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章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章鳳 選任辯護人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章鳳於民國100年9月起,擔任新北市五股區陸一里(下稱陸一里)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新北 市里長鄰長服務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第13目之規定,受新 北市五股區公所(下稱五股區公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五股區公所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五股區公所辦理「新北市五股區109年度里、鄰長文康聯誼活動」(下稱本案活動 ),並在年度預算中編列本案活動為每人新臺幣(下同)384 0元,而依新北市政府前於100年3月11日召開「新北市政府聯誼 活動費處理原則」會議,針對上開活動可參與之對象,決議責由該市政府民政局及主計處會後研商辦理(即決議第6點 ),嗣經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7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337231號函 及100年5月9日北府民行字第1000406358號函通知新北市各區公 所,內容略以:如鄰長不克參加,始允許鄰長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鄰長配偶之直系血親代理參加等旨,是五股區公所即依照上開要旨,於109年3月18日簽准辦理本案活動之採購案招標事宜,由總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總盈旅行社)於同年5月19日得標及與五股區公所簽立本案活動之議約事項, 隨後辦理本案活動之保險、膳食、住宿等相關事項。 二、總盈旅行社為辦理本案活動而提出梯次出團日期及行程,由五股區公所之承辦人於會議中告知各里里幹事相關行程資訊,並委請里幹事交辦各里里長依期限回報欲參加本案活動之鄰長名單,王章鳳即於109年9月間某日,經陸一里之里幹事轉知,而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之方式,詢問陸一里各鄰鄰長報名參加本案活動之意願,因而知悉陸一里鄰長黃楷娟、徐李青雲、朱吳秋蘭、宋之楷及王宥心(下稱黃楷娟等5人 )均因故不克參加本案活動後,明知僅限黃楷娟等5人之配 偶、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始得代理參加,竟仍假借其依里長職務辦理五股區公所交辦事項之機會,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邀約陸一里內不具鄰長及上開代理參加資格身分,且不知參加資格身分限制之秦施秀鑾、單賴素蘭、王吳月雲、龍陳月蘭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看護(下稱秦施秀鑾等5人),以黃楷娟等5人之名義參加本案活動,並在其製作之名單填載黃楷娟等5人之姓名,交由陸一里之里幹事 轉送予五股區公所之承辦人,經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黃楷娟等5人參加本案活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五股區109年里鄰長文康聯誼活動-陸一里參加名單」公文書,並於本案活動出發前,將上開參加名單提供予總盈旅行社辦理保險、住宿等相關作業。王章鳳再於本案活動出發日即109年12月5日登車報到後,在「新北市五股區109年里鄰長文康聯誼活動簽到表-陸一里(8車)」(下稱本 案活動簽到表)之黃楷娟等5人姓名簽到處欄,未經黃楷娟 等5人之同意或授權,且為避免他人發現而分別以左、右手 簽名之方式,偽造黃楷娟等5人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黃楷娟等5人本人參加本案活動之意,再將本案活動簽到表交 由不知情之總盈旅行社隨車導遊而行使之,該隨車導遊再轉交五股區公所指派之不知情隨車承辦人員,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楷娟等5人參加本案活動,足生損害 於黃楷娟等5人及五股區公所管理本案活動參加資格身分及 核銷費用之正確性,而使秦施秀鑾等5人各自獲得免費參加 本案活動之利益即3840元,合計1萬9200元。嗣因王章鳳於110年1月19日14時25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向該組廉政官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章鳳(下稱被告)、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向滿妹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志工秦施秀鑾、單賴素蘭、王吳月雲、證人即鄰長徐李青雲、朱吳秋蘭、黃楷娟、宋之楷、王宥心各自於調詢時、證人即鄰長李彬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各區公所相關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五股區公所付款憑證、陸一里請領鄰長為民服務作業費無法檢據證明清冊里名單、證人黃楷娟等5人手寫簽名、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7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337231號、100年5月9日北府民行字第1000406358號里(鄰)長聯誼活動費相關解釋函令、五股區公所 開會通知單、秘書室109年4月23日簽辦、民政災防課109年12月22日簽辦、本案活動驗收紀錄、繳款明細、經費結算表 及成果報告、陸一里(8車)檢查表(工作人員陳超凡)、 本案活動自費名單及當日未到名單(第二梯次)、本案活動簽到表、其他車次(里)之簽到表、檢查表、代理人報名表、陸一里辦公處108年4月22日新北五陸鳳字第1080000003號函及所附資料、總盈旅行社遊覽車駕駛資料、110年12月15 日總旅機字第1101215001號函及所附活動彩色照片、111年4月28日總旅機字第111042801號函、五股區公所109年4月14 日新北五民字第1092746643號函、110年12月15日新北五民 字第1102773562號函及所附本案活動相關核銷資料、111年3月4日新北五政字第1112774052號函及所附本案活動歷次內 部簽辦及採購文件、111年5月13日新北五政字第1112778677號函、原審法院111年2月11日、2月14日及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12、19、27、28頁; 偵卷第41、49、59、65、73、77至159頁;原審卷一第69至91、93至180、217、265至321頁;原審卷二第17、19、20、25、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被告為陸一里之里長,受五股區公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五股區公所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五股區公所承辦人於會議中,委請各里里幹事交辦各里里長回報欲參加本案活動之鄰長名單,被告經陸一里之里幹事轉知,假借其依里長職務辦理五股區公所交辦事項之機會,而故意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134條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漏未就上開各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惟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當庭諭知可能另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14條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53頁;本院卷第99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黃楷娟等5人簽名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為他人詐取免費參加本案活動不法利益之決意,邀約不具代理參加本案活動資格身分之秦施秀鑾等5人參加本案活動,並在 其製作之名單填載黃楷娟等5人之姓名,交予五股區公所之 承辦人,再於本案活動出發日,在本案活動簽到表偽簽黃楷娟等5人之簽名,犯罪時機、手法及歷程均有所重疊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於110年1月19日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坦承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有110年1月19日詢問筆錄、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1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陸一里里長,受五股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主管本案活動業務之機會,基於圖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因此圖得秦施秀鑾等5人參加本案活動之不法利益共1萬92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鄰長不克參加本案活動時,違反代理限制之情事,有無「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因之,於98年4月22 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關於區公所辦理年度「里、鄰長文康聯誼活動」,倘鄰長不克參加時之代理情形,乃是依據新北市政府前於100年3月11日 召開「新北市政府聯誼活動費處理原則」會議中針對上開活動 可參與之對象,決議責由該市政府民政局及主計處會後研商辦理(即決議第6點),嗣經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7日北府主一 字第1000337231號函及100年5月9日北府民行字第1000406358號 函通知新北市各區公所,內容略以:如鄰長不克參加,始允許鄰長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鄰長配偶之直系血親代理參加等旨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7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337231 號函及100年5月9日北府民行字第1000406358號函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上開2函文明確解釋並限定各區公 所辦理里鄰長文康聯誼活動時,僅限於鄰長不克參加時,始得由鄰長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鄰長配偶之直系血親代理,足認各區公所辦理之里鄰長文康聯誼活動,僅於里鄰長本人參加或鄰長不克參加而由其家屬或眷屬代理時,始得以公費動支,其餘情形,僅得自費參加,而不得以公費支應,是以上開2函文之內容,係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為協助下級機 關(各區公所)統一解釋里鄰長文康聯誼活動費之預算用途、適用對象及行使裁量權等內容所為解釋性之行政函釋。上開2函釋雖以下級機關為規範對象,然因行政機關執行、適 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該2函釋之規範內容,應認屬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按「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查前揭2函文,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登載 於政府公報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20日新北府主公 預字第111198035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函文既未踐行登載政府公報之程序,一般人民即無從知悉上開函文所規範之內容,得否對於違反該等函文內容之人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罪,尚非無疑。 ⒉關於是否為「主管事務」: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係指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言。衡酌貪污治罪條例處罰公務員圖利行為,旨在促使公務員恪遵執行職務時之廉潔義務,以維官箴。故本罪所稱「主管事務」,係指公務員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36號判決同旨參照)。 ⑵本案活動係由五股區公所(下同)民政災防課於109年3月18日簽請秘書室核准,負責辦理本案活動之採購案招標事宜,並於本案活動結束,經五股區公所人員驗收無訛後,復由民政災防課於同年12月22日簽請會計室辦理核付本案活動費用等節,有五股區公所開會通知單、109年4月14日新北五民字第1092746643號函、秘書室109年4月23日簽辦、民政災防課109年12月22日簽辦、本案活動驗收紀錄、繳款明細、經費 結算表及成果報告各1份等文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至104頁),可知本案活動係由五股區公所全權負責辦理、主掌管理及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主管事務,而非屬五股區所轄各里里長(含被告)之主管事務,至為灼然。 ⑶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 ,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新北市里長鄰長服務要點第4點第1項亦因此規定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是對於區長交由里長辦理之事項,固為里長之法定職務事項。然里長之法定職務事項,與該事項是否為里長所主掌管理及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主管事務,究屬二事,兩者並非相同,自不可混為一談。查五股區公所與總盈旅行社完成簽約後,本案活動承辦人即於會議中,委請里幹事轉知轄下各里里長回報參加梯次,由各里里長以電話通知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將行程資訊轉知各鄰鄰長知悉,再由各里里幹事依轄下各里里長提供之名單填載於報名總表,最後由本案活動承辦人於報名截止日後,統整報名名冊等節,有五股區公所111年5月13日新北五政字第111277867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26頁),則被告固依里幹事之轉知而辦理五股區公所之交辦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至多僅係協助五股區公所辦理本案活動報名事宜,並不因此即對本案活動之辦理取得主掌管理及執行之權責,自不得認定為被告之主管事務。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出發當天每車都有五股區公所指派的1位隨車人員 ,我在當天沒有被指派處理事務,我是主動幫忙處理簽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可知五股區公所於各車均有指派隨車承辦人員,被告僅係協助處理簽到事宜,亦非對於本案活動具有主掌管理及執行之權責甚明。 ⑷準此,本案活動屬五股區公所之主管事務,被告僅係基於里長之身分,經交辦或主動協助辦理報名、簽到事宜,自不得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相繩。 ⑸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 利罪,係指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言。本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係於其製作之文件填載黃楷娟等5人之姓名,致使五股 區公所承辦人誤認係黃楷娟等5人參加本案活動,再於本案 活動簽到表偽造黃楷娟等5人之簽名,持以行使而詐得使秦 施秀鑾等5人免費參加本案活動之不法利益,綜觀其犯罪過 程,僅係單純藉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詐欺得利,其並未利用其身為里長身分之影響力或憑藉任何可資影響之機會,致使承辦本案活動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顯與公務員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或變更為同 條項第5款)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里長,本應廉潔自持,並應依循合法方式獲取所得,其明知本案活動有代理參加資格身分之限制,竟為圖謀他人不法利益,邀約秦施秀鑾等5人以黃楷娟等5人之名義參加本案活動,並偽簽黃楷娟等5人之簽名,足生損害於黃楷娟等5人及五股區公所管理本案活動參加資格身分及核銷費用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將不法利益全數繳回五股區公所,已彌補其為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且於擔任里長期間亦盡力為里民服務,而有多次獲獎殊榮,表現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復敘明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乃是基於照顧、回饋里民之心態,而邀約不知情之秦施秀鑾等5人參加 本案活動,出發點尚屬良善,所造成之犯罪危害亦非重大,且犯後主動自首認罪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並說明:本案活動簽到表「簽到處」欄偽造之黃楷娟等5人 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共1萬9200元,已全 數繳回五股區公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里長,在規範層面上具有辦理區公所交辦事項之法定職務事項;在實際層面上,被告固未曾主管「辦理本案活動」之上位事務,但因五股區公所有將「本案活動之報名事宜」之下位事務交辦被告,故此部分已成為被告主掌管理及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主管事務,被告於主管「辦理本案活動之報名事宜」時,為秦施秀鑾等5人圖 得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語。然本案活動係由五股區公所全權負責辦理、主掌管理及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主管事務,而非屬被告之主管事務,被告僅係協助五股區公所辦理本案活動報名事宜,並不因此即對本案活動之辦理取得主掌管理及執行之權責,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更遑論被告所為是否「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有疑義。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