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承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哲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承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有關檢察官 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蔡承哲(下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四部分),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爭執原判決關於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7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及沒收以外其他部分,亦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基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對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暨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刑暨沒收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7、156頁),業與告訴人郭○閎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告訴人,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辯護人陳報狀及所附轉帳網頁(見本院卷第125至130、165、179至181頁)附卷可稽,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及諭知沒收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與本院有所不同,是其就被告所為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難謂允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另為判決。 ㈡刑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明知其無給付、付清購車價金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佯稱其欲購買車輛,致告訴人誤信其有給付購車價金之真意因而詐得上開車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45萬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所陳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162、167至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而被告因轉賣上開車輛取得價金73萬元,為被告所承認(見他字第3527號卷第26頁),並有被告與臺中○信汽車商行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他字第3 527號卷第21頁)、匯款回條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527號卷第20頁)等附卷可稽,為變得之犯罪所得,考量上開車輛為中古 汽車,難以明確認定客觀價值,是以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變得之物即轉賣所得價金73萬元為沒收標的。惟被告曾給付15,000元予告訴人作為定金,堪認此部分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當不具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15,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45萬元予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此部分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犯罪所得73萬元扣除前述15,000元,再扣除上開受償之45萬元後,被告尚有26萬5,000元犯罪所得,且該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就被告所侵害之財產秩序重新建立,並已足以達到刑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故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與調解賠償金之間差額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意旨,暨同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應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其雖已給付前揭15,000元(定金),並業已給付告訴人45萬元,然未逾其所獲利益,被告仍保有26萬5,000元犯罪所得,金額非少,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26萬5,000元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