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藍國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國豪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4號、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6780號、第28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國豪有罪部分撤銷。 藍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藍國豪與李嘉豪(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間成立量能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量能公司),由李嘉豪擔任量能公司之負責人,藍國豪則負責對外以虛偽不存在之比特幣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佯稱:該投資案於10周投資期滿後必定可取回原投資金額,另可依投資金額不同而獲取8至12%不等之利息等語,以此詐術向投資人 邀約投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藍國豪於附表編號1至3、5「會面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 「會面地點」欄所示地點,與附表編號1至3、5「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見面,向其等介紹系爭投資案,致附表編號1至3、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認系爭投資案為真, 遂與量能公司簽署「量子交易投資組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於附表編號1至3、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3、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量能公司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㈡藍國豪、李嘉豪另與邱皇旭(綽號DINO,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會面時間」欄所示 時間,在附表編號4「會面地點」欄所示地點,由邱皇旭、 不知情之李逸風與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東恩見 面,再由邱皇旭介紹系爭投資案,致張東恩陷於錯誤,認系爭投資案為真,遂與量能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並於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量能公司之系爭帳戶內。 ㈢嗣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崔德容於106年10月9日投資 期滿後,向藍國豪催討投資款及利息,藍國豪為敷衍崔德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不詳時間,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內容為:「因紐西蘭設立信託基金原定11月進入封閉階段,策畫順利已提早進入最後程序。於106年10月11日起暫停帳戶進出資金以便信託 公司審查。訂於11月1日審核完畢」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函文之電子檔(以下簡稱系爭函文),並於系爭函文電子檔上偽造會計師「林桓昇」、「楊樹芝」之簽名及印文,旋將系爭函文交由藍國豪於106年10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李逸風而行使之,再由李逸風將系爭函文以LINE傳送予崔德容,以此方式拖延償還投資款及給付利息,足生損害於崔德容、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林桓昇及楊樹芝。嗣10周之投資期間陸續期滿,投資人均未取得投資款及利息,經催討無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崔德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黃玉璋、蔡惟仁、張東恩、劉秀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藍國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1月12日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於111年1月28日繫屬本院,言明就原判決所指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先予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觀證人李嘉豪上開受詢問過程,全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見偵字第2467號卷第7至11頁、第153至155頁),再參證人李嘉豪為上開陳述時,除記憶較為清 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上開檢詢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李嘉豪經原審傳喚未到庭,復經原審囑託司法警察拘提無著,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7至99頁、第115至124頁),況其自107年5月30日出境後均滯留國外而未返臺,此有李嘉豪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堪認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例外有 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陳述乃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395至3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時、地與「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見面,向其等介紹系爭投資案並簽署系爭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都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不是量能公司的員工或負責人,只是幫李嘉豪介紹投資人,沒有領取報酬,因為李嘉豪欠伊很多錢,而李嘉豪說他投資比特幣賺很多錢,伊希望幫李嘉豪介紹投資人讓李嘉豪賺到錢可以還伊錢;李嘉豪原本說要拿投資人投資的錢去操作比特幣,但崔德容的投資期間到期時,伊詢問李嘉豪有無投資對帳單可以給伊,李嘉豪卻一直無法提供,伊才知道李嘉豪沒有把投資款拿去投資比特幣;伊不知道系爭函文是偽造的,當時是李嘉豪用微信傳給伊,伊才傳給李逸風,因為李嘉豪告訴伊崔德容的利息和投資款因為會計師的問題所以要延期,請伊幫忙將系爭函文透過李逸風傳給崔德容;在投資期間期滿投資人無法取回投資款時,伊也有與投資人協商,因為李嘉豪都不出面處理,而伊覺得是伊透過李逸風介紹他們投資,所以伊想要幫忙處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為本案被害人都是李逸風介紹,李逸風有把責任推給被告以推卸己身責任的高度可能性;被告也有投資系爭投資案,如果知道是騙局,不可能投入自己的金錢;量能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都不認識被告,可證明被告不是主導者,而被告如果真要詐騙,何必使用自己的真名,且被告如果知道系爭函文是偽造的,應該為了拖延時間而廣泛散布,不會只給1位被害人 看云云。經查: ㈠量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李嘉豪,而由被告、邱皇旭分別出面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說明系爭投資案之內容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與量能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並將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量能公司之系爭帳戶中;崔德容之投資期間到期後,被告將偽造之系爭函文透過李逸風以LINE傳予崔德容;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其等之投資期間到期後,曾向被告索討利息及約定應返還之投資款,被告雖表示會處理,但均未返還投資款項等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皆為被告是認(見原審易字卷第66至72頁、第168至173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668號卷第401至403頁;偵字第28667號卷第27至33頁、 第39至42頁、第161頁至162頁、第162頁至163頁、第163頁 至164頁;原審易字卷第204至207頁、第281至289頁、第345至358頁、第359至371頁),核與證人羅云言、陳執庸、邱 垂助、蕭秋辰、呂禕茗、牟彥榮、李逸風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3668號卷第185至189頁、第193至198頁、第217至220頁、第229至232頁、第241至244頁、第399至403頁;偵字第26780卷第52至53頁、第53至55頁、第55至56頁;原審易字卷 第289至300頁、第339至350頁),復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嘉豪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467號卷第7至11頁、第153至156頁);另有量能公司之登記資料、系爭合約書影本、崔德容之匯款單據、系爭函文、安候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回函、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崔德容與李逸風之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崔德容之存摺内頁、黃玉璋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蔡惟仁之合約書、匯款單據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張東恩之匯款資料、李逸風106年12月20 日出具之保證書、劉秀昌之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會銀行局107年5月17日銀局(法)字第10701070660號函、量能公司 之董監事資料、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擷圖、量能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8881號函及其所附量能公司系爭帳戶大額申報資料、林恒昇、楊樹芝之全國聯合會會計師詳細資訊、劉秀昌之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黃玉璋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67號卷第31頁 、第51至55頁、第197至199頁、第234頁、第273至275頁、 他字第3668號卷第9至11頁、第17頁、第19頁、第43頁、第57至105頁、第10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79 頁、第181頁、第227頁、第315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至335頁、第355至361頁、偵字第28667號卷第83至85頁、第87頁、第97至101頁、第183至185頁、第187頁、第193至201頁、第371頁、偵字第26780號卷第37至39頁、第223至227頁、原審易字卷第405至40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係系爭投資案之主導者,且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⒈證人崔德容、黃玉璋、蔡惟仁、張東恩、劉秀昌之證述:⑴證人崔德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李逸風認識被告,李逸風介紹說被告在香港投資證券商工作很久,對金融投資商品非常在行,第1次見面是106年7月27日在東區餐廳「糖 朝」,當時被告有拿出1張香港投資公司的名片,說以他這 個年紀可以做到這個職位算是對金融投資蠻有天賦的,另外還說他嗅到比特幣這個商機,想看看在臺灣有沒有朋友要一起投資,被告還說為了這個投資案要成立量能公司,被告對伊說明系爭投資案,說系爭投資案是由被告的團隊操作,因為每個國家結匯時間都不同,所以要利用時間差賺取差價,他們還因為這樣做了程式,該程式會每日當天沖銷,但沒有操作給伊看;伊因為與李逸風滿熟的,之前由李逸風介紹的投資案也都是成功的,李逸風也認同被告的投資能力,所以伊就決定要投資系爭投資案;第2次見面伊與被告約在花博 館簽署系爭合約書,當時已經成立量能公司了,所以伊簽約的對象就是量能公司,系爭合約保證每月會有12%利息,而合約期間總共10周,期間無法中途取回投資款,但期滿會連本帶利贖回;系爭合約簽名的人是李嘉豪,簽約時伊有問被告,被告說是因為他在香港公司任職的身分關係,不方便擔任量能公司負責人,所以請李嘉豪擔任人頭負責人,被告在介紹系爭投資案的過程中也都稱呼量能公司為「我公司」,另稱呼操作系爭投資案團隊為「我的團隊」,而在伊第1次 與被告於「糖朝」餐廳見面時,隔壁還有5、6桌客人都是被告認識的人,被告過程中也會過去隔壁桌打招呼,讓伊覺得被告真的有團隊;在介紹系爭投資案及簽約期間被告都沒有提供過投資相關資料給伊看,投資期間被告也沒有提供過比特幣交易紀錄給伊看;伊投資的10周期間到期後,伊表示要贖回,但被告透過李逸風告知伊說量能公司的量子交易組合進入紐西蘭投資審查階段,所以無法動用資金,不能回贖本金,因為伊投資期滿後一直在催討,伊認為對方應該是為了要讓伊安心,所以在10月11日有給付伊1筆利息,後來伊又 等了1個月還是沒有回贖本金,且李逸風連繫不上被告,伊 就覺得受騙了,之後伊就透過李逸風與被告聯絡,被告就說公司登記是李嘉豪,應該要由李嘉豪償還本金,還提出李嘉豪的房產及車子來抵押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71至82頁)。 ⑵證人黃玉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透過李逸風認識被告,伊於106年8月與李逸風、被告相約在忠孝東路「糖朝」餐廳見面,被告說投資的標的是比特幣,利用日本與臺灣時間差賺取價差,當時被告是說由他操作,他們有系統可以操作,被告還拿出他的手機給伊看,伊覺得應該是操作系統,但伊看不懂,伊不知道是下單還是跑數據運算而產出利潤,伊後來同意投資,便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到量能公司系爭帳戶,伊沒有收到過利息,直到投資期間屆滿,伊就問李逸風怎麼回事,發現被告無法聯繫,伊就打算以法律途徑解決,伊一開始是向被告索討投資款,但後來被告才說有李嘉豪這個人存在,被告說錢被李嘉豪拿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8667號卷第163至164頁;原審訴字卷第350至358頁)。 ⑶證人蔡惟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第1次和被告見面是 於106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八德路上「上島咖啡廳」,當時李逸風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目的是為了介紹比特幣的投資案給伊,李逸風說藍國豪是操盤手,當時被告自稱是量能公司負責人,還開著賓利轎車到場,並介紹說藉由比特幣換匯的動作可以套利,以此方式邀約伊投資系爭投資案;當時被告介紹說系爭投資案期間為10周,無論盈虧均可以於投資期滿後返還投資款,固定時間會獲得配息,保證10周可獲得8%利息 ,被告還拿出手機給伊看1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當天被告 提供系爭合約書給伊回去看,簽約時間是106年8月30日,伊簽名後將合約書拿到八德路與延吉街附近安泰銀行門口交給被告,被告帶回蓋用量能公司印章後,由被告於同年月31日將合約書交給伊,伊因此於當天匯出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量能公司系爭帳戶;伊當時得知的資訊是被告是量能公司負責人,直到後來沒有取回投資款,才聽過李嘉豪這個名字,伊沒有注意到系爭合約書上蓋用印章的名字是李嘉豪,投資以後伊沒有拿到利息,也聯絡不上被告,伊才發現被騙,只能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沒有被告其他的聯絡方式,伊沒有操作過比特幣交易平台,當時被告說他會代為操作等語(見偵字第28667號卷第27至29頁;他字第3668號卷第39至42 頁;原審訴字卷第213至224頁)。 ⑷證人張東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並沒有見過被告,但伊有投資系爭投資案,當時是由李逸風介紹伊才得知這個投資案,後來是自稱是被告助理的人叫DINO跟伊見面簽約,而李逸風在介紹這個投資案時,則說這個投資案是由被告及李嘉豪在主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54頁),被告亦自承:DINO是伊的業務,當時是伊請DINO去幫伊跟張東恩簽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8頁)。 ⑸證人劉秀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透過李逸風介紹認識被告,106年9月間伊與被告、李逸風及李逸風的太太約在林森北路「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見面,當時被告說他是量 能公司負責人,過程中是由被告介紹投資的內容,被告說該投資案是在1個國家購買比特幣,然後到另1個國家賣出,以此方式套利,被告還說伊拿出20萬元投資,保證3個月會有12%的利息,且說投資期間屆滿後會將投資金額返還給伊,被 告還跟伊說是他親自操盤;伊當天就決定要投資,後來有簽署契約書,伊也有將20萬元匯款至量能公司帳戶中,後來伊有拿到2個月利息,但之後就都沒有拿到利息,也無法回贖 本金,伊跟李逸風反應此事,但李逸風說其他投資人也有沒收到利息的狀況,伊才決定要提告;伊是提告之後才知道有李嘉豪這個人,伊沒有見過李嘉豪,伊自始至終都認為被告是量能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28667號卷第162至163 頁;原審訴字卷第225至237頁)。 ⑹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向上開證人招募投資系爭投資案時,均向其等陳稱其係量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由被告或其所屬團隊進行操盤投資比特幣交易,更出示比特幣之交易畫面取信於部分被害人,甚且保證投資期滿後不論盈虧情況,不僅保本更可獲得固定利息等情,衡以比特幣此類新興投資市場交易風險極高,而被告自陳具有金融投資背景,就此節理當知之甚詳,倘非該投資案之實際負責人,應不致於膽敢於招募投資時保證投資之獲利,由此足見被告應係居於系爭投資案之關鍵、主導角色。 ⒉況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嘉豪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8月間,被 告找伊說要做比特幣,且被告說他在金融業工作,不能申請設立公司,所以要用伊的名字去申請登記公司,伊便以伊自己的名字申請登記量能公司,伊還有幫量能公司申請設立系爭帳戶,設立之後就將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使用,被告有給伊酬金;量能公司的系爭投資案都是被告在處裡的,系爭合約書也都是被告所簽等語(見偵字第2467號卷第7至10頁、第153至155頁),是證人李嘉豪於偵查中所述就被告 為何未擔任量能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原因一節,均與證人崔德容、蔡惟仁等就量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一節證述相符,更顯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應屬可信。又證人李逸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認識約9年,於106年間被告約伊見面告知伊有1個比特幣投資計畫,問伊有沒有資金要投入, 當時伊身上沒有資金,伊就介紹有在投資的朋友跟被告接洽;被告當時說比特幣在不同交易所有不同的交易價格,移轉的過程會有價差,靠著這個價差可以賺取利潤,後來伊拿這樣的資訊去請教有在交易虛擬貨幣的朋友,他們說確實有這樣的交易方式,伊當時覺得這是可行的,所以才幫被告介紹投資人,當時被告說伊幫忙介紹投資人他會包紅包給伊,事後被告請他的助理DINO拿了10萬元現金給伊,當時被告也有跟伊說他會請助理拿錢給伊,這10萬元是分兩次5萬元、5萬元給的;第1次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還沒有成立公司,當時 被告說他之後會成立1間公司,後來在與投資人談投資時就 有量能公司了;而附表一所有的被害人除了張東恩是由被告助理DINO跟他談以外,其餘的都是被告親自跟投資人談的,簽約當時伊都有在場,但當時伊沒有特別注意系爭合約書的內容;伊不清楚為何量能公司負責人是李嘉豪,但李嘉豪是被告的朋友,就伊所知李嘉豪與被告是合夥關係,且擔任公司登記之人頭,因為李嘉豪在事情爆發後有跟伊說他是擔任人頭負責人,但他們之間的內部關係伊不清楚;後來投資期間屆滿客戶要贖回本金時,李嘉豪有跟伊面談,有時是被告,有時是李嘉豪出面解釋無法回贖本金的原因;伊也有看過系爭函文,該函文是被告用LINE傳給伊的,那時崔德容出金遲延,被告解釋是會計師事務所在做最終的基金審核,伊有將被告所傳送的該函文轉傳給崔德容,因為崔德容是最早的投資者,投資期間會最早到期;過程中被告從沒有說過他是幫人介紹投資,被告都說他是老闆,且跟伊的每個朋友都說是他在主導等語(見他字第3668號卷第400至401頁、原審訴字卷第339至350頁),質以證人李逸風之前開證述,就被告於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投資案之過程中均自承由其主導,更主動表示會成立公司專門進行系爭投資案等情,均與前述證人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係系爭投資案之主導者,而非單純幫同案共犯李嘉豪轉介投資內容予投資人。 ⒊又被告於被害人等之投資期限屆滿後,傳送訊息內容為:「昏睡我想此時此刻你要的不是任何一個說法我dayline(應 為deadline之誤)週二一次解決所有問題那時若我沒兌現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謝謝你一路相伴也抱歉讓你獨自面對問題無限個對不起和謝謝」等語之訊息予證人李逸風,有上開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467號卷第89頁),是被告於前開對話訊息中全未提及其僅係代李嘉豪向投資人介紹系爭投資案而非主導者一節,反主動設下期限、表明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及向李逸風表達歉意,益徵被告確係系爭投資案之主導者無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偵查迄至審理中均未曾提出任何系爭投資案之比特幣交易、帳戶或買賣平台資料,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量能公司應該沒有把錢拿去做比特幣交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足認系爭投資案並不存在,僅係被告利用量能公司以系爭投資案向他人詐取款項之詐術,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自堪認定。 ⒉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函文電子檔係李嘉豪傳送給伊云云,然並無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存檔紀錄以實其說,而證人李嘉豪已離台出境,無從傳訊以進行對質詰問,尚難遽認系爭函文係李嘉豪或被告所偽造,僅能認定系爭函文係由某不詳之人偽造;細繹系爭函文之內容,係系爭投資案到期後,以紐西蘭設立基金、資金須經審查為由,拖延返還本金、利息之時程,由此可見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就偽造系爭函文電子檔具有犯意聯絡自明。而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系爭投資案之存在,竟利用身分不詳之人偽造之系爭函文電子檔,傳送予不知情之證人李逸風再傳予證人崔德容以行使之,以此方式拖延時間,避免渠等詐欺犯行遭發現,是被告自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明。 ⒊雖被告辯稱:伊僅係幫忙李嘉豪招募投資者,轉達李嘉豪告知之訊息,並沒有自投資案中獲得任何好處云云,然被告倘僅係幫李嘉豪招募投資者,斷無須向投資者謊稱其係量能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操盤者,致其需承擔投資失敗時遭追索本金及利息之風險,且投資比特幣此類新興金融商品風險極高,而被告於招募投資人之際,不僅未說明其僅係代同案共犯李嘉豪招攬投資,更未告知投資風險供投資人衡量,反一再以投資案主導者或量能公司負責人自居,以取信投資人,此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所辯無稽。 ⒋至辯護人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投資款大部分係由李嘉豪提領,可見李嘉豪具有掌控公司之能力等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70頁)。然實際與被害人等接觸者均係被告,而李嘉豪 則擔任量能公司登記負責人,以量能公司名義申設系爭帳戶,縱提領款項者為證人李嘉豪,與實際支配、取得款項者本屬二事,更遑論被告與李嘉豪係共犯關係,由被告利用專業知識向投資人行騙,由李嘉豪擔任登記負責人,且對外找尋人頭擔任董事、監事,此據證人即量能公司之董監事邱垂助、蕭秋辰、呂椲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6780號卷 第52至57頁),是其等係依內部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計畫 ,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本院時改稱:邱皇旭不是伊的助理,是伊朋友,不清楚他做什麼工作,DINO拿給李逸風的10萬元,是李嘉豪要給李逸風的,李逸風說10萬元是伊給他的,是李逸風弄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證人即綽號DINO之邱皇旭於本院證稱:伊只見過李逸風1次,是被告要伊找李嘉豪拿文 件給李逸風,伊見到李逸風時,他正在講比特幣投資的東西,伊沒有說伊是被告助理,伊只是送東西過去,他們聊天,伊就在旁邊玩手機,伊與被告都不是量能公司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DINO是伊的助理,106年間伊知道張東恩要投資量能公司,伊就有請DINO和張東恩簽立投資契約等語(見偵字第28667號卷第234頁 )及原審審理時自承:DINO是伊的業務,當時伊請DINO去幫伊跟張東恩簽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8頁);是被告於 本院所稱已難據信,且證人張東恩於原審亦證稱:DINO是被告的助理,是量能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6頁) ;於本院時亦證稱:當初是證人邱皇旭和李逸風來跟伊簽約,邱皇旭說他不是量能公司的人,伊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證人李逸風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證稱:被告 說伊幫忙介紹投資人他會包紅包給伊,事後被告請他的助理DINO拿了10萬元給伊,當時被告也有跟伊說他會請助理拿錢給伊,這10萬元是分2次5萬元、5萬元給的等語(見偵字第28667號卷第210頁、原審訴字卷第339至350頁),足徵邱皇 旭確為被告助理,且依被告指示與告訴人張東恩簽約,證人邱皇旭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迴護被告或推卸自身責任之詞,自未可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 ⒍證人郭展羽雖於本院證稱:大概在5 、6年前有跟被告一起去 過李嘉豪家,那時候是陪被告去找李嘉豪要錢,現場李嘉豪還有跟被告談做比特幣的生意,就李嘉豪說法是比特幣因為在不同國家會有不同的報價,中間會有價差,可以從中賺取獲利,然後李嘉豪還說可以用這個方式賺錢還被告錢,李嘉豪當時希望伊等一起投資,或幫他介紹客人;被告後來跟伊說他有投資,期間並未提到過李嘉豪比特幣的計畫是騙局或是假的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然縱李嘉豪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或係由李嘉豪先提起系爭投資案, ,均無礙於被告與李嘉豪共犯本案,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函文係電子檔案,並無證據證明該函文有實際之文書紙稿,而以現今之電子技術,以繪圖軟體偽造系爭函文之圖檔自屬易事,是僅能保守認定偽造之系爭函文僅存在電子檔,而該函文內容已足表彰其係被害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發如事實欄內容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罪名: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行為,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然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系爭函文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逸風介紹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投資系爭投資案,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與同案共犯李嘉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與邱皇旭、同案共犯李嘉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實際偽造系爭函文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非一,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均屬犯罪所得,應按照實際分配取得之報酬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能區隔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即有未洽。 ⒉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李逸風介紹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投資系爭投資案,應為間接正犯,原審未論間接正犯,同非妥適。 ⒊被告與邱皇旭、同案共犯李嘉豪共犯事實欄一㈡犯行,被告所 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 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信李嘉豪之說詞、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李嘉豪之託,因而向告訴人崔德容、蔡惟仁、黃玉璋、劉秀昌說明推薦系爭投資案,當時被告最終與各告訴人達成共識、確認之内容實係該投資案「有機會」創造每周0.5%至3%的投資報酬率而已,且「不保證」絕對能產生該等投資報酬率,告訴人等所稱被告向其等表示系爭比特幣投資案於10週期滿後可依投資金額不同而獲取共8%至12%不等之利 息,與系爭契約書之條款不符;且告訴人張東恩自承伊未曾接觸被告,卷内又缺乏任何關於被告曾對告訴人張東恩施加詐術之證據,原審竟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張東恩涉犯詐欺罪名,顯有違誤;又卷内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曾經參與系爭函文之製作或被告明知系爭函文係偽造,仍將之傳送予李逸風或第三人,原判決妄行推論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就偽造系爭函文電子檔具有犯意聯絡,論理粗糙,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其從事金融業所具備之專業知識,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金額非微,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為求拖延期間,傳送偽造之系爭函文予被害人崔德容,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值非難;另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運動用品店上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欄所示;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自明。查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詐騙 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被告各次犯行詐得之款項,此部分均屬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據證人劉秀昌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在投資期滿後沒有取回投資款項,經伊提告後,伊有向被告反應有用錢的需要,被告有分2筆錢返還 給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3頁),嗣經證人劉秀昌提出 被告匯款返還之匯款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405至407頁),被告共返還證人劉秀昌3萬元,此部分應自被告犯罪所得中 扣除;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傳送偽造之系爭函文電子檔,因係透過其行動電話所傳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上開行動電話已損壞,無法提供當時的訊息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3頁), 是由此可知被告儲存系爭函文之電子檔已滅失,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會面時間 會面地點 匯款時間 詐得金額 主文 1 崔德容 106年7月27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糖朝餐飲店 106年7月31日 135萬元 藍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8月1日 53萬元 2 黃玉璋 106年8月中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糖朝餐飲店 106年8月17日 5萬元 藍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及美金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8月31日 3萬元 106年9月1日 2萬元 106年9月5日 美金1,900元 3 蔡惟仁 106年8月16日下午15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之上島咖啡廳 106年8月31日 23萬元 藍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東恩 106年9月5日下午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7弄內之品茶飲料店 106年9月6日 250萬元 藍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秀昌 106年9月15日 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酒店咖啡廳 106年9月20日 20萬元 (被告共償還證人劉秀昌3萬元) 藍國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