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和益(原名:陳德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益(原名陳德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和益並未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本院卷第23至24頁)上 訴理由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審量處刑度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4、62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援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併予部分更正)、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輕微,造成危害非鉅大,又現場已清理完畢等情,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然上開審酌事項係屬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内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況綜合本件卷證資料,亦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原判決依該條酌減其刑,自難謂合法妥適。 ㈡被告與陳世芳共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共犯陳世芳因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令其向公庫支付8萬元,且需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耗費較多司法資源,竟可獲緩刑宣告,且附加之條件僅需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相較於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共犯陳世芳,反獲得 更輕微之處罰,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有違,實非妥適。原判決僅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未審酌被告實於警、偵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之惡性,其量刑所憑依據亦有違誤。故原審量刑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果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刑法第57條與第59條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顯較輕微,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危害尚非鉅大,又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現場已清理完成,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查,該事業廢棄物,本應由達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順建設公司)依法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而達順建設公司工地主任即共犯陳世芳,明知上情,仍委託被告清除、處理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而被告僅係委由吳茂良載運,且尚未見藉此賺取費用,經本院綜合考量前述各項量刑事由,仍認原審所量刑度,尚稱允洽。且犯罪情節之輕重,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科刑時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亦不排除於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時,予以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不當云云,尚無可採。 ㈢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指原判決宣 告緩刑不當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居角色及犯案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屬原審職權之裁量行使,經核亦屬合法、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並無齊一標準,此乃當然之理,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謂原判決量刑不當。檢察官主張被告相較於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共犯陳世芳,反獲得更輕微之處罰,惟被告於原審即坦認犯行,且本院業已說明共犯陳世芳與被告於本案中角色本有不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暨緩刑所附條件不當,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諭知緩刑暨緩刑所附條件,認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益(原名陳德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3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和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為「竟與陳世芳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和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 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 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 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二)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桃園魚市場內棄置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陳世芳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茂良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被告本件所清運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是本件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又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現場已清理完成,此有桃園是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7日桃環事字第110004084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被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惡 性亦非重大,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居角色及犯案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2人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查,被告並未獲有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38號被 告 陳和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益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受達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世芳(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委託,清除、處理該公司所承攬位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工地之廢水泥塊、廢磚瓦、防塵墊等18袋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599),陳和益並僱用不知情之吳茂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4日傍晚6時許,由吳茂良依陳和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將上揭18袋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載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桃園魚市場內棄 置,致污染環境。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據報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和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受陳世芳委託清除的是事業廢棄物,不得一般處理,因而有打電話去環保局詢問等事實。 2 證人陳世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依照行情,一臺車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但被告以低於行情價之6,500元接受委託進行清除、處理等事實 3 證人吳茂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吳茂良依照被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進行載運到指定地點傾倒等事實。 4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勘驗照片等 被告進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 鴻 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