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琳 (已歿)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陳石山律師 被 告 吳曼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96號、109年度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琳部分撤銷。 陳文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文琳(下逕稱姓名)自民國87年間起,在址設新竹縣○ ○鎮○○路000巷0號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 所)擔任測量助理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與「新竹縣各地政機關(單位)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等規定,協助測量員辦理建物測量圖、成果圖之調製及建物面積第一次計算等內業測量事項,並配合測量員辦理臨時交辦之實地測量等外業測量事項,而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吳曼瑄(下逕稱姓名)則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吳竹水地政 士事務所代書助理,實際負責該所受託辦理土地測量與地政申請相關業務。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保存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依測量規則第282條、第282條之1、第282條之2等規定 ,地政機關於「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前」受理「建物面積第一次計算」時,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免通知實地測量(即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所規定之「地政機關轉繪方式」),亦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行上開轉繪程序,再經地政機關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測量規則第282條之2所規定之「專業人員轉繪方式」),移請地政機關登記人員為審查,公告等作業,並據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發建物所有權狀。然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倘地政機 關依上開規定進行轉繪作業時,發現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經查明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即不適用上開轉繪相關規定,而應進行實地測量後繪製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方可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測量規則第282條所規定之「地政機 關實地測繪方式」)。 ㈢緣吳曼瑄於108年4月間受泰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代表人:於清蓮)委託,辦理該公司在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日光御墅2建案(下稱日 光建案;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00號,共計10戶)」 之建物面積第一次計算暨保存登記等申請事項。吳曼瑄為求加速上開建案之保存登記辦理流程,節省相關圖說繪製、審核暨行政作業流程之時間,復為事先得知地政機關將來正式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建物保存登記面積,以做為計算日光建案之銷售面積,以此減少日後因建物面積不符等問題而與購屋消費者間產生買賣糾紛,另期求將來掛件申請時得獲優先處理及遇補正時盡速處理之便捷,藉以縮短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作業時程,且降低地政機關審核時遭地政機關退件、駁回之風險,早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過戶移轉手續、減輕銀行貸款壓力等因素,擬於該建案送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下稱新竹縣建管科)審核使用執照、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同步處理該建案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前置作業,遂於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繫陳 文琳,委由陳文琳私下代為核算該建案建物保存登記面積,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該建案由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用於送審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檔予陳文琳,委由陳文琳依該圖檔轉繪為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擬待取得該建案使用執照後,立即以吳竹水地政士事務所轉繪之名義,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2規定向竹東地政所申請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陳文琳就此部分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絡罪嫌、吳曼瑄就此部分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絡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嗣陳文琳於核算日光建案建物保存登記面積及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過程中,發現該建案編號D棟、E棟、F棟、G棟建物之2、3樓陽台獨立壁疑有占用2筆地號情事,編號C棟、D 棟、E棟、F棟、G棟、H棟建物疑有共用壁壁心越界(未與地籍圖之地界線重合、跨越2筆土地)情事,復於同年5月5日 下午某時許,親至日光建案現場勘察,以手機拍攝上開建案編號C棟、D棟、E棟、F棟、G棟、H棟、I棟建物照片,另發 現該建案編號I棟建物與編號F棟、G棟、H棟建物間實際上並無相鄰之共用壁,且編號H棟建物疑有未按設計圖施工、建 物蓋至道路邊緣而與地籍圖不符等情事,編號I棟建物之3、4樓牆壁則疑有超出地界線而占用鄰地情事(下稱本案越界 爭議);陳文琳並於108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多次以電話與吳曼瑄聯繫,告知上開建物越界等疑慮,並與吳曼瑄討論處理方式。詎陳文琳與吳曼瑄既已發現日光建案建物有上揭越界等爭議存在,即應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 但書規定,由竹東地政所依測量規則第282條規定進行實地 測量後繪製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不得再依測量規則第282 條之1或第282條之2規定,逕以竣工平面圖檔轉繪之方式為 之。然其2人為使日光建案盡速完成保存登記程序,又為避 免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2所定方式申請,日後若遭發現所繪製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有上揭瑕疵時,其2人或吳竹水地 政士事務所恐遭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竟共同基於圖泰和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改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申請竹東地政所人員進行轉繪,復由陳文琳繼續依上開竣工平面圖檔進行轉繪作業,並操作轉繪軟體進行細部調校,以逐戶調整建物座落角度、修改建物前緣原面寬等方式,使上開各該建物之共用壁壁心與地界線重合,掩飾其中部分建物越界及佔用鄰地情事,而轉繪、製作成符合竹東地政所格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電子檔後,於108年5月9日將檔案寄予 吳曼瑄;吳曼瑄再於同年月27日取得新竹縣建管科核發之日光建案使用執照後,旋於同(27)日下午至竹東地政所掛件,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申請該所承辦人員逕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並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由泰和公司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2萬8,114元(含單純轉繪之建物測量費4,000元、書狀費800元、登記費2 萬3,314元)。 ㈤陳文琳與吳曼瑄為確保上開建物越界及佔用鄰地情事不會被竹東地政所承辦人員發現,避免該保存登記申請案無法迅速、順利核准,復承接上揭犯意聯絡,待吳曼瑄取得上開建案使用執照後即通知陳文琳,陳文琳旋於108年5月27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聯繫竹東地政所負責收案、分案之人員范智萍,告以當日將有案件掛件申請,嗣後得悉由不知情之李鎮宏(所涉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辦該案轉繪業務;因李鎮宏所搭配之測量助理係不知情之彭琪宇,依竹東地政所歷來慣例,上開轉繪業務日後主要應係由彭琪宇承辦,陳文琳遂接續於108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 期間,主動向彭琪宇稱可協助分擔、處理上開日光建案申請轉繪業務,並取走該案相關文件、圖檔後,逕行套用其上揭預先轉繪、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檔,並將使用執照號碼等資訊填入後,列印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再將該圖交予彭琪宇轉交李鎮宏,致李鎮宏誤以為該圖係彭琪宇所繪製,基於信賴彭琪宇,而未就該圖內容詳細核實即蓋章加以核准,援用為以自己名義轉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囑由竹東地政所人員通知吳曼瑄到所認章後,移請地政機關登記人員為審查,公告等作業,而使日光建案於108年6月2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發建物所有權狀等程序。 ㈥陳文琳、吳曼瑄共同以上揭方式,使原本因建物有越界爭議而應進行實地測量後方可繪製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之日光建案申請案,迅速通過審核而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發建物所有權狀,泰和公司因此獲得無需另行支付實地測量規費總計10萬9,600元(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 收費標準、竹東地政所規費收費標準,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整棟建物為1測量單位】為4,000元,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1測量單位,不足50 平方公尺以50平方公尺計,且分層計算】為800元;本案共 計10戶,建物位置圖應測量單位共10單位,建物平面圖應測量單位共87單位,應繳測量規費為4,000X10+800X87=109,600)予竹東地政所之不法利益,且無需承擔上開建物若經實 地測量後認定有越界情事而需改建、重建或重繪圖說時所蒙受之潛在損失。 ㈦嗣法務部調查局北區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人員於1 08年8月7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竹東地政所、陳文琳之住處及吳竹水代書事務所等地執行搜索,扣得手機、電腦暨所含電磁紀錄、日光建案申請測量與登記相關資料等物而循線查獲。因認陳文琳、吳曼瑄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二、吳曼瑄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吳曼瑄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陳文琳、吳曼瑄之供述、同案被告李鎮宏之陳述、證人彭琪宇、呂世玲、於清蓮、吳竹水、陳富源、劭泰璋、陳銘川之證述、代書業務請款單影本、竹東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新竹縣各地政機關(單位)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竹東地政所電話分機號碼表影本、竹東地政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測量規則、內政部地政司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內政部102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20312012號函暨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格式影本、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流程圖影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0月15日測籍字第1081303069號 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陳文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曼瑄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儲存在扣押物編號G-3電磁紀錄光碟內)所含電子郵件、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 所繪製、用於送審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檔及陳文琳歷次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檔翻印資料、北機站人員製作、將吳曼瑄所使用電子郵件所含陳文琳、吳曼瑄間傳送日光建案相關圖檔翻印並說明各建物狀況之資料、陳文琳所持用手機(扣押物編號A-2)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內所存照片、圖檔之 翻印資料、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含附表)、竹東地政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竹東地政所辦理逕為登記作業簽辦單、竹東地政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扣押物編號C-16)、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含附表)、竹東地政所規費收費標準、北機站製作之圖利金額表、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吳曼瑄固坦認受泰和公司之託辦理日光建案保存登記事宜等情,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時,需要建物測量成果圖來計算面積,便於提早預估貸款,才請陳文琳幫忙先照圖轉繪,我聽不懂他當時講的問題,只好協助他向建築師反映溝通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吳曼瑄並無測量與繪圖之專業能力,僅受泰和公司之託,為獲得報酬3萬元而協助辦理保存登記,向來依測量規則 第282條之1規定申請地政事務所進行轉繪,不清楚陳文琳通話中所稱越界情事,亦對於陳文琳如何轉繪、製圖不知情,自無圖其他不法利益等語(見原審卷1第132至133、135至153頁)。經查: ⒈陳文琳坦認其任職竹東地政所測量助理員時,受吳曼瑄私下請託,於日光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前,依吳曼瑄提供該建案之竣工平面圖先行轉繪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嗣於日光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吳曼瑄至竹東地政所申請掛件後,陳文琳私下向分案承辦人探聽分案結果,主動向承辦測量員李鎮宏配屬之測量助理員即證人彭琪宇表示可代為辦理本案轉繪工作,持預先轉繪完成之圖面逕自作業,實際代證人彭琪宇完成本案轉繪,並未轉知證人彭琪宇、李鎮宏本案越界爭議情事。本案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實地測量,經該中心出具鑑定圖認定日光建案部分建物、地上鋪面有逾越使用相鄰土地等節,核與吳曼瑄、證人李鎮宏、彭琪宇、呂世玲、於清蓮、吳竹水、陳銘川、陳富源、邵泰璋、王文桔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9796卷1第327至328頁、卷2第2至28頁、第49至51頁、卷3第5至7、211至217、241至249頁、原審卷2第68至87、99至138、151至185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泰和公司就日光建案申請保存登記事件於108年6月21日以無需實地測量方式完成登記,至少免除需支付實地測量規費10萬9600元(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竹東地政所規費收費標準,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整棟建物為1測量單位】為4000元,建物平面圖測量 費每單位【以每建號每50平方公尺為1測量單位,不足50 平方公尺以50平方公尺計,且分層計算】為800元;本案 共計10戶,建物位置圖應測量單位共10單位,建物平面圖應測量單位共87單位,應繳測量規費為4000×10+800×87=10萬9600元)給竹東地政所等節,有附件編號29、30、32 所示證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竹東地政所規費收費標準(見偵9796卷1第6至9頁反面)附 卷為證。再參以吳曼瑄與陳文琳通話過程已明確提及「我有跟業主講,他說OK」、「不好意思,因為建商一直趕我」。陳文琳通話過程向吳曼瑄確認日光建案的起造人為泰和公司等節,有編號B-4、B-8、B-10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偵491卷第38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足 認陳文琳於受吳曼瑄之託幫忙,自始清楚背後最大獲利者為日光建案起造人泰和公司,陳文琳的積極作為及消極不告知承辦人李鎮宏、彭琪宇本案越界爭議,使泰和公司就日光建案在其與吳曼瑄的努力下順利完成保存登記,泰和公司獲得無需實地測量之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的財產利益。 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圖利罪,包括公務員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惟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公務員間之關係,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該公務員不法利益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始能論以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⒋本案吳曼瑄並非公務員,是受泰和公司委任處理日光建案申請保存登記事宜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已據證人即泰和公司負責人於清蓮證述明確(見偵9796卷第9至12、17至20頁),應可認定吳曼瑄僅為泰和公司與陳文琳之間的聯 繫窗口。 ⒌陳文琳向吳曼瑄反映本案越界爭議後,因吳曼瑄非實際繪圖者,表示要找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處理,之後即有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致電陳文琳討論繪圖問題,且吳曼瑄於其後也告知陳文琳:「那就照正常你們地政事務所作法,因為我們不可能牴觸法律嘛,一定是照你們地政事務所,可以保的範圍去做嘛,然後有問題的話,這邊建築師必須要改圖,還是要改圖,我們不可能讓你們做超出範圍的事情」、「就照你們正常依圖轉繪的情形下去畫,就好了」等語,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見偵491卷第38至46頁反面), 足見吳曼瑄於知悉本案越界爭議後,並無要求陳文琳以不法方式完成請託之事,亦無指示或干涉陳文琳應如何將竣工平面圖進行轉繪並製成建物測量成果圖。 ⒍證人於清蓮證稱其未給付陳文琳任何金錢,僅委託吳曼瑄辦理日光建案保存登記,並支付3萬元代書費(見偵9796 卷第9至12、17至20頁),再比對陳文琳、吳曼瑄歷來供 述,均未提及吳曼瑄有將上述3萬元報酬分給陳文琳,或 其二人有朋分任何利益,卷內也無證據證明泰和公司除支付代書費外,有因本案支付陳文琳、吳曼瑄任何不法利益,此同經檢察官偵查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96號、109年度偵字第491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憑,足認吳曼瑄係為自己利益(代書費)找上陳文琳,雖吳曼瑄與陳文琳關係良好,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吳曼瑄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陳文琳朋分。 ⒎吳曼瑄雖供稱其因認泰和公司有急迫需求,故預先委請陳文琳將竣工平面圖先行轉繪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以及送件後,仍積極聯繫陳文琳詢問收案與轉繪進度,且主動告知收件編號、委請陳文琳催促該案進行,然證人即當時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呂世玲明確證稱陳文琳可於私人時間,公務之外,為建商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偵9796卷2第32、50頁),則吳曼瑄委託陳文琳轉繪已 無違法之處,送件後追蹤、催促進度亦非違於常情,無論吳曼瑄主觀上是為了讓泰和公司達到節省申請保存登記時間、或減少日後買賣糾紛、或降低被退件風險、或減輕銀行貸款壓力等目的,主觀上是否與陳文琳共同圖泰和公司之不法利益,客觀上該些利益是否不法,均有疑問。 ⒏雖依吳曼瑄與陳文琳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文琳發現本案越界爭議後,即建議吳曼瑄改依地籍測量規則第282條 之1規定送件,然陳文琳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吳曼瑄因 此聽從其之建議而為,自與常理無違。況吳曼瑄於譯文中明確向陳文琳稱:「就照你正常這樣做,因為我們這個不是要私測的」、「就照你們地政正常怎麼做就怎麼做啊,然後我就是掛這樣進去啊,就依圖轉繪啊」(見偵491卷 第46頁反面),自難認吳曼瑄主觀上認為陳文琳所建議方式顯屬非法。 ㈣綜上所述,依卷證資料只能證明吳曼瑄係陳文琳間接圖利之對象,檢察官未提出可證明吳曼瑄自泰和建設取得之金錢有與陳文琳朋分之積極證據,或提出陳文琳係與吳曼瑄共同朝同一目的圖利而獲得利益之證據,對於陳文琳與吳曼瑄是否具備共同正犯關係,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吳曼瑄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吳曼瑄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吳曼瑄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吳曼瑄犯罪,而為吳曼瑄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曼瑄確有公訴意旨所稱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吳曼瑄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吳曼瑄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陳文琳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陳文琳經原審判決有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惟陳文琳於111年10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文琳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件:證據資料 1.證人於清蓮提供之誠翰建築代書業務請款單1紙:偵9796卷2第13頁。 2.證人於清蓮提供之108年5月27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JC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共2紙:偵9796卷2第14至15頁。 3.新竹縣測量助理管理要點1紙:偵9796卷1第146頁及反面。 4.(扣押物編號:C-12,扣押物名稱「人事資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電話分機號碼表1紙、分層負責明細表1份、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限表1紙:偵9796卷3第36至38頁反面。 5.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條文1份:偵491卷第57至75頁反面。 6.內政部地政司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1份:偵9796卷3第68至69頁。 7.內政部102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20312102號函及所附修正「建物測量成果圖」格式及訂頒「建物標示圖」格式1份: 偵491卷第86至88頁。 8.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流程圖1紙:偵9796卷1第123頁 。 9.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0月15日測籍字第1081303069 號函及檢送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鑑定書及鑑定 圖各1紙:偵9796卷3第2至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七)〉 10.陳文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4月22日至108年7月3日 編號B-1至B-18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偵491卷第38至55頁。 11.(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紀錄光碟」)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芎林鄉綠獅段1011、1011-10至1011-14、1012、1012-1、1012-2等9筆 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二樓平面圖1紙:偵9796卷3第9頁。 12.(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紀錄光碟」)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共4紙(含現 況配置圖、位置圖、索引表、面積計算、地籍套繪圖、圖例、各層平面圖、屋頂平面圖、立面圖):偵9796卷3第70至73頁。 13.(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紀錄光碟」)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芎林鄉綠獅段1011、1011-10至1011-14、1012、1012-1、1012-2等9筆 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共7紙(含現況配置圖、位 置圖、索引表、面積計算、地籍套繪圖、圖例、壹樓平面圖、二樓平面圖、三樓平面圖、四樓平面圖、五樓平面圖、屋頂平面圖、綠化檢討圖):偵9796卷3第74至80頁。 14.(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紀錄光碟」)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用於送審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檔翻印資料1份:偵9796卷2第168至183頁反面。 15.(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紀錄光碟」)陳文琳(ykm0000000oo.com.tw)於108年5月6日16時10分許寄給吳曼瑄(ericac0000000mail.com)之電 子郵件及附件坐落芎林鄉綠獅段1001、1012-1、101 2-2、1011-13、1011-14、1011-12、1011-11、1011-10、1011、1011-15、1011-16地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共10紙:偵9796卷3 第40至46頁反面。 16.(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紀錄光碟」)陳文琳(ykm0000000oo.com.tw)於108年5月6日20時47分許寄給吳曼瑄(ericac0000000mail.com)之電 子郵件及附件坐落芎林鄉綠獅段1001、1012-1、101 2-2、1011-13、1011-14、1011-12、1011-11、1011-10、1011、1011-15、1011-16地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共10紙:偵9796卷3 第47至57頁。 17.(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紀錄光碟」)陳文琳(ykm0000000oo.com.tw)於108年5月9日8時49分許寄給吳曼瑄(ericac0000000mail.com)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坐落芎林鄉綠獅段1012、1012-1、1012-2、1011-13、1011-14、1011-12、1011-11、1011-10、1011、1011-15、1011-16地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共10紙:偵9796卷3第58至63頁反面。 18.(扣押物編號:A-2,扣押物名稱「陳文琳OPPO手機」)手 機螢幕翻拍照片及手機內儲存108年5月5日13時47分0秒、13時47分4秒、13時47分14秒、13時47分23秒、13時48分10秒、13時49分33秒拍攝照片檔翻拍照片共31張:偵491卷第188至219頁。 19.(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資 料」)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壹樓平面圖1紙:偵 9796卷1第323頁。 20.(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資 料」)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二樓平面圖1紙:偵 9796卷1第321-1頁。 21.(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資 料」)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三樓平面圖1紙:偵 9796卷1第324頁。 22.(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資 料」)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四樓平面圖1紙:偵 9796卷1第325頁。 23.(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資 料」)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屋頂平面圖1紙:偵 9796卷2第47頁。 24.(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 資料」)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1紙(發照日期:108年5月24 日,綠獅段1011、1011-10至1011-13地號):偵9796卷3第204頁。 25.108年6月21日竹東地政所東地字第65331號辦理逕為登記作業簽辦單1紙:偵491卷第120頁。 26.竹東地政所108年5月27日測量收件字號第9640、965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含附表,基地坐落:芎林鄉綠獅段1011-15、1011-16地號)1份:偵491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 27.新竹縣政府(108)府使字第186號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執照1份(發照日期:108年5月21日,綠獅段1011-15、1011-16地號):偵491卷第122至123頁。 28.108年6月21日竹東地政所東地字第65321號辦理逕為登記作業簽辦單1紙:偵491卷第123頁反面。 29.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7日108年東測建字第9640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1-15地號、1497建號 )、108年東測建字第965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 段1011-16地號、1498建號)共2紙:偵491卷第124頁及反面。 30.竹東地政所108年5月27日測量收件字號第9560至963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含附表,基地坐落:芎林鄉綠獅段1012、1012-1、1012-2、1011-13、1011-14、1011-12 、1011-11、1011-10、1011地號)1份:偵491卷第125至126頁。 31.竹東地政所108 年6月4日東登補字第X0494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1紙:偵491卷第126頁反面。 32.竹東地政所108年5月27日108年東測建字第9560號建物測量 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2地號、1489建號)、108年東測 建字第957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2-1地號、1490建號)、108年東測建字第958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 林鄉綠獅段1012-2、1011-13地號、1491建號)、108年東測建字第959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1-14地號 、1492建號)、108年東測建字第96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 芎林鄉綠獅段1011-12地號、1493建號)、108年東測建字第961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1-11地號、1494 建號)、108年東測建字第962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 綠獅段101 1-10地號、1495建號)、108年東測建字第9630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1地號、1496建號)共8紙:偵491卷第127至130頁反面。 33.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1份(含附表二: 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表):偵9796卷1第6至7頁反 面。 34.竹東地政所規費收費標準1份:偵9796卷1第8至9頁反面。 35.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6號搜索票共7紙、108年度聲搜字第377號搜索票共2紙:偵9796卷2第96至104頁。 36.(新竹縣○○鎮○○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偵9796卷2第112至116頁。 37.(新竹縣○○市○○○街0段00號)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偵9796卷2第141至145頁。 38.(竹東地政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偵9796卷2第105至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