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白家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家宇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白家宇所處之刑及沒收,均撤銷。 白家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白家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及沒收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01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沒收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緣同案被告黎萬煌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阿寶資源回收企業社」負責人,知悉乙級清除機構僅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需依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竟為牟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夾子車,自桃園市觀音區某倒閉工廠非法清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裝有廢液之13桶貝克桶(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7桶及一般事業廢棄物6桶)暫置在不知情之曾蕙蘭所經營資源回收之勝榮企業社。數日後,復承前犯意與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賴強森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黎萬煌支付賴強森每桶5,000元之清理費,將前揭貝克桶交由賴強森非法清 理,賴強森允諾後,則與同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與其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蘇明池約定,以賴強森支付蘇明池每桶4,000元之清理費,將上開貝克桶交由蘇明 池非法清理,蘇明池再尋得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與其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被告,約定由蘇明池支付2萬元 之清理費,將上開貝克桶交由被告非法清理。被告即於000 年0月間某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鷗翼車與黎萬煌、賴強森、 蘇明池一起至勝榮企業社,由黎萬煌備妥費用,賴強森在旁監督,被告與蘇明池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中的某11桶貝克桶裝入上開鷗翼車,黎萬煌並支付賴強森6萬元、賴強森支付蘇明池5萬2,000元、蘇明池支付被告2萬元,由被 告將11桶貝克桶運輸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空地存放, 蘇明池繼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3.5噸小貨車 至勝榮企業社載剩餘之2桶貝克桶,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貝克桶不慎遭堆高機戳破,蘇明池遂僅將另1桶貝克桶載走運輸至上開觀音區空地交予被告。其後因被告無法合法清理前揭貝克桶,致受其雇用載運貝克桶之不知情的鍾佳成無法處置該等廢棄物,又無法與被告聯繫上,遂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乃循線查得上情(黎萬煌、賴強森前均經本院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蘇明池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 廢棄物罪,被告與黎萬煌、賴強森、蘇明池為共同正犯;其等分2次自勝榮企業社清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貝克桶至觀音區空地,為接續犯之一罪。 參、科刑之說明: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最 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必須入監執行之刑,而被告 上訴後終能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深刻反省,並積極以己之力獨力覓得合法之清理廠商完成清理計畫,並陳報主管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完成核備,以清除、處理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裝有廢液之13桶貝克桶,有巨榮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0日桃環稽字第1130035483號函、清運聯單、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7、233至245、275至295、315、31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在未持有合法證照之情形下,圖求 私利而為本件犯行,造成環境之污染,其所為固值非難,然就其所犯為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須入監執行之刑 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罪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刑法第57條修正時,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 之考量因子。被告前於原審審理及上訴本院審理之初仍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時業已坦承本件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未再就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有所爭執,而未上訴,且積極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生之危害,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上訴後獨自以己資力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而支出相當之金額且已逾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過苛之虞(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業已完成廢棄物之清理,且所支出之花費超過其犯罪所得,並已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且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二第313號)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曾於99年間分別因妨害公務、傷害致重傷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嗣並執行完畢,然並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偵查、審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其此次與黎萬煌等人私擅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違法清理、清除廢棄物即本案貝克桶數量非少,其中更有有害廢棄物,所為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上訴之初起即積極尋覓合法清除業者以清理本案廢棄物,卻因黎萬煌、賴強森屢屢對其所提報價單內容有意見,以及無法明確提出授權處理本件清除事務之對象、內容,願意分攤之具體金額等而無法順利進行,期間歷經近1年之審理過程(詳參本院各次準備程 序、審判筆錄),嗣僅得獨自以己資力支付所有費用而委由合法清除業者完成本案清理計畫及後續清除、處理之相關事宜,如前所述,堪認其積極彌補所為造成對於環境之危害,已顯其自我反省及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工作為大貨車司機,月薪約4至5萬,離婚,有1個10 歲的小孩同住,家裡還有父母親、弟弟,不需要特別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1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沒收雖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因此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本案依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7,000元,而被告為委由清除業者清理、處理本案廢棄物,迄本案辯論終結前至少已經支出23萬5,000元(本院卷 二第312至313頁,包括匯款給巨榮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14萬5,000元、現場支付檢驗費7萬元、匯款給九九峰企業有限公司2萬5,000元),有前引報價單、匯款單據可參,而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