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世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02、23709、2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世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對未能爭取緩刑之宣告不服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世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刻威購公司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司印文及偽造李涓榛等7人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威購公司之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威購公司之董事,明知威購公司並未召開該次股東常會,李涓榛等7人亦未實際到場簽名,即逕偽造上開 股東常會議事錄並向告訴人吳志洋行使,供作自己具有履約能力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李涓榛、馮元樑、楊淑伶、林敬祥、許世立、陳三益、王美會及威購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正確性,且藉此獲得緩期履行移轉股權協議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經審酌被告前開行為之危害程度,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另說明:被告偽造之「威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第2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及附件」原本(含偽造之「威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李涓榛」、「馮元樑」、「楊淑 伶」、「林敬祥」、「許世立」、「陳三益」、「王美會」署押各1枚),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文 件影本1份,業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吳志洋,已非屬被告所 有,且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未扣案偽造之「威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量刑與沒收與否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雖以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審酌被告前開行為之危害程度,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仍執此指摘,殊為無據。 五、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