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志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全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全科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志全於民國107年年初係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1樓之立展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明知立展公司並 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不得銷售公墓設施,且其並未覓得新北市淡水區私立宜城公墓(址設新北市○○區○○ 里○○○00○0號、下稱宜城公墓)塔位確定之買家,亦無協助林 秀緞販售其塔位之意,竟利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及林秀緞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於得知林秀緞前已購入宜城公墓之個人塔位8個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前之某時,主動撥打 電話聯繫林秀緞,並前往林秀緞之住處(住址詳卷),向林秀緞佯稱:已有買家與立展公司接觸,欲購買其於宜城公墓之靈骨塔位,但夫妻骨灰位比較好賣,賣價可達新臺幣(下 同)230萬元,建議林秀緞將個人骨灰位換成夫妻骨灰位云云,致林秀緞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有之個人塔位8個更換為 夫妻塔位4個,即於107年1月5日匯款59萬2,000元至立展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個 人塔位更換為夫妻塔位之過戶費、手續費及購買塔位所佔之土地持份費用,並委由立展公司販售上開塔位。嗣因林秀緞遲未接獲成交通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秀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全(下稱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陳思翰、楊凱宇則均未上訴,是同案被告陳思翰、楊凱宇部分皆已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業已否認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把塔位資料給伊後,說會有公司的人跟伊接洽,來的人就是陳思翰、楊凱宇,陳思翰、楊凱宇跟伊接洽的過程中,被告沒有跟伊聯繫,直到伊覺得一直被拖延,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表示會轉達陳思翰、楊凱宇,沒有給伊任何具體解決方案;錄音譯文中陳思翰有提到被告,所以伊覺得陳思翰是在與被告通話,但實際上是不是他們在聯絡,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第327至328頁),由告訴人所述可知,被告 將告訴人之資料轉介公司後,即未過問,直至告訴人主動致電被告詢問進度遲延事宜時,被告亦僅回稱會轉達同案被告陳思翰、楊凱宇,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翰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熟,2人業務並無重疊,告訴人的資料是伊 在公司櫃臺自己翻查的,伊與跟林秀緞交談的錄音譯文中有「陳志全通話中」,當時伊是撥電話給楊凱宇,要找楊凱宇一起找告訴人推銷,告訴人有跟伊講她之前有業務員,於是伊便打給楊凱宇,假裝是被告,假裝撥給被告的目的是為了讓告訴人更相信伊,印象中被告並未打電話跟伊反映告訴人被拖延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2頁、第334至3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凱宇於原審亦證稱:伊會知道告訴人有塔位是陳思翰跟伊說的,伊不認識被告,陳思翰與跟林秀緞交談的錄音譯文中有「陳志全通話中」,事實上是陳思翰撥電話給伊,假裝陳思翰打給被告,被告並未跟伊反應告訴人被拖延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第339頁),由 此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思翰、楊凱宇並不熟識,亦未交流告訴人持有塔位之資訊,是被告未與同案被告陳思翰、楊凱宇共同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無敘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思翰、楊凱宇間究有何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具體情節,再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思翰、楊凱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伊承認犯罪事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2月1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而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應認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秀緞新臺幣(下同)13萬元整,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