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星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星春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星春與莊月梅、莊淑媚為兄妹,莊文鑑則為渠等之父親。緣莊文鑑於民國107年2月12日逝世前,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以及桃園市○○區○○○號第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楊梅農會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均為被告所持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前未經莊文鑑同意或於107年2月12日之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偽填莊文鑑之提款單,盜蓋莊文鑑之印文於其上,並持以向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及楊梅郵局櫃檯人員行使之,致該等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分別自莊文鑑所有之楊梅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提領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莊文鑑之全體繼承權人及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及楊梅郵局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被訴刑法第335條、第338條侵占犯行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90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 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媚、莊月梅之證述,及楊梅區農會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提款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莊文鑑往生時,全體兄弟姊妹都在家中跪迎遺體,由母親莊王縀妹將楊梅農會、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告知莊文鑑生前囑咐以其存款辦理喪葬事宜,被告即予提領,全數用於治喪,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全體繼承人在場亦無異議等語。經查: ㈠莊文鑑與莊王縀妹為配偶,除被告外,另育有莊星雲、莊星明、莊鳳梅、莊淑媚、莊月梅、莊瑞梅等子女,莊文鑑於107年2月12日死亡,被告即持莊文鑑名下楊梅農會、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3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10、81至82、140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36頁、本院卷第55頁),且有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楊梅區農會109年2月24日楊區農信字第100000639號 函暨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儲字第1090045041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訂貨單、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出租單、楊梅區農會110年7月15日楊區農信字第1100003063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儲字第110018897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9、41至43、125至129、131至133、147至159、161、171至174 、188至190頁、原審卷第59至64、67至71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以莊文鑑名義提領上開存款,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⒈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50條前段固規定委任契約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然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同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雖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然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亦是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及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等立法本旨之體現。故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 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莊文鑑的楊梅農會、郵局帳戶存摺都由被告保管,父親在世時的醫療費用由被告支付,因為存摺在被告手上,都由被告去領,我住得很遠,我跟母親說:「妳相信誰就讓誰去領」,父親的後事也是由被告主辦,喪葬費用的問題我有問大哥莊星雲,大哥說據他們兄弟了解,父親的存款大約還有220萬元 ,我就沒有再問下去,當時被告有要我出罐頭塔的錢,我回他說:「爸爸既然有錢,就用爸爸的錢付,幹嘛用我的錢」,被告後來就沒有跟我要了等語(偵卷第27至29、92至94頁、原審卷㈡第101、102頁);證人莊瑞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文鑑死亡時我沒有支付喪葬費用,也沒有討論要怎麼分攤,因為父親有存款,由被告提領,我認為從父親帳戶領錢出來辦後事是可以的,被告沒有詳細說明喪葬費用明細,但有零碎的拿一些階段性帳目,只是我都沒有看等語(原審卷㈡第142、144至145頁);證人莊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父 親帳戶的存款要用在父親身上,這點至少父親在世時是沒有人有異議的,父親死後我跟被告說喪葬費用就用父親的存款付掉,我想這個事情應該不用討論,因為沒有人願意負擔這些費用,所以我與被告商量後,為了準備治喪事宜,就把原本由我保管的郵局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讓被告去領20萬元出來等語(原審卷㈡第159、160、163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月梅則證稱:莊文鑑帳戶的存摺由被告保管,父親的後事是由被告與兄弟主辦,客家人的習俗是「四七」為「女兒七」,由女兒負責,法會我都有到,「四七」以外的費用被告沒有跟我要過,我不知道是否以父親存款支出,我因父喪有在吃身心科的藥,沒有心情去了解,記得也不是很清楚,但我認為被告花那麼多錢要有憑有據等語(偵卷第21頁、92、93頁、原審卷㈡第87頁、90頁)。由以上證人陳述相互勾稽,關於莊文鑑喪葬費用問題,告訴人莊淑媚曾向莊星春詢問,獲悉莊文鑑存款尚有約220萬元,認足以支應,乃未再 過問,並因此於被告要求支付罐頭塔費用時,覆以從父親存款支付而予拒絕,莊瑞梅則知悉、肯認由被告提領父親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其本人未有任何支出,莊星明更因無人願意負擔喪葬費用,直接將郵局帳戶存摺交付被告,囑咐被告提領存款支應,告訴人莊月梅則僅按習俗支付「四七」費用,餘未經被告要求分擔,可知被告於莊文鑑往生後,雖未逐一詢問全體繼承人,然關於治喪事宜,其等兄弟姊妹相互間並非全然未曾討論,不過是彼此親疏、立場有別,未以全體繼承人開會方式決議而已。況且莊文鑑之後事既按傳統習俗規劃「七旬」,程序相對繁複,殊難想像家屬僅獨就「四七」費用言明由女兒負擔,卻無任何前言後語,甚就最為重要之「頭七」或其他各旬時間、事務、流程、費用等,一概不提,堪認莊文鑑之全體繼承人對於以莊文鑑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應有共識,否則在無人分攤治喪費用之情況下,究應如何規劃並妥善辦理莊文鑑後事,即屬費解。被告辯稱:莊文鑑往生時,全體兄弟姊妹曾齊聚家中,對於以莊文鑑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無人異議等語,應非子虛。準此,被告主辦莊文鑑治喪事務,因而承前模式,以莊文鑑名義提領楊梅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存款支應相關費用,既合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且無悖於經驗法則,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欠缺製作權之認識,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⒊再者,莊文鑑於107年2月12日死亡,依傳統習俗舉行各項儀式,此經證人莊瑞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55 頁),被告主張費用含道士、辦桌、祭拜用品、樂隊、紅包、棺木、公墓使用費、靈桌、花籃、罐頭塔、布柵、炮竹、大香、銀紙、遊覽車、移動廁所、做七、手尾銀補足等(原審卷㈡第25頁),其中72萬5100元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支出項目明細表、估價單、明星花坊訂貨單、免用發票收據、欣欣園藝花坊、毅昇香舖、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出租單在卷足稽(偵卷第147至163、171至174、187至191頁),證人莊瑞梅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莊文鑑喪事按古禮辦,程序很複雜,費用估計50、60萬元跑不掉等語(原審卷㈡第155頁),證人莊星明證 稱:莊文鑑喪葬費用應該有60、70萬元,都是被告用父親存款支付,不夠的部分我們兄弟補足,有另外貼15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㈡第16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媚於偵查中亦證 稱:被告提出的喪葬費用單據,我覺得金額差不多,都算合理等語(偵卷第94頁)。衡酌以上費用項目確為一般治喪所需,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益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確實用以支付莊文鑑喪葬費用,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莊文鑑死亡後,其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非以全體繼承人、而是以莊文鑑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足使楊梅區農會、郵局等金融機關誤認莊文鑑仍然在世,進而交付款項,有害於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楊梅區農會與郵局,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且被告並非直接受莊文鑑委託,而是經莊文鑑生前委託之莊王縀妹、莊星明轉交存摺而為複委任,即與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特別 委任關係有別,原審據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 ㈢經查: ⒈人之權利義務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均應歸於消滅。惟此僅在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體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本於當然繼承之法理,即應屬於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其生前受有委任或授權關係之人,其委任關係原則上應隨同原授權人之死亡而消滅,目的在確保繼承財產之安定性與釐清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有關民事上委任關係存否之認定,與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名構成要件之「主觀認知」與「犯罪故意」,尚有不同,自不能僅以被告於莊文鑑死亡後,非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仍然以莊文鑑名義為之,逕指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此不待言。且依證人莊星明、莊瑞梅、證人即告訴人莊月梅、莊淑媚前開證詞可知,有關莊文鑑之喪葬費用,其等兄弟姊妹間確有以莊文鑑存款支應之共識,被告在此情況下,為辦理莊文鑑治喪事宜,以莊文鑑名義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俾支付相關費用,自不能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 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 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 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 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喪 葬費既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行為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是否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特殊委任範疇,當不因其係直接受 死者委任或受任人複委任,而異其標準,況民法第550條但 書亦未明文排除複委任之適用。檢察官以被告非直接受莊文鑑委託,而是經莊文鑑生前委託之莊王縀妹、莊星明轉交存摺而為複委任,認無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洵非有 據。 ㈣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月19日 楊梅農會帳戶 10萬元 2 107年1月31日 楊梅農會帳戶 10萬元 3 107年2月13日 楊梅農會帳戶 20萬元 4 107年2月13日 郵局帳戶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