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阿文
- 即被告
- 楊凱旭
- 選任辯護人
- 曾子興律師 (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瑞聰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阿文、楊凱旭、翁瑞聰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曾阿人等人上訴意旨部分
㈠被告曾阿文上訴意旨略以:我經友人林瑞益、黃羿華再三介紹購屋無須頭期款,並拿開戶及申購資料給我,我僅填載上開文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資料,嗣交付身份證、健保卡影本給前開友人辦理,到華南銀行延平分行對保時,只填載姓名欄,未曾見過存款簿、印章,本件顯係銀行人員與詐騙集團利用我的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我正常繳納貸款,後來才知道房屋是海砂屋。之後我於檢察官開庭時,自作聰明說了不利自己的言詞,導致被認定與詐騙集團有聯絡,實則我並無與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審酌我一時貪圖購屋免繳頭期款,被詐騙集團利用,無能力償還貸款,還我清白等語。
㈡被告楊凱旭:我承認有詐欺部分,但並未參與偽造公文書部分,又本案「楊凱旭」名義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之字跡均非我的筆跡,未曾見過該文件,亦不知有偽造我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情事,原審判決竟認被告與該詐貸集團為共犯關係,論我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殊有違誤。
㈢被告翁瑞聰:我承認有詐欺犯行,當時看到該公司標榜買屋免頭款,提供雙証存摺,配合公司寫申請書、買保險,但關於偽造公文書部分明我不知情也無經手,造成銀行損失,我告有誠意補償,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經查:
㈠被告曾阿文部分
1.被告曾阿文部分自白
⑴被告曾阿文於偵訊供稱:「(問:銀行人員對保時,你有無在場?)有。在銀行内對保的。」、「(問:當時你在其他金融機構有無存款?)仲介公司幫我存的。」、「(問:什麼叫做仲介公司幫你存的?你的錢就是你的錢?)有一部份是仲介公司存的錢,有一部份是我的錢。」、「(問:什麼意思?)因為我的資金不夠,幫我買房子的仲介公司要幫我存款。」、「(問:103年至104年間你在元大銀行有無定存?)沒有。」、「(問:依照你剛所述,你知道你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的資料有些不是實在的?)當時仲介公司跟我說不夠的部分他會幫我處理。」、「(問:你買屋的頭期款如何來的?)是仲介公司幫我墊的。」、「(問:你說的仲介公司是坊間有名的仲介公司例如永慶、信義、太平洋?)都不是,我真的都不知道。」、「(問:依照你剛所述,你申請房屋貸款文件的簽名,都是你本人所簽?)對。」等語(見偵卷三第14至15頁)
⑵被告曾阿文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我知道有貸款1千6百多萬元,是朋友跟我說要幫他買房子,是我朋友說要幫我做綜合所得稅的資料,我沒有擔任過樺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的主任職位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黃羿華、林瑞生是仲介,告訴我買房子不用頭期款,叫我簽申購房屋貸款文件,我有去華南銀行對保,後來都不曉得,錢有入到我辦的帳戶,後來轉出去,帳戶存摺、提款卡他們拿去,資料也是他們準備的,我都有看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第339至340頁)
⒉證人古峻帆之證述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古峻帆於偵查證述:對保時會一定會見到本人這些申貸都是我對保的,且對保時申貸人本人一定會親簽文件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房屋貸款核貸之後,簽約對保時,我們一定會和申貸人簽約對保,至少會碰到申貸人一次,在確定辦理對保之對象就是申請本人時,我會看身分證文件,因為申請時會有身分證,我們在對保當下會給申貸人看契約,還有要簽名的欄位,都會請申資人簽名以及蓋章,這都有契約為證。我們在簽約對保時會當場稍微閒聊,問一下、確定一下,如果對方也沒有問題,也認可這筆貸款的話,就會簽約對保。曾阿文的簽名及蓋章部分,是他本人親自在我面前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43頁、第347至348頁)
⒊參酌被告曾阿文上開供述與證人古峻帆之證述,被告曾阿文對於所謂仲介公司,提供虛構職位資歷、收入,例如房貸申請書及調查表、財力證明文件、元大銀行存單、不實之綜合所得稅單係屬知情,為了申請貸款親自簽名同意行使用以取信華南銀行核貸,並將核貸所得款項轉入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由他人保管,銀行核貸後入帳後即遭他人轉出,且依據房屋貸款申請書之內容所示(偵卷一第63頁),借款期間僅15年,寬限期3年,如何能在15年還清申貸金額1640萬8612元,縱使寬限期間只要繳利息,但以被告曾阿文所得而言,年薪30萬X15年,縱使不吃不喝,只有450萬與上開貸款金額差距過大,顯非其所能清償,所以被告曾阿文主觀上應可知悉,偽造這些資料,是要拿去詐欺銀行核貸,被告曾阿文予了配合並且與華南銀行行員古峻帆辦理對保,並任由核貸金額為仲介公司取走,自難諉為不知其所稱之仲介公司係以其名義行使不實文件之詐術致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而無與渠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阿文所辯稱核貸後有按月支付5千餘元利息達1年11月之行為,僅係延後告訴人華南銀行發現遭人詐貸之事實,自難作為有利被告曾阿文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曾阿文另聲請傳喚僑馥建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顏秀珊地政士,欲證明申貸資料其不知情乙節,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楊凱旭部分
⒈被告楊凱旭部分自白
⑴被告楊凱旭於偵查中供稱:「(問:103年你有無買房?)好像有,地點在新店,一坪多少我不知道,總價我也不太清楚。我跟銀行買,其實那時是別人用我的名義買的,所以我不是很清楚。」、「(問:別人是誰?)我也不是很清楚,是不認識的人。我那時負債,我欠地下錢莊錢,那時對方跟我說,叫我去幫忙做這個抵债,但我印象中好像沒有抵到什麼錢。錢莊的錢,我忘記怎麼借的,我借了10幾萬,後來沒有還,對方有跟我追討,後來我感覺我被騙了,我就沒有繼續理他們。」、「(問:你在何處寫那些文件?)好像在土城的便利商店,後來又去臺北市大同區的伯朗咖啡,主要是簽我的名字,好像是銀行的文件,應該是貸款文件」、「(問:〈提示華南銀行的申請書及調查表等文件〉上面的文件,哪些是你簽名的?)有三處,我已在旁邊簽名。」、「(問:跟你接洽簽名核保的人是銀行行員嗎?)聽他們講好像是銀行行員。對方應該是男的,長像我忘了。」、「(問:你有因為此事去銀行過嗎?)事後有,一開始對方跟我說不會讓我有事。」等語(見他卷三第224至225頁)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時候我有欠地下錢莊錢,那時候地下錢莊叫我說用房子過戶,叫我提供證件給他們,我提供身份證,地下錢莊說可以減低我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復於原審審理坦承:我有感覺拿我的資料是要做違法的事,但當時沒有辦法,我才去警局在備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交付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存摺及有些文件是我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253頁)
⒉證人古峻帆之證述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古峻帆除前開證述外,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當初楊凱旭的案件是由廖俊凱送件,他們的公司是安家實業,我都是透過廖俊凱去約楊凱旭,至於是不是約在銀行,可能大家有事情或超過營業時間3點半之後銀行關門,也許是約在外面,時間久遠,不記得約在哪裡,但一定有簽約對保,確定絕對有楊凱旭這位借款人、有這筆申請借款案,但已經過了7、8年,所以沒有印象,楊凱旭的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中,我有在「核對立約定書人親簽」、「核對存戶親簽」欄位蓋章,代表我有當場看到楊凱旭親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頁、第347至348頁)
⒊參酌被告楊凱旭上開供述互核證人古峻帆之證述,被告楊凱旭確有華南銀行行員古峻帆辦理核保事宜,參以證人古峻帆上開所述在對保當下會給申貸人看契約,還有要簽名的欄位,都會請申資人簽名以及蓋章,這都有契約為證。我們在簽約對保時會當場稍微閒聊,問一下、確定一下等情,古峻帆在與被告楊凱旭核保過程自會談及其職位及收入等情,被告楊凱旭要難對於貸款申請書之不實內容諉為不知;被告明知資料不實而在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簽名,上開文件業已載明申請人須另檢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文件、繳納綜合所得稅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移轉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或其他收入證明、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租賃合約、地籍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謄本等文件(見他卷一第103頁),被告楊凱旭既已簽名同意以不實之職位及收入向告訴人申請貸款,對於所須附上與職位相符之不實收入證明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文件,等同概括同意授權其所稱「地下錢莊」一併為之。被告楊凱旭雖然辯稱自己是被地下錢莊所脅迫有去備案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有去備案之資料,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意識其所提供資料有可能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後,有事實上盡力補救之行為,例如在與銀行核保過程中反應遭人利用等情。被告楊凱旭均未為之,反而以不實資料申貸任由告訴人核貸下來之款項由他人轉走,亦未有提醒告訴人遭詐貸之情事,被告楊凱旭與詐貸集團,確有以其名義行使不實文件之詐術致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至於申請書所載之電話縱非被告楊凱旭本人使用,至多僅得證明確有詐貸集團利用被告楊凱旭所為,縱使房屋貸款申請書上有部分資料非被告楊凱旭所填寫,亦屬犯罪分工之結果,自難作為有利被告楊凱旭。
㈢被告翁瑞聰部分
⒈被告翁瑞聰部分自白
⑴被告翁瑞聰在偵查中供稱:「(問:根據剛才提示的房貸申請書的年薪、任職公司的資料是你自己填寫的嗎?)申請書上填載的部分資料是謝小姐教我如何填寫,我就依照她說的去寫,任職公司我有寫過在全華工程公司,事實上我並沒有在該公司任職,是謝小姐說這樣比較好辦貸款,因為我沒有收支證明不好辦貸款。」、「(問:你有無提供過你的報稅資料?)我沒有正常的收入,我沒有在報稅的」等語(見他卷三第215至216頁)
⑵被告翁瑞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填申貸資料,沒有任職全華工程有限公司,但對方說可以幫我辦理這些事情。後來房子住一住,我因為十幾二十幾年的債務問題,要被法拍,所以我後來又搬離,安泰人壽保險我不清楚,資料都是詐貸公司幫我弄得。每次辦資料都是兩個小姐,我們都約在咖啡廳,穿的很像銀行行員,但我只知道姓,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罪,我有填申購房貸資料,但是不曉得會有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我有填寫個人資料,貸款文件沒有看過,因為買房子不用頭期款,人家介紹2個女生辦理,他們說他們是華南銀行的,我沒有去華南銀行辦理,存摺跟提款卡都不在我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
⒉證人古峻帆之證述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古峻帆除前開證述外,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翁瑞聰的華南銀行貸款契約中,末欄立約人有翁瑞聰簽名及蓋章,對保人欄有蓋我的章,此部分亦由我承辦,由翁瑞聰親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
⒊參酌被告翁瑞聰上開供述互核證人古峻帆之證述,本案被告翁瑞聰之申貸案件,是由古峻帆本人負責對保,亦核對身分證並親自見到楊凱旭本人簽名(見原審卷第342至343頁、第348至349頁);參以被告翁瑞聰供稱:房屋貸款申請書及巴黎人壽定期壽險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當時有一位謝小姐說買房子不需要頭期款,我是包小包室内修繕工程的工作。申請書上所填載的部分資料是謝小姐教我如何填寫,我寫在全華公司任職,事實上我並沒有在該公司任職,是謝小姐說這樣比較好貸款,因為我沒有收支證明不好辦貸款等語(見他卷三第215至216頁),顯見被告翁瑞聰既已於房屋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又自行填載不實之任職公司,對於「謝小姐」提供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已有所知悉,被告翁瑞聰既已簽名同意以不實之職位及收入向告訴人申請貸款,對於所須附上與職位相符之不實收入證明及綜合所得稅資料文件,等同概括同意授權其所稱「楊小姐」一併為之,被告翁瑞聰與「楊小姐」等詐貸集團,確有以其名義行使不實文件之詐術致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至於被告翁瑞聰所辯稱核貸後有按月支付貸款云云,惟被告翁瑞聰所得每月僅3萬元縱不吃不喝顯無法20年支付貸款1千萬元,僅係延後告訴人華南銀行發現遭人詐貸之事實,自難作為有利被告翁瑞聰之認定。
㈣茲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曾阿文、楊凱旭及翁瑞聰宣告刑之理由,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曾阿文、楊凱旭及翁瑞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楊凱旭、翁瑞聰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坦承犯行,事關其等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楊凱旭及翁瑞聰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楊凱旭及翁瑞聰係⒈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⒉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按照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楊凱旭及翁瑞聰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一審開庭前或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楊凱旭及翁瑞聰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楊凱旭及翁瑞聰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本院考量被告楊凱旭及翁瑞聰僅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詐欺取財部分為認罪,對於重罪部分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被告楊凱旭及翁瑞聰係在一審已充分調查及論述二人所犯詐欺取財後,案情已臻明確後,方於二審本院審理期間坦認詐欺取財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楊凱旭及翁瑞聰並無真誠悔意,在被告楊凱旭及翁瑞聰量刑上並無減讓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據上,被告曾阿文、楊凱旭及翁瑞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素容
曾阿文
楊凱旭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瑞聰
曾群峰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素容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阿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凱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翁瑞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群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龔素容、曾阿文、楊凱旭、翁瑞聰、曾群峰、陳清池(另經
本院通緝後審結)均明知依其等之薪資、財產所得,並無法
申辦各該房屋貸款,且亦無按期繳納償還各該房屋貸款之真
意,竟分別與專辦房屋詐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四哥」、「仲介公司」、「謝小姐」、「鄭泰龍」等人(
下均稱其等上開綽號)所屬之詐貸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龔素容明知未曾在瑞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擔任
副總經理,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未達新臺幣(下
同)205萬4,97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貸集團
成員四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以購買總價2,970萬元、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不動產為由,向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房屋、保費融
資及裝潢等貸款,先由龔素容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
及調查表」之「服務單位及收支情形」虛偽填寫其在瑞祥公
司擔任副總經理、現職年資6年、年收入205萬元,並於申請
人之欄位上簽名,再由該詐貸集團之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並將前
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連同上開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室內設計估價單、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之整存
整付存單、龔素容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交付
與華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古峻帆(因違反華南銀行核貸
規範,涉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待古峻帆依程序對保後,向華南銀行遞
送提出總額2,778萬4,500元(含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2,479
萬元、保障型房貸(保費)99萬4,500元、圓夢裝潢貸200萬
元)之貸款申請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而誤信其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同意如
數核准龔素容之貸款申請,並於103年7月9日將貸款匯入龔
素容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及
華南銀行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嗣因龔素容僅依約分期
償還本息至104年6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俟經華南銀
行屢次催討,並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及調閱龔素容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龔素容102年度並非
任職於瑞祥公司,且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額僅為12
萬3,050元,始發覺受騙。
(二)曾阿文明知未曾在樺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樺新公司)
擔任主任一職、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亦未達147萬3,
626元,及在元大銀行並無150萬元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詐貸集團仲介公司等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
月間,以購買總價1,780萬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之0不動產為由,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保費融資及
裝潢等貸款,先由曾阿文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
查表」之「服務單位及收支情形」虛偽填寫其在樺新公司擔
任主任、現職年資7年、年收入147萬元,並於申請人之欄位
上簽名,再由該詐貸集團之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元大銀行103年1
月10日整存整付儲蓄存單(存單號碼:BB0000000號,金額1
50萬元)各1紙,並將前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元大銀行存單,連同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曾阿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卡正面影本等資料交付與華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古峻帆
,待古峻帆依程序對保後,向華南銀行遞送提出總額1,640
萬8,612元(含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1,491萬元、保障型房貸
(保費)49萬8,612元、圓夢裝潢貸100萬元)之貸款申請而
行使之,致華南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信
其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同意如數核准曾阿文之貸
款申請,並於103年7月25日將貸款匯入曾阿文之華南銀行大
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生損
害於元大銀行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華南銀
行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嗣因曾阿文僅依約分期償還本
息至105年7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俟經華南銀行屢次
催討,並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及調閱曾阿文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發現曾阿文102年度並未任職於樺新公司
,且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額僅為30萬323元,始悉上
情。
(三)楊凱旭明知未曾在金誠品有限公司(下稱金誠品公司)擔任
副理,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未達130萬5,265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貸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間,以購
買總價1,300萬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不動
產為由,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保費融資及裝潢等貸款,先
由不詳之人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之「服
務單位及收支情形」虛偽填寫其在金誠品公司擔任副理、現
職年資5年、年收入120萬元,再由該詐貸集團之不詳成員提
供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並將前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連同上開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
保證書、楊凱旭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裝潢估價單等資
料交付與華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古峻帆,待古峻帆依程
序對保後,向華南銀行遞送提出總額1,122萬9,598元(含定
儲利率指數型房貸1,023萬元、保障型房貸(保費)19萬9,5
98元、圓夢裝潢貸80萬元)之貸款申請而行使之,致華南銀
行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信其信用無虞、有資
力償還貸款,乃同意如數核准楊凱旭之貸款申請,並於103
年9月4日將貸款匯入楊凱旭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及華南銀行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
嗣因楊凱旭僅依約分期償還本金息至104年6月4日止,即未
再依約履行,俟經華南銀行屢次催討,並向法院取得執行名
義,及調閱楊凱旭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發現楊凱旭102
年間並未任職於金誠品公司,且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額為3萬1,800元,始發覺受騙。
(四)翁瑞聰明知自己無資力及意願支付房屋頭期款,且無資力償
還貸款,又未曾在全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擔任
工程師,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未達83萬4,335元,
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與詐貸集團成員謝小姐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3年8月間,以購買總價1,250萬元、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不動產為由,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
保費融資及裝潢等貸款,先由翁瑞聰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
申請書及調查表」之「服務單位及收支情形」虛偽填寫其在
全華公司擔任工程師、現職年資10年、年收入80萬元,並於
申請人之欄位上簽名,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等資料,再由該詐貸集團謝小姐提供偽造之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紙、美國安泰人壽
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1份,並將前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連同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房屋交易安
全保證書《買方》、工程估價單、翁瑞聰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等資料交付與華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古峻帆,待
古峻帆依程序對保後,向華南銀行遞送提出總額1,088萬9,6
93元(含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989萬元、保障型房貸(保費
)14萬9,693元、圓夢裝潢貸85萬元)之貸款申請而行使之
,致華南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信其信用
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同意如數核准翁瑞聰之貸款申請
,並於103年10月15日將貸款匯入翁瑞聰之華南銀行大稻埕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
美國安泰人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華南銀
行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嗣因翁瑞聰僅依約分期償還本
息至105年7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俟經華南銀行屢次
催討,並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及調閱翁瑞聰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發現翁瑞聰102年間並未任職於全華公司,且1
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額為0元,始發覺受騙。
(五)曾群峰明知未曾在欣樣有限公司(下稱欣樣公司)擔任服飾
外務主管,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未達60萬4,258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貸集團成員鄭泰龍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間
,以購買總價1,500萬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0樓不動產為由,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保費融
資及裝潢等貸款,先由曾群峰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
及調查表」之「服務單位及收支情形」虛偽填寫其在欣樣公
司擔任服飾外務主管、現職年資7年、年收入60萬元,並由
曾群峰於申請人之欄位上簽名,再由該詐貸集團之不詳成員
提供偽造之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前開
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連同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總價值356萬1,268元之庫存股票清單、
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交付與華南銀行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古峻帆,待古峻帆依程序對保後,向華南銀行遞送
提出總額1,266萬8,905元(含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1,217萬
元、保障型房貸(保費)49萬8,905元)之貸款申請而行使
之,致華南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信其信
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同意如數核准曾群峰之貸款申
請,並於103年11月21日將貸款匯入曾群峰之華南銀行大稻
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生損害
於華南銀行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嗣因曾群峰僅依約分
期償還本息至104年11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俟經華
南銀行屢次催討,並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及調閱曾群峰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曾群峰102年度並
未任職於欣樣公司,且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額為0元
,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華南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5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3至442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5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龔素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被告4
人則均坦承有不詳之詐貸集團成員以其等之名義向華南銀行
申辦上開金額之房屋貸款,其等均有於銀行相關文件上簽名
等節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一)被告曾阿文辯稱:
我朋友黃羿華、林瑞生是仲介,告訴我買房子不用錢、不用
頭期款,銀行說通過貸款叫我過去簽名,我有去華南銀行對
保,他們叫我簽申購房屋貸款文件,我只有去簽名,其他全
部都沒有告訴我。我只繳一年利息大約3萬4,000多元,錢有
入到我辦的帳戶,後來錢有轉出去,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
他們拿去,資料也是他們準備的,我有看過文件,但貸款多
少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後面做什麼事。我不知道仲介公
司為什麼要這樣騙我,我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詐欺。那個房
子在蘆洲我住了兩、三年,我一直都在做停車設備,102年
我的收入是30萬,但是會報少一點可以少繳一點稅金等語。
(二)被告楊凱旭部分
1.被告楊凱旭辯稱:
當初我有欠地下錢莊錢,是借高利貸,高利貸的人是許董(
音譯,下稱許董),跟我說用房子過戶,叫我提供證件給他
們,說可以減低我的債務,但事後很多事情我都沒有參與。
我有提供身分證,但我沒有去銀行,我也沒有填寫所得及任
職等資料。我有簽一個空白文件,是許董提供的,他曾經講
過完全沒有法律責任,該文件上面完全空白,我有簽名,但
我沒有去辦對保,貸款資料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看過。因為我
媽是低收入戶有一些補助款,後來發現不見了,我才發現我
名下有房子,我們那時候要去註銷但都沒辦法把房子註銷掉
。本來我跟許董都沒有聯絡,隔很久之後,地下錢莊才又找
上我,意思就是房子要過戶給我,我原本不同意,但後來我
被威脅,我母親那時候也在場。我那時候覺得過戶給我很怪
,我也不知道地下錢莊怎麼弄的,我媽的補助也沒了,我根
本不覺得有什麼好處。因為我當時欠錢,不是我說不要就不
要,我是被逼的。後來我覺得怪怪的,有去警察局備案等語
。
2.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凱旭辯以:
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都不是楊凱旭的筆跡,另電話號碼
也非被告楊凱旭使用的電話,若電話有誤,請問銀行後台如
何徵信被告楊凱旭?且申請書中所載電話00000000跟被告龔
素容之房貸申請書的電話號碼完全一致,房屋貸款申請書上
面沒有筆跡,如何可證申請書係虛偽填載?證人古竣帆雖稱
按照銀行規定要與本人辦理對保,但若證人古峻帆有遵循銀
行規定程序,與申請貸款的本人辦理對保、核對正本,如何
會有疏失而被法院判處背信罪確定(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若古竣帆前階段收件沒有按照銀行規定,如何期
待後階段有照規定辦理對保?被告楊凱旭及翁瑞聰也都說沒
有辦理對保,古竣帆說有與本人辦理對保之證述應是避重就
輕。另公訴人引用之書面證據,應是有人用被告楊凱旭的名
義向華南銀行詐貸,不能證明被告楊凱旭與這些人有關聯或
行為分擔。被告楊凱旭是被矇騙才交付證件,沒有證據顯示
被告楊凱旭參與犯罪等語。
(三)被告翁瑞聰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4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448頁、
第457頁),辯稱:當初有一位謝小姐說是華南銀行的人,
但我不知道姓名,看起來像銀行行員跟我約在咖啡廳,介紹
我說買房子不用頭期款,我有填申購房貸及個人資料,但我
沒有任職於全華公司,安泰人壽保險我也不清楚,資料都是
對方幫我弄的,說可以幫我辦理這些事情,貸款文件我都沒
有看過,我不曉得會有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我沒有去華南銀
行辦理對保,存摺跟提款卡都不在我手上。我沒有錢繳頭期
款,當初想說可不可以買房子,後來我有住在該申貸的房子
,但因我買房前有欠債,沒有錢繳貸款,才導致房子被拍賣
,我沒有詐欺的故意等語。
(四)被告曾群峰部分
1.被告曾群峰辯稱:
當初因為朋友鄭泰龍介紹我信用貸款50萬元,我是跟華南銀
行業務專員古峻帆辦理,他有叫我填寫空白信貸資料,我有
提供雙證件並填寫對保資料,但後面不了了之。我沒有辦華
南銀行的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有帳戶。我沒有在欣樣公
司工作,但我當時收入有60萬元等語。
2.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群峰辯以:
銀行放款要調聯徵,再進行徵信,另外還要向信用公司詢問
被告是否為該公司職員,層層把關以後,再進入對保程序。
銀行一調聯徵公司的資料,即可發現被告曾群峰有可能受詐
騙集團利用,即可停止核貸。本案華南銀行經過徵信核貸,
則被告曾群峰主觀上沒有詐貸意圖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龔素容明知未曾在瑞祥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未達205萬4,97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詐貸集團成員四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以購
買總價2,970萬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不
動產為由,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保費融資及裝潢等貸款,
先由被告龔素容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之
「服務單位及收支情形」虛偽填寫其在瑞祥公司擔任副總經
理、現職年資6年、年收入205萬元,再由該詐貸集團之不詳
成員提供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並將前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連
同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室
內設計估價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金額600萬元之整存整付存單、被告龔素容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交付與華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古峻
帆,待古峻帆依程序對保後,向華南銀行遞送提出總額2,77
8萬4,500元(含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2,479萬元、保障型房
貸(保費)99萬4,500元、圓夢裝潢貸200萬元)之貸款申請
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誤
信其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同意如數核准被告龔素
容之貸款申請,並於103年7月9日將貸款匯入被告龔素容之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及華南銀
行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嗣因被告龔素容僅依約分期償
還本息至104年6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俟經華南銀行
屢次催討,並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及調閱被告龔素容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被告龔素容102年
度並非任職於瑞祥公司,且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額
僅為12萬3,050元,始發覺受騙。
(二)被告曾阿文明知未曾在樺新公司擔任主任一職、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亦未達147萬3,626元,及在元大銀行並無
150萬元存款,於103年6月間,以購買總價1,780萬元、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不動產為由,向華南銀行
申請房屋、保費融資及裝潢等貸款,由不詳之人提供偽造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元大
銀行103年1月10日整存整付儲蓄存單(存單號碼:BB000000
0號,金額150萬元)各1紙,並將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元大銀行存單,連同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曾阿文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等資料交付與華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古峻帆,待古峻帆依程序對保後,向華南銀行遞送提出
總額1,640萬8,612元(含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1,491萬元、
保障型房貸(保費)49萬8,612元、圓夢裝潢貸100萬元)之
貸款申請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而誤信其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同意如數核准
被告曾阿文之貸款申請,並於103年7月25日將貸款匯入被告
曾阿文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嗣因被告曾阿文僅依約分期償還本息至105年7
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俟經華南銀行屢次催討,並向
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及調閱被告曾阿文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發現被告曾阿文102年度並未任職於樺新公司,
且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額僅為30萬323元,始悉上情
。
(三)被告楊凱旭於102年間未曾在金誠品公司擔任副理,及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未達130萬5,265元,曾有不詳之詐貸
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間,以被告楊凱旭名義購買總價1,300
萬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不動產為由,向華
南銀行申請房屋、保費融資及裝潢等貸款,並由該詐貸集團
之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並將前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連同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
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被告楊凱旭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
、裝潢估價單等資料交付與華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古峻
帆,待古峻帆依程序對保後,向華南銀行遞送提出總額1,12
2萬9,598元(含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1,023萬元、保障型房
貸(保費)19萬9,598元、圓夢裝潢貸80萬元)之貸款申請
而行使之,華南銀行嗣於103年9月4日將貸款匯入被告楊凱
旭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嗣因被告楊凱旭僅依約分期償還本金息至104年6月
4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俟經華南銀行屢次催討,並向法
院取得執行名義,及調閱被告楊凱旭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
料,發現被告楊凱旭102年間並未任職於金誠品公司,且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額為3萬1,800元,始發覺受騙;被
告楊凱旭曾於銀行貸款之文件上簽名,並曾同意申貸房子,
及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駕照給不詳之人。
(四)被告翁瑞聰明知自己無資力及意願支付房屋頭期款,且無資
力償還貸款,又未曾在全華公司擔任工程師,及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未達83萬4,335元,於103年8月間,以購
買總價1,250萬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不動
產為由,向華南銀行申請房屋、保費融資及裝潢等貸款,先
由被告翁瑞聰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之「
服務單位及收支情形」虛偽填寫其在全華公司擔任工程師、
現職年資10年、年收入80萬元後簽名,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再由該詐貸集團成員謝小姐提
供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1紙、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
)1份,並將前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美國安
泰人壽保險單,連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買方》、工程估價單、被告翁
瑞聰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交付與華南銀行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古峻帆,待古峻帆依程序對保後,向華南銀行
遞送提出總額1,088萬9,693元(含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989
萬元、保障型房貸(保費)14萬9,693元、圓夢裝潢貸85萬
元)之貸款申請而行使之,致華南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而誤信其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同意如
數核准被告翁瑞聰之貸款申請,並於103年10月15日將貸款
匯入被告翁瑞聰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美國安泰人壽及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華南銀行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
性。嗣因被告翁瑞聰僅依約分期償還本息至105年7月15日止
,即未再依約履行,俟經華南銀行屢次催討,並向法院取得
執行名義,及調閱被告翁瑞聰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發
現被告翁瑞聰102年間並未任職於全華公司,且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額為0元,始發覺受騙。
(五)被告曾群峰未曾在欣樣公司擔任服飾外務主管,及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未達60萬4,258元。詐貸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被告曾群峰之名義購買總價1,500萬元、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不動產為由,向華南銀
行申請房屋、保費融資及裝潢等貸款,提供偽造被告曾群峰
之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前開各類所得
暨免扣繳憑單,連同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總價值356萬1,268元之庫存股票清單、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交付與華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古峻
帆,待古峻帆依程序對保後,向華南銀行遞送提出總額1,26
6萬8,905元(含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1,217萬元、保障型房
貸(保費)49萬8,905元)之貸款申請而行使之,致華南銀
行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曾群峰之信用
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同意如數核准被告曾群峰之貸款
申請,並於103年11月21日將貸款匯入被告曾群峰之華南銀
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
因被告曾群峰僅依約分期償還本息至104年11月21日止,即
未再依約履行,俟經華南銀行屢次催討,並向法院取得執行
名義,及調閱被告曾群峰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發現被告曾群峰102年度並未任職於欣樣公司,且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額為0元,始發覺受騙;被告曾群
峰曾提供自身身分證及健保卡與鄭泰龍,並曾在與銀行貸款
有關之文件上簽名,且曾填寫其服務單位為欣樣公司。
(六)上開(一)至(五)等事實,業據證人古峻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證述明
確,復有(以下為被告龔素容部分)103年6月17日華南銀行
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士林地
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2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7至35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單(金
額600萬元)(見他卷一第36頁)、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查調日期:103年6月2
0日)(見他卷一第37至38頁)、台灣房屋103年6月2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一第39至46頁)、第一建經103年6月
2日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見他卷一第47至48頁)、德
瑪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室內設計估價單(見他卷一第49至
53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
000000號)(見他卷一第55至57頁、偵卷一第29至33頁、偵
卷二第153至15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查調日期:107年9月19日)(見他卷一第
59至6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2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
第10800006493號函覆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他卷一第375至379頁)、士林區天母段三小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一第449頁)、士
林區天母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他卷一第451頁)、華南銀行房地產鑑定表(見他卷一第45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他卷一第455至4
71頁)、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小組會議紀錄(見他卷
一第473至479頁)、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放款戶號:0000-0000-0000-0號)(見他卷一第481頁、偵
卷二第151頁)、華南銀行103年7月9日匯款申請書(2,479
萬元)(見他卷一第483頁)、華南銀行103年7月9日匯款申
請書(99萬4,500元)(見他卷一第485頁)、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資料(見他卷一第487至495頁)、103年7月3日華南銀
行貸款契約(2,479萬元)(見他卷一第497至519頁)、103
年7月3日華南銀行貸款契約(99萬4,500元)(見他卷一第5
21至545頁)、103年7月3日華南銀行貸款契約(200萬元)
(見他卷一第547至56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資料(見他卷
一第577至589頁)、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見偵卷一第
25至2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
年11月23日上票字第1100027371號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102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15頁)、臺灣士林地
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北市地籍字第1107020320號函暨所
附龔素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123至1
4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
月23日上票字第1100027368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117至119
頁);(被告曾阿文部分)103年6月26日華南銀行房屋貸款
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他卷一第63至67
頁)、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查調日期:103年6月26日)(見他卷一第70頁)、
103年6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一第71至78頁)、
103年6月29日ESCROW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他
卷一第79至82頁)、偽造之元大銀行103年1月10日整存整付
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BB0000000號,金額:150萬元)
(見他卷一第83頁)、采翔裕企業社103年6月23日工程估價
單(見他卷一第84至85頁)、樺新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一
第88至90頁、偵卷三第36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見他卷一第97至98頁、
第749至753頁、偵卷一第49至53頁、偵卷二第177至18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查
調日期:107年9月19日)(見他卷一第94頁)、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8年2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006493號函覆101
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他卷一第380至
382頁)、蘆洲區中山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他卷一第633頁)、蘆洲區中山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一第635頁)、華南銀行房地產鑑定
表(見他卷一第6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見他卷一第639至651頁)、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小
組會議紀錄(見他卷一第653至658頁)、華南銀行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號:0000-0000-0000-0)(見他
卷一第660頁、偵卷一第35頁、偵卷二第175頁)、華南銀行
103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1,491萬元)(見他卷一第662頁
)、華南銀行103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49萬8,612元)(
見他卷一第664頁)、華南銀行103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9
8萬388元)(見他卷一第666頁)、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資料
(見他卷一第668至678頁)、103年7月10日華南銀行貸款契
約(1,491萬元)(見他卷一第680至702頁)、103年7月10
日華南銀行貸款契約(49萬8,612元)(見他卷一第704至72
6頁)、103年7月10日華南銀行貸款契約(100萬元)(見他
卷一第728至74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資料(見他卷一第75
5至769頁)、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見偵卷一第43至47
頁、偵卷二第183至187頁)、投保資料(見偵卷三第17至20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元銀字第11
00008090號函(見偵卷三第41頁);(被告楊凱旭部分)10
3年8月11日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見他卷一第
103至106頁)、中信房屋103年7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他卷一第107至117頁)、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
他卷一第119頁)、大澤設計有限公司103年7月25日估價單
(見他卷一第120頁)、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查調日期:103年8月4日、103年8
月12日)(見他卷一第122至123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見他卷一第125
至126頁、偵卷一第69至71頁、偵卷二第201至203頁)、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查調日
期:107年9月19日)(見他卷一第127頁)、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8年2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006493號函覆101至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他卷一第383至38
5頁)、新店區寶興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他卷二第19至20頁)、新店區寶興段00000-000建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二第21至22頁)、華南銀行房地產
鑑定表(見他卷二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見他卷二第24至30頁)、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授
信小組會議紀錄(見他卷二第31至33頁)、華南銀行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號:0000-0000-0000-0號)(
見他卷二第34頁、偵卷二第199頁)、華南銀行103年9月10
日匯款申請書(79萬9,585元)(見他卷二第36頁)、華南
銀行103年9月4日匯款申請書(225萬1,114元)(見他卷二
第37頁)、華南銀行103年9月10日匯款申請書(797萬8,886
元)(見他卷二第38頁)、華南銀行103年9月4日活期性存
款存款憑條(19萬9,598元)(見他卷二第39頁)、法商法
國巴黎人壽資料(見他卷二第40至45頁)、103年8月21日華
南銀行貸款契約(1,023萬元)(見他卷二第46至56頁)、1
03年8月21日華南銀行貸款契約(19萬9,598元)(見他卷二
第57至67頁)、103年8月21日華南銀行貸款契約(80萬元)
(見他卷二第68至7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資料(見他卷二
第81至9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97號民
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02號民事判決(見他卷三第237至
241頁)、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見偵卷一第65至67頁
、偵卷二第205至207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
行111年5月5日華稻字第1110000057號函暨所附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
);(被告翁瑞聰部分)103年9月19日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
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卷一第12
9至133頁)、中信房屋103年9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他卷一第134至144頁)、103年9月2日高群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工程估價單(見他卷一第145頁)、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期:103
年10月3日)(見他卷一第146頁)、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見他卷一第149至158頁)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
)(見他卷一第159至161頁、他卷二第210至211頁、偵卷一
第87至91頁、偵卷二第225至22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期:107年9月19
日)(見他卷一第16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2月1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006493號函覆101至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他卷一第386至388頁)、士林區
海光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
二第143至144頁)、士林區海光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二第145至146頁)、華南銀行房
地產鑑定表(見他卷二第1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見他卷二第148至154頁)、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
覆書、授信小組會議紀錄(見他卷二第155至157頁)、華南
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號:0000-0000-00
00-0號)(見他卷二第158頁、偵卷二第223頁)、103年10
月15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4萬9,693元)(見
他卷二第160頁)、103年10月15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39
3萬2,073元)(見他卷二第161頁)、103年10月17日華南銀
行匯款申請書(595萬7,927元)(見他卷二第162頁)、103
年10月17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85萬元)(見他卷二第16
3頁)、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資料(見他卷二第164至171頁)
、103年10月8日華南銀行貸款契約(989萬元)(見他卷二
第172至183頁)、103年10月8日華南銀行貸款契約(14萬9,
693元)(見他卷二第184至196頁)、103年10月8日華南銀
行貸款契約(85萬元)(見他卷二第197至206頁)、本院民
事執行處資料(見他卷二第212至221頁)、被告翁瑞聰之當
庭簽名(見他卷三第217頁)、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
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偵卷二第231至233頁)、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21
16號函暨所附美商喬治亞人壽保單資料(見偵卷三第44至48
頁);(被告曾群峰部分)103年11月12日華南銀行房屋貸
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卷一
第165至170頁)、偽造之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見他卷一第171頁)、庫存股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172頁
)、103年9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一第173至178
頁)、103年9月16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他卷一第179
至180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
000000000)(見他卷一第181至182頁、偵卷一第107至109
頁、偵卷二第249至25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期:107年9月19日)(
見他卷一第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2月18日財北
國稅資字第10800006493號函覆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他卷一第389至391頁)、萬華區龍山段
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他卷三第17至18頁)、萬華區龍山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三第19頁)、華南銀行房地產
鑑定表(見他卷三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見他卷三第21至26頁)、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授
信小組會議紀錄(見他卷三第27至29頁)、華南銀行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號:0000-0000-0000-0號)(
見他卷三第30頁、偵卷二第247頁)、103年11月21日華南銀
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49萬8,905元)(見他卷三第31頁
)、103年11月21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1,015萬7,443元
)(見他卷三第32頁)、林芝宇之103年11月21日華南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201萬8,000元)(見他卷三第33頁)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資料(見他卷三第34至38頁)、103年1
1月19日華南銀行貸款契約(1,217萬元)(見他卷三第39至
50頁)、103年11月19日華南銀行貸款契約(49萬8,905元)
(見他卷三第51至6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資料(見他卷三
第66至7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2月21日財北國稅萬
華綜所字第1080700857號函(見他卷三第184頁)、被告曾
群峰之當庭簽名(見他卷三第209頁)、林芝宇之華南銀行
特定金錢信託單筆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見偵卷一第
99頁)、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見偵卷一第103至105頁
、偵卷二第253至255頁);(被告等共同部分)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8年2月22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0
80601270號書函(見他卷三第18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
08年3月8日財北國稅服字第1080008103號函(見他卷三第18
6至191頁)、華南銀行110年3月8日華稻字第1100000033號
函及所附被告龔素容等6人償還20年期貸款呆帳紀錄與資料
(見偵卷二第147至29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5人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第247至250頁
、第290至2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除被告龔素容外之被告4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
則為:被告曾阿文、楊凱旭、翁瑞聰、曾群峰有無分別與詐
貸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填寫上揭不實之任職、薪資資料,
再由該詐貸集團之不詳成員提供上開偽造之所得、財產等資
料向華南銀行申請上開貸款,致華南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而誤信其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同意
如數核准被告等人之貸款申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對稅務資料管理、華南銀行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本
院認定被告5人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曾阿文部分
1.據證人古竣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貸款流程為請申貸
人提供房屋貸款申請書,是我們銀行制式的申請書,和房屋
買賣契約書及個人所得證明財力之文件,含扣繳憑單、報稅
證明、存摺影本等,當時申請文件只需要申請人簽名不需要
對保,也就是沒有強制規定本人一定要到場簽名,也可以委
由其他人來送件。我蒐集後等前台鑑入資料再送後台徵審部
門審核、照會,審核整個資料、房屋貸款的價值及貸款成數
,當確定銀行核貸下來後,申貸人要在銀行開立活存帳戶,
我再把契約印下來跟申貸人本人對保。本案被告5人申貸的
文件都是我所經手,我前台看資料有沒有少,鍵入資料後就
會送徵審部門,他們會向申貸人電話照會或向申貸人的公司
照會。簽約對保時一定會見到申貸人本人,由本人於房屋貸
款契約書上親簽文件,並且蓋章。本案被告5人申貸都是我
對保,由申貸人本人親簽文件。他卷一第680至694頁被告曾
阿文申請貸款部分是由他本人在我面前簽名跟蓋章等語(見
偵卷二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41至349頁),核與被告曾阿
文於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上均有簽名及蓋
章之情相符(見他卷一第64頁、第694頁、第739-1頁),此
亦為被告曾阿文所不否認(見偵卷三第15頁);佐以被告曾
阿文自承其斯時係在水電公司任職而非在樺新公司擔任主任
、102年之年收入未有147萬元、亦未在元大銀行有150萬元
之存單,申請貸款的財務資料都是由仲介公司幫忙申請等情
(見偵卷三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曾阿文既已於房屋貸款
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又對於仲介公司提供不實之財力證明
文件已有所知悉,以此提出不實之綜合所得稅清單及元大銀
行之存單,使華南銀行誤信其資力足以負擔房屋貸款,堪認
被告曾阿文確與詐貸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行使偽造公、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填寫上揭不實之任職、薪資資
料,再由該詐貸集團之不詳成員提供上開偽造之所得等資料
向華南銀行申請上開貸款,致華南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而誤信其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同意如
數核准被告曾阿文之貸款申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對稅務資料管理及華南銀行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等節
甚明。
2.被告曾阿文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曾阿
文既然自稱其有意購買上開房地,且有親自對保,卻係由仲
介公司出具不實之財力證明,以此達到最終成功核貸之目的
,亦享有居住於上開房地之利益,顯係對於詐貸集團即仲介
公司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自不以被告曾阿文自始至終均參與全部犯罪
行為之階段為必要。況被告曾阿文於行為時已年滿58歲,又
自承從事停車設備之工作、收入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217
頁),可知其非不具社會或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依其資力
顯然無法負擔高達1,640萬8,612元貸款一事理應知之甚詳,
銀行對此絕無核貸之可能,否則如何確保銀行之債權?從而
,被告曾阿文辯稱係仲介公司稱買房不用錢云云,顯係其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末就被告曾阿文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仲介黃羿華、林瑞益及
代書顏秀珊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25頁)。然其所稱之黃
羿華任職之韋實義國際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中,查無任何資料(見本院卷第513頁),被告
曾阿文復未提出黃羿華、林瑞益之其餘年籍、地址資料可供
本院傳喚,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至於顏秀珊部分之待證事
實為相關簽約款及第三期款由誰交付、保單由誰主導等情(
見本院卷第325頁),但與被告曾阿文上開提出偽造之財產
所得等資料向華南銀行詐貸一事,無重要關聯性,故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認均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楊凱旭部分
1.據證人古竣帆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凱旭的
部分於對保時是不是約在華南銀行我不記得,因為當時可能
大家有事情或是超過銀行營業時間的3點半,但一定有簽約
對保。對保時我會看身分證文件,因為申請時會有身分證,
我們在對保當下會給申貸人看契約,還有要簽名的欄位,都
會請申貸人簽名以及蓋章,這都有契約為證。我們在簽約對
保時會當場與申貸人稍微閒聊、詢問、確定一下,如果對方
沒有問題,也認可這筆貸款的話,就會簽約對保。本院卷第
303至311頁所示被告楊凱旭開戶文件有核對存戶簽名欄位,
一定是存戶親簽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41至
349頁),核與被告楊凱旭於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書及開戶申請
書上均有簽名及蓋章之情相符(見他卷二第53頁、第64頁、
本院卷第305頁、第307頁、第311頁);參以被告楊凱旭供
稱:我有在土城的便利商店,後來又去臺北市大同區的伯朗
咖啡,主要是簽我的名字,好像是銀行的貸款文件,就如華
南銀行的申請書及調查表文件,有三處是我的簽名,事後我
有去銀行過等語(見他卷三第225頁),可知其已自承有簽
署銀行貸款之文件,應對上開貸款之內容及上開所載不實之
資料等節均應有所知悉,堪認被告楊凱旭確與詐貸集團之不
詳成員間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簽
署上揭申貸文件後,再由該詐貸集團之不詳成員提供上開偽
造之所得資料向華南銀行申請上開貸款,致華南銀行承辦、
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信其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
款,乃同意如數核准被告楊凱旭之貸款申請,足生損害於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及華南銀行貸款核貸、放款
之正確性等節甚明,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凱旭是被矇騙才交
付證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楊凱旭參與犯罪等語,即無可採
。
2.被告楊凱旭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其自承對於許董之真實、
姓名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49頁),則其所辯已屬有疑。
至於證人魏秋桂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的房屋補助沒
有了,我就陪被告楊凱旭去新店地政事務所調查建物謄本,
發現房屋是楊凱旭的名字,我有問他,他說有欠人一些錢,
說要幫他處理。又過很久,我們去伯朗咖啡廳,楊凱旭說許
董要叫他再辦房子的簽約,許董還有一些好像是仲介,他們
就說今天要趕快辦一辦,不然事情還會拖,楊凱旭本來不要
簽,後來對方有5、6人,口氣很差,跟楊凱旭說你簽了不會
有什麼事情,有事情他會負責,對方一直逼楊凱旭叫他簽下
去,楊凱旭沒辦法就逼著簽下去了。許董有說如果簽了房屋
補助他會幫我們處理,結果都沒有,隔天一直打電話但都沒
辦法聯絡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雖與被告楊
凱旭所辯其對外積欠許董高利貸而遭討債一事相符,但證人
魏秋桂證稱於知悉被告楊凱旭名下有房子後,方得知被取消
房屋補助,之後才有楊凱旭去簽文件一事(見本院卷第351
至352頁),顯見證人魏秋桂所證上情,均係在被告楊凱旭
已簽署上開房屋貸款契約書、銀行已核貸後將上揭房地過戶
與被告楊凱旭等程序之後,被告楊凱旭既已完成上開房地之
購買及申貸程序,則證人魏秋桂事後見聞之證詞即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楊凱旭之認定。又縱使被告楊凱旭上揭所辯其欠債
遭許董追債,因而簽署上開文件一事為真,然其自稱:我因
為欠錢,中間人就把我帶去一個地方,對方好像說要過戶,
這樣可以省對方的稅,也可以幫我減少一些債務等語(見偵
卷二第89頁),可知其對於過戶一事已清楚知悉,且對於他
人以此作為不法之用一事亦已知之甚詳,蓋若非涉及不法,
如何能減輕其債務?顯與常情相違,亦徵被告楊凱旭主觀上
對於此情涉及不法即有故意,其所辯亦不足作為脫免罪責之
理由。
3.又被告楊凱旭雖曾辯稱其係在空白紙上簽名,其沒有看過貸
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然參諸被告楊凱旭於華
南銀行貸款契約書及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見他卷二第53頁
、第64頁、本院卷第305頁、第307頁、第311頁),均完整
簽在立約人(即借款人)、戶名欄、立約定書人、申請人(
即存戶)之親自簽名、簽章欄位內,並未有無法對齊或刻意
以空白紙填空之不尋常之處,亦徵被告楊凱旭確係親自簽名
於上開文件無訛,故其上揭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4.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古竣帆另案經本院判決背信罪確定,可證
其前階段收件沒有按照銀行規定,如何期待後階段有照規定
辦理對保等語。然查,參諸古竣帆所涉另案判決(即本院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之有罪理由為未核對客戶資料之正本
以辨識文件真偽,但無證據證明其對於影本偽造一事知情,
而以背信罪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
137至168頁),可知非以古竣帆未依照華南銀行對保之規定
而認定其犯背信罪,且該案附表所示之申貸人均無本案之5
位被告,有該案附表可佐(見偵卷一第149至168頁),自難
認該案與本案被告楊凱旭之犯行有何關聯,則被告楊凱旭既
有上開簽署申貸文件,並由詐貸集團之不詳成員出具不實之
所得資料,亦與證人古竣帆所證之對保流程相符,自不得單
憑該案之判決結果即遽論證人古竣帆之證詞不足採信。
5.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都不是被告楊凱
旭的筆跡,另電話號碼也非被告楊凱旭使用的電話,若電話
有誤,則銀行後台如何徵信被告楊凱旭?且申請書中電話00
000000跟被告龔素容房貸申請書的電話號碼完全一致等語。
然查,被告楊凱旭自承有填寫申貸之文件,已如上所述,又
申請書所載之電話縱非被告楊凱旭本人使用或與被告龔素容
之房貸申請書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一致,至多僅得證明為同一
詐貸集團或同一聯絡人所為,而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不以被
告楊凱旭自始至終均有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之階段為必要,故
縱使房屋貸款申請書上有部分資料非被告楊凱旭所填寫,其
既有上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得以此作為脫免其參與
本案犯罪之理由,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翁瑞聰部分
1.據證人古竣帆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翁瑞聰的
部分,如他卷二第183頁,有翁瑞聰的簽名及蓋章,是翁瑞
聰所親簽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49頁),核
與被告翁瑞聰於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書、申請書及切結書等資
料上均有簽名及蓋章之情相符(見他卷二第183頁、第195至
196頁、第206頁);參以被告翁瑞聰供稱:房屋貸款申請書
及巴黎人壽定期壽險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當時有一位謝
小姐說買房子不需要頭期款,我是包小包室內修繕工程的工
作。申請書上所填載的部分資料是謝小姐教我如何填寫,我
寫在全華公司任職,事實上我並沒有在該公司任職,是謝小
姐說這樣比較好貸款,因為我沒有收支證明不好辦貸款等語
(見他卷三第215至216頁),顯見被告翁瑞聰既已於房屋貸
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又自行填載不實之任職公司,對於
謝小姐提供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已有所知悉,以此使華南銀
行誤信其資力足以負擔房屋貸款,堪認被告翁瑞聰確與詐貸
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填寫上揭不實之任職、薪資資料,再由該詐貸集團
之不詳成員提供上開偽造之所得等資料向華南銀行申請上開
貸款,致華南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信其
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同意如數核准被告翁瑞聰之
貸款申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及
華南銀行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等節甚明。
2.被告翁瑞聰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既然自稱有意購買上開房地
,且有親自對保,但卻係由謝小姐出具不實之財力證明,以
此達到最終成功核貸之目的,亦享有居住於上開房地之利益
,顯與詐貸集團、謝小姐間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私文
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不以被告翁瑞聰自始至
終均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之階段為必要。況被告翁瑞聰於行為
時已年滿40歲,又自承從事土地仲介及工程小包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449頁),可知其非不具社會或工作經驗之人,且
對於不動產買賣實務理當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其對於依其當
時資力,顯然無法負擔高達1,088萬9,693元貸款,或依其所
提出之財力證明,銀行亦不會核准上開額度之貸款等事理應
知之甚詳,卻未提出任何頭期款,則銀行如何確保其債權?
銀行殊有核貸之可能?均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翁瑞聰辯
稱係謝小姐稱買房不用頭期款云云,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被告曾群峰部分
1.據證人古竣帆於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群峰的
部分,如他卷三第39至50頁有曾群峰的簽名及蓋章,是曾群
峰所親簽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48頁),核
與被告曾群峰於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書、切結書、增補契約暨
申請書及授權書等資料上均有簽名及蓋章之情相符(見他卷
三第46頁、第50頁、第58頁、第62至63頁);參以被告曾群
峰自承:我有看過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也在上開華南
銀行貸款契約書及切結書等資料上均有簽名。102年間我沒
有所得,我有填寫服務單位為欣樣公司等語(見他卷三第20
6頁、偵卷二第105頁),可知其有簽署銀行貸款之文件,又
虛偽填寫任職之公司,應對上開貸款之內容及上開所載不實
之資料等節均有所知悉,堪認被告曾群峰確與詐貸集團之不
詳成員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簽署
上揭申貸文件後,再由該詐貸集團之不詳成員提供上開偽造
之所得等資料向華南銀行申請上開貸款,致華南銀行承辦、
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誤信其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
款,乃同意如數核准被告曾群峰之貸款申請,足生損害於華
南銀行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等節甚明。
2.被告曾群峰雖辯稱係經由友人鄭泰龍介紹,向華南銀行辦理
信用貸款50萬元,其只有填寫空白信貸資料,其不清楚後續
等語。然被告曾群峰自承只知道鄭泰龍之名字,不清楚年籍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則其所辯已屬有疑。又參
諸被告曾群峰於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書及開戶申請書上所簽署
之簽名(見偵卷二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48頁),均完整簽
在華南銀行貸款契約書、切結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授權
書等資料上立約人(即借款人)、立切結書人、立授權書人
上之簽名、簽章欄位內,並未有無法對齊或刻意以空白貸款
資料詐騙其填寫之情,亦徵被告曾群峰確係親自簽名於上開
文件並對上開文件之內容均已知悉無訛,故其辯以上詞,僅
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曾群峰置辯。然華南銀行之承辦人古
竣帆或其餘徵審之行員雖未確實對被告曾群峰與詐貸集團上
揭所提出偽造之資料進行確實之徵信,或核對正本,固有所
疏失,但被告曾群峰既與詐貸集團提出上揭偽造之所得證明
等資料,已屬一詐術之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足
以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及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即已成罪,
華南銀行縱使適時發覺上開偽造之情,至多為被告曾群峰僅
係達詐欺取財未遂之階段,自不得徒以華南銀行之行員未盡
相當注意義務一事即得解免被告曾群峰上開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龔素容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
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2.經查,被告龔素容就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華南銀
行開始撥付款項日固為103年7月9日,然該筆房貸申請書上
所載之日期為103年6月17日(見他卷一第28頁),堪認被告
龔素容申辦貸款即實施詐術行為時係在103年6月20日以前,
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論罪: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雖未加蓋機關印信,惟均冠以「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名義,均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係稅捐機關用以提供納稅義務人申請社會救助
、銀行貸款及投資理財規劃等用途,性質上屬刑法第211條
所規定之公文書;另偽造之上海銀行存單、元大銀行存單、
安泰人壽人壽保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使人誤
認係各該銀行或人壽公司、各該扣繳單位所製發之證明文書
,性質上為私文書無訛。
2.核被告龔素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阿文、翁瑞聰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曾群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上揭
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
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
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均基於使
華南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龔素
容、曾阿文、楊凱旭、翁瑞聰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曾群峰則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群峰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觀諸被告曾群峰所提出之偽造資
料,僅有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庫藏股票清
單等文件,均非以公務機關之名義所出具者,僅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曾群峰上揭所為係構成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份,容有未當,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曾群峰之辯護防禦權利
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4.被告龔素容與不詳之詐貸集團成員及四哥;被告曾阿文與不
詳之詐貸集團成員及仲介公司;被告楊凱旭與不詳之詐貸集
團成員;被告翁瑞聰與不詳之詐貸集團成員及謝小姐;被告
曾群峰與不詳之詐貸集團成員及鄭泰龍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被告翁瑞聰前於99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2次),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
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03至50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翁瑞聰於上開前案所為係犯
妨害自由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
取財罪等犯行,罪質尚有不同,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
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又該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
時,已近3年之時間,其間被告翁瑞聰未曾再犯其他犯罪,
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故尚不能僅以被告翁瑞聰因上開
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
有特別之惡性,乃就被告翁瑞聰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
本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其等並非任
職於上揭公司,且所得及資力均不豐或無償債能力,無法或
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一己私
利,與不詳之詐貸集團成員共同出具偽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
力證明等相關文件,虛偽表彰本案貸款人等均符合貸款銀行
核貸條件,並利用華南銀行關於貸款之徵信疏未嚴格核對被
告5人所出具資料之正確性,圖謀詐得上揭貸款金額,以獲
取貸款金額與實際房屋買賣價金差額之不法利得,不僅使告
訴人華南銀行受有呆帳之財產上損害(華南銀行經強制執行
被告5人之上開房地後未受償之金額分別為:被告龔素容部
分為11,660,067元【見他卷一第579頁】;被告曾阿文部分
為5,913,037元【見他卷一第757頁】;被告楊凱旭部分為5,
764,435元【見他卷二第82頁】;被告翁瑞聰部分為3,576,5
06元【見他卷二第213頁】;被告曾群峰部分為4,824,666元
【見他卷三第67頁】),且損及稅捐機關、各扣繳單位等之
權益,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龔素容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餘被告則均
否認犯行,復未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對於本案犯罪之支配程度、所獲利
益;暨被告龔素容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成年女
兒,從事清潔工、月入約1萬多元等語;被告曾阿文自陳:
高職畢業,已婚、育2個成年子女,從事停車設備工作、月
入約4、5萬元等語;被告楊凱旭自陳:二專肄業,未婚,從
事計程車業、月入2萬元等語;被告翁瑞聰自陳:高職畢業
,已婚、育有一個成年子女,在賣水餃、月入4萬元等語;
被告曾群峰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
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
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5人均稱其等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此
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與詐貸集團成員就詐貸集團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詐貸集團自告訴
人處所貸得之款項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
1.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及被告5
人所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庫藏股票
清單等資料,均因行使而交與告訴人收受,不能認係被告等
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
稱」欄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印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整存整
付存單上客戶服務經理上載之署押、印文各1枚【見他卷一
第36頁】;元大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上所載之元大商
業銀行永和分行有權簽章人陳惠君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
他卷一第83頁】;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上所載之美國安泰人
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潘燊昌欄位之署押及公司印文
各1枚【見他卷一第149頁】),既均為偽造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就各被告所犯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
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備註 一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整存整付存單 偽造客戶服務經理(因字跡潦草無從辨別文字為何)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客戶經理簽名、蓋章欄 他卷一第36頁 二 元大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偽造「陳惠君」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有權簽章人欄 他卷一第83頁 三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 偽造「潘燊昌」之署押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印文各1枚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簽名、蓋章欄 他卷一第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