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承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旭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2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21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承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分別為「阿志」、「皮哥」、「陳進興」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簿手、收水等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勝男,佯稱為其外甥女,因與友人合夥投資股票而急需資金周轉,致使黃勝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沈楷桀(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皮哥」遂指揮黃承旭、少年陳○○、王○○(所涉詐欺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號之7-11超商金座門市,由陳○○將裝有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牛皮紙袋交予王○○,再由黃承旭監看王○○將牛 皮紙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之三角錐底下後,以L INE回報「皮哥」。另劉瑞貞(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有罪確定)接獲「阿志」指示,於同日先行前往上揭放置牛皮紙袋地點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11超商鑫武昌門市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欲提領黃勝男遭詐騙之款項,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領出該筆款項,致未能上繳該筆詐騙贓款而致洗錢未遂。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 碧雲,佯稱因欠繳電話費,且查詢其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案件,故需監管帳戶內存款,將派人前來取款,致林碧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郵局,解 除定存帳戶領取200萬元,由甲○○(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 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依「陳進興」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先至桃園市○○區○○路0號7-11超商 清溪門市操作i-bon列印「陳進興」傳送之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後,攜之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交予林碧雲而行使,向林碧雲收取200 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萊 爾富超商,將以紙袋盛裝之200萬元現金置放店前騎樓處, 黃承旭則依指示,騎乘林○○之機車搭載其前往前揭超商前, 因發現車手為認識之人甲○○,遂與其聊天,要求林○○上前為 其拿取紙袋,黃承旭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㈢嗣經黃勝男、林碧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黃承旭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男、林碧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黃承旭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承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黃承旭及其辯護人除就證人陳○○之警詢、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 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證人陳○○部分,其 警詢筆錄並未為特別有可信之情況,故無證據能力。其於偵查中之訊問,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基於證人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702號卷第31頁、第82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證人陳○○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行交互詰問,且稱於偵 查中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188頁),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文書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與陳○○、王○○ 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7-11超商金座門市,另於同年6月29 日下午3時許,騎乘林○○之機車搭載林○○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有天陳○○找我去新莊,但是我並不知情他們是要做詐騙的事 ,我沒有拿到牛皮紙袋,也沒有拿到薪水,陳○○說新莊有認 識的工廠要去應徵,找我一起去,那時候我跟王○○還不認識 ,他跟陳○○都是我國中學弟,我是到那邊才看到王○○,一開 始我們一起在7-11超商裡面等,我有問要應徵的人怎麼還沒有來,陳○○叫我再等一下,過了大概10幾、20分鐘,他們2 個就回來,陳○○跟我說改天,我們就搭計程車離開,我從頭 到尾都坐在7-11裡面,沒有出去、沒有看到牛皮紙袋。陳○○ 找我去之前,有跟我說要看著另外一個人有沒有跑掉,是指王○○,我問陳○○為何要看著他,他也講的不明白,之後我也 沒有在看。109年6月29日早上我從臺中回來,我騎去的機車被拖吊,我想辦法坐公車到永安路,剛好林○○打電話給我, 他要我陪他去找甲○○,我叫他順便載我回家,在萊爾富那邊 我從頭到尾一直都在門口抽菸,前前後後他們有什麼動作我也不清楚,甲○○有拿一袋東西放在公共電話亭下,林○○去拿 ,他說裡面是衣服,後來林○○叫我陪他去中壢吃飯,然後我 就陪他上計程車,到中壢SOGO百貨找林○○的2個朋友云云。 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勝男,佯稱為其外甥女向其借款,致黃勝男因而匯款12萬元至郵局帳戶,嗣被告與陳○○、王○○前往新北市新莊 區7-11超商金座門市,由王○○拿取裝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牛皮紙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三角錐底下, 再由劉瑞貞前往拿取該牛皮紙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7-11超商鑫武昌門市,欲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黃勝男匯入之款項,因密碼錯誤無法領取,且形跡可疑,而遭警員查獲;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林碧雲,佯稱因其欠繳電話費,且經查詢其帳戶涉及販毒案件,故需監管帳戶內存款,致林碧雲前往郵局將其定存帳戶解除並提領其內款項200萬元,由甲○○交付詐欺集團 提供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予林碧雲以行使之,並向林碧雲收取200萬元後,前往萊 爾富超商將裝有200萬元之紙袋放置該店前騎樓處,嗣被告 與林○○一同前往該超商前,由林○○拿取紙袋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核與證人陳○○、王○○、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下稱少連偵121卷】第43 至51、53至56、99至105、273至274、275至276頁,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下稱軍少連偵卷】第39至46、98至100頁,109年度他字第5065號卷【下稱他卷】第65至67頁), 及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5至87頁)均相符, 並有證人劉瑞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21卷第144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勝男、林碧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少連偵121卷第158至161頁,軍少連偵卷第53至57、59至66 頁)可證,及就犯罪事實㈠,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瑞貞)、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劉瑞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3 張、劉瑞貞與「阿志」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21卷第17至18、21至25、59、107、155、162、164、166、175至181、183、187至188、189至206頁,原審 審金訴卷第51頁)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公文書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解約資料(見軍少連偵卷第31至36、47至49、5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經查: ㈠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收水以及上頭發薪水給我後 ,我再發薪水給下面的人,被告負責收水、監督車手,王○○ 的工作是收水,收發簿子好像只有1、2次等語(見少連偵121卷第45至46、2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實在,伊與被告有一起和車手收錢,然後交去新莊體育場那邊一家工程行,裡面會有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㈡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另外2名去新莊區,一個是陳○○ 、一個是姓黃的,我們當時在新莊區署立台北醫院旁邊的7-11,那時候皮哥叫我們在那邊待命,等攻擊手弄好,後來皮哥就叫我去放牛皮紙袋,牛皮紙袋是陳○○給我的,我再把牛 皮紙袋放在三角錐裡面,我放完之後就跟皮哥回報,我當時在放的時候,我覺得有人在盯著我,我猜可能是姓黃的在旁邊監視我。我在溫州公園遇到陳○○他們那一團人,姓黃的當 時就問我,想不想賺錢,跟我說之後會教我,也會有老闆在電話裡指示等語(見少連偵121卷第100至103頁),於偵訊 中證稱:109年初我在溫州公園遇到被告,他問我是不是缺 錢,我回答是,就被吸收當收水的車手等語(見少連偵121 卷第273頁),並到庭結證稱:我們3個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的人,是同一個老闆,應該算是老闆叫我們3個去,我們都叫 老闆皮哥,他給我們地點,我們要省車資就約好3個人一起 去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5至97、103至105頁)。 ㈢互核證人2人所述,可知陳○○、王○○均係分別經由詐欺集團上 游老闆皮哥之指示始前往7-11超商金座門市,且2人均知悉 前往該處分別負責收取包裹及藏放包裹,若非同屬集團之成員,豈有可能任由陳○○邀約被告前往,而暴露其等詐欺犯行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只知道他們有一個老闆,他們都叫他皮哥,我只有皮哥的FACETIME,我只是負責看王○○有沒有偷跑,我只是被叫過去看著王○○等語(見少連偵12 1卷第11至13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上游老闆為「皮哥」 ,更具有其聯繫方式,佐以證人2人所述其等均係由老闆皮 哥個別指示前往,因而不清楚被告前往現場分擔何工作,參以詐欺集團為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多採層層分工,阻絕各層人員之聯繫,由上層統一指揮命令之方式,及證人王○○證稱 自覺遭被告監視乙情,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分工情形相符,益徵證人所述為真,足堪憑採。 ㈣綜上,可認被告確實係皮哥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經由皮哥指示而前往現場,執行皮哥分配之工作,則被告所辯對於此犯行毫不知情,洵不足採。 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經查: ㈠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其實我跟甲○○、被告都是同一個老 闆,甲○○是車手向被害人拿錢,不過他當車手是監視錄影畫 面拍到那天我才知道,被告則是當收水,以前他是在別的集團,我也是當天才知道他是陳進興集團的收水,被告在跟甲○○碰面前就知道要收詐欺集團的錢,所以路上才跟我講這件 事,到現場原本是被告下車,我在機車上等,但是我看到對方是甲○○,就將車子停好去聊天,接著我看到甲○○將袋子放 到2台機車中間地上,被告叫我幫他拿,我也幫他拿等語( 見軍少連偵卷第123至125頁),並於原審結證稱:我還有另一個案子,跟他們2個是同一個老闆叫陳進興,也是他叫我 們去的,當天放錢的人是甲○○,我有看到他放錢,他放完以 後是我去拿的,我去拿錢的時候被告在跟甲○○聊天,拿了錢 後交給被告帶走,他應該是交給陳進興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8至99頁)。 ㈡證人甲○○則結證稱:我當天去萊爾富超商放東西,要交給陳 進興指定的人,陳進興有告訴我那個人的穿著,就是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我認識被告,他是我國中學長,那個紙袋沒有密封、開口是開的;我不知道林○○為什麼會跟被告一起到 萊爾富超商,我把錢放了以後,有看到被告把錢拿走,好像有回報給陳進興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01至102頁),可知甲○○經由陳進興所描述之收水當時穿著比對到場之人,始發 現係其相識之被告,且林○○亦證述與被告之共同老闆為陳進 興,被告前往超商前即已知悉要收錢,足見被告確實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進興有所聯繫,告以當日穿著,始得由陳進興轉述予甲○○,使甲○○辨識出被告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蓋被告若 非經由陳進興指示,如何於陳進興交代之時間、穿著陳進興陳述之衣著前往現場。參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 時候集團裡有車手、一收、二收、三收、總收,每個人交到我這邊,我是總收再交回公司。被告則是一收、二收、三收的其中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該詐欺集團中 負責收取詐騙款之人會層層轉交,製造斷點,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林○○、甲○○證述相合。 ㈢參以被告與林○○到達萊爾富超商後,於該日下午3時12分許與 甲○○3人站立騎樓處面對面狀似交談,同日下午3時17分許, 甲○○將紙袋放置騎樓公共電話處下方,甲○○與被告交談後離 去,林○○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取走該紙袋等情狀,有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軍少連偵卷第31至33頁)存卷可查,與證人林○○證述當時3人互動情況相符,可認被告與甲○○在 萊爾富超商前確實有聊天,加以甲○○證述該紙袋未加彌封, 而其內放置200萬元現金,以銀行給付仟元紙鈔方式計算, 應有20捆紙鈔,數量非微、體積非小,則裝在開口開啟之紙袋中,2人復曾面對面聊天之情形下,被告豈會無法視見內 容物為何。綜上各情狀,均足認被告辯稱其對於收取甲○○向 告訴人收取之遭詐欺款項200萬元毫不知情,顯與事實有悖 ,不足採信。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乙○○欲證明甲○○有 誣陷被告,並提出上證一之通訊紀錄稱乙○○要替甲○○道歉云 云(見本院卷第91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 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查本件證人甲○○於原審已作證明確,且其陳述核與事證相 符,難認有何再行傳喚之必要。至乙○○部分並未參與本件犯 行,其如何得知證人甲○○之證述是否實在,或被告是否有參 與本件犯行,已屬有疑。又揆其通訊紀錄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本案有關之犯罪事實,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是本院認此部分亦無傳喚之必要,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現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案車手劉瑞貞因密碼錯誤而未 成功提領告訴人黃勝男匯入之款項,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3096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告訴人黃勝男因受騙而匯至郵局帳戶內之12萬元款項,雖因前揭原因而未經提領,惟該筆款項既已匯入共犯沈楷桀之郵局帳戶內,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既遂程度,則被告此部分所犯,仍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皮哥」、「阿志」、陳○○、王○○、 劉瑞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至甲○○雖係交付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林 碧雲,然其係前往向林碧雲取款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在超商列印,被告則係在甲○○取得款項後始受指示前往收 水,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詐欺加重事由及甲○○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為有所認識或可預見,檢察官亦未對此起訴,是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與「陳進興」、甲○○、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與少年陳○○、王○○、 甲○○、林○○共同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然被告為89年10月5日生,於109年2月19日、109年6月29日行為時,均未滿20歲,又民法雖將 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然該規定於112年1月1日始生效,自 不得遽論被告屬成年人,而符合前揭加重規定,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5月8日以LINE 暱稱「SNN」,對告訴人陳品樺佯稱因工作關係積欠款項向 其借款,承諾日後必定返還,致告訴人陳品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5千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載為詐欺取財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品樺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8日確實有匯入5千元,並經其領出之事實,惟辯稱:因甲○○欠我錢,他要還款 ,所以我把郵局帳號給他,讓他匯款,那天甲○○還錢後我就 領出來等語。查證人甲○○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所稱我於10 9年5月傳LINE向他借5千元購買手機,他提供身分證、健保 卡給我,並提供他的郵局帳戶給我匯款,沒有這些事情,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郵局帳戶等語(見軍少連偵卷第140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改稱:伊不記得被告有無於109 年5月8日將他的郵局帳戶提供給伊轉錢,LINE的對話紀錄不是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02至103頁)。則證人甲○○之證 詞先後不一,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參之同儕間為還款而存入款項至他人帳戶,難認為異常交易,本件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之辯詞之真實性。又告訴人雖有匯入5千元遭被 告取走,然卷內尚乏證據足認係被告以暱稱「SNN」在LINE 發送訊息給告訴人,或被告與發送詐騙訊息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供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收受款項之時,確已知悉係告訴人遭人詐騙。而 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內係遭不詳之人詐騙,被告無端收受,並提領此部分款項而花用殆盡,是否構成民事不當得利而需返還告訴人,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為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負責監督車手等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而生財產上損失,且經被告之行為,更造成查緝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經濟交易安全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參與分工角色、參加時間久暫,被害人林碧雲遭騙2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2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㈠獲得2千元報酬,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以聯繫陳○○之物,亦 依法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㈡犯行構成一般洗錢罪,該收取之款項依據被告參與及分工角色,當須上繳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王○○、證人陳○○ 的證述均是捏造,2人有意誣陷被告。證人陳○○本身有交付 紙袋、報酬或是陪同前往放置紙袋之犯行,其係為降低自己扮演的角色,才謊稱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故其2人證述均 不足採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甲○○在監視器畫面所示 取走紙袋的人是林○○的情形下,還是指稱取走紙袋的是被告 ,顯係誣陷被告。又證人林○○雖證述當天是他取走紙袋後交 給被告,但對被告何時表示要去取款的時間陳述不一,顯然不是被告指示他去取款。又該裝有金錢的紙袋究竟何人保管,證人林○○與被告利害相反,難以期待他會據實陳述。況如 果被告有意製造斷點,被告不可能出現在現場。被告並未實施起訴書所載犯行,應撤銷原判,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原審判決無罪,然查證人甲○○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郵局帳戶 等語。而審理時是先回答:沒有跟被告借過帳戶,再回答不記得等語,且證人也說與被告沒有金錢、債務糾紛,因此其偵查時所說,沒有借帳戶給被告,應為可信,原審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且被告於109年5月8日前已加入詐欺集團,其 應可知帳戶給予他人之風險,若帳戶有不明金流,更應知悉可能為詐欺而得之款項,因此被告辯稱不知情,顯不可信,因認被告確有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應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判決等語。 三、查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被告及辯護 人之辯解並無足採,理由業如貳、二、三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構成犯罪,惟僅主張證人甲○○證稱:我沒有跟 被告借過郵局帳戶等語為可採,此外,並未提供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收受款項之時,確已知悉係告訴人遭人詐騙或告訴人何以匯款至其帳戶之相關事證,自難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審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