱(即聖凱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不法利益,有諸多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等不法情事,目前分別由法院審理及檢察機關偵查中,證人林春福迴護被告離職竊走電腦而將之合理化為後續客服作業一事,不具可信性。⒉告訴代表人施培仁為公司負責人,未必事必躬親,所負責之業務自與實際系統操作人員不同,原判決以施培仁未實際操作過告訴人公司所架設之網路銷售系統為由,即認告訴狀所述電腦內為機密資料之內容不實或施培仁之證述不可採信,容有採證不當之處。⒊本案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質上屬公務員製作之筆錄,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而得為證據。另曹敏軒提出之 檢測報告亦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不予採信亦有誤會。⒋被告曾坦承其係於108年11月7日(參原審卷第91頁)後方返還系爭電腦,而對照檢測報告所示系爭電腦於108年11月4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3日有以隨身碟存取或刪除檔案紀錄之情形。準此,被告離職後至少確有於108年11月4日以隨身碟存取或刪除檔案紀錄之行為,被告確實有於離職後就系爭電腦之電磁紀錄進行存取或刪除,原審判決就此一事實認定亦有誤會等語。 ㈢但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嫌竊盜、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且與起訴並經無罪判決之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並無審理不可分之關係,此部分自非法院之審究範圍,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竊盜罪嫌,或以施培仁所稱電腦內為機密資料可信等節,均無可採。又被告對於其離職後曾將本案桌電攜回一事坦承在卷,檢察官雖以證人林春福與告訴人公司利害相對,所證乃迴護被告之詞,認被告所辯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後續客服事宜等情不可採信,但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所辯是否屬實,均應由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本案中,檢察官所依憑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可證明被告之犯行,已如前述,遑論告訴人公司與林春福、聖凱師公司間存有訟爭對立關係,更無可徒憑告訴人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指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曹敏軒之檢測報告係為特定訴訟目的而製作,並非業務上之紀錄、證明文書,且該份檢測報告以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光碟之勘驗報告,內容均無法證明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理由均詳述如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取用本案筆電3台,檢測報告 檢查之桌電序號又與本案被告被訴之桌電序號不同,無從勾稽證明上訴意旨所謂被告離職後至少有於108年11月4日以隨身碟存取或刪除檔案紀錄之情可採,檢察官依憑該項證據認被告涉嫌犯罪,尚屬無據。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