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淑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原已自承透過臉書留言區,張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第1頁(即載有告訴人林咨吟個人資料,下稱「上開刑事判決」)照片,此經其於108年7月28日親手書寫刑事答辯狀表示:「…故爾張淑芳引用其既判決文,實為正視聽…」等語(見偵9479號卷第106頁),又於109年10月7日偵訊時陳稱:「…所以我才在下面留言串貼判決書 ,證明前科累累的是告訴人」等語(見偵24644號卷第116頁),倘上開刑事判決第1頁果為魏國強所貼,而魏國強於案 發當日與被告同居為真(見原審110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16至18行),衡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跟魏國強說會有洩漏個資的疑慮」等語(見原審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19、20行),被告確實知悉無故洩漏他人個人資料之嚴重性,依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建設公司董事長特助之現職(見原審110年11月8日審判筆錄第9 頁第21、22行),均為社會一般水準之上,得以充分判斷事情之輕重,故被告大可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為己辯明,惟被告自108年7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於歷次偵訊未 置一詞,均為上揭貼文為「正當化」為實質答辯,其後發覺上揭辯解不被採信時,始編造上揭刑事判決第1頁照片係魏 國強張貼云云,已屬虛偽。 ㈡、證人魏國強雖謂上開刑事判決照片第1頁係其張貼云云,惟其 就被告與他人間之訴訟、答辯內容、被告臉書被人封鎖、何人封鎖被告臉書帳號及何人封鎖嚴可安之帳號等節均證述不清楚(見原審110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何以能以被告之名義留言:「…我知道你早就封鎖我的臉書大小好好了用你兒子帳號…」(見偵9479號卷第30頁)、「這是既判決文沒有什麼泄(按:應為「洩」)個資的問題任何人上司法院查詢系統都可以查到…#這一次我的答辯狀有提到姓周的 跟姓王的如果再不跟我道歉到時候傳話你們剛好而已…」(見偵9479號卷第28頁)及「…既然他們夫7(按:妻)兩都封 嚴可安,那看有沒有人要傳話?」(見偵9479號卷第26頁)等內容,比對被告前述反覆說詞,魏國強所證述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遽原審未審視上情,詳予勾稽,遽信被告及證人虛偽陳述,致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其判決違背法令,至為明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於108年7月11日偵查中首次針對本案應訊,當日距離案發時間同年3月27日,已相隔約3個多月,被告當日經提示本案臉書留言後,即向檢察官陳稱:我並沒有印象有貼這個留言,我會用書狀補陳,駱文科、魏國強、我三個人可以使用「張可寧」的帳號等語(見偵9479號卷第75頁),可徵被告於事隔3個多月應訊時,因該帳號為其與魏國強、駱文科 均得使用,其實已不記得自己是否有貼本案臉書留言,是被告雖於108年7月30日刑事答辯狀中提及「張淑芳引用其既判決文」等語(見偵9479號卷第106頁),及於同年8月1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本案臉書留言及判決書均為其所留言(見偵9479號卷第157頁),應係其之後回想而來之印象,並非 基於清晰之記憶而為。此由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偵查中再次應訊時,固仍承認本案臉書留言為其所張貼,但同時也稱:貼文時間有點久,我也不記得是誰貼的等語(見偵24644號 卷第116至117頁),亦可佐證被告在不清楚或不記得是由誰張貼本案臉書留言之情形下,仍會有承認為其所張貼之供述,則其先前所為自白之憑信性,自令人存疑,況其嗣後自原審時起已改稱並非其張貼該臉書留言,即難僅憑被告供述不一之先前自白,而認本案臉書留言必為其所張貼。 ㈡、證人魏國強雖於原審就被告與他人間之訴訟、答辯內容、被告臉書被人封鎖、何人封鎖被告臉書帳號及何人封鎖嚴可安之帳號等節均證述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0至132頁),但魏國強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10年10月4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兩年半之久,對於上開內容有所淡忘,尚未違背情理。而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案件全卷結果,於本案案發前不久之108年3月13日,被告確實於該案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38號案件)提出刑事答辯狀,並提及臉書暱稱為「王千碩」、「周育仕」者(見本院卷第61、67、69頁,該偵卷卷二第419頁 ),核與本案臉書留言中所敘及「這一次我的答辯狀有提到姓周的跟姓王的」此節相符(見偵9479號卷第28頁),是本案臉書留言中所指之答辯狀應即為該份刑事答辯狀無誤。然因該案被告係與魏國強、駱文科同列為被告,故該份刑事答辯狀亦係其等三人共同具名提出,魏國強並於狀末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65頁;該偵卷卷二第423頁),從 而魏國強無論是親自閱讀或聽被告轉述而知悉該答辯狀所載內容,其於本案臉書留言中以「我的答辯狀」稱之,亦屬合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僅係被告與他人間之訴訟,容有誤會,尚不能僅因魏國強於事隔兩年半後在原審作證時已記不清楚,即遽以本案臉書留言之內容脈絡認絕非魏國強所書寫張貼。至留言中另提及封鎖臉書或微信和利用兒子帳號部分,公訴意旨未能證明確有該等封鎖及利用他人帳號等情事,且留言內容雜亂還涉及指控對方賣假貨等節,是魏國強於原審證稱其僅係依憑猜測而為(見原審訴字卷第130至132頁),亦無法逕認其所為之證述不實,即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案發當日被告臉書直播之錄影檔案,認可證明本案臉書留言為被告本人所張貼,並非其所述正在睡覺(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告訴人所提錄影檔案內容觀之,錄影長度應達2小時2分13秒,但告訴人僅提供兩段分別為1分36秒、2分51秒之檔案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之擷圖),其內亦無被告輸入臉書留言之動作,只有出示疑似臉書留言影本表示準備打官司用等語(告訴人於原審所提陳報狀稱其上為告訴人之頭像,見原審訴字卷第189頁),告訴人於原 審所提擷圖(見原審訴字卷第195頁),於該兩段錄影檔案 中並未見到,且該擷圖中刑事判決僅有主文欄以下之判決內容,並未出現告訴人之年籍處所等個人資料,另被告只表示某人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亦未指明是告訴人,即難佐證告訴人所為指述之憑信性。又縱使該直播錄影檔案可證明被告稱其當時在睡覺此情與事實不符(無論是被告說謊或只是不小心記錯),然直播當時固然可持上開判決在鏡頭前晃動展示,但本案被告遭追訴者乃為在「嚴可安」臉書帳號下張貼臉書留言,與其是否有在鏡頭前展示判決之行為無關,且案發當時被告既忙於臉書直播,復只有被告一人出現在鏡頭中與網友互動,則被告當時是否有空觀覽「嚴可安」臉書後再輸入本案臉書留言,亦非無疑,若告訴人確實錄影達2小時 多,且被告確有此動作,又何以未能提供被告有持行動電話或其他電子設備輸入臉書留言之動作,是由上情觀之,告訴人所提被告直播錄影檔案,實亦不能佐證本案臉書留言確為被告本人所張貼甚明,無法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雖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供述不一之情形,但本案既不能排除乃是魏國強登入與被告、駱文科共用之「張可寧」帳號而張貼本案臉書留言之可能性,顯尚不能僅因該「張可寧」帳號為被告所得使用,且與告訴人間具有紛爭,而認必為被告本人所張貼留言,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法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魏國強,即無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芳與告訴人林咨吟間有多起訴訟糾紛,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刑案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且其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並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各款所指之情形,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自許皓展處,取得告訴人前經判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上開判決書),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點 ,於「臉書」社群網站中帳號「嚴可安」之個人頁面,以其所使用之「張可寧」帳號留言提及其與告訴人涉訟之事,並張貼上開判決書第1頁之翻拍照片,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刑案紀錄,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咨吟及證人許皓展之證述、「臉書」中帳號「嚴可安」之個人頁面列印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上開判決書張貼在網路上,時任伊男友之魏國強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使用伊的「臉書」帳號張貼上開判決書翻拍照片,伊事前並不知情,當伊睡醒後發現這件事情,就立刻撤下該則留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許皓展處取得載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刑案紀錄之上開判決書;「臉書」帳號「張可寧」於108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臉書」帳號「嚴可 安」之個人頁面,以留言之方式提及被告與告訴人涉訟之事,並張貼上開判決書第1頁之翻拍照片,公開揭露告訴 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刑案紀錄等情,業經證人林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79號卷《下稱偵字第9479號卷》第7至10頁、 第97至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44號卷《下稱偵字第24644號卷》第99至100頁)、證人許皓展於 偵查中(見偵字第9479號卷第158頁)分別證述明確,並 有「臉書」帳號「嚴可安」之個人頁面列印畫面(見偵字第9479號卷第25至31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證人魏國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當時伊與被告同居,當時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應該是蘋果廠牌的iPhone行動電話,被告也有使用平板電腦;因為被告的「臉書」帳號會有一些不明人士張貼不堪的言語、圖片,也有許多來搭訕的人,被告就授權伊使用其「臉書」帳號幫其過濾、刪除該些訊息,被告的「臉書」帳號是以Gmail的電子信箱登入;案發當時被告正在睡 覺,於是伊就在被告住處使用被告的行動電話登入被告的「臉書」帳號,被告行動電話裡的「臉書」APP可以直接 登入,伊就用該帳號去看被告於「臉書」上好友「嚴可安」的臉書貼文,因告訴人於107年4月7日起即在被告的「 臉書」頁面公開指責被告是詐欺犯,甚至跟帳號「嚴可安」的朋友說被告是詐欺犯,但是被告沒有詐騙的前科,因此伊才會在帳號「嚴可安」個人頁面之留言處張貼上開判決書之翻拍照片,希望帳號「嚴可安」的朋友不要受影響;上開判決書是許皓展給被告的,被告之前有給伊看過上開判決書的內容,但伊張貼該則留言時,被告並不知情,伊也沒有事先得到被告的同意,之後被告睡醒時有看到該則留言的通知,有跟伊說這會有個資的疑慮,被告就把該留言刪掉了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9頁),核與被告供稱:伊與魏國強於案發時是同居的男女朋友,伊是從許皓展處取得上開判決書,伊有將上開判決書傳給魏國強看,伊的「臉書」帳號有綁電子郵件,伊都是用伊的Gmail電子信箱登入,伊平常使用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登入 「臉書」,但行動電話裡的「臉書」是持續登入的狀態;伊有授權魏國強使用伊的「臉書」帳號,魏國強大部分時間是用他自己的行動電話登入伊的「臉書」帳號,但有時也會使用伊的行動電話登入。伊於案發時是使用蘋果廠牌的iPhone行動電話,魏國強是趁伊睡覺時登入伊的「臉書」帳號張貼上開判決書,魏國強說因為告訴人在「臉書」上罵伊等是詐騙集團,為了維護自己的清白,方張貼上開判決書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7頁、第127至128頁)大致相符,且魏國強於本院審理時書寫被告之「臉書」登入密碼(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密碼內容一致(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 又酌以男女朋友間授權對方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或社群軟體帳號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被告辯稱上開判決書係時任其男友之魏國強使用其「臉書」帳號所張貼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衡以魏國強前於107年4月7日,在「臉書」 帳號「張可寧」之個人頁面,以該帳號張貼含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照片截圖,並在留言處張貼告訴人簽訂之「兩造協議共同投資合契」,公開揭露告訴人身分證正面之相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契約上所載之住所、行動電話門號與其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復於107年5月5日,在「臉書」帳號「張可寧」之個人頁面,以該帳 號張貼告訴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全文,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涉嫌刑事犯罪等個人資料,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認涉 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判 決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75頁)存卷可佐,既然魏國強於107年4、5間,屢次使用「張可寧」之帳號,在「臉 書」頁面張貼洩漏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且魏國強於該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與本案情節類同,即不能排除上開判決書係由魏國強使用「張可寧」之帳號所張貼之可能,此外,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判決書確係被告所張貼,自難僅以「張可寧」之帳號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乙節,即推認上開判決書係由被告所張貼乙情為真。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魏國強就被告與他人間之訴訟、答辯內容、被告之「臉書」帳號及「嚴可安」帳號被何人封鎖各情均不清楚,不可能寫出帳號「張可寧」於案發時間張貼之留言為由,而謂證人魏國強之證述有疑,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然證人魏國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則留言中關於被告之「臉書」帳號及帳號「嚴可安」遭何人封鎖之內容,均係伊的猜測,且伊在該則貼文中寫到關於答辯狀的內容,是被告之前有跟伊說過周先生跟王先生的事情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9頁),既然證人魏國強已就其何以得撰寫該則留言之原因加以證述明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則留言所載內容確屬真實,則其證稱其係基於猜測跟聽聞被告所言而撰寫上開內容,非不無可能,故尚難以此逕認證人魏國強前揭證述之憑信性有疑,而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偵訊時固稱係由其張貼上開判決書云云(詳見偵字第9479號卷第157頁),然其於108年7月11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印象有貼這則留言,伊及魏國強 、駱文科都可以使用「張可寧」這個帳號,伊再用書狀陳報究竟是何人張貼該則貼文等語(見偵字第9479號卷第75頁),又於109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貼文時間有點久,伊也不記得是誰貼的云云(詳見偵字第24644號卷第11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把「臉書」的帳號、密碼給魏國強,是魏國強將上開判決書貼在帳號「嚴可安」的個人頁面,伊於偵查中想說魏國強是伊的男朋友,所以伊沒有說出是他張貼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7頁),是被告供稱係由其張貼上開判決書云云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本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不能僅以上開有瑕疵之供述證據逕認被告確有於「嚴可安」之個人頁面張貼上開判決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