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巧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巧伶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巧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之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巧伶之父楊連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保德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公司)負責人,楊巧伶則任職於保德公司工務部,其明知自己自始即未取得保德公司或楊連煌之同意或授權,楊連煌亦無將保德公司業務交予子女經營管理之規劃,更未認楊巧伶為日後保德公司之繼任人。楊巧伶為向劉蕙寧借取所需資金,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104年間,向劉蕙寧佯稱其已取得保德公司及楊連煌之授權,得以保德公司名義與劉蕙寧簽立清潔工程合作書或合作協議書(名義上係由劉蕙寧出資,實際上即是由楊巧伶向劉蕙寧借取所需資金),且楊連煌已規劃交棒由其管理保德公司,其日後亦將繼任保德公司之經營云云,並偕同劉蕙寧至保德公司所承包清潔工程之場地訪視現場作業情形,藉由其與現場工作人員之互動,向劉蕙寧展現其在保德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管理權限,以取信劉蕙寧,致劉蕙寧誤認其有取得保德公司及楊連煌之同意或授權,且債權可獲充足之擔保,而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即劉蕙寧知悉楊巧伶無權代理前之期間),與楊巧伶簽立如附表編號1-1、2-1、3-1、4-1、5-1、6-1、7-1、8、9-1、10-1、11-1、12-1、13-1及14-1「契約或文書(件)名稱」欄 所示文件。楊巧伶則於上開期間擅以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楊連煌」印章各1顆,在上開文件上接續蓋用「保德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或兼有「楊連煌」之印文(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藉以表彰「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兼有代表人「楊連煌」名義(如附表「簽約人或締約名義人」欄所示)與劉蕙寧簽立上開文件之意,楊巧伶遂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文件並向劉蕙寧行使,致劉蕙寧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545萬元(迄至劉蕙寧 提起本案告訴時,楊巧伶仍有附表編號1-1-12的150萬元、 編號8-2的120萬元、編號13-1-2的95萬元未還清),足以生損害於劉蕙寧、楊連煌及保德公司。 ㈡劉蕙寧已於106年9月15日知悉楊巧伶係無權代理後,楊巧伶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6年9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接續持前開偽刻之印章,擅自蓋用「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兼有「楊連煌」之印文,而與劉蕙寧簽立如附表編號1-2、2-2、3-2、4-2、5-2、6-2、7-2、9-2、10-2、11-2、12-2、13-2、14-2、15至19「契約或文書(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藉以表彰「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兼有代表人「楊連煌」名義(如附表「簽約人或締約名義人」欄所示)與劉蕙寧簽立前開文件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前開文件並向劉蕙寧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連煌及保德公司。 二、案經劉蕙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保德公司、楊連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開始伊就向劉蕙寧表示伊是私底下向劉蕙寧借款,因伊為了面子,且劉蕙寧怕遭家人發現,所以雙方才會簽訂本案全部文件,偽以表彰投資保德公司所承包清潔工程之形式,包裝彼此間之借款,實則告訴人劉蕙寧始終知悉伊並未獲得保德公司或楊連煌之同意或授權云云。 ㈠經查: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他字第8271號卷二第51至52頁,原審訴字卷第54至55、250至251、256頁,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403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蕙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16至240頁),並有被告名片影本、保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保德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合約印鑑、保德公司組織圖、被告自白書之電子郵件各1份、被 告於保德公司之人事資料2份、被告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1份(他字第8271號卷一第45頁,他字第8271號卷二第33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卷〈下稱臺北地院重訴卷〉一第321至325、329至330、437至440頁,臺北地院重訴卷二第339至359頁),及如附表編號1-1至19「契約 或文書(件)名稱」欄所示本案全部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 見附表編號1-1至19「契約或文書(件)名稱」欄內所載卷 證出處),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⒉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於104年3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5日之間,未經保德公司、楊連煌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1、2-1、3-1、4-1、5-1、6-1、7-1、8、9-1、10-1、11-1、12-1、13-1及14-1「契約或文書(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並向告訴人劉 蕙寧行使,業如前述,已可見被告有以偽作真、持之向告訴人劉蕙寧行使之事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蕙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03年間因為伊小孩與被告小孩是同班同學,且為要好的朋友,所以才認識被告,嗣於103年、104年間與被告比較熟識後,被告就一直表示她在她父親楊連煌擔任代表人的保德公司工作,她有負責很多案件,因為楊連煌快要退休,想要找個接班人,目前負責的案件就是被告跟她弟弟已經負責10幾年了,她現在要做接班人,然因她所負責的清潔案件,每個場地都要資金去付清潔人員的薪水與清潔用品的費用,她就開始詢問伊是否有意投資,協助她接班保德公司的案件,並把所需資金數額、多少利潤都計算給伊,又提供契約文件給伊簽署,當作被告向伊借錢去做她那些清潔工程、場地的清潔計畫。伊一開始並不很清楚這是投資還是出資,但被告就是口頭告訴伊是出資,收完利潤之後,合作清潔工程結束,她會一併退還本金,而且伊到清潔工地看作業情形及被告與清潔人員間的互動,這些工作人員都把被告當成老闆,所有場地的負責人要簽約或要簽什麼東西之類,也是被告簽了就算,被告也一再保證保德公司會還錢給伊,在這些情況下,伊才會不疑有他,同意提供資金給被告,並認為保德公司知情,同意被告有權代理保德公司與伊簽訂契約,相信被告有把資金投入保德公司的清潔工作,但伊當時不知道被告所持保德公司、楊連煌之印章是偽刻的。一開始被告是有如期給付利潤,之後伊因為被告沒有如期支付款項時,就開始覺得奇怪,撥打電話聯繫保德公司人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6至222、226頁),據上亦堪認告訴人劉蕙寧初係因誤信被告已獲同 意或授權簽署上開文件,認為債權可獲擔保,受此詐騙始同意借款予被告。 ⑶參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479號民事事件(原告:劉蕙寧,被告:楊巧伶、保德 公司、楊連煌)審理時陳稱:因為伊向告訴人劉蕙寧借款,所以告訴人劉蕙寧有簽立本案全部文件,而伊當時在保德公司任職上班,告訴人劉蕙寧認為有牽扯到利息或利潤,所以希望能用保德公司的方式確認借款金額若干及標明利潤之利息給付,告訴人劉蕙寧還是希望由保德公司的名義跟她簽約,這樣至少錢是有保障,錢不會不見,所以有部分契約沒有提到伊的名字,至於契約上面為何是寫「利潤」,而不是「利息」,這是因為有牽扯到報稅之類的事情,且契約草稿也是從網路上抓下來的,所以伊也不是很清楚。告訴人劉蕙寧於106年9月15日之前,並不知道伊拿出來蓋用的保德公司跟楊連煌的章,都是伊沒有得到保德公司或楊連煌的同意,自己找人偽刻的便章,而告訴人劉蕙寧當時之所以會認為伊有經過保德公司或楊連煌的同意或授權來簽立契約文件,由保德公司來跟告訴人劉蕙寧借錢之原因,是因伊當時在保德公司上班,而保德公司負責人楊連煌是伊父親,再加上伊曾帶告訴人劉蕙寧前往工作地點看工作的場合及情形,且當告訴人劉蕙寧詢問借款用途時,伊就跟告訴人劉蕙寧表示伊希望以後自己能開一家清潔公司,把保德公司的一些案件陸續移轉到自己開的公司,楊連煌知悉此事並不反對伊私下做,所以伊有跟告訴人劉蕙寧說要把款項「私底下」拿來用保德公司的名義做「私底下」的清潔工作,但不能讓伊弟弟、妹妹、母親等股東知道,告訴人劉蕙寧聽了之後就認為保德公司既然同意伊「私底下」做,且保德公司又是家族企業,伊在保德公司應該有一定的權限,因此同意提供款項給伊,並認為款項是在保德公司內,但實際上楊連煌完全不知道前述伊有向告訴人劉蕙寧借取金錢之事,伊所取得告訴人劉蕙寧提供的款項,也都拿來清償伊積欠他人之借款或作其他用途,並沒有交給保德公司;等到106年9月15日之後伊要付給告訴人劉蕙寧的利息已經付不出來,開始有遲延給付利息之情形時,告訴人劉蕙寧就知道伊沒有得到保德公司或楊連煌的同意或授權而簽約之事,但儘管如此,由於告訴人劉蕙寧一直催促伊要還款,並且執意希望以保德公司名義來簽立契約作為還款之擔保,伊為了獲得告訴人劉蕙寧同意延緩還款之情形下,伊就把責任推給保德公司,仍繼續用保德公司、楊連煌的名義再與告訴人劉蕙寧簽約等語(臺北地院重訴卷二第295至315頁),坦承在106年9月15日前,告訴人劉蕙寧尚不知其所蓋用保德公司、楊連煌印章,其並未得到保德公司、楊連煌之同意。由此可以佐證告訴人劉蕙寧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⑷故被告於104年3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5日之間,確實向告訴人劉蕙寧佯稱:其已取得保德公司及楊連煌之授權,且楊連煌已規劃交棒由其管理保德公司,其日後亦將繼任保德公司之經營云云,並偕同告訴人劉蕙寧至保德公司所承包清潔工程之場地訪視現場作業情形,藉由其與現場工作人員之互動,向告訴人劉蕙寧展現其在保德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管理權限,以取信告訴人劉蕙寧,致告訴人劉蕙寧誤認其有取得保德公司及楊連煌之同意或授權,且債權可獲充足之擔保,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劉蕙寧借取資金,乃是詐欺取財,至可肯定(告訴人劉蕙寧嗣因被告於106年9月15日之後開始無法如期給付約定之利息,發覺有異而撥打電話聯繫保德公司人員。故關於被告在106年9月15日之後向告訴人劉蕙寧借取資金之行為,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本院未認定被告就此犯詐欺取財罪)。 ⑸被告詐欺取財金額之認定: ①被告未經保德公司、楊連煌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1、2-1、3-1、4-1、5-1、6-1、7-1、8、9-1、10-1 、11-1、12-1、13-1及14-1「契約或文書(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並向告訴人劉蕙寧行使,業如前述。被告於上開期間(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向告訴人劉蕙寧詐欺取得金額,原則上應為上開文件上所載告訴人劉蕙寧出借金額(如附表「劉蕙寧提供金額」欄所示)之總和。以上金額,除據告訴人劉蕙寧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劉蕙寧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字第8271號卷一第607至645、647至663、665至693頁)。 ②惟上開文件中,有部分係到期後再續約,例如:編號1-1-2 (出借50萬元)是編號1-1-1到期的續約,編號1-1-3(出借50萬元)是編號1-1-2到期的續約,編號1-1-4(出借50萬元)是1-1-3到期的續約,於此情形,因告訴人劉蕙寧 總共祇有1次出借交付50萬元之行為,故以上計為被告詐 欺取得50萬元。 ③計算如下: ❶編號1-1-2是1-1-1的續約,編號1-1-3是1-1-2的續約,編號1-1-4是1-1-3的續約,詐欺金額:50萬元。 ❷編號1-1-6是1-1-5的續約,編號1-1-7是1-1-6的續約,詐欺金額:60萬元。 ❸編號1-1-9是1-1-8的續約,編號2-1是1-1-9的續約,詐欺金額:100萬元。 ❹編號1-1-11是1-1-10的續約,編號1-1-12是1-1-11的續約,詐欺金額:150萬元。 ❺編號1-1-13詐欺金額:460萬元。 ❻編號1-1-15是1-1-14的續約,詐欺金額:90萬元。 ❼編號3-1-3是3-1-1及3-1-2的續約,詐欺金額:55萬 元。 ❽編號4-1-2是4-1-1的續約,編號4-1-3是4-1-2的續約,詐欺金額:100萬元。 ❾編號4-1-4詐欺金額:150萬元。 ❿編號5-1-2是5-1-1的續約,編號5-1-3是5-1-2的續約,編號5-1-4是5-1-3的續約,詐欺金額:130萬元。 ⓫編號6-1-2是6-1-1的續約,編號6-1-3是6-1-2的續約,詐欺金額:50萬元。 ⓬編號7-1-2是7-1-1的續約,詐欺金額:50萬元。 ⓭編號8-2是8-1的續約,詐欺金額:120萬元。 ⓮編號9-1-2是9-1-1的續約,詐欺金額:130萬元。 ⓯編號10-1-2是10-1-1的續約,詐欺金額:500萬元。 ⓰編號11-1:詐欺金額:80萬元。 ⓱編號12-1:詐欺金額:50萬元。 ⓲編號13-1-2是13-1-1的續約,詐欺金額:95萬元。 ⓳編號14-1詐欺金額:125萬元。 以上合計詐欺金額2,545萬元(計算式:50萬元+60萬元+1 00萬元+150萬元+460萬元+90萬元+55萬元+100萬元+150萬 元+130萬元+50萬元+50萬元+120萬元+130萬元+500萬元+8 0萬元+50萬元+95萬元+125萬元=2,545萬元)。 ④起訴意旨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致劉蕙寧誤認其債權可獲充足之擔保,而陷於錯誤,乃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即劉蕙寧知悉楊巧伶無權代理前之期間),與楊巧伶簽立如附表編號1-1、2-1、3-1、4-1、5-1、6-1、7-1、8、9-1、10-1、11-1、12-1、13-1及14-1所示之契約或文書(實質上均係借 據、下同)…,向劉蕙寧請求借款,致劉蕙寧…,給付共計 新臺幣365萬元之借款或資金等款項予楊巧伶」,既指被 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1等私文書向告訴人劉蕙寧請求 借款,施用詐術(並參起訴書附表備註欄),卻指告訴人劉蕙寧給付被告之金額為365萬元(似係附表編號1-1-12 的150萬元、編號8-2的120萬元、編號13-1-2的95萬元之 總和),上開所指給付之金額應有誤載,併予說明。 ⑹被告於104年3月17日至106年9月15日之間向告訴人劉蕙寧所借款項,迄至告訴人劉蕙寧提起本案告訴時,被告尚未還清的有3筆(即附表編號1-1-12的150萬元、編號8-2的120萬元、編號13-1-2的95萬元,以上合計365萬元),此有臺北地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可參(臺北地院重訴卷三第231至32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未清償金額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53至2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⑺被告雖執前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但查: ①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蕙寧前揭證述內容歧異,更與被告前揭於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陳述明顯矛盾,難以採信。 ②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蕙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被告蓋的保德公司跟楊連煌的章是偽刻的,伊當時的認知是以為保德公司知道被告有向伊借款出資,並同意被告與伊簽立契約,而保德公司、楊連煌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前述契約文件,是會影響伊是否同意與被告簽約之決定,倘若伊知悉被告並未獲得保德公司或楊連煌同意或授權,伊就不會與被告簽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1至222頁),可見被告前揭施用詐術行為,確足以影響告訴人劉蕙寧簽訂契約之意願,告訴人劉蕙寧係因誤信被告獲保德公司、楊連煌之同意或授權簽訂契約,始同意出借款項甚明。 ③被告於104年3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5日之間向告訴人劉蕙寧借款時,除有前述以偽作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所借得款項並未交予保德公司,而係用來清償其欠款等用途,此據其供陳在卷,可見被告向告訴人劉蕙寧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劉蕙寧之財產損害。縱然被告有償還部分借款,及給付利息,亦僅係為取信告訴人劉蕙寧而得以續借之手段。被告於借款之初既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向告訴人劉蕙寧施以欺罔手段,所為即屬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⑻綜上,被告辯稱無詐欺犯行云云,不可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之印章,及在附表編號1-1至19「契約或文書(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保德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之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104年3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0日之間接續向告訴人劉蕙寧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104年3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5日之間接續向告訴人劉蕙寧詐欺取財,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著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可認為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於104年3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5日之間詐欺犯罪所得應係2,545萬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判決認定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365萬元,又未說明依其附表 「劉蕙寧提供金額」欄所示,是如何認定該金額,均有未合;②被告尚未還清之3筆借款(附表編號1-1-12、8-2、13-1- 2),其中編號8-2已有部分清償(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原判決仍按上開3筆借款之總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65萬元,亦欠允洽;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保德公司成立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13至41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量刑 亦難認妥適。故本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但被告上訴另指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復有上開①②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資金,竟利用其為楊連煌之女並任職於保德公司之身分、機會,偽刻保德公司、楊連煌之印章後,接續於本案全部文件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與告訴人劉蕙寧簽立本案全部文件,並使告訴人劉蕙寧於104年3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5日之期間,誤認被告有獲授權而交付財物,被告行為亦足生損害於保德公司、楊連煌。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已償還金額、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之期間、所生危害,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有1名甫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55頁,本院卷第405頁),暨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否認詐欺取財,且迄未與告訴人劉蕙寧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已與保德公司成立民事和解(另告訴人楊連煌已歿)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楊連煌」之印章各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 被告於附表編號1-1至19「契約或文書(件)名稱」欄所示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均詳如「偽造印文」欄),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冒用保德公司或兼有代表 人楊連煌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件,已提出交予告訴人劉蕙寧行使,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詐欺所得合計2,545萬元,迄至告訴人劉蕙寧提起本案告 訴時,被告仍有3筆借款(附表編號1-1-12的150萬元、編號8-2的120萬元、編號13-1-2的95萬元)尚未還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除前開3筆合計3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2 0萬元+95萬元=365萬元)外,其餘部分既已償還告訴人劉蕙 寧,不予宣告沒收。 ⒊前開尚未還清之3筆借款,其中附表編號8-2(120萬元)部分 ,被告業已清償45萬元,此有告訴人劉蕙寧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存入金額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號 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即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本院卷二第259至303頁),此部分金額已償還告訴人劉蕙寧,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故被告所有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為320萬元(計算式 :365萬元-45萬元=3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次編號 契約或文書(件)名稱 簽約日期 偽造印文 劉蕙寧提供金額 (新臺幣:元) 簽約人或締約名義人 1-1 1 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國泰敦化信義大樓)(告證4即他卷一第63頁) 104年3月17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楊巧伶、劉蕙寧 2 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國泰信義大樓)(告證4即他卷一第65頁) 105年6月15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楊巧伶、劉蕙寧 3 國泰大樓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4即他卷一第67頁) 106年5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4 國泰信義大樓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4即他卷一第69頁) 106年9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5 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國泰國際大樓)(告證5即他卷一第75頁) 104年5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6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楊巧伶、劉蕙寧 6 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國泰宏遠大樓)(告證5即他卷一第77頁) 105年5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6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7 國泰國際大樓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5即他卷一第79頁) 106年9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0萬 (原判決誤載為120萬元)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8 國泰大樓清潔合作書(元禮國際貿易及瑞石國際集團)(告證6即他卷一第85頁) 104年7月15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0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9 國泰大樓清潔合作書(元禮國際貿易及瑞石國際集團)(告證6即他卷一第87頁) 105年6月15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0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10 國泰大樓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7即他卷一第95頁) 104年10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11 國泰大樓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7即他卷一第97頁) 105年4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12 國泰大樓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7即他卷一第99頁) 105年10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13 國泰敦南大樓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19即他卷一第179頁) 106年9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6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14 清潔工程合作書(標的物:國泰內湖金融大樓清潔工程)(告證20即他卷一第187頁) 106年4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15 國泰內湖大樓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20即他卷一第189頁) 106年9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1-2 1 國泰信義大樓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4即他卷一第71頁)、國泰敦南大樓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19即他卷一第181頁) 107年9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2枚 50萬、46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2 國泰信義大樓清潔工程資金攤還協議書(告證4即他卷一第73頁)、國泰敦南大樓(一)、(二)清潔工程資金攤還協議書(告證19即他卷一第183至185頁) 108年4月10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3枚 50萬、230萬、230萬 甲方:保德公司、清償人:楊巧伶、連帶保證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3 國泰內湖大樓清潔工程合作書(二)(告證20即他卷一第191頁) 107年3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9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4 國泰內湖大樓清潔工程資金攤還協議書(告證20即他卷一第193頁) 108年4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漏載,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之)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90萬 甲方:保德公司、清償人:楊巧伶、連帶保證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2-1 元禮國際貿易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6即他卷一第89頁) 106年5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2-2 1 元禮國際貿易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續約)(告證6即他卷一第91頁) 107年5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0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2 元禮國際貿易清潔工程資金攤還協議書(告證6即他卷一第93頁) 108年4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為「107年」,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00萬 甲方:保德公司、清償人:楊巧伶、連帶保證人:楊連煌(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為「同上」,應予更正) 乙方:劉蕙寧 3-1 1 泰興工程合作書(告證8即他卷一第101頁) 104年12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35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楊巧伶、劉蕙寧 2 泰興工程合作書(追約)(告證8即他卷一第103頁) 105年8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2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3 泰興工程合作書(起訴書附表編號3-1贅載「追約」,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告證8即他卷一第105頁) 106年5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5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3-2 泰興工程合作書(告證8即他卷一第107頁) 107年6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55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楊巧伶、劉蕙寧 4-1 1 趨勢科技(股)公司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9即他卷一第109頁) 104年12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0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2 趨勢科技(股)公司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9即他卷一第111頁) 105年6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0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3 趨勢科技(股)公司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9即他卷一第113頁) 106年7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4 趨勢科技(股)公司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17即他卷一第169頁) 106年5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4-2 1 趨勢科技(股)公司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9即他卷一第115頁) 107年7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0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2 趨勢科技(股)公司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17即他卷一第171頁) 107年5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5-1 1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公司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10即他卷一第117頁) 104年12月7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3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2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公司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10即他卷一第119頁) 105年6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3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3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公司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10即他卷一第121頁) 105年12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3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4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公司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10即他卷一第123頁) 106年4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3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5-2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公司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10即他卷一第125頁) 107年1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3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6-1 1 易博瑞採購清潔合作書(告證11即臺北地院重訴卷二第41頁) 105年8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2 易博瑞採購清潔合作書(告證11即他卷一第129頁) 106年3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3 易博瑞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起訴書附表編號6-1誤載為「易博瑞採購清潔合作書」,應予更正)(告證11即他卷一第131頁) 106年8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6-2 1 美商易博瑞全球採購有限公司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11即他卷一第133頁) 107年8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2 易博瑞公司清潔工程資金攤還協議書(告證11即他卷一第135頁) 108年4月10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50萬 甲方:保德公司、清償人:楊巧伶、連帶保證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7-1 1 台灣諾和諾德藥品清潔合作書(告證12即臺北地院重訴卷二第49頁) 105年9月10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2 諾和諾德藥品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起訴書附表編號7-1誤載為「台灣諾和諾德藥品清潔合作協議書」,應予更正)(告證12即他卷一第139頁) 106年9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7-2 1 諾和諾德藥品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起訴書附表編號7-2誤載為「台灣諾和諾德藥品清潔合作協議書」,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告證12即他卷一第141頁) 107年9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2 諾和諾德藥品公司清潔工程資金攤還協議書(起訴書附表編號7-2誤載為「台灣諾和諾德藥品清潔工程資金攤還協議書」,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告證12即他卷一第143頁) 108年4月10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50萬 甲方:保德公司、清償人:楊巧伶、連帶保證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8 1 辦公大樓清潔工程合作書(標的物:陽昇出租大樓清潔工程)(告證13即他卷一第145頁) 105年10月15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2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2 陽昇大樓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13即他卷一第147頁) 106年9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2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9-1 1 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標的物:國泰宏遠大樓清潔工程)(告證14即他卷一第149頁) 106年4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3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2 宏遠大樓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14即他卷一第151頁) 106年9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3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9-2 國泰宏遠大樓清潔工程結束協議書(告證14即他卷一第153頁) 107年10月30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3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10-1 1 霖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清潔合作書(告證15即他卷一第155頁) 105年5月10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40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楊巧伶、劉蕙寧 2 霖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清潔合作書(告證15即他卷一第157頁) 106年2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50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10-2 1 霖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清潔合作書(告證15即他卷一第159頁) 107年5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50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楊巧伶、劉蕙寧 2 霖園公寓大廈清潔工程結束協議書(告證15即他卷一第161頁) 107年10月30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50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11-1 清潔工程合作書(標的物:國泰內湖金融大樓清潔工程)(告證16即他卷一第163頁) 106年3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8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11-2 1 國泰內湖大樓清潔工程合作書(一)(告證16即他卷一第165頁) 107年3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8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2 國泰內湖大樓清潔工程結束協議書(告證16即他卷一第167頁) 107年10月30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8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12-1 美商蘇富比國際房地產公司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18即他卷一第173頁) 106年8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12-2 1 美商蘇富比國際房地產公司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18即他卷一第175頁) 107年9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2 美商蘇富比國際房地產公司清潔工程資金攤還協議書(告證18即他卷一第177頁) 108年4月10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50萬 甲方:保德公司、清償人:楊巧伶、連帶保證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13-1 1 世貿展覽中心一館清潔合作書(告證21即他卷一第195頁) 106年4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2 世貿展館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21即他卷一第197頁) 106年9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95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13-2 1 世貿一館展間辦公室合作協議書(起訴書附表誤載編號為「13-1」,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3-2」)(告證23即他卷一第205頁) 106年10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5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2 世貿一館展間辦公室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23即他卷一第207頁) 107年10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75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3 世貿展間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24即他卷一第209頁) 106年12月5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5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4 世貿展間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24即他卷一第211頁) 107年6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25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5 世貿一館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28即他卷一第227頁) 107年1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5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6 世貿一館展間辦公室合作協議書(告證30即他卷一第233頁) 107年4月16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25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7 世貿展間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30即他卷一第235頁) 107年8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25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8 世貿展間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32即他卷一第243頁) 107年6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連煌印文2枚 18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9 世貿展間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33即他卷一第245頁) 107年7月5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8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10 世貿一館展間辦公室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34即他卷一第247頁) 107年8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8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11 世貿展間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36、37即他卷一第251至253頁) 107年10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2枚 75萬、25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14-1 國泰淡水教育中心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22即他卷一第199頁) 106年9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25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14-2 1 國泰淡水教育中心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22即他卷一第201頁) 107年1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25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2 國泰淡水教育中心清潔工程結束協議書(告證22即他卷一第203頁) 107年10月30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25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15 1 各辦公室洗地及世貿各展清潔工程還款協議書(起訴書附表載為編號「13-2」,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編號15」)(告證38即他卷一第255頁) 108年3月5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共297萬2,000元(約定內容:保德公司應給付劉蕙寧297萬2,000元)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2 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25即他卷一第213頁) 107年1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245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3 辦公室清潔工程資金攤還協議書(告證25即他卷一第215頁) 108年4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108年4月1日」,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245萬 甲方:保德公司、清償人:楊巧伶、連帶保證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4 辦公室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一)(告證26即他卷一第217頁) 107年1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3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5 辦公室清潔工程資金攤還協議書(告證26即他卷一第219頁) 108年4月10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30萬 甲方:保德公司、清償人:楊巧伶、連帶保證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6 辦公室清潔工程資金攤還協議書(二)(告證27即他卷一第221頁) 107年1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2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7 辦公室清潔合作協議書(續約)(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辦公室清潔合作協議書(續約)(二)」,應予更正)(告證27即他卷一第223頁) 107年1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2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8 辦公室清潔工程資金攤還協議書(告證27即他卷一第225頁) 108年4月10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20萬 甲方:保德公司、清償人:楊巧伶、連帶保證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16 1 國泰淡水霞關大樓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29即他卷一第229頁) 107年1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4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巧伶 乙方:劉蕙寧 2 國泰淡水霞關大樓清潔工程結束協議書(告證29即他卷一第231頁) 107年10月30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4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17 1 特力屋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31即他卷一第237頁) 107年9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6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2 特力屋清潔工程合作書(告證31即他卷一第239頁) 107年9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7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3 特力屋清潔工程資金攤還協議書(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特力屋清潔工程攤還協議書」,應予更正)(告證31即他卷一第241頁) 108年4月10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30萬 甲方:保德公司、清償人:楊巧伶、連帶保證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18 都發局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35即他卷一第249頁) 107年10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2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 19 1 國泰國際大樓清潔工程合作協議書(告證5即他卷一第81頁) 107年9月1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60萬 甲方:保德公司、代表人:楊連煌 乙方:楊巧伶、劉蕙寧 2 國泰國際大樓清潔工程資金攤還協議書(告證5即他卷一第83頁) 108年4月10日 保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煌印文各1枚 120萬 甲方:保德公司、清償人楊巧伶、連帶保證人:楊連煌 乙方:劉蕙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