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徐兆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兆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59號、第44165號、111年度偵字第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對 上開規定之施行,已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 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則本件既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諸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送上訴卷證之函文上收文章印即明(本院卷第3頁),被告復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頁),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上訴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則均如原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達成和解,雖因遭羈押 而未遵期履行,但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又非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本案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5837 元之報酬,原審量刑尚屬過苛,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本院卷第37至41頁)。 ㈡本院查: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具體事證顯示為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得報酬,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汽車包膜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已依原審調解筆錄,將款項轉帳給乙○○之證明(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惟考量被告不但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於本件更有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情節較為嚴重,本院因認仍應維持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原判決所處更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黎程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段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鍾燕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陳虹均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59、44165號、111年度偵字第3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黎程莆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燕竣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6至7月間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徐俊諺」、「蕭辰」、「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嗣丙○○於110年10月中旬 某日時,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黎程莆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黎程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黎程莆涉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確定),招募鍾 燕竣、賴梓平(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鍾燕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1月13日加入詐欺集團後,丙○○、黎程莆、鍾燕竣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燕竣於該集團組織中擔任取款車手、賴梓平擔任取款收水手、黎程莆擔任車手頭、丙○○擔 任指揮車手頭及總收水之工作,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乙○○、丁○○、甲○○, 致乙○○、丁○○、甲○○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 物後,鍾燕竣即依指示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指定地點收取財物,並將得手之財物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由黎程莆,再由黎程莆轉交予丙○○(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乙 ○○、丁○○、甲○○交付財物及丙○○、黎程莆、鍾燕竣收受詐得 財物之過程均詳見附表各編號告訴人遭詐騙及被告詐取財物情形欄),末由丙○○將該等財物分於110年11月15日20時許 、同年月16日20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之高速公路正下方,將上開詐得財物丟入「徐俊諺」派來取款之人所駕駛之車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以此方式上繳詐得財物,丙○○、黎程莆、 鍾燕竣並因此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嗣因乙○○、 丁○○、甲○○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乙○○、丁○○、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黎程莆、鍾燕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所犯法條: ⑴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黎程莆部分: 核被告黎程莆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鍾燕竣部分: 核被告鍾燕竣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與「徐俊諺」、「蕭辰」、「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部分: ⑴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附表編號1、2、3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黎程莆部分: 被告黎程莆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鍾燕竣部分: 被告鍾燕竣就附表編號1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附表編號1、2、3均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部分: 被告丙○○、黎程莆、鍾燕竣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3條、第4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丙○○、黎程莆、 鍾燕竣就其等各自涉犯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黎程莆、鍾燕竣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業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已於約定期限內實 際賠償其損害,而其餘告訴人丁○○、甲○○經本院通知皆未到 庭,致無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黎程莆、鍾燕竣已盡力彌補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黎程莆、鍾燕竣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所獲報酬金額低微,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 ,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⒍爰審酌被告丙○○、黎程莆、鍾燕竣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為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所得報酬暨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從事汽車包膜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黎程莆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撞球館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鍾燕竣自述高中休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⒎查被告鍾燕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業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並實際依約履行賠償,且因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能到庭而無法就該部分達成和解,確有悔意,深信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鍾燕竣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黎程莆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3日至115年1月12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則上開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本案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⒏強制工作部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被告3人是否適 用強制工作,一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本旨在於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免因犯罪反而享有犯罪所得,違反公平正義且無法預防犯罪。立法目的有別於强制執行法之民事損害賠償概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若已履行償還,於刑之執行程序得主張扣除,並無重複沒收之過苛疑慮。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並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是縱犯罪行為人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對於其餘未和解或未經給付賠償之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損害未獲彌補,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就附表編 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837元,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黎程莆部分: 被告黎程莆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6,000元,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然被告黎程莆已就附表編號1部分賠償告訴人乙○○1 萬元,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黎程莆尚各有1萬元(附表編號1部分)、4,000元 (附表編號2部分)、6,000元(附表編號3部分)未返還告 訴人乙○○、丁○○、甲○○,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鍾燕竣部分: 被告鍾燕竣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7,000元,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14頁),然被告鍾燕竣已就附表編號1部分賠償告訴人乙○○22萬元,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可認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而毋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鍾燕竣尚各有犯罪所得3,000元(附表編號2部分)、7,000元(附表編號3部分)未返還告訴人丁○○、甲○○,自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1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所有;扣案之IPH ONE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 被告黎程莆所有;扣案之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鍾燕竣所有,且上開3支行動電話均分別為被告3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10、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 、黎程莆、鍾燕竣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及被告詐取財物情形(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乙○○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10時許,致電乙○○,自稱販毒集團人員,而乙○○兒子參與販毒,要求交付贖金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將28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花園之花圃,由鍾燕竣於同日前往取款後,再於同日13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予賴梓平,再由賴梓平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藍天撞球場將錢交給黎程莆,由黎程莆再轉交予丙○○。其中由鍾燕竣分得報酬9,000元,黎程莆分得報酬2萬元,丙○○分得報酬1萬4,000元。 1.被告鍾燕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42459卷第11至22、87至88、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03至108、201至219頁) 2.被告黎程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42459卷第97至110頁、偵44165卷第137至149頁、偵3297卷第109至122、173至185頁、偵3297卷第441至446、451至454頁、本院卷第115至119、201至219頁) 3.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44165卷第9至20頁、偵44165卷第323至331頁、本院卷第39至43、109至113、201至219頁) 4.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165卷第247至248頁) 5.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2459卷第23至43、89至94頁、偵44165卷第21至33頁) 6.黎程蒲、鍾燕竣、丙○○工作手機之電磁紀錄(偵42459卷第45至55頁、偵44165卷第37至52、111至128、195至205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42459卷第123至127頁、偵44165卷第277至291頁、偵3297卷第465、473、48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1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程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鍾燕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 2 丁○○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9時27分許,致電丁○○,佯稱丁○○兒子張庭瑋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要求交付贖金才放人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6分許提款1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由鍾燕竣於同日前往取款後,再於同日13時許,將上開款項置於藍天撞球場之廁所內,由黎程莆前往拿取後再轉交予丙○○。其中由鍾燕竣分得報酬3,000元,黎程莆分得報酬4,000元,丙○○分得報酬5,000元。 1.被告鍾燕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42459卷第11至22、87至88、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03至108、201至219頁) 2.被告黎程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42459卷第97至110頁、偵44165卷第137至149頁、偵3297卷第109至122、173至185頁、偵3297卷第441至446、451至454頁、本院卷第115至119、201至219頁) 3.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44165卷第9至20頁、偵44165卷第323至331頁、本院卷第39至43、109至113、201至219頁) 4.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459卷第116至118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42459卷第123至127頁、偵44165卷第277至291頁、偵3297卷第465、473、481頁) 6.黎程蒲、鍾燕竣、丙○○工作手機之電磁紀錄(偵42459卷第45至55頁、偵44165卷第37至52頁) 7.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2459卷第23至43、89至94頁、偵44165卷第21至33頁) 8.丁○○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44165卷第26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1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程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鍾燕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致電甲○○,佯稱甲○○女兒跟他人取物時碰到毒品,要求交付贖金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30分許後某時許,將金飾1批(內含2手環、2項鍊)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碧華國中右手邊第3個柱子上,由鍾燕竣於同日前往拿取後,再將上開金飾置於藍天撞球場之廁所內,先由黎程莆前往拿取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丙○○、黎程莆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展寬貴金屬」,將金飾加以變賣,換得13萬6,750元。其中由鍾燕竣分得報酬7,000元,黎程莆分得報酬6,000元,丙○○分得報酬6,837元。 1.被告鍾燕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42459卷第11至22、87至88、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03至108、201至219頁) 2.被告黎程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42459卷第97至110頁、偵44165卷第137至149頁、偵3297卷第109至122、173至185頁、偵3297卷第441至446、451至454頁、本院卷第115至119、201至219頁) 3.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44165卷第9至20頁、偵44165卷第323至331頁、本院卷第39至43、109至113、201至219頁) 4.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165卷第271至273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42459卷第123至127頁、偵44165卷第277至291頁、偵3297卷第465、473、481頁) 6.黎程蒲、鍾燕竣、丙○○工作手機之電磁紀錄(偵42459卷第45至55頁、偵44165卷第37至52頁) 7.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2459卷第23至43、89至94頁、偵44165卷第21至33頁) 8.展寬貴金屬店家提供之收購契約書(偵44165卷第35至3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1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程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IPHONE7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鍾燕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