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鄭昱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昱芸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劉邦繡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8號、110年度偵字第5782號、110年度偵字第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昱芸部分撤銷。 鄭昱芸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昱芸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設於新竹縣○○市○○○路 0號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任期至111年12月24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語喬為鄭昱芸之友人,係址設新竹縣○○鄉○○村○○○0 0號「竹風樂境工作室」(燒炭窩咖啡館,下稱竹風樂境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職業為經營該工作室及協助政府合作計 畫案中活動與課程之規劃、授課等執行事宜。陳正偉為吳語喬之長子,於108年10月13日前任職於自然材有限公司之子 公司曠世紀有限公司。鄭昱芸、吳語喬、陳正偉三人均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酌給春節慰勞金,而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且吳語喬與陳正偉(吳語喬、陳共偉共同犯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免刑確定)均從未擔任受有薪 資對價之鄭昱芸公費助理,竟為下列行為: (一)鄭昱芸於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4日間某日,至竹風樂境工作室,向吳語喬商議申報吳語喬為鄭昱芸之虛假公費助理,而該補助費詐領後歸鄭昱芸所有等情,經吳語喬同意,鄭昱芸與吳語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鄭昱芸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昱芸、吳語喬在虛偽記載「敦聘吳語喬君為本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酬金:每月致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整」之公費助理「聘書」(下稱「吳語喬聘書」)上簽名,並黏貼吳語喬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且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語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予鄭昱芸,另由鄭昱芸於108年1月4日後幾日內,在虛 偽記載「吳語喬為新聘,107年12月25日生效日,每月支領 金額2萬6,900元」等不實事項之「新竹縣議會鄭昱芸議員公費助理名冊」(下稱「吳語喬助理名冊」)上簽名,檢附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吳語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由鄭昱芸將「吳語喬聘書」、「吳語喬助理名冊」送交新竹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縣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鄭昱芸自107年12月25日起確實以每月2萬6,900萬元薪資僱用吳語喬為公費 助理,實質從事助理之工作,而將吳語喬擔任公費助理每月支領2萬6,900萬元薪資及107年春節慰勞金之不實事項,按 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7年12月份至108年4月份之「新竹 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及當年度「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人員107年年終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 ,並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如數撥至吳語喬郵局帳戶;另由新竹縣議會開立108年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予吳語喬,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嗣吳語喬於108年2月3日、3月12日、5月19日,持吳語 喬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提領該帳戶內3萬5,000元、2萬5,000元、5萬1,000元,加上自有零用金額後,旋於108年2月間某日、3月間某日、5月間某日,將3萬6,317元、2萬5,567元、5 萬1,790元(計11萬3,674元),其中2筆在竹風樂境工作室交 予鄭昱芸,其中1筆攜至不知情之黃鳳娥(鄭昱芸之母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3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交予黃鳳娥,囑 由黃鳳娥轉交予鄭昱芸收受。 (二)鄭昱芸、吳語喬2人於108年3月至4月底某日,在竹風樂境工作室,商議申報陳正偉為鄭昱芸之虛假公費助理(即接替吳 語喬所掛名之虛假公費助理),於該補助費詐領後歸鄭昱芸 所有,嗣經陳正偉同意,鄭昱芸、吳語喬接續承前開各該犯意,與陳正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偉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竹科學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吳 語喬轉交予鄭昱芸,由鄭昱芸於108年4月底,在新竹縣議會內於虛偽記載「陳正偉為新聘,108年5月1日生效日,每月 支領金額2萬6,900元」等不實事項之「新竹縣議會鄭昱芸議員公費助理名冊」(下稱「陳正偉助理名冊」)及虛偽登載「敦聘陳正偉君為本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自108年5月1 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酬金:每月致新臺幣26,900元 整」之公費助理「聘書」(下稱「陳正偉聘書」)上簽名,並將上開陳正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黏貼在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陳正偉聘書」,連同陳正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送交予新竹縣議會,另指示賴玟潔將同樣記載上揭不實內容且經鄭昱芸簽名之「新竹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8年5月1日)」(下稱「陳正偉遴聘異動表(陳正偉新聘, 吳語喬離職)」)送交新竹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縣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誤認鄭昱芸自108年5月1日起確實以每月2萬6,900元薪資僱用陳正偉為公費助理,實質從事助理之工作, 而將陳正偉擔任公費助理每月支領2萬6,9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8年5月份至8月份之「新竹 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並持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如數撥至陳正偉郵局帳戶,且由新竹縣議會開立108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 陳正偉。嗣陳正偉於108年6月7日、7月29日、8月5日、9月6日,持提款卡各提領該帳戶內2萬9,000元、3萬元、2萬元、5萬元,加減自有零用金額後,於108年6月、7月、8月、9月間某日,如數將2萬6,890元、2萬5,895元、2萬5,895元、2 萬5,895元(合計10萬4,575元),在竹風樂境工作室交給吳語喬,吳語喬再轉交給鄭昱芸。嗣由黃郁蓉將記載不實內容且經鄭昱芸簽名之「新竹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簽名時間108年8月30日)」(下稱「陳正偉遴聘異動表(黃郁蓉新聘,陳正偉離職,時間108.9.1)」)送交予新竹縣議會 ,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縣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而登錄陳正偉於「108年9月1日離職」之不實事項於新竹縣議會鄭昱芸議員公 費助理名冊內,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鄭昱芸(下稱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至同案被告吳語喬、陳正偉(下稱吳語喬、陳正偉)被訴分別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吳語喬、陳正偉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51至64、本院卷四第69至84頁、本院卷五第251至266、276至28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4月30日間吳語喬為其 公費助理、於108年5月1日至108年8月1日間陳正偉為其公費助理,由其親自將「吳語喬聘書」、「吳語喬助理名冊」送交新竹縣議會,另在新竹縣議會內於「陳正偉助理名冊」、「陳正偉聘書」簽名,且由賴玟潔、黃郁蓉等人分別將業經被告簽名於其上之「陳正偉遴聘異動表(陳正偉新聘,吳語 喬離職)」、「陳正偉遴聘異動表(黃郁蓉新聘,陳正偉離職,時間108.9.1)」送交新竹縣議會,向新竹縣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等情,另被告就陳正偉部分則曾坦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乙節;惟始終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針對吳語喬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略以:吳語喬是我的實質助理,108年6月23日服務處成立前我服務處設在他們的竹風樂境工作室,吳語喬有陪我出席會議、接受陳情、整理文書、介紹環保人脈、執行政府計畫,政府計畫部分至少有兩個,一個是農藝芎林計畫,一個是學習型城市計畫,陳正偉助理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他實際做的助理工作較少,大部分是由吳語喬 承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議員公費助理的資格、工作內容、方式、時間並無限制,吳語喬係聽從鄭昱芸指示服勞務,吳語喬有參與政府計畫案、陪同出席公務行程、出席會議、穿議員背心去視查,並實際執行陳正偉於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1日離職)止議員助理之實際工作,陳正偉實際執行之工作內容較少,主要是協助吳語喬執行相關工作,被告未收取新竹縣議員核撥予吳語喬、陳正偉的助理薪資補助及吳語喬的春節慰問金,吳語喬、陳正偉所述有諸多瑕疵而不可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之任期內,先後填具吳語喬、陳正偉之「聘書」、「遴聘異動表」及在「助理名冊」上簽名,次第向新竹縣議會申請吳語喬、陳正偉為公費助理之助理補助費用,每人每月2萬6,900元等事宜,新竹縣議會行政組及辦理出納業務之職員,依前開各文書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107年12月份至108年8月份之吳語 喬、陳正偉「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及吳語喬「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人員107年年終春節 慰勞金印領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如數撥至吳語喬、陳正偉之郵局帳戶,且由新竹縣議會開立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吳語喬、陳正偉,作為 該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偵訊、原審羈押庭、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在卷(110年度偵字第4438號卷,下稱偵4438卷,卷一第12反面至21、54至58頁; 原審聲羈卷第25至29頁;偵4438卷二第27頁反面至33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下稱原審卷,原審卷一第45至47、185至197頁、原審卷三第232至244、260至262頁;本院卷四第92至100頁;本院卷五第289至301頁),並經吳語喬(110年度他字第37號,下稱他卷,第18至25、73至83頁;偵4438卷二第195至198頁反面、212至215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5782號卷,下稱偵5782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原審卷二第222至247頁)、陳正偉(他卷第36至40頁反面、79至82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原審卷二第248至268頁)於調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供述在卷,復有107年12月25日「吳語喬聘書」、108年5年1日「陳正偉遴聘異動表(陳正偉新聘,吳語喬離職)」、「吳語喬助理名冊」(偵4438卷五第127頁反面、第233、245、246、276頁)、應付款作業-匯款處理狀態查詢(偵4438卷五第128至145頁)、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偵4438卷五第178至182頁反面)、108年5年1日「陳正偉聘書」、「陳正偉助 理名冊」、108年8月30日「陳正偉遴聘異動表(黃郁蓉新聘 ,陳正偉離職,時間108.9.1)」(偵4438卷五第234、246、276、284頁)、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 偵4438卷五第195至203頁反面)、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 理人員107年年終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110年度偵字第7283 號卷,下稱偵7283卷,第26頁)、新竹縣議會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吳語喬,偵4438卷五第298頁) 、吳語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吳語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4438卷五第264頁)、新竹縣議會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姓名陳正偉,偵4438卷五第297頁反面) 、陳正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陳正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4438卷五第265頁正反面)、陳正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偵4438卷一第203至205頁)及吳語喬、陳正偉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偵7283卷第7至22頁)等件在卷可佐,各該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吳語喬、陳正偉僅為被告形式掛名之助理,並未實際擔任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等情,有下列事證足明: 1、吳語喬、陳正偉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前後大抵一致之證述: ⑴吳語喬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①吳語喬於調詢中證稱:被告告訴我,我是他掛名的助理,如果每月議會撥薪資進來,要全數領出來交給她,當下我有答應,我提領的11萬元全數交還給被告,另外我還湊足零頭,我就是全數交給被告,我沒有拿一毛助理費的薪資等語(他 卷第18至23頁);被告只要求我幫忙她掛名擔任人頭助理, 並沒有要求我或陳正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因為我與陳正偉沒有協助她從事助理相關的事情,所以就我認知把款項入戶後領出交還給被告沒有什麼不對,我如果知道這是違法的,我不會幫她這個忙,也不會把我的兒子陳正偉拉進來,真的很對不起陳正偉等語(偵4438卷二第198頁反面)。 ②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被告拿一個表格,請我幫她簽請領費用的表格,好像是加入助理的表格,因為當時大家合作計畫,她請我幫她領錢,領到錢再還給她,所以我就答應她,陳正偉是人頭助理,這個我確定等語(偵4438卷二第212頁反面、214頁反面頁);她到我家要我幫她簽個東西,是簽收一些費用,當時她與她助理賴玟潔一起過來,鄭昱芸叫我幫她簽收一些錢,費用進來我會盡速交還予鄭昱芸,此做法是被告當初來找我就講好的,我都完全領出來,全數繳還,被告會來我家拿,有時候我會繳還予被告媽媽,我只記得給她媽媽一次,那次是我拿到被告媽媽家去,我退出被告的助理,我都有跟被告說我無法退出農保,被告就說叫我兒子幫忙,我一直都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我就請陳正偉幫忙她,陳正偉完全沒有實際從事任何被告的助理工作,陳正偉自己把錢領出來交給我,由我繳還予被告,我都是全數繳回等語(他卷 第74至75、77至79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擔任被告助理,被告只是說她有一些文件希望我幫忙簽,然後幫忙領款,當時被告的助理賴玟潔跟在旁邊,議會助理費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後,我都領出來用現金交給被告,陳正偉是交給我,由我交給被告或她媽媽等語(原審卷二第224至22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案發前,我真的是很支持被告,從被告當鄉民代表時就認識了,被告知道我會辦活動,所以經常來找我,希望我幫他,我當時覺得被告非常用心,為社區、地方帶來很多活絡,被告當上議員後叫我簽聘書,並說要把錢領給她,我基於對被告的信任,願意幫被告簽名領錢,再將錢還給被告,我自己不懂得拒絕,在我因為農保身分無法提供協助時,被告就要我兒子陳正偉幫忙幾個月,我真的很對不起陳正偉,我幫被告做很多事情,也有幫忙被告整理資料,但我在很多團體中都義務的做著相同的事情,這是我的本性,在小兒子陳哲緯擔任被告助理期間也有幫忙陳哲緯整理文件,之後陳哲緯辭職,被告就找彭金娘來幫忙,我就協助陳哲緯把資料整理好後,交給彭金娘,過程中只有穿過一次被告議員助理背心,就是與劉創盛老師相約在廣福宮附近碰面那次,我因為怕劉老師不認得我,我就穿著被告議員助理的背心,這是唯一的一次,在調查站時我已提及此事,被告應該也是看我在調查站的筆錄才會傳劉創盛出庭,陳正偉不是被告的助理,也跟被告不熟等語(本院卷三第363至380、393至398頁)。 ⑤互核吳語喬前後所證一致,並無抵觸之處,迭於調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反覆證稱:我當初認為被告很有誠意,原意是想大家合作幫忙一下,不知道會涉犯如此重的罪名,沒有深思熟慮,否則不會把自己的兒子也拉進來,因為自己的無知,害了自己的兒子,我每日都對陳正偉說實在是很對不起他,今天我自己犯罪,我願意承擔,我對我的人生負責,我不想說謊等語(他卷第25、79頁,原審卷二第224、227、237頁,本院卷第394頁),足稽吳語喬因供承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內容,除使自身須承擔本案重責罪刑,嗣因同意並勸說其子陳正偉接替掛名詐領補助費,牽連致長子陳正偉亦同負共犯之責,深感內疚、自我譴責;衡以議員不僅須出席立法會議、參與委員會之工作及處理市民申訴、選民服務、跑攤等各類各項事務之紛繁忙碌,對內對外提供事務協助,必然頻繁以議員助理之名與內部成員及外界人士接觸,倘吳語喬確有擔負被告助理之實際工作,就此名實相符之職務執行,必是昭然可見之事,本無任意抹滅之可能,實難想見吳語喬有就此人所共見之職務執行事有自反其實之必要,遑論此舉極易招致彈劾、質疑,吳語喬亦無損人不利己而虛偽陳述以承擔莫虛有罪名之理,甚且牽連骨肉至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吳語喬迭於歷次程序中一再證稱並未擔任被告之實質助理乙節,恐非子虛。 ⑵吳語喬所為前開證稱各節,互核與陳正偉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大抵一致: ①陳正偉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曾先後委託我母親吳語喬及我,擔任她的公費助理,我們沒有實際協助她從事任何有關議員服務的工作,吳語喬與被告曾經合作過,被告就委託吳語喬掛名擔任她的助理,後來因為農保及勞保的問題,就改由我掛名擔任被告的助理,但實際上我沒有參與被告的任何議員工作,當時我在新北市中和區與自然材有限公司合作油漆工程,並擔任油漆技師,我依照吳語喬的指示,按月以現金方式提領掛名助理的薪資所得交給吳語喬,後由吳語喬轉交給被告等語(他卷第36至39頁)。 ②於偵訊中結證稱:吳語喬說被告請我幫忙,吳語喬應該是有在家裡拿文件給我簽,幫被告代領這些款項,有款項進入我帳戶時,我會領出或用身上的現金,全數拿給吳語喬,吳語喬會再交予被告,我完全沒做過被告議員助理工作,我沒聽吳語喬說有擔任被告議員助理的工作,就我的觀察也是沒有等語(他卷第80至81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擔任被告的助理,被告請我幫忙代領,因為當時吳語喬很支持她,所以我當時也沒有問,就幫忙做了代領的工作,我沒有很在意這件事,所以都是吳語喬跟我連絡後,我才會把錢提出來給她,她再轉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249至250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母親吳語喬很挺被告,我就幫忙領錢,我知道被告是議員,但沒有交集,是吳語喬與被告交情好,我則是在外地工作,至於我有協助被告服務處內部的空間佈置、書櫃、公告欄的製作,但這是我另外報價給被告,並非被告助理的工作,被告對我而言就是客戶關係而已,吳語喬雖然有讓我帶桌遊,但這並非被告助理的職務工作,我另外有工作在做等語(本院卷三第399、403至406頁)。 ⑤參諸陳正偉與被告平日素無深交,又無怨隙,於案發之際任職在自然材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曠世紀有限公司,僅係因木作專長而與被告有因書櫃、公告欄等項目製作而偶有接觸,或因母親吳語喬之故而擔任計畫案之授課而得間接認與被告有薄弱之關聯外,鮮少相與交往,遑論有何承擔被告議員助理實際工作事宜之實,且依卷證資料所示,陳正偉平日未涉足政壇或投身公共事務之跡證,陳正偉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顯係坦言己罪之詞,須與母親吳語喬共同承擔本案法定刑高達7年以上重罪,佐以陳正偉與被告間除本案外,別無 其他糾紛、過節等情觀之,陳正偉核無甘冒偽證等罪嫌而誣指、抹黑被告之動機。 2、吳語喬、陳正偉上開證述除彼此吻合外,亦核與證人賴玟潔、吳雲灝、鄭香岷、張馨文、陳哲緯等人之證述相符,並無瑕疵可指,是依被告之歷任助理證述,益徵被告確實未實際聘用吳語喬、陳正偉作為其議員助理: ⑴證人賴玟潔(任職期間為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5月31日)於調 詢中證稱:在我擔任被告助理期間,被告的助理只有我跟吳雲灝2人,吳語喬跟陳正偉只是掛名被告議員助理,並沒有 實際從事助理業務等語(偵4438卷一第227頁反面至228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吳語喬及陳正偉是被告的掛名助理,就是人頭助理,吳語喬跟我說他沒有拿到半毛議會撥入的薪水,她會領出來用現金拿給鄭昱芸,吳語喬會幫忙我處理一些公費的資料,吳語喬算是友好性質的義工等語(偵4438卷一第237至238、240頁)。證人賴玟潔上開證稱中所述其擔任被告 助理期間,被告助理僅有其與吳雲灝,吳語喬、陳正偉僅是掛名助理並沒有實際從事助理業務等語,實屬證人賴玟潔依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核非子虛。 ⑵證人吳雲灝(任職期間為107年12月25日至少至111年3月2日準 備程序)於調詢中證稱:賴玟潔、廖湘庭、劉武霖、張馥軒 都曾擔任過被告助理,至於范振乾、何信橋、馮凱睿,都是被告的義務助理,因為范振乾等人都有公職在身,不得額外領取薪資,「吳語喬沒有擔任過鄭昱芸議員助理」,陳哲緯是吳語喬的兒子,曾經短暫擔任過被告議員助理,「陳正偉這個名字我不認識」,吳語喬會在她的燒炭窩舉辦活動,有時候我會載議員過去參加,我曾看過吳語喬偶爾來被告議員辦公室找過被告,我確認吳語喬並非來辦公室上班,至於陳正偉我不曾看過他到被告議員辦公室(偵4438卷一第210頁反面至212頁);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開始當議員時,平日白天她的助理是賴玟潔跟我,「我不認識陳正偉」,現在走在街上也認不出來,但我有看過他一、二次,都是在他媽媽開的燒炭窩看的,他沒有常常回來,陳正偉好像沒有當過被告助理,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但我沒有看過他,「吳語喬只是服務團隊的成員而已」,吳語喬在做社大的工作,有時社大會有一些活動,吳語喬會寫計畫書辦活動,她是以工作團隊的身分到服務處開會,她是社大活動的主辦人,她有來就是跟被告講活動的事,我在服務處也沒有看過吳語喬幾次等語(偵4438卷一第220頁反面、223至224頁)。衡諸證人吳雲 灝自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任職議員後,即擔任被告之助理 至少至本院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04頁),與被告有相當互信基礎,證人吳雲灝針對吳語喬、陳正偉是否為被告實質助理乙節所為證述,既係基於其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不存在利害與共之虛偽動機,且其認知理解互核與吳語喬、陳正偉及證人賴玟潔分別陳稱情節相符,堪予採信,自足以為本案採認之依據。 ⑶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鄭香岷(任職期間為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 2月16日)於調詢中證稱:我擔任被告助理期間,除了我之外,還有張馨文、吳雲灝,還有不支薪的助理,有何信橋,此外,我知道有黃章愷、賴玟潔、吳雲灝、黃郁蓉等人擔任鄭昱芸之助理,廖湘庭是我辭職助理後,才接替我擔任被告公費助理(偵4438卷一第142頁反面、143頁反面、145頁);於 偵訊中結證稱:我擔任助理的半個月還有張馨文、黃章愷是公費助理,我認識的其他助理還有黃郁蓉、吳雲灝、張馨文、黃章愷等語(偵4438卷一第148頁);另證人張馨文即鄭香 岷之妻(任職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09年2月1日)於調詢中陳稱:一直有在幫鄭昱芸從事助理服務工作,除了我和鄭香岷以外,吳雲灝、賴玟潔與廖湘庭都曾擔任鄭昱芸的助理等語(偵4438卷一第198頁)。衡以證人鄭香岷與被告為姐弟關係 ,雖僅短暫擔任被告助理職務半個月期間,且與吳語喬、陳正偉掛名期間並無重疊,惟其針對被告於曾聘任之助理可明確證稱有賴玟潔、吳雲灝、張馨文、黃郁蓉、黃章愷等人,大抵與次第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之人員相符,堪認其對於被告助理之人員即實際執行者有所認知;另證人張馨文則表示一直有為被告從事助理服務工作,且恰與陳正偉登錄助理期間中之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有2個月之重疊,惟 不論係證人鄭香岷抑張馨文俱未證稱吳語喬、陳正偉曾實際執行被告助理工作等語明確;佐以吳語喬登記為被告公費助理之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4月30日止,延續之陳正 偉於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分別各有4個月左右 ,合計長達8個月餘之久,倘吳語喬、陳正偉確為被告實質 助理,則對被告內部事務有大致了解之證人鄭香岷、張馨文焉有不知之理,是由證人鄭香岷、張馨文之上開證述,可證吳語喬、陳正偉所述非被告實質助理乙節,核非子虛,堪予採信。 ⑷再依證人即吳語喬之子陳哲緯(任職期間為108年6月1日至108 年6月30日)於調詢中證稱:吳語喬、陳正偉只是掛名,被告只有找我實際從事助理業務,我主要負責開車接送被告、至議會送件、幫忙活動或會勘拍照,並經營臉書上的粉絲專頁,另外也會幫忙準備開議的資料和跑場,我曾經協助吳語喬辦理政府補助活動,像是「學習型城市」計畫,主要是幫忙攝影工作,另外還有一些雜工,這些並非我擔任被告助理所負責的工作,我實際擔任被告助理後,才知道被告需要有人幫忙掛名擔任助理,領取助理費後將助理費交給被告使用,我記得我哥陳正偉一直抱怨,因為陳正偉平常都在臺北工作,還要花時間幫忙領錢出來,他覺得很麻煩,一開始被告找吳語喬、陳正偉就是要掛名擔任助理,實際助理費就交由被告使用,至於被告找我是為了助理業務,我實際上有從事業務,所以有領到薪水,被告覺得與她不錯的人都會納入他的團隊,只要是在她團隊內的人都有可能會一起開會,會議主要都是在討論計畫案,我覺得這些會議和助理業務沒有關聯等語(偵4438卷五第1頁反面至3頁反面);於偵訊中結證稱:吳語喬、陳正偉沒有在做助理工作,當時吳語喬在她的咖啡店有一些課程,且經營一些計畫,她並不是被告的助理,是我當被告助理時,才知道他們掛名人頭幫忙領錢,我有聽陳正偉在講聯絡錢要如何還回去、要交給誰等語(偵4438卷五 第7頁反面)。針對證人陳哲緯上開證述各節,被告固以證人陳哲緯嗣後投身於對手黃正彪陣營,其曾告發黃正彪貪污乙節,暗指證人陳哲緯存在虛偽證述動機云云;惟查證人陳哲緯從不諱言自己於108年5月間即協助被告議員學習相關助理工作,並於108年6月1日承繼賴玟潔職務而新聘為被告議員 助理乙職,且證人陳哲緯與母親吳語喬、胞兄陳正偉情誼甚篤,證人陳哲緯核無故陷吳語喬、陳正偉所犯本案重罪而虛妄證述之理,更況證人陳哲緯前揭證述內容,互核與證人賴玟潔、吳雲灝分別證述各節吻合,亦與證人鄭香岷、張馨文未能指證吳語喬、陳正偉為被告助理等情相符,本案除被告辯稱吳語喬、陳正偉為其助理外,與吳語喬、陳正偉登錄任職期間有部分重疊之證人賴玟潔、吳雲灝、陳哲緯等3人, 俱證稱吳語喬、陳正偉並非被告之助理,基此,堪認證人陳哲緯具結證稱吳語喬、陳正偉僅係掛名,並未實際擔任被告助理等情,合於事實,不存在被告所指虛妄證稱之情事,則證人陳哲緯所為證述各情,可予採信。 ⑸綜上,依憑前開為被告議員團隊內部人員,協助被告處理議員事務關係之證人賴玟潔、吳雲灝、鄭香岷、張馨文、陳哲緯等之證述各節,俱無人證稱吳語喬、陳正偉有實際擔任被告助理職務等情,益徵吳語喬、陳正偉歷次證稱其等均係被告之掛名助理,並無實際承被告之命,受被告監督而執行議員助理職務等情,核屬有據,信屬實在。 3、吳語喬、陳正偉上開證述,除有證人賴玟潔等人之證述足資補強外,另依下列吳語喬與賴玟潔、陳正偉與被告等人彼此私下互傳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益徵吳語喬、陳正偉及上揭證人賴玟潔之證述各節,核與其等私下自然互動及對話內容相符,堪信屬實: ⑴吳語喬與證人賴玟潔間之LINE對話內容,足資為本案吳語喬為被告掛名助理之補強證據: ①依吳語喬與證人賴玟潔於108年1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 吳語喬稱「感謝,我今年的計畫終於全部結束了」、「也切割了」,證人賴玟潔則稱「恭喜」、「終於脫離了」、「也不要給他當人頭了啦」,吳語喬回稱「沒有了」,證人賴玟潔再稱「到時候被人挖出來就慘了」、「很多政治人物都這樣被判刑」,吳語喬則以貼圖回覆「了解」,此有其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4438卷一第232頁),上開LINE對話係本案揭露前吳語喬與證人賴玟潔間之互動(本案吳 語喬、陳正偉係於109年12月1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 查站製作調查筆錄,他卷第18至25頁背面、36至40頁背面) ,上開對話之起始,吳語喬僅稱因與被告之關係因計畫結束而彼此切割,並就證人賴玟潔提及「也不要給他當人頭了啦」、「到時候被人挖出來就慘了」、「很多政治人物都這樣被判刑」等警語,被動回以「沒有了」、「了解」等簡語,足稽吳語喬並無主動揭發之意或刻意凸顯本案之舉,堪認吳語喬與證人賴玟潔間之上開LINE對話應係平日交往自然之對話,無不當動機,自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核先敘明。 ②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佐以吳語喬實際參與之❶107.02.26「在 地美.學生活」農藝芎林計畫(新竹縣芎林鄉地方建設發展協會,下稱「芎建會」VS國立新竹生活美學館,下稱「農藝芎林」計畫)、❷大華科技大學辦理之(3-2)107年學習型城市計 畫(107年小鎮學旅芎林篇,下稱107年3-2學習型城市計畫) 及❸(3-4)108年學習型城市計畫文藝復析(品學好客「興農業 .新農業」,下稱108年3-4學習型城市計畫)等計畫之最後參與日,為「108年10月22日」,有108年3-4年學習型城市計 畫講師費明細及活動簽到單各1紙附卷可參(偵4438卷四第207、237頁背面),可認吳語喬於108年11月22日與證人賴玟潔以LINE對話所稱「計畫終於結束了」,符於實情;至證人賴玟潔所指「也不要給他當人頭了啦」一語,業據證人賴玟潔於偵查中證稱:上開LINE對話意思就是與被告切割,吳語喬就不是被告的人頭了,當時吳語喬是處理一些公費的資料,而且當時被告的服務處就是在吳語喬的店裡(按即竹風樂境 工作室),吳語喬算是友好性質的義工等語綦詳(偵4438卷一第240頁),是據證人賴玟潔所述,彼2人間就吳語喬為掛名 助理乙節,早已互有共知,彼此心照不宣,證人賴玟潔既自承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乙職,明確證稱吳語喬之次子陳哲緯始有實際擔任被告助理,有幫被告開車,也會使用電腦整理資料等符於事實之證述(偵4438卷一第240頁),再參以證人賴 玟潔擔任被告助理期間為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其中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4月30日之間,已與吳 語喬登記為被告公費助理期間有長達4個月餘之重疊,若吳 語喬確有實際承擔被告助理乙職,證人賴玟潔實無私下以「也不要給他當人頭了」一語叮嚀,亦無可能以「很多政治人物都這樣被判刑」警示吳語喬,相對於吳語喬而言,吳語喬雖無主動揭露此事,然若認證人賴玟潔所述各節並非實情,理當極力反駁釐清,自證清白,核無可能不加以辯駁解釋而應肯回以「了解」等語,據此,足徵吳語喬僅為被告之掛名助理乙節,並非虛偽,可以採信。 ⑵又據被告、陳正偉、吳語喬3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下稱3人LI NE群組對話紀錄),陳正偉於108年7月29日稱「鄭議員您好 ,因為最近都在自然谷帶營隊,費用今天才有空處理,抱歉,八月的營隊熱潮過去後,我九月份就要去上班了,所以需要先退出議員這邊的勞健保,再麻煩議員了,感謝」,被告回稱「要怎麼退呢」,陳正偉答以「要請議員找其他人『代領』這個費用」,被告回稱「好的」、「我再找人接手這件事,謝謝你」,陳正偉回覆「謝謝議員」,被告再以笑臉貼圖回以「謝謝」等情,有3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檔案附 卷可佐(偵5782卷第32頁正反面),查: ①依陳正偉上開3人LINE群組對話所示「九月份就要去上班了」 、「要請議員找其他人『代領』這個費用」等語觀之,倘陳正 偉確有實際綜理被告助理乙職,因故無法承繼實務工作而有事先預告之舉,應針對職務內容、工作項目進行說明,提出業務交接事宜之流程,而非僅以「退出勞健保」、「代領」稱之;反之被告如確有聘僱陳正偉為其議員助理,對陳正偉於108年7月29日對其發送上開訊息之際,距被告本院審理中更詞稱陳正偉任助理工作之末日為7月31日(本案不予採信,在此係作為彈劾之用,詳如後述),僅有2日之空檔,衡情對有交託實際工作予下屬之僱主而言,實屬猝不及防、難以應變之突發事故,理應產生須臾之間無法因應之回覆,斷無以「好的」、「謝謝」等應允之詞、感謝之語;再者,依本案被告於上訴後,更詞辯稱:「陳正偉…,其助理工作絕大多部分均是由吳語喬所從事,陳正偉僅從事少量之工作,而有名不符實,此部分當有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核撥議員助理用之管理、核銷之正確性,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負罪,被告坦承載過程如上所述,願意認罪」(本院卷二 第135頁)、「對申報陳正偉為縣議員鄭議員自108年5月1日 至108年8月1日公費助理,實際上此期間大部分之助理工作 均由吳語喬代替陳正偉為之,而有名實不符,犯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上之犯行,不爭執願意認罪」等語( 本院卷三第93頁),據此堪認被告曾自承陳正偉確實未實質 被告助理工作之執行,益證前開證人吳語喬、賴玟潔、吳雲灝、鄭香岷、張馨文等人證述各節屬實,陳正偉確實非被告之助理無訛。 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上揭陳正偉回應所稱之「要請議員找其他人『代領』這個費用」,係指要代領母親即吳語喬之助 理補助費云云。惟被告上訴後已更詞改稱陳正偉之助理工作大部分是由吳語喬分擔職司,又稱陳正偉所任助理之時期為至108年7月31日止(即108年8月1日離職,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云云,是以被告既主張陳正偉受聘工作時間至108年7月31日,則被告上開所辯之由吳語喬分擔陳正偉助理職 務工作之期間必然亦至108年7月31日止,據此以觀,陳正偉於108年7月29日所稱之「要請議員找其他人『代領』這個費用 」,自無可能令被告認為是要代領吳語喬於108年8月以後助理補助費用之可能,據此可知被告辯稱陳正偉所指「要請議員找其他人『代領』這個費用」,係指要代領母親即吳語喬之 助理補助費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反可合理推論陳正偉係在表明其僅係「代領」議會核撥之助理補助費,而非以本人名義受領與助理工作等價之報償,且因另有工作規劃,無法再續為被告代領議會核撥之助理補助費而事先請被告找人接續代領費用等情,互核與陳正偉歷次程序所稱其僅係掛名助理代領款項乙節相符,基此足見陳正偉確實未實質被告助理工作之執行僅係代領助理補助費,信而有徵。 4、綜上,被告並未實際聘用吳語喬、陳正偉作為其議員助理,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三)本案陳正偉掛名被告形式助理之期間,確實於108年5月1日 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無誤,被告上訴後始更詞稱陳正偉任職被告助理期間為至108年7月31日(即108年8月1日離職)止云 云,悖於事證,難謂可信: 1、依卷附經被告具名之「陳正偉遴選異動表(黃郁蓉新聘,陳 正偉離職,時間為108年9月1日)」所載(偵4438卷五第284頁),陳正偉係於108年9月1日停聘,接續其後者為108年9月1 日新聘之黃郁蓉,且該異動表即係由被告具名於108年8月30日提出,誠難認係於108年8月30日回溯就108年8月1日之異 動情形加以申請;此據該異動表附註⒉載明「為保障公費助理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權益及避免爭訟,有關助理調減酬金及停聘離職均『不得追溯』」一語足明。至新竹縣議會針對被告 議員公費助理名冊中陳正偉之離職生效日固有電腦打字「108年8月1日」(2處)及手寫之「108年9月1日」(1處)之不同( 偵4438卷五第251頁背面、第252頁),然據新竹縣議會主辦 人員陳帝文於偵訊中證稱:縣議員新聘助理通常會提前辦理,針對陳正偉離職日期事實上應為108年9月1日,當時在整 理公費助理名冊時,誤植為108年8月1日等語綦詳(偵4438卷五第227頁),佐以新竹縣議會於108年9月5日將陳正偉108年8月份之助理補助費2萬5,895元匯入陳正偉郵局帳戶,此有 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108年8月份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陳 正偉於108年5月、6月、7月及8月之印領清冊中俱登錄為被 告助理)、陳正偉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偵7283卷第37頁背面、他卷第17頁),可證被告向新竹縣議會申請 陳正偉助理補助費之時間確實至108年8月31日止,新竹縣議會始依被告之申請將108年5月至同年8月之助理補助費匯入 陳正偉郵局無誤,況若陳正偉離職時間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詞所稱之「108年8月1日」,本就與名冊中原本電腦打字 之時間相符,承辦人員陳帝文又何須以手寫載明「誤植108.09.01」之理?本案依前後2份「陳正偉助理名冊」中承接陳正偉之後擔任助理之黃郁蓉新聘時間均為「108年9月1日」 乙節(偵4438卷五第251頁背面、第252頁),且經證人陳帝文更正後之「108年9月1日」始與被告於108年8月30日所提出 之「陳正偉遴選異動表(黃郁蓉新聘,陳正偉離職,時間108.9.1)」所載相符等情(偵4438卷五第284頁),足稽被告遲至本院審理過程中之111年3月3日自行向新竹縣議會申請更正 陳正偉停聘時間為108年8月1日云云(詳如新竹縣議會111年3月22日竹縣議行字第1110600016號函,本院卷三第247、248頁),顯與客觀事證相佐,不足採信。 2、再者,辯護人固曾以上開遴聘異動表上「公費助理姓名」欄非「陳正偉」本人簽名,質疑其內容之真正云云。惟被告既未否認該遴聘異動表為被告親自簽名乙節(本院卷四第98頁),另比對被告於此前之108年5月1日所提出之助理遴選異動 表上之「吳語喬」、「陳正偉」,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是認有關助理遴聘異動表上有關「公費助理姓名」欄,本就無須本人親簽其名,故助理遴選異動表上是否係助理本人親自簽名乙節,本就無涉其內容真實與否之認定,則辯護人以前詞推翻被告自行出具之申請內容,實在牽強。尤有進者,辯護人縱再以被告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前均遭羈押,疏乎無法查核其實為辯;然被告於羈押期間,並無其所辯有何消極地疏乎未察之跡,反係於110年5月13日以刑事答辯狀㈠中言明「吳語喬、陳正偉二人均為被告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時向新竹縣議會申報而聘僱公費助理,該二人於受聘任公費助理期間,均確有執行助理職務,乃實質且真正從事助理工作之人」一語(偵4438卷五第62頁),並檢具附件四之整理資料,逐一臚列主張陳正偉於下列時間所為,均為其實質助理之工作執行,其內容有「7/12 P(指參與人員,以下同):莊興惠+周彥騰+語喬+正偉」、「7/13 P:語喬+金娘+正偉」、 「7/26 P:語喬+正偉」、「7/27 P:莊興惠+張建銨+語喬+ 正偉」、「8/30 P:語喬+正偉交接相關工作」等情(偵4438 卷五第117至118頁),期間跨越108年7、8月間明確;其後,被告再於原審提出附表一「吳語喬、陳正偉實際工作事項暨行程一覽表」所載內容,主張吳語喬、陳正偉均為其實質助理,由該一覽表中編號80至104各項「工作類型/項目」所示(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時間延續由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9月1日~9月8止,俱由被告前後積極主張吳語喬、陳正偉 登錄為助理之時間接續至108年9月1日止,同其於偵訊期間 所述,可稽被告絕非疏忽未察,始有被告於原審進一步表示上開時間吳語喬(協助陳正偉)為計畫執行(農藝芎林、學習 型城市)、團隊開會、陪同參與會議等助理職務之實際執行 等主張陳正偉實質助理職務等情,則被告上訴後自反昔日一再表示吳語喬、陳正偉為其實質助理之辯詞,改稱陳正偉於108年7月1日以後並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本院卷一第404頁),再更稱陳正偉擔任助理之時間係至同年7月31日,其工作 係由吳語喬承擔(本院卷二第135頁)云云,自相齟齬,莫衷 一是,無法採信。 3、此外,新竹縣議會針對本院函詢「鄭昱芸於108年7月至9月 間申請助理費名單為何」乙節,於111年3月22日以竹縣議行字第1110600016號函覆稱:「鄭昱芸議員108年7月至9月申 請助理費名單為:108年7月吳雲灝、張馨文、陳正偉。108 年8月吳雲灝、張馨文、陳正偉。108年9月吳雲灝、張馨文 、黃郁蓉」等情(本院卷三第247頁),已明確表示被告於108年8、9月間向新竹縣議會申請之助理名單核與被告具名提出之「陳正偉遴選異動表(黃郁蓉新聘,陳正偉離職)」所載相符(偵4438卷五第284頁),被告上訴後於111年3月3日函知新竹縣議會陳正偉溢領108年7、8月份助理補助費云云,新竹 縣議會重申「本會業務單位僅依議員公費助理名冊為形式上之審查」,固有配合被告向陳正偉追回所謂溢領之薪資(含 勞健保費)等節(本院卷三第248頁),惟新竹縣議會配合被告之後續作法,實無礙於本案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簽具「陳正偉遴選異動表(黃郁蓉新聘,陳正偉離職,時間為108年9月1日)」而由黃郁蓉持交予新竹縣議會等情之認定(偵4438卷五第284頁),同時足證新竹縣議會僅得進行形式審查,無核實之權責事項,否則焉能容任並配合被告相隔2年半後擅行變 更,而通知陳正偉繳回108年7、8月份助理薪資補助之舉。 被告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稱新竹縣議會就議員申報助理薪資補貼乙事具有實質審查權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不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新竹縣議員承辦人員陳帝文為證,然證人陳帝文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4438卷五第226至228頁),互核與事件原始資料內容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議會後函覆在卷重申上情(即新竹縣議會111年3月22日竹縣議行字第1110600016號函,本院卷三第247、248頁),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吳語喬、陳正偉各於實際領取新竹縣議員所撥給之助理補助費(助理薪資,不含勞健保費用、匯款手續費)及吳語喬所領得之「107年年終春節慰勞金」(不含匯款手續費)後,將實 際領得之款項以整數提領後,由吳語喬加計自備餘款,如數交付予被告,即被告確實收取吳語喬、陳正偉掛名其助理期間之補助費即薪資(不含勞健保費用、匯款手續費)及春節慰勞金(不含匯款手續費),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吳語喬、陳正偉分別針對新竹縣議會匯入款項之處理經過及其受陳正偉委託代轉受領新資(不含勞健保費用、匯款手續 費)及吳語喬之春節慰勞金(不含匯款手續費)等,迭於調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述證稱明確,前後相符,互核大抵一致,可堪採信: ⑴吳語喬於調詢中證稱:108年2月3日12時30分至12時33分間合 計提領3萬5,000元,再加上我自己的錢湊足零頭,全數交還給被告,如果被告有到我家裡,就由我親手把助理的薪資款項交給她,如果被告沒時間過來我家,我就到被告的家裡,親自把款項交給被告的母親,108年3月12日領款2萬5,000元,加上我自己的錢湊足零頭,全數交還給被告,108年5月19日提領5萬1,000元是依照被告的指示,把每個月掛名擔任她助理的薪資,全數交給她,我都是交給被告或被告的母親,但詳細的時間、地點我不記得了,這11萬元我都全數交還給被告,因為我不想將農保退掉,所以我向被告表示不想再掛名擔任她的助理,被告希望在她找到助理之前,可以請陳正偉掛名擔任她的助理,我就請陳正偉幫忙被告,陳正偉的金融卡是他自己保管,陳正偉把助理薪資領出來後,就全數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被告等語(他卷第21至23頁反面、2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8年2月3日提領3萬5,000元、3月12日提領2萬5,000元,5月19日提領5萬1,000元,我全數繳還, 有時我會繳還與被告的媽媽,我只記得給她媽媽一次,不記得是哪一次,被告會來我家拿,她媽媽那次是我拿到她媽媽家,被告當然清楚這是什麼錢,議會匯到陳正偉帳戶的錢是陳正偉自己領出來交給我,由我繳還與被告,我都是全數繳回等語(他卷第77、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或交給黃鳳娥轉交被告,確實有拿到陳正偉領出來的錢,並交給被告等語(原 審卷一第172至173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相關助理 費用匯入後,我都領出來,交還議員,當時都講好了,既然是代領,這個是別人的錢,我不會放在自己身上太久,所以如果我記得的話,我就趕快去領出來,用現金交給被告,陳正偉帳戶內的公費助理薪資,陳正偉是交給我,由我交給被告,陳正偉是經過我通知才把錢領出來,有時陳正偉比較慢,我還催他等語(原審卷二第226至2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一念之仁,想說幫個忙沒有關係,反正彼此關係這麼好,被告會找我領,因為她知道我不會去貪她的錢,所以錢匯進來,我就會趕快領出來還給被告,我還會催促陳正偉說收到匯款要趕快還,那不是我們的錢,不要放在身上,上面(指議會)匯進了多少,我就領整數,零錢的部分會用手邊的零錢加足匯入的款項,裝在信封袋,並在袋子外面寫上全部金錢,連零錢尾數在內,全數以信封袋交給被告或是被告的母親,至於陳正偉的部分,就是他把錢領出來交給我,告知我議會實際匯入的錢,我也會將全數的錢用信封袋的方式交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363至368、380至384頁)。由吳語喬上揭前後一致之證述,可稽吳語喬係於新竹縣議會按月匯入薪資(不含勞健保費用、匯款手續費)、春節慰勞金( 不含匯款手續費)後,依約將千元以上之金額領出後,以手 邊零錢湊足後,將全數的錢用信封袋的方式交予被告,另陳正偉部分,亦輾轉由吳語喬以相同方式交予被告等情無誤。⑵陳正偉則於調詢中證稱:108年6月7日提領2萬9,000元、108年7月29日提領3萬、108年8月5日提領2萬元、108年9月6日 提領5萬元,我都是轉交給我母親吳語喬,再由吳語喬轉交 給被告等語(他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有款項進入我帳戶時,被告會跟吳語喬講金額,我會領出或用身上的現金,全數拿給吳語喬,吳語喬會再交予被告等語( 他卷第80頁正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在起 訴書所載時地把錢領出來交給吳語喬,讓她去轉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助理費匯 入後,我都是領出來,然後交給吳語喬,然後吳語喬再交給被告,存摺、提款卡都在我本人身上,因為當時我在工作,我也沒有很在意這件事情,所以都是吳語喬跟我連絡後,我才會把錢提出來給她,她再轉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25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幫忙議員領錢,只要 錢發下來,我就會領出來交吳語喬,沒有按照匯入的款項如數提領,加上本身有工作,隨身會有很多現金,就會補足匯入的款項交給吳語喬,由吳語喬交給被告,因為我沒有從事助理工作,將錢還給被告,這是很合理的,代領的時間是108年5月到8月等語(本院卷三第398至405頁),核與吳語喬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 2、吳語喬上開陳述內容,與吳語喬郵局帳戶歷史交易往來明細所呈現金流狀況相符,即於新竹縣議會將議員助理薪資匯入(助理補助費之撥匯是次月撥付,與公務員撥薪時序不同)後,吳語喬於數日內即會密集提領大筆現金等情,實與其日常使用帳戶動支款項鮮有提領大筆現金之慣常習性有異,堪認吳語喬所稱其將所實際領得之款項如數提領交還予被告等情,核屬有據,可以採信: ⑴細繹吳語喬郵局帳戶自107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24日之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所示(偵7283卷第7至11頁),吳語喬郵局帳戶 交易紀錄多係轉帳「VS購貨」,此外,依新竹縣議會匯進款項後之如附表編號一之存提款紀錄所示,可知吳語喬於形式登記為被告議員助理期間,新竹縣議會108年1月25日、108 年2月1日先後匯入3,353元、3萬2,964元後,旋即於108年2 月3日提款2萬元、1萬元、5,000元;新竹縣議會108年3月5 日匯入2萬5,567元後,於108年3月12日提款2萬5,000元;新竹縣議會108年4月3日、108年5月6日先後匯入2萬5,895元、2萬5,895元後,於108年5月19日提款5萬1,000元,提款時間均大約在縣議會撥款後數日,大抵與縣議會撥款數額甚為相近,且均係於同一日提領超過萬元之大筆金額,互核與吳語喬上開所述相符,誠屬有據。 ⑵吳語喬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所示上揭提領及交易往來紀錄,核與證人吳語喬證述「小孩會負擔家裡一些東西,對我來說,我不太需要太多的費用在我身上做支出,我的生活費用不會從帳戶內領錢出來當生活費」、「(問:你在108年2月3日、3月12日、5月19日有領比較大筆的金額,有達上萬元,用途為何?)這個日期我不記得了,這段時間是剛好因為議會有入款,我去領出來,因為那是代領別人的錢,所以交還給被告或她母親」、「我的郵局帳戶平常沒做什麼用,就是放著,因為我平常沒什麼錢,我平常的開銷都是收現金、付現金」、「(你的郵局帳戶幾乎不太會領錢出來嗎?)是。除非是每年要繳保險費,才有可能會有一些領款的動作,不然我是不太會去…」、「(依你的郵局帳戶資料來看,主要都是用在網 購的消費,是否如此?)是」(原審卷二第246至247頁、原審 卷三第251至252頁)相符,益見吳語喬所言非虛,亦與本案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相符,堪信吳語喬所述屬實。 ⑶再者,該帳戶於107年12月該月間,並無大筆金額匯入後相應 提領之紀錄(偵7283卷第7頁),至108年1月起至同年5月20日底之前,僅於108年3月7日、108年3月8日、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9日、108年5月22日、108年5月25日提款5,000元、5,000元、1萬4,000元、3,000元、2,000元(5元跨行提領手 續費)、1萬5,000元,惟各該筆均無逆推可資相應數額大抵 相符之匯入款項,核與前揭新竹縣議會匯進款項後,即有大筆款項提領之紀錄明顯不同;再者,於吳語喬未再續掛名為被告議員助理後,於108年6月之後至109年8月24日間,僅於108年6月16日、108年9月4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12日、109年1月13日等零星提款1萬元、2,000元(5元跨行提領手續費)、5,000元(5元跨行提領手續費)、5,000元、3,000 元、1,000元(偵7283卷第8至11頁),各該筆同樣無法反推可資比對數額相符之匯入款項,足稽吳語喬除登錄被告形式助理期間外之其餘時間,並無規律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數額相近之金額提領出來之情形。反之,以該帳戶內除新竹縣議會匯入之上開金額有可資比對之領款紀錄外,諸如富邦人壽保險於108年5月7日匯入4萬元、108年6月10日代收票據存入之2萬1,600元、108年7月23日代收票據存入之6,086元、1萬3,100元後,均無其後以相同或相近之數額提領之舉措(偵7283卷第8頁正背面)。申言之,依卷附吳語喬郵局帳戶自107 年12月1日起至109年8月24日之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偵7283卷第7至11頁)內容所示,除新竹縣議會匯入之助理補助薪資、春節慰勞金後數日內會出現相近之大筆金額提領等異常現象外,其餘款項進出狀況明顯未有此特徵,則吳語喬郵局帳戶於本案發生之際之交易往來明細,當可作為前開吳語喬所稱領款、交款之補強證據。 3、再對照陳正偉郵局帳戶自107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24日之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所示(偵7283卷第11頁背面至23頁),該帳戶大筆匯入之款項大多係由「自然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然匯入後除零星提領或消費轉帳外,並無大筆相同或相近金額提領之情形;至新竹縣議會匯款時間、金額及該帳戶領款時間、金額情形如下:於108年6月5日匯入2萬6,890元,於2日後之108年6月7日立即提款2萬元(5元跨行提領手續費)、9,000元(5元跨行提領手續費);於108年7月5日匯入2萬5,895元後,於108年7月29日提款2萬元(5元跨行提領手續費)、1 萬元(5元跨行提領手續費);於108年8月5日匯入2萬5,895元後,同日提領2萬元(5元跨行提領手續費);於108年9月5日 匯入2萬5,895元後,旋即於翌日108年9月6日提領5萬元,除108年7月29日提領時間距離新竹縣議會匯款時間相距較久外,其餘大抵在縣議會撥款後1、2日數日即有大額提款的動作,另據陳正偉於107年7月29日在3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稱 「鄭議員您好,因為最近都在自然谷帶營隊,費用今天才有空處理,抱歉」,有3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5782卷第32頁),核與上開提款紀錄吻合,堪認陳正偉陳稱郵局 帳戶於107年7月29日提領紀錄確實係為交還助理薪資予被告等情,核非子虛。至陳正偉於108年9月6日提領之款項為5萬元,固顯逾新竹縣政府匯入之2萬5,895元等情,據陳正偉於調詢中陳稱:係因還有另一筆要支付的工程款,所以提領5 萬元等語(他卷第40頁),因而有超額提領之情況外,其餘領款數額大抵與新竹縣議會撥款金額相近,可認陳正偉所為上開說明互核與其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之匯領紀錄相符,應屬可信。 4、吳語喬、陳正偉各該證稱於實際領取新竹縣議員所撥給之助理補助費及吳語喬所領得之「107年年終春節慰勞金」後, 已將實際領得之款項以整數提領,調整加入自備餘款,交付予被告等節,既為不利於己即吳語喬、陳正偉本人及其彼等間之證言,且各該證言符合吳語喬、陳正偉各該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所呈現之提領事實,又吳語喬、陳正偉針對本案之提領情狀既有上揭所示明顯異常現象,凡此種種足堪認被告確實收取吳語喬、陳正偉擔任其助理期間之薪資(不含勞健保 費用、匯款手續費)及吳語喬之春節慰勞金(不含匯款手續費),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事證俱明,信屬實在。 (五)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選,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本難以查核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並無實質之審查。本件被告並未實際聘用吳語喬、陳正偉為公費助理,業如前述;至「吳語喬聘書」、「吳語喬助理名冊」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並送交新竹縣議會,另被告在新竹縣議會內於「陳正偉助理名冊」、「陳正偉聘書」簽名,由賴玟潔、黃郁蓉等人分別將經被告簽名於其上之「陳正偉遴選異動表(吳語喬離職,陳正偉新聘)」、「陳正偉遴選異動表(黃郁蓉新聘,陳正偉離職,時間為108年9月1日)」等文件送交新竹縣議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98至100頁),足見被告向新 竹縣議會出具聘用吳語喬為被告公費助理之「聘書」、另在「陳正偉遴選異動表(吳語喬離職,陳正偉新聘)」、「陳正偉遴選異動表(黃郁蓉新聘,陳正偉離職,時間為108年9月1日)」中簽名後分別送交新竹縣議會辦理,表徵被告分別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以每月2萬6,900元之薪資聘用,接續聘僱吳語喬、陳正偉,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竹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人員107年年終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 」(吳語喬部分)及107年12月份至108年8月份分別為吳語喬 、陳正偉之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偵7283卷第26至36頁背面),再據以製作吳語喬、陳正偉之扣繳憑單(偵4438卷五第297頁反面、第298頁),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縣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自屬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甚明。 (六)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地 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 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 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4員 、每議員月支又以8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 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萬元之補助費,任由議員將其 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8萬元之助理補助費自明。準此, 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新竹縣議會提報助理 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2、被告實際上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期間既無 實際支薪以聘僱吳語喬、陳正偉接續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則新竹縣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費助理補助費(含吳語喬 之春節慰勞金),詎被告卻隱瞞此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與吳語喬因計畫案之接觸,徵得吳語喬之允諾,由吳語喬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擔任被告之掛名助理 ,嗣由吳語喬勸說陳正偉於108年5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 之期間擔任被告之掛名助理,並由被告接續向新竹縣議會虛報吳語喬、陳正偉為其公費助理,使新竹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而詐領該公費助理補助費(含吳語喬 之春節慰勞金),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犯行, 自屬利用職務機會而詐取財物。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1、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為議決縣( 市)規章、預算、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之 處分、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另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議決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縣(市)議員則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2項、第49條、第50 條等規定,縣(市)議員有出席議會會議之權,在會議中有發言權、提出議案、表決及質詢權,就特定事項得邀地方行政首長或單位主管到席說明之權,議員既為民意代表,透過出席立法會會議;參與委員會的工作;及處理市民的申訴,承民意支持,以履行職責,縣(市)議員既為民服務、為民喉舌,相關職務之行使自非私隱為之默默進行,以維持勤政為民之形象及風評,辜不論議員所聘僱之助理是否為專職,以助理既係承議員之命行使,接受議員之指導監督,即猶如議員之左右手,內部多名助理彼此間之分工、支援、往來必然頻繁,各自之工作分配及權責劃分應相互知悉,以利工作互助、調配及聯繫之便利,惟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持續擔任 被告助理之證人吳雲灝明確證稱:吳語喬並非被告的助理,沒有擔任被告的助理,而是工作團隊的成員之一,至於陳正偉只有碰面過1、2次,互不相識等語;證人賴玟潔亦同此明確證稱:吳語喬、陳正偉是被告的掛名助理等語;另為被告之胞弟鄭香岷、弟媳張馨文就被告曾聘僱之助理亦未曾提及吳語喬、陳正偉二人,俱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助理團隊之核心成員俱未認吳語喬、陳正偉任職擔任被告助理乙節,事證臻明。 2、本案被告固傳喚下列人員佐證吳語喬、陳正偉確實有擔任其所屬助理乙節,惟均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分述如下: ⑴縣(市)議員係民意代表,立基於選民、選票之支持,轉達民情、民意、為民喉舌、縣民服務均為其議員職務範圍,對外與各機關之接觸往來必然頻繁、密切,且為維繫及爭取選民之支持,積極呈現其議事事務於鄉里選民之間,本屬當然,此據本案中之范振乾、何信橋、馮凱睿固各為石潭村鄉民代表、永興村村長、下山村村長,職司地方公職,被告稱其等俱為其助理,然據范振乾卻仍稱非被告助理,僅係支持被告理念而分擔事務等情(本院卷三第186頁)即明;更況,被告 另有自費助理、芎建會、各項服務團隊及地方士紳等人之支援協力,足稽民意代表周圍相與之人對外有以助理、椿腳、支持者、義工等名,以支應民意代表紛繁複雜之工作或業務需求,且因應重點工作、單項計畫、點狀作業及例行事務等性質不同所組成之事務團隊,諸如競選團隊、服務團隊、支援團隊或助理團隊之成員及屬性,亦不相同,各該團隊成員分別投注人力、物力以達成民意代表指派之各項計畫、活動或工作項目之完成,惟各該人未必均為被告之公費助理,而符合新竹縣議會得核撥助理補助費之條件,自應依具體事實判斷各該人實際參與之活動、承擔之業務事項及工作內涵,若各項事務領有相應之報酬、對價,不得含糊混雜,應實質區辨究係單項計畫、點狀作業,抑或確有在任職期間承議員之命持續從事委派工作而維持內部上下隸屬之職務關係,應核先敘明。 ⑵被告傳喚新竹縣政府產業發展處處長陳偉志以證明吳語喬曾就五華工業區前瞻計畫與被告及居民舉辦公聽會、說明會等事,曾以被告議員助理身分陪同、參與公聽會及協同處理事實等情: ①證人陳偉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108年1月4日五華工業區 的公聽會上,吳語喬是以被告助理身分先行出席,並拿取資料,較晚被告才到現場,之後於108年3月4日中午在「竹風 樂境」,同樣是針對五華工業區的前瞻基礎建設計畫,被告要求我們提供相關資料,當時吳語喬也在場,被告有說之後由她的助理作窗口,但後續吳語喬沒有來跟我拿資料,我也忘了主動要提供資料給吳語喬,之後也沒有再與吳語喬有任何接觸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45至150頁)。另證人陳偉志亦證稱:並未參與被告服務團隊的運作,對於被告服務團隊的成員、內部管理及工作分派等情亦不清楚,且於前開2次碰面 後,與吳語喬就未有任何聯絡及接觸等語(本院卷三第151、152頁)。 ②依證人陳偉志上開證述各節,足稽其與吳語喬之接觸僅為2次 ,屬同一計畫事務之零星接觸,且證人陳偉志證稱其對於被告內部事務並無接觸,服務團隊人員組成亦不明瞭等語。衡諸吳語喬與被告自106年間即相識,於107年間被告為鄉民代表之際,即因合作農藝芎林計畫、107年3-2學習型城市等計畫之實行而有接觸,甚且於107年12月25日被告當選任職為 新竹縣議員時,即由吳語喬提供竹風樂境工作室作為被告議員之臨時服務處至108年6月23止,其後續為108年3-4學習型城市等計畫之執行而有密切之接觸,足證吳語喬與被告間之交誼匪淺,縱吳語喬對外自稱被告助理而參與公聽會協助分擔職務之執行,依吳語喬支持、認同被告理念,協助被告民意代表職務之單一個別事件,實核與議員助理職務須承議員命及受議員職務監督之情形,不可互為比擬;縱吳語喬以被告助理之名義代理被告出席公聽會,為被告贏得勤政之美名,仍難據以反推吳語喬確實擔任被告助理職務乙節之認定。況若吳語喬確實為助理團隊之一,時任被告助理之賴玟潔、吳雲灝豈有否認與吳語喬共事之理,且證人鄭香岷、張馨文焉有無法指明吳語喬、陳正偉為被告承擔實質助理之可能?是證人陳偉志縱有於五華工業區公聽會及被告臨時服務處之竹風樂境工作室與吳語喬各為短暫、片斷之會面,以證人陳偉志就被告職員職務之實際分工及內部事務全無接觸、難以獲悉,自無法僅憑其1、2次之表面接觸即認吳語喬實際承擔被告公費助理職務,是證人陳偉志上開證述,無法據之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有關被告聲請傳喚前秀湖派出所所長李富銘以證明:吳語喬於108年間曾以議員助理身分至秀湖派出所報毒殺犬隻案件 ,另於同年間受選民陳情喧騰及影響交通、停車等事宜,而與吳語喬接觸,據以證明吳語喬實質被告助理等情。惟查:①證人李富銘證稱:於108年4月3日因為警察局局長要來芎林拜 訪被告,就是安排在秀湖轄區的「竹風樂境」,吳語喬是老闆,吳語喬表示因為被告服務處還沒弄好,就安排在「竹風樂境」,吳語喬就說她是被告的助理,在此之前應該是於108年3月30日在「竹風樂境工作室」上面的「燒炭窩」有螢火蟲,遊客上去丟垃圾,被告有指示要幫忙管制一下,但吳語喬有無在場,並無印象,而於108年4月3日以後,吳語喬有 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把她的狗毒死了,我有親自去處理,有跟被告報告此事,是希望被告能知道,這樣被告以後在議會上比較不會為難我們,以爭取一些好感等語(本院卷三第171至177、180頁);另據證人李富銘亦證稱:並未參與被告服務 團隊的運作,對於被告服務團隊的成員、內部管理及工作分派等情亦不清楚,吳語喬打電話給我說到小狗被毒殺乙事,也沒有表明助理身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78、180頁)。 ②據證人李富銘上開證稱所示,證人李富銘係因地點查訪一事而認吳語喬為被告助理,衡以證人李富銘與吳語喬間並無深交,對被告服務團隊內部狀況不明,而被告既於108年6月23日前將臨時服務處設在吳語喬之營業地點,則證人李富銘為警察局局長來芎林拜訪被告乙事而與吳語喬接觸,本就當然,難以據此即認吳語喬與被告間之實質關係為何。又據證人李富銘之證述,堪認吳語喬針對家狗遭毒殺事件固已報警,然並未打著被告議員助理名號圖謀自利,反係證人李富銘片面心存討好而主動與被告聯繫意在邀功,實難僅憑證人李富銘甚少之接觸,完全不了解被告工作團隊各自職司事務之分工狀況之認知情節,遽以推論吳語喬與被告間合作相與關係之事實梗概,是本案實難憑證人李富銘證述內容逕認吳語喬為被告助理等情。 ⑷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良印證稱:因九芎苗木申請事宜,乃於1 08年3月18日在被告設置在吳語喬經營之「竹風樂境工作室 」商議上開樹種申請事宜,被告有介紹吳語喬為其助理,並由吳語喬擔任紀錄,這個地點就是被告的臨時服務處,其後於108年6月1日同在上址,因被告與吳語喬要求證人張良印 前去說明與賴玟潔間之誤會,當時吳語喬也在場,吳語喬為被告助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58至170頁),且以吳語喬亦自承上開九芎苗木申請之工作紀錄底稿(本院卷一第353頁)確實 為其手筆等語(本院卷三第368頁),主張吳語喬確為被告之 實質助理云云,惟查: ①證人張良印證稱:其並未參與被告團隊內部事務,亦不了解其服務團隊之運作方式(本院卷三第162頁),佐以縣(市)議 員係民意代表,立基於選民、選票之支持,以轉達民情、民意、為民喉舌、縣民服務為其議員職務範圍,對外與各機關之接觸往來頻繁、密切,為維繫及爭取選民之支持,積極參與鄉縣鄰里事務,本屬當然,被告除聘僱公費助理外,自承尚有自費助理、芎建會、各項服務團隊及地方士紳等支援協力,足稽民意代表周圍相與之人對外有以助理、椿腳、支持者、義工等名義,各該人對外固泛以助理之名表態,實未必均為被告之助理,遑論為公費助理。證人張良印既針對被告服務團隊內部運作、分工狀況俱不明悉,實難徒以外在寬泛之名號即得逕予反推吳語喬在被告服務團隊之真實身分為何。 ②更況,屬被告內部服務團隊成員之賴玟潔、吳雲灝均不認為吳語喬為被告助理,其中吳雲灝甚至明白證稱吳語喬僅為服務團隊成員,並非被告助理等情明確,詳如前述,堪認吳語喬在其所經營且提供作為被告臨時服務處之竹風樂境工作室內為被告提供紀錄、聯絡、打字等服務,即如本案吳語喬縱有因隨手記錄九芎苗木申請等工作紀錄底稿(本院卷一第353頁),實符吳語喬所稱係支持被告理念且因場域之空間關聯 所提供之偶一便宜義務服務性質無訛;又為外部人之證人張良印固以甚少之接觸而認吳語喬為被告助理身分,惟此實屬表象短暫之會面,難據為吳語喬、陳正偉實際承擔被告「公費助理職務」而持續從事委派工作或有上下隸屬之職務關係等節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被告固稱證人范振乾為其私人助理(本院卷一第408頁),並聲 請傳喚證人范振乾為證,欲證明吳語喬確為其實質助理乙節,惟查: ①證人范振乾證稱:我是擔任鄉民代表,不是被告的助理,只因為支持被告的理念,所以在鄭昱芸服務處有須要值班時,有空就會去支援一下,人員不夠時,才會去服務處,當初會跟在議員身邊最貼近的是吳語喬、吳雲灝、賴玟潔等3名正 式助理,吳語喬在兒子陳哲緯擔任被告助理之後,就沒看過吳語喬了,就是吳語喬沒再做助理工作,換成是陳哲緯做,像我、何信橋這樣的身分「也是有背心」,還有一些是接產發處的案子,來幫忙協助的那種,我還會寫芎林鄉民代表,陳正偉沒有做過助理的工作,我也沒有看過陳正偉,但於108年7月10日及8月7日所召開的「鄭昱芸議員討論小組會議」時,吳語喬有參加活動的推展,是計畫的推動,我比較是屬於外圍深入基層的,在當時吳語喬是不是以助理身分參加會議,我也不敢確認等語(本院卷三第185至199頁)。 ②證人范振乾既自承有空時才會去被告服務處支援一下,佐以卷附之108年6月至11月「鄭議員服務處值班表」簽到紀錄所示,證人范振乾於108年6月至11月間之簽到次數僅有區區5 次(本院卷二第79至91頁),可知證人范振乾確如其所稱為被告團隊外圍成員,有空時才會去被告服務處支援一下等語,與事證相符,堪認證人范振乾對被告助理團隊之成員及分工狀態,因其僅為外圍成員,難期有正確之認知及理解;另證人范振乾證稱:吳語喬為被告身邊最貼近之助理云云(本院卷三第188頁),與核心成員且實際擔任被告助理賴玟潔、 吳雲灝、陳哲緯等人之證述相悖,況因證人范振乾為被告之支持者,立場難免偏頗,自難徒憑對被告助理分工狀況不甚明瞭,且為外圍偶爾助力之證人范振乾上開證述,即認吳語喬為被告之實質助理;然據證人范振乾自承並非被告助理,仍配置助理背心一語,堪認是否配置助理背心核與是否實際從事議員助理職務工作乙節,誠無必然之關係,則應辨明。③另針對證人范振乾上開所稱吳語喬所從事之計畫推動各節,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可知吳語喬縱非被告登錄之公費助理期間(即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4月30日止),仍持續參與下 列活動,足證吳語喬所稱其係因支持被告理念,而時有協助被告執行相關計畫等語,核非子虛,就吳語喬各該計畫執行梗概,分述如下: ❶「農藝芎林」計畫部分,於107年1月份由芎建會所提出之「在地美、學生活」補助申請案之聯絡人即為吳語喬(偵4438 卷三第25頁),另吳語喬於107年6月23日參與活動,於同年7月13日、8月26日、10月15日、12月7日擔任活動講師等情,有活動簽到表、出席費及講師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偵4438卷三第55、86、99、90、91頁);嗣於108年5月至8月參 與農藝芎林之培力課程擔任講師(108年7月10日、同年月13 日、26日、20日、同年8月24日、9月5日計畫活動,領有出 席鐘點費等情,有新竹縣芎林鄉地方建設發展協會(即芎建 會)出具之收據及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偵4438卷三第124頁背面、第126、142、143、148頁)。 ❷大華科技大學舉辦之107年3-2學習型城市計畫部分,吳語喬自10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有參與執行項目,擔任 講師領有費用等情,有「107年3-2學習型城市計畫」活動報到單、大華科技大學支出憑證粘存單、鐘點費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偵4438卷四第29至56、59、73至78、108至111、113至121頁)。 ❸大華科技大學舉辦之「108年3-4學習型城市計畫」部分,吳語喬分別於108年7月13日、7月20日及同年8月10日起至10月22日止,有參與計畫課程,擔任講師領有費用等情,有「108年3-4學習型城市計畫」活動報到單、簽收單、講師費明細、鐘點費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偵4438卷四第181、182、183、201至207頁、第212頁背面至第214背面、第230背面至第237背面)。 ❹另依新竹縣縣議員鄭昱芸服務處於109年1月11日下午3時至4時30分許之活動簽到簿所示,吳語喬亦同有出席,此據活動簽到簿上確有「吳語喬」之簽名乙節即明(本院卷二第97頁)。 ④承上,證人范振乾雖對被告內部成員之分工情形不甚明瞭,惟於同次審理期日,既證稱在證人陳哲緯擔任被告助理(108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後,就沒再看過吳語喬,吳語喬 沒再做助理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93頁);又稱吳語喬確實 有於108年7月10日、8月7日參與「討論小組會議」等情(本 院卷三第198、199頁),可認吳語喬確實係以服務團隊身分 參與108年7月10日、8月7日之計畫「討論小組會議」;佐以上開鄭昱芸議員討論小組於108年7月10日之會議中,名為「語喬」任負責人之項目為「城市計畫及美學課程報告」一情,有上開會議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5頁),另於同年8月7日上午8時至10時之會議中,由吳語喬擔任負責人者, 則為「108年8月10日鄉野故事」、「客家獅」、「學習城市DM及合作團隊」、「在地美其他活動執行情況」等分屬於農藝芎林、108年3-4學習型城市計畫之執行項目,此核與證人范振乾證稱:吳語喬是出席產業活動的推展部分等語相符( 本院卷三第198頁),可證吳語喬確實如其所言,係自被告任鄉民代表之際即持續參與上揭活動,況以吳語喬於108年4月30日以後已非被告掛名登錄在案之公費助理,吳語喬於仍持續與被告有因相關社區活動、農藝芎林及「108年度學習型 城市計畫」等文藝人文傳播課程而互有接觸,甚至在被告GOOGLE行事曆自行說明之各項事務及特定單項計畫之進行,明顯可見吳語喬參與、協助或執行之軌跡,誠與一般事務性助理之工作內容龐雜細瑣,且於解職後理應不再經手辭任事務之執行迥異,益徵吳語喬縱相繼承接之計畫活動及工作內容,實不得逕予推論吳語喬即為被告之實質公費助理。基此,堪認吳語喬原本欣賞被告之理念,因而義務協助被告相關計畫及事務之處理等情,自非空言,實可採信。本案吳語喬於非登錄為被告議員助理前、後仍持續協助被告相關事務之執行,可知其與被告交誼甚篤,相挺於被告之理念而有以行動支持之舉無誤。證人范振乾既對被告內部成員之分工情形難以辨明,不甚明瞭,則證人范振乾證稱吳語喬為被告身邊最貼近的正式助理之一,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至被告傳喚證人彭金娘為證,並提出「鄭昱芸議員-討論小組 (27)」於108年6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即「我們找時間跟語喬整理一下文件」「@杜英(即吳語喬)請把金娘納入我的行 事曆」等情(原審卷三第100頁),辯稱吳語喬整理文件即為 被告議員助理之職務工作云云,惟查: ①證人彭金娘(於108年6月底至7月31日止擔任被告自費助理)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8年6月20幾日時,因為被告議員服務處沒有正式助理在那裡,我就去幫被告,當選民過來時,可以服務,吳語喬是我於106、107年間參加被告舉辦活動而認識,我知道吳語喬是被告的服務團隊,但吳語喬是否掛被告助理乙職,就不是很清楚,因為團隊裡面有很多人,原審卷三第100頁被證4的LINE對話中所稱的「我們找時間跟語喬整理一下文件」等語,指的是大約是108年7月初有從吳語喬處承接一些資料,協助歸類,我只任職了1個月,吳語喬 應該也算是被告服務團隊的助理,但我只知道是被告團隊,但那些人是正式寫在議會的,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去參與,應該說我知道吳語喬是被告的服務團隊,因為人很多,吳語喬是在舉辦活動的開會時都會去,就是「農藝芎林」、「108年3-4學習型城市計畫」這兩個計畫,我只能知道是被告的團隊,這是從被告擔任鄉民代表時就有的團隊,至於被告就任議員時,事情比較多了,誰有擔任被告的助理乙職,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00至211頁)。基此,足認證人彭金娘證稱吳語喬為被告服務團隊人員乙節,核與證人吳雲灝證稱吳語喬係被告服務團隊成員相符,惟證人彭金娘仍無法確證吳語喬為被告實質助理等情為真,應予辨明。 ②另據吳語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還沒有正式服務處時,被告就找我幫忙整理一些資料,後來因為陳哲緯當了被告助理2個月,正式聘任是6月1日,在此之前我也有協助陳哲 緯處理資料的整理,之後彭金娘接續陳哲緯的工作,我就將資料整理好交給彭金娘等語(本院卷四第393、394頁),佐以陳哲緯擔任被告助理期間確實係自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有陳哲緯之助理名冊、遴聘異動書等資料附卷可查(偵4438卷五第235、248、250、279、282頁),互核與吳語喬證述情節相符;更況吳語喬於108年5月1日以後已非被告之掛 名助理,縱吳語喬於108年6、7月間有將被告議員職務或從 事各項計畫之資料、文件整理交付證人彭金娘等事實,誠與吳語喬是否實任被告公費助理乙職無涉,反可證明吳語喬所稱其因支持認同被告理念時有提供協助及同時為次子陳哲緯提供協助等情,實有所憑,並非虛詞。是證人彭金娘上開證述,誠無法據為吳語喬為被告實質助理等情之有利被告認定。 ⑺證人潘文欽於本院審理期日固證稱:其父於108年3月12日辦理公祭時,被告有帶領團隊前來弔唁,有范振乾、何信橋還有吳語喬,那時就知道吳語喬是被告的助理,在父親公祭之後,還有在議員設立在五龍的服務處看過吳語喬,也就是被告競選議員的競選服務處,不是「竹風樂境」,吳語喬就是在五龍的服務處蹲點的,有看過吳語喬在該處打掃及整理,所以我們知道吳語喬就是被告的助理,我有送文件到竹風樂境工作室,但「不知道該處是被告的臨時服務處」,至於吳語喬是被告助理這件事全鄉民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212至219頁),針對證人潘文欽上開證稱各節,據被告陳稱:證人潘文欽針對服務處的記憶有誤,在競選縣議員前之2、3個月前,有在五龍公園租賃一個空間,自其當選為新竹縣議員後,服務處先是設在「竹風樂境工作室」,之後(6月23日)於 才搬至文山路(769號)的服務處,當選後已經沒有使用原來 的競選服務處等語(本院卷三第143頁),是證人潘文欽針對 吳語喬曾駐點在被告「議員五龍服務處」之證述,因記憶錯植,不可採信。然而,據證人潘文欽上開證述,益證吳語喬不僅於被告時任鄉民代表之際,即參與多項計畫之執行,協助被告競選,且於被告競選縣議員之後,仍因支持被告而提供服務等情,已臻無疑;至證人潘文欽就吳語喬與被告間之關係所為之認知,存在時間上之混淆,固無可厚非,惟仍無法依證人潘文欽徒憑1次公祭及吳語喬於被告時任鄉民代表 競選議員之際所給予之支持、助選及相挺即認吳語喬為被告之「議員助理」等情為真,證人潘文欽證述各節,自無法採為有於被告之認定。 ⑻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創盛證明吳語喬於108年4月29日當天確實有穿著被告助理背心陪同巡視九芎溪環保事宜,之後亦有以議員助理身份與證人劉創盛聯繫等情,辯以吳語喬確實為被告助理云云。惟查: ①證人劉創盛證稱:當初是被告跟我聯絡要去廣福宮集合,到了現場才遇到吳語喬,吳語喬有跟我表示她是議員的助理,時間應該是108年4月29日下午2點,被告當天比較晚到,因 為吳語喬身穿議員助理的黑色制服(按即背心),期間我有提到被告非常認真,另一次與吳語喬接觸是她跟我電話聯繫要我去社大上課,這次吳語喬沒有表明身分為何,但因前次的接觸經驗,我直覺她是被告助理等語(本院卷三第355至357 頁);然而,是否配置或身穿議員助理背心乙節,本就不得 逕認即為被告助理乙節,已詳述如前(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 ㈦⒉⑸①有關證人范振乾之論述),是證人劉創盛所稱因為吳語 喬身穿議員助理的背心乙節,無由據為吳語喬與被告間實質關係之依據,首予敘明。 ②身為民意代表之議員,其工作性質原就須賴與民眾接觸、表達民情、為民意發聲等為民服務等事件逐一累積,以爭取民眾之認同並贏得選票,已如前述,吳語喬原本長期與被告因計畫之推廣、執行而合作互動,於被告當選議員後,復以吳語喬經營之竹風樂境工作室作為其臨時競選服務處(108年6 月23日前),可稽其2人之互動熱絡、關係良好,吳語喬既因被告爭取之各項計畫而有機會擔任講師,且提供營業據點作為被告暫時服務處,以被告為縣議員之職位與身份,吳語喬縱非被告實質助理,原本就因彼此之交誼而受邀或協助相關活動及事務之執行,產生外顯之偕同互助與合作共事,惟仍無法逕予逆推而認吳語喬即為被告之實質助理,畢竟為民意代表之議員周邊確實存在有各類職位及分工成員,自不當然即為助理身分,更遑論為公費助理,證人劉創盛固稱於108 年4月29日因查訪九芎湖時,吳語喬身著被告助理背心,以 被告助理名義聯繫相關事宜等語,佐以證人劉創盛自承對被告工作團隊內部事務之分派、人員之分工情況全不了解等情(本院卷三第357至358頁),自難遽以劉創盛與吳語喬間因單一、獨立事務之少數接觸,即認吳語喬確實為被告實質助理乙節為真。 ⑼綜上: ①依上揭證人等各自證述情節觀之,足認「並非」被告議員服務團隊內部成員之陳偉志、李富銘、張良印、潘文欽及劉創盛等人,均係因單一、偶然或少數公共事務之處理而與吳語喬接觸,即認吳語喬為被告助理,然實際擔任被告助理及親身參與助理團隊一定期間,且同為助理則彼此間應有例行、常態及固定接觸之證人賴玟潔、陳哲緯證稱吳語喬、陳正偉都只是掛名助理,證人吳雲灝證稱吳語喬並不是助理,只是服務團隊成員等情;證人鄭香岷、張馨文則未能指證吳語喬、陳正偉為被告助理,至偶爾協助被告服務處值班事務之證人范振乾針對吳語喬是否為正式助理,因不熟悉內部分工,而無法為正確核實之判斷;另證人彭金娘則證稱吳語喬實際上是否為被告助理,無法確認等節,俱詳如前述;基此客觀事證,實難建立起吳語喬、陳正偉等人與被告議員職務間存在系統性、例行性或常態性之上下隸屬職務關係。 ②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吳語喬在其當選第19屆議員之前所提供之協助均是單點式,即單堂式的合作,因為吳語喬有一個咖啡廳,還有一個自然谷,只要我有適當的課程,會請吳語喬擔任講師,並非有系統性的協助,這是單堂式的合作等語(本院卷五第292、293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團隊內成員之工作、服務甚至提供協助之性質類別應得明確區辨;再以本案依被告議員之職務性質觀之,吳語喬既認同被告之理念支持並協助相關事務之處理,故於被告當選議員後,對內同意提供竹風樂境工作室為被告臨時服務處,除自身外亦勸說長子陳正偉出名擔任被告掛名助理,對外偶以協理被告議員之名為之,不僅可延續以往各項合作計畫案之情誼及互動,兼而得為被告贏得勤察民意探訪民情之美名,焉有屏蔽而不為之理?惟縱然如此,仍不得徒以吳語喬提供單點式、單堂式或偶爾提供之助力,逕認吳語喬甚或陳正偉為被告之實質助理,此據被告固稱范振乾為其助理,然證人范振乾卻稱其僅係因支持被告,故在被告事務繁多之際給予協助,而堅詞否認為被告助理乙節即明。從而吳語喬雖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登錄為被告新竹縣議員公費助理乙 職,其所從事者實為自被告任鄉民代表起,因個別計畫案之合作、場域空間之結合及對被告政治理念之支持所提供之單點式協力,始有於申報解聘後之108年5月1日以後,甚至於 陳正偉申請解聘後之108年9月1日(被告改稱係108年8月1日)仍有因計畫參與等零星個別且機動之助力等互動,可徵吳語喬對被告之協力,誠無關乎吳語喬是否登錄為被告議員助理職務,實難據此認定吳語喬即為被告之實質助理乙節為真。③再者,議員助理為承議員之命行事,並接受議員之指導監督,議員助理既直承議員之命而行事,彼此休戚與共、密切相關,身為助理直屬長官之被告對於何人曾任其助理、期間為何等情,既涉重典,焉有晦暗不清、混淆誤認之理?更況,被告係針對親身經歷之歷史事件加以呈現,並非就未知事件加以探索,理應不致於多次自述情節後,突因對卷證資料理解有異,自行推翻其親身經歷事實之歷史陳述。本案被告自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之際,猶執 陳正偉為其實質助理乙節為辯,承續此前一貫辯詞而以陳正偉係協助服務處內部公共空間、布置書櫃製作、載公告欄、舉辦活動、介紹人脈等助理職務為辯(111年2月24日刑事準 備書㈠狀,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嗣後竟自反其詞,改稱 陳正偉非其實質助理,係吳語喬代替陳正偉執行助理職務,甚而翻異於108年8月30日向新竹縣議會提出之「陳正偉遴聘異動表(黃郁蓉新聘,陳正偉離職,時間108.9.1)」所載內 容(偵4438卷五第284頁),改稱陳正偉任助理之期間為至108年8月1日止,且陳正偉於108年7月間並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云云,凡此俱足認被告對吳語喬、陳正偉是否實際擔負助理工作一職、助理工作之實質內涵及彼等工作之期間等情,並無定見,徒憑事證之逐一累積、堆砌,自行解讀詮釋事證而由事後建構所欲矯正之構詞,悖於事實,所辯不足採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欲再聲請傳喚客家獅團長即被告表哥鄭香浩,證明吳語喬為被告實質助理乙節,以鄭香浩並未參與被告服務團隊內部事務,對於被告所屬助理分工狀況亦不明瞭之情事觀之,已無礙於本案之認定,核無傳喚之必要。 3、被告復於本院提出下列事證,欲證明吳語喬、陳正偉為其實質助理,亦難憑採,分述如下: ⑴被告提出名為「Danny」(馮士倫)與被告、「Danny」與「杜英(語喬)」間於108年5月9日至6月1日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四第327至335頁)及吳語喬在芎建會於108年5月20日、7月12日免用發票收據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偵4438卷三第140頁背面、168頁背面)等資料,用以證明吳語喬為被告之實質助理云云,惟:吳語喬掛名為被告助理期間為107年12月25日起 至108年4月30日止,吳語喬於非上開掛名助理期間為被告聯繫製作助理名片事宜,甚或任「芎建會」之收據驗收或證明人等節,縱可認核與吳語喬證稱其因支持被告理念而提供助力等互動情節相符,然此實難認與被告議員助理職務有何直接關係;更況,由吳語喬與「Danny」LINE對話中明確指明 「議員助理:馮凱睿…何信橋…吳雲灝…陳哲緯」等情,確實 無「吳語喬」、「陳正偉」2人(本院卷四第333頁),亦難認有何吳語喬承擔陳正偉助理工作之跡證,實無由據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即認吳語喬抑陳正偉為被告助理乙節為真。 ⑵至被告另提出陳瑛嬋與被告於本案上訴後之LINE對話內容(本 院卷二第789至792頁,本院卷四第344頁),用以證明吳語喬聘請陳瑛嬋協助文書行政、計畫撰寫等事務等節;然依被告援引陳瑛嬋所述「語喬姐算時薪給我,我也沒有細算,我幫忙的成分多,那時您剛選上,我也很佩服您,認為您剛選上要用的錢多,所以我只拿打工費,也沒認真去算」等語(本 院卷四第343、344頁),足稽陳瑛嬋係因認同、佩服被告而 為被告打工、幫忙,所領費用應不多,始有上開對話內容。再互核對話所示,陳媖嬋稱「我只有幫忙『幾星期』,後來要 升正式的,我就沒有繼續,那時有從樓梯上摔下來」、「但是我也止步在做會議紀錄,那些也存在姐姐的電腦裡,也只做了2星期多」、「我好像是做到2018年(107年)12月底」( 本院卷二第789、790頁),此與被告所指「吳語喬要求陳瑛 嬋12/25開始…至108年1月2日陳瑛嬋摔傷」(即僅1星期左右) 等語大抵相符(本院卷四第343頁),又參諸107年年曆所示,107年12月25日為星期二,同年12月29日至108年1月1日均為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足認陳瑛嬋實際助力之時間僅有12月25日(星期二)至同月28日(星期五)之4日,有被告所提出與 陳瑛嬋間之LINE對話及中華民國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 曆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89、790頁,本院卷四第344 、413頁),亦符陳瑛嬋所稱「我好像是做到2018年(107年)12月底」等語(本院卷二第789、790頁),足稽陳瑛嬋在被告 當選議員後之助力時間甚為短暫,難期陳瑛嬋對被告議員助理團隊之成員及分工有何正確抑深入之理解或認知,此據被告詢以「我只是想確定 您跟語喬說辭職之後 語喬就就手您手上的事您知道嗎」一語,經陳瑛嬋回覆以「我也不知道後面是誰接的,因為我那時候也只是做文書紀錄,這…」等語足明(本院卷二791頁);再依陳瑛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 容,既為陳瑛嬋與被告或陳瑛嬋自述與吳語喬兩兩間各自互動,實與吳語喬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實質助理關係乙節無涉,本案自難依陳瑛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據以認定吳語喬實質被告助理等事實為真。 4、至被告及辯護人針對吳語喬交付新竹縣議會核撥之費用予被告等情,分別辯稱各節不足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吳語喬於108年2月3日領款,然吳語喬、 被告最快要到108年2月12日才見面,似乎太早領款,又從當時正值過年前,領款地點圍繞在竹東中央市場附近來看,該次領款應係要採買年貨之用,且分3次提領,可見吳語喬於 領錢之際仍在猶豫要提領多少錢才夠用,嗣於108年2月27日存回2萬元,可以說是先前提領3萬多元沒有花完;又被告、吳語喬自108年4月3日至108年5月19日見面17次,吳語喬卻 遲於108年5月19日才在距離芎林較遠的橫山郵局提領5萬1,000元,如果說是要還給被告不合常情,此次領款應該是要用來代墊108年5月22日大型活動,吳語喬領錢都與被告無關;另陳正偉郵局帳戶消費紀錄與吳語喬高度相似,且於108年7月29日辦理存摺掛失,卻又於同日11點多另有提款紀錄,因此陳正偉郵局帳戶提款卡可能實際上由吳語喬使用,而同日陳正偉在LINE群組中表示不要做助理了,推測當天吳語喬、陳正偉有發生爭執等語。然查: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辯詞,其推論純憑個人意見、臆測,並非立於證據或邏輯關係所為合於事實之推論,已難憑採;更況吳語喬、陳正偉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領款後交付給被告之經過,已分別經吳語喬、陳正偉證述明確,且經依各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分析說明如上,辯護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當為辯護人之猜測臆斷之詞,俱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上訴後,提出「竹風樂境工作室」「出租人」吳錦秀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主張吳語喬承租「竹風樂境工作室」繳租時間與吳語喬、陳正偉受領議員助理費之時間緊密,且於其等2人未受領議員助理費後,繳租時間不再緊密、規律 ,故認吳語喬、陳正偉係將受領之助理費交付租金云云。惟查: ①吳語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吳錦秀不是承租關係,吳錦秀讓我使用「竹風樂境工作室」多年了,彼此曾口頭協議是以共同經營的方式,沒有簽訂契約,我若有利潤,就會回饋給吳錦秀,而且是以陳哲緯的帳戶匯出等語(本院卷三第388至390頁),另據吳錦秀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中,標示吳語喬繳付「租金」之時間各為107年1月4日、2月13日、3月5日、4月8日、7月3日、8月4日、9月10日、10月7日、12月6日、108年1月2日、2月4日、3月6日、4月9日、5月7日、6月7日、6月8日、7月8日、8月6日、9月9日、11月1日、11月28日、12月23日、109年1月14日、2月6日、3月11日、4 月9日、5月7日、6月1日等情,有吳錦秀華南商業銀行竹東 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5、337頁),其間除107年5、6、11月無匯款紀錄,於108年6月7日、8日 連續兩日匯款各1萬元(共2萬元)、於108年11月1日、28日中同一月繳付2次各1萬元外,其餘107年1月至4月、同年7月至10月、107年12月至108年8月份均正常繳付1萬元之款項,嗣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之間均規律匯繳等情,並無被告所指於吳語喬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繳付規律,而其餘各月繳付租金不規律云云,被告就此所辯與事證不符。 ②至被告辯稱吳語喬、陳正偉係以受領之助理薪資繳付予吳錦秀等節,核乏所據;更況,觀諸吳語喬所有(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自107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24日之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偵7283卷第7至11頁)、陳正偉(新竹科學園區)郵局帳戶自107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24日之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所示(偵7283卷第11頁背面至22頁背面),俱無匯款至吳錦秀彰化銀行 竹東分行繳付費用之事實,倘吳語喬、陳正偉有將受領薪資用以繳付各期費用所用,其等可逕自薪資帳戶轉帳至吳錦秀收款帳戶即可,又何須輾轉為之,益證被告辯稱吳語喬將受領薪資、春節慰勞金用以繳付「租金」,並否認受領吳語喬交回其與陳正偉受領之薪資及春節慰勞金云云,並無事證佐憑,無法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吳錦秀為證並聲請調取吳錦秀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情,惟本案業憑吳錦秀出具之上開存摺內頁影本為據逐一審視後判斷如前,互核與吳語喬、陳正偉本案涉案相關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勾稽比對認定如上,自無再予傳喚或函調之必要,特此敘明。 5、被告及辯護人歷次程序中提出吳語喬、陳正偉任助理職務工作內容之一即為「農藝芎林」、「107年3-2學習型城市計畫」及「108年3-4學習型城市計畫」等各計畫之執行,其後固有更異,改稱針對「108年3-4學習型城市計畫」不再主張為吳語喬、陳正偉之助理工作云云(本院卷一第401頁),然查 : ⑴107年3月31日之「農藝芎林」計畫,為被告任理事長之芎建會於107年3月間取得「國立新竹生活美學館」同意補助100 萬元之經費,有國立新竹生活美學館於107年2月26日竹美研字第1073000294號函在卷可佐(偵4438卷二第200至203頁),依被告所提出之「農藝芎林」補助案執行報告書所示(偵4438卷二第67至121頁,除第86、87、90、96、98、99頁為學習型城市計畫外)及「農藝芎林」之107年3月31日由被告代表 芎建會與國立新竹生活美學館所簽訂之契約書所載,該計畫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進行二個年度等情( 偵4438卷二第201至204頁背面),佐以被告為107年12月25日就職新竹縣議員乙職,堪認「農藝芎林」計畫於被告擔任鄉民代表之際,吳語喬即有參加或擔任講師,然該計畫之經費既由國立新竹生活美學館所核撥,自與新竹縣議會議員之相關職務無直接相關,縱吳語喬為「農藝芎林」計畫第2年度 之講師,亦難認與被告基於新竹縣議員職務而聘僱之助理職務有何必然相關;更況吳語喬既為課程之授與及核心計畫之執行,掌控計畫之執行,自非承議員之命,受議員指導監督之助理職務,否則吳語喬因參與「農藝芎林」既取得相關活動參與及講師之鐘點費用,被告焉得以相同工作項目以議員助理之名義向新竹縣議會申請核發助理薪資,被告所辯吳語喬有參與「農藝芎林」計畫等情,實無解於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新竹縣議會核撥予吳語喬助理薪資等事實之認定。⑵再者,被告又以吳語喬協助辦理「107年3-2學習型城市計畫」,另陳正偉亦有協力,此為吳語喬、陳正偉任被告助理之職務執行云云。惟查:「107年3-2學習型城市計畫」係大華科技大學向新竹縣政府於107年5月17日申請經費補助推展之計畫,此有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17日府教社字第1070066154A號函在卷可佐(偵4438號卷二第205正背面),子計畫3-2小 鎮學旅芎林篇之計畫執行期程係自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此有大華科技大學收支結算表在卷可參(偵4438卷二第207至208頁背面),再據卷附之大華科技大學支出憑證粘存單、107年新竹縣學習城市計畫-小鎮學旅芎林篇簽收單及活動報到單所示(偵4438卷四第20、29至56、73至78、106、108至121、134至137、146、150頁),相關活動之進行及經費核發 時間為自107年4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於該期間,除107年9月11日之經費係由陳正偉領取外,其餘均由吳語喬所簽收 ,於107年11月2日之前,被告尚未任職新竹縣議員乙職,吳語喬縱有擔任該計畫於107年4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之執行 ,另陳正偉亦有參與之實,惟絕無可能係因被告議員助理職務而有以致之,被告提出「107年3-2學習型城市計畫」之相關資料主張係吳語喬、陳正偉任職助理職務所為云云,顯屬無稽,難謂可採。 ⑶被告復於原審以吳語喬協助辦理「108年3-4學習型城市計畫」,另陳正偉亦有協力,此為吳語喬、陳正偉任被告助理之職務執行云云。惟查:「108年3-4學習型城市計畫」係大華科技大學向新竹縣政府於108年7月9日申請經費補助推展之 計畫,此有新竹縣政府108年7月9日府教社字第1083716147A號函在卷可佐(偵4438號卷二第206正背面),子計畫3-4興農業 新農業2019之計畫執行期程係自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此有大華科技大學收支結算表在卷可參(偵4438卷二第209至210頁),再據卷附之大華科技大學支出憑證粘存單、108 年新竹縣學習城市計畫-興農業新農業簽收單及活動報到單 所示(偵4438卷四第181、182、201至207、212頁背面至214 頁背面、第230背面至第237背面),相關活動之進行及經費 核發時間為自108年7月13日、20日及108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22日,經費均由吳語喬所簽收,於斯時吳語喬已非形式上登記為被告之助理職務(登錄之時間為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吳語喬縱有擔任該計畫於108年7月13日、20日及108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22日之執行,亦難認係本於 被告助理職務所致,吳語喬既為活動之講師而領有上開講座鐘點費用,難認係承議員之命,受議員指導監督而承擔系統性、例行性之助理職務,此據吳語喬係因參與「108年3-4學習型城市計畫」而領得相關活動參與及講師之鐘點費用,核非被告以議員助理之名義向新竹縣議員申請核發助理薪資即明,是吳語喬針對「108年3-4學習型城市計畫」以講師身分參與之單堂式、單點式活動等情,難認係因任被告助理職務之實際執行,附此敘明。 ⑷吳語喬於108年4月30日即非掛名被告登錄在案之公費助理,吳語喬於事後仍與被告有因相關社區活動、農藝芎林及「108年3-4學習型城市計畫」等文藝人文傳播課程而互有接觸,甚至在被告GOOGLE行事曆自行說明之各項事務及計畫之進行,另觀之3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標記 吳語喬,並稱「6/5 6/15 6/22都要開服務處的會議」,吳 語喬回以「要在群組公告嗎?」、「了解,我先登錄,也會 一一聯絡」(偵5782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及鄭昱芸議員- 討論小組(27)LINE群組對話紀錄,吳語喬於108年6月至10月間,在該群組中有傳送活動照片及發言紀錄(原審卷三第98 至124頁),然此際吳語喬已非被告名下公費助理,無從領取報酬,猶明顯可見吳語喬參與、協助或執行之軌跡,誠與通常事務性之助理解職後,不再經手事務執行之常情有異,基此,自堪認吳語喬於原審所辯:其原本欣賞被告之理念,因而義務協助被告相關計畫及事務之處理等語,核屬有據,實可採信。是吳語喬非掛名登錄為被告助理後仍持續協助被告相關事務之執行,堪認吳語喬證稱其是基於支持被告,在當義工等語,確屬有理,屬於朋友間或支持者之支持協助性質,屬志工性質,吳語喬與被告關係匪淺,二人經常一起活動,因此多有共同活動之照片,被告之行事曆上註記被告吳語喬亦屬自然,不能以辯護人提出之活動照片、GOOGLE行事曆即謂被告吳語喬係被告之助理,本案被告辯稱吳語喬為其實質助理乙節,顯悖事實,不可採信。 6、至被告及辯護人曾以陳正偉協助被告設計服務處內部公共空間佈置,包括書櫃製作、載公告欄、舉辦活動、介紹人脈,陳正偉最大的工作就是協助吳語喬云云。查:陳正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鄭昱芸要做一個木櫃子,她請我做報價,所以我裡面有做一些範本給她,最後還有給她一張報價單,總共是4萬元,所以一半是2萬元;我只是單純做書櫃,空間考量只是因地制宜調整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第25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報價給被告, 對我來說被告就是客戶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405頁),對照3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吳語喬於108年5月14日成立3人LINE 群組,邀請被告、陳正偉加入,吳語喬一開始即稱「正偉,書櫃的圖片請寄出來,讓議員參考看看」,陳正偉隨即傳了幾張書櫃照片後稱「議員您好,您是不是要做這種類似的書架?因為不確定所以找了一些樣式先給您看」,嗣陳正偉於108年6月14日稱「議員,我可以先跟您請款一半的費用嗎?」,被告回覆「好」、「多少」、「請哲緯跟我媽拿」,陳正偉回稱「兩萬元整,我會轉達給哲緯」(偵5782卷第25至26、30頁),與陳正偉證述內容相符,倘陳正偉於108年5月1 日起即擔任被告之助理,何以於108年5月14日需先透過吳語喬居間聯繫被告、陳正偉雙方,與議員及議員助理間因公務需求通常有緊密關係之情迥異,又若書櫃製作即為議員助理之工作內容,被告既已支付陳正偉助理薪資,為何需另外支付4萬元對價?又為何需透過陳哲緯取款?至陳正偉於原審審 理證稱之於被告服務處成立前曾帶過2場暖場活動,是帶小 朋友桌遊的活動等情(原訴卷二第253、261頁),均為一次性事項、工作質量數量不多,顯然並非擔任公費助理而得按月領取2萬餘元之工作甚明。被告辯稱委託陳正偉做公共空間 設計、陳正偉係與吳語喬一組擔任其助理,做其政府計畫云云,均無足採。 7、被告另以吳語喬於108年6、7、8月間即因陳哲緯、陳正偉之工作狀況及意見不合而心生不滿云云(本院卷五第291、292 頁)。然而,吳語喬於108年6月至10月間,在鄭昱芸議員-討論小組(27)LINE群組對話中有傳送活動照片及發言紀錄(原 審卷三第98至124頁),於108年7月13日、20日及108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22日參與「108年3-4學習型城市計畫」之活動(偵4438卷四第181、182、201至207、212頁背面至214頁背 面、第230背面至第237背面),於108年7月10日、8月7日參 與被告主持之「討論小組會議」(本院卷三第198、199頁),甚至於109年1月11日下午3時至4時30分許出席被告服務處之活動(本院卷二第97頁),可證吳語喬仍積極參與被告重視之相關計畫活動,全然未見有被告所稱於108年6、7、8月間即心生嫌隙之敵意,何況本案非僅憑吳語喬、陳正偉之指述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單一證據,尚有證人賴玟潔、吳雲灝、鄭香岷、張馨文、陳哲緯等人之證述內容可資稽核,另據吳語喬與賴玟潔、陳正偉與被告等人彼此私下互傳之LINE對話紀錄佐憑以觀,再依吳語喬、陳正偉各該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所呈現異常提領現象,綜合判斷,本案誠無被告所辯因吳語喬心生不滿而構陷被告之事實,被告就此所辯,尚乏憑據,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吳錦秀、鄭香浩、陳帝文部分,並聲請調閱吳錦秀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依卷附被告所提吳錦秀存摺封面所載為華南商業銀行,被告誤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竹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等節,俱無必要,理由已分述如前,不另贅述。另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向LINE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與吳語喬間於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及吳語喬均因更換手機而未予保留,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惟經LINE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9日以EMAIL回函覆稱:「Your specified period for thiscase does not meet the conditio since it's over 7 days unfortunately.…it's not limited to the retrospec tive 80days as we told you before,…」(按即本公司僅能 提供收受請求日起往前回溯80日內、連續7日之資料)等語( 本院卷五第19至21頁),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之資料距今 至少逾2年半以前,過於陳舊,既無法調取,自難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聘,無固定考核制度,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再按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到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 (三)查本案被告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先於108年1月4日後某不 詳時間,自行將「吳語喬聘書」、「助理名冊」提交予新竹縣議會,後於108年4月底某不詳時間,將陳正偉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予新竹縣議會,並在「陳正偉聘書」、「助理名冊」簽名交予新竹縣議會,另指示賴玟潔將其已簽名之「陳正偉遴聘異動表(陳正偉新聘,吳語喬離職)」送交新竹縣議會,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竹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被告於前揭期間聘用吳語喬、陳正偉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107年12 月份至108年4月份之「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及當年度「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人員107年 年終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及108年5月份至8月份之「新 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匯款各11萬3,674元、10萬4,575元(總計21萬8,249元)之金額分別至吳語 喬郵局帳戶、陳正偉郵局帳戶內,再據以開立各人各該年度扣繳憑單,嗣指示黃郁蓉將「陳正偉遴聘異動表(黃郁蓉新 聘,陳正偉離職,時間108.9.1)」)送交予新竹縣議會,致 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縣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而登錄上開不實事項於新竹縣議會鄭昱芸議員公費助理名冊內,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被告以此方式向新竹縣議會詐取以吳語喬、陳正偉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各11萬3,674、10萬4,575元(總計21萬8,249元) 。復參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2項,已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議員與公費助理間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該助理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並非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之助理,被告與吳語喬、陳正偉間並無實質上勞雇關係,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針對被告指示由黃郁蓉將記載不實內容稱「陳正偉遴聘異動表(黃郁蓉新聘,陳正偉離職,時間108.9.1)」(簽名時間108年8月30日)送交予新竹縣議會,使不具 實質審查權之新竹縣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為形式之審查,而登錄陳正偉於「108年9月1 日離職」之不實事項在新竹縣議會鄭昱芸議員公費助理名冊內等事實,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未載明,惟此部分核與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詳如後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事證並詢問被告加 以調查審認(本院卷四第98至100頁),本案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語喬(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與陳正偉(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就上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竹縣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出納業務等承辦公務員,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間接正犯。 (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查被告於其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之任期內,為詐領「公費助理費」之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被告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七)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被告為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八)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或自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且本犯所獲犯罪所得為21萬8,249元,已逾5萬元,顯與貪污治罪條例8條、第12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條件不相符合,附此說明。 (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身為議員更應自持本分,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擔任議員期間,確實服務縣民而辦理各項地方特色推廣活動,活絡地方社區事務,以從事選民服務、會勘、審閱議案等工作,有吳語喬、證人劉創盛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56、357、375頁),本案詐領期間為8個月,被告取得之金額為21萬8,249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就 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三、撤銷改判、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為21萬8,249元,金額非鉅,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⒉新竹縣議會並未將為吳語喬、陳正偉代扣之勞健保費用及匯款手續費等款項匯入吳語喬、陳正偉之郵局帳戶,故非吳語喬、陳正偉提領交付由鄭昱芸實際詐得之金額,原判決僅將匯款手續費扣除,而未扣除新竹縣議會為吳語喬、陳正偉代扣之勞健保費用,稍有未洽。⒊原審漏未就被告指示黃郁蓉將記載不實之「陳正偉遴聘異動表(黃郁蓉新聘,陳正偉離職,時間108.9.1)」送 交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新竹縣議會人員,為形式之審查,登錄陳正偉於「108年9月1日離職」之不實事項在新竹縣議會 鄭昱芸議員公費助理名冊內等事實,依實質上一罪之法理併予審酌,恐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本案發生時擔任新竹縣議會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明知未實際聘用吳語喬、陳正偉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以人頭助理之方式,向新竹縣議會不實申報吳語喬、陳正偉為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詐領議會發放之助理補助費及吳語喬之107年春 節慰勞金,罔顧選民所託,顯不可取,犯後針對就陳正偉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曾坦承犯行,其餘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詐領財物行為之時間為8個月 ,非甚長久,詐領金額21萬8,249元,並非甚鉅,兼衡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自承智識程度為研究所學歷、已婚、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先生、國小五年級之女兒同住,國中三年級之兒子在臺中念書(本院 卷四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 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 2、本件被告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為21萬8,249元(113,674+104,575元=218,249),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額。至新竹縣議會為吳語喬代扣之勞健保費用合計3,313元 及匯款手續費合計50元、為陳正偉代扣之勞健保費用合計2,985元及匯款手續費合計40元,既均未匯入吳語喬、陳正偉 郵局帳戶中,自非吳語喬、陳正偉領出交付予被告之所得,自不得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吳語喬公費助理名義部分 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代扣前月勞保健保費(新臺幣/元) 匯款手續費(新臺幣/元) 匯入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日期、金額(新臺幣/元) 107年12月份薪資 6,074 0 0 (與108年1月份薪資合併於108.02.01匯入) 107年年終春節慰問金 3,363 0 10 108.01.25 3,353 108年1月份薪資 26,900 0 10 108.02.01 32,964 108年2月份薪資 26,900 1,323 10 108.03.05 25,567 108年3月份薪資 26,900 995 10 108.04.03 25,895 108年4月份薪資 26,900 995 10 108.05.06 25,895 合計 117,037 3,313 50 113,674 鄭昱芸詐領金額:113,674元 附表二 被告陳正偉公費助理名義部分 時間 金額 (新臺幣/元) 代扣前月勞保健保費(新臺幣/元) 匯款手續費(新臺幣/元) 匯入新竹科學園郵局帳戶日期、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5月份薪資 26,900 0 10 108.06.05 26,890 108年6月份薪資 26,900 995 10 108.07.05 25,895 108年7月份薪資 26,900 995 10 108.08.05 25,895 108年8月份薪資 26,900 995 10 108.09.05 25,895 合計 107,600 2,985 40 104,575 鄭昱芸詐領金額:104,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