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潘虹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虹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8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35、13686、20272、23152、25477、25478、25479、27222、27422、2742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2、4463、5894、84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虹卉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虹卉(下稱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請求減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0、28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起訴犯行認罪,因有三個小孩要扶養,且因本案導致伊無法找到正職工作,只能擔任工讀生,收入不穩定,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50、282、29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讀生,已離婚,有3名幼子(1歲、小學2年級、小學3年級)及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被告係因當時男友要求而一時失慮犯罪,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且經諭知罪刑,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如再犯罪將入監執行之方式,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並權衡本案被告之惡性程度及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效果有限,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建立守法觀念,避免 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郭志明、蔡英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虹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 附2 (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35、13686、20272、23152、25477、25478 、25479、27222、27422、2742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2、4463、5894、8471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虹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虹卉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予洪珀偉,再由洪珀偉經葉子瑜轉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之金 額,復為詐欺集團成員經轉帳而全數提領。嗣因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樺、王俞惠、連憶禎、李韋霆、林琪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潘虹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再爭執(本院卷一第372至397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9 年3月間起,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予洪珀偉,再由洪珀偉經葉子瑜轉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把本子交給洪珀偉,違法的事情我並不知道,我先前具狀說要認罪,因為我之後覺得交存簿就是犯法,一開始因為信任前男朋友洪珀偉,才安心把存簿交給他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復於109年3月間起,提供予洪珀偉,再由洪珀偉經葉子瑜轉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欄所示之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21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均供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佐以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做過服務業、銷售人員及餐廳外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5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對於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於網路銀行收受款項,他人將使用系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當有預見。況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系爭帳戶中餘額僅104元,核與多數提供人頭帳戶者,通常會交付久未使用、 僅餘些許金錢之金融帳戶之慣行相符,堪認其就系爭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贓款及隱匿金流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已有預見但仍任之發生,是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又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系爭帳戶及其密碼之合理之原因,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並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本案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證人洪珀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入監執行之前被告是我 女朋友,交往期間曾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的存摺交給我,因為我的朋友葉子瑜問我有沒有網銀帳號密碼,她要將網路遊戲中贏得的錢轉到其他帳戶,我才把被告的帳號及密碼借給葉子瑜,因為我不會使用網銀,才把相關資訊提供給葉子瑜去操作,因為被告的網銀是剛辦理出來,所以裡面也沒有錢,這些事情被告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5至213頁);證人葉子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證人洪珀偉的朋友,在109年3 月份我有跟證人洪珀偉拿被告的網銀帳號跟密碼, 那時候我原本要交銀行存簿給他人,為了在網路上賺錢,這件事與被告無關,因為她不知情。後來我有收到證人洪珀偉及被告的存摺、提款卡、網銀交易的帳號跟密碼、身分證字號,但是最後我只把我們3人的網銀資料提供給對方,被告的 存摺、提款卡都由我保管,網銀需要換成綁定對方的手機來轉帳,更換綁定手機過程中,我們會收到簡訊認證碼,再告訴對方。我有跟被告說這個是要申請遊戲帳號用的,也確定那3個帳戶裡面都沒有錢,最後我們三個也都沒有收到錢, 因為那是網路上陌生的人,我也是賭賭看而已,那時候因為沒錢,就想說賣自己的本子看可不可以賺一筆意外之財,這個訊息內容是在通訊軟體臉書上看到的,透過提供網銀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0至298頁)。 2.由上可知,證人洪珀偉向被告索取帳戶時,業已將該帳戶將交予證人葉子瑜供作收款、轉帳使用之緣由轉知被告,而被告對於與其不熟識之人將使用其所有之帳戶,究竟係用以從事何種行為?使用期間多久?系爭帳戶究竟將供何人使用?帳 戶金流進出之筆數為何?非但未詳加詢問與系爭帳戶相關之 細節即輕率交付予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另仗系爭帳戶餘額僅100餘元,便任意供證人洪珀偉轉交證人葉子瑜使 用,且被告亦未能確知系爭帳戶係供證人葉子瑜或由證人葉子瑜轉交之第三人使用,被告即有容任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兼以自網路遊戲獲利之角度觀之,有關金錢之收受,如透過不熟識之人任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為進出之使用,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網路遊戲若有金錢得失而具有類似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行為涉及不法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需,從事網路遊戲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換言之,若證人葉子瑜係參與合法之網路遊戲,大可僅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何須覓得證人洪珀偉及被告等第3人提供帳戶?徒增遭被告侵 吞款項之風險,足見被告對證人洪珀偉及葉子瑜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再者,網路銀行轉帳之程序尚需透過簡訊認證之方式,詐欺集團既能收受及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亦顯被告另外親自操作簡訊認證各筆交易或授意他人更換綁定手機而操作轉帳功能。從而,縱證人洪珀偉及葉子瑜證稱被告與幫助詐欺之事無關,亦無從免除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可見,被告依證人洪珀偉及葉子瑜等人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證人葉子瑜等人任意使用本案系爭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號之告 訴人李韋霆雖分別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均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722號、第4463號、第5894號、第84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號),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25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輝興、郭志明、蔡英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劉東樺 109年3月19日欲將「馬尼萊娛樂城」投資餘額兌現出金,對方客服稱疑有第三方登入使用,網站風險控管部門要求匯入保證金。 109年3月20日 33萬元 潘虹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 ⒈109.04.29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第13至15頁) ⒉109.05.05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第17至19頁) ⒊匯款單及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第113至118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9月30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72068號函暨被告潘虹卉帳戶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189至193頁) ⒌潘虹卉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資料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乙太幣交易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41至4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辦 2 王俞惠 透過渣打理財網結識LINE暱稱「龔子灝」,對方稱在渣打理財通投資獲利,需提供獲利一成,才可以領回獲利 。 109年3月23日 10萬元 潘虹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 ⒈109.04.05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19至21頁) ⒉109.04.06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23至25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9月30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72068號函暨被告潘虹卉帳戶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189至193頁) ⒋潘虹卉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資料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乙太幣交易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41至4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辦 3 連憶禎 109年3月24日結識LINE暱稱「佳穎」,對方佯稱玩急速輪盤要匯錢當籌碼、繳納保證金。 109年3月24日21時26分 3萬元 潘虹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 ⒈109.03.29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30至32頁) ⒉告訴人匯款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122頁) ⒊告訴人與「佳穎」之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126至13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9月30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72068號函暨被告潘虹卉帳戶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189至193頁) ⒌潘虹卉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資料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乙太幣交易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41至4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辦 4 李韋霆 109年3月間結識LINE暱稱「虎哥」,對方佯稱在渣打理財網儲值獲利,要提供獲利三成。 109年3月24日 3萬元 潘虹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 ⒈109.03.27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36至38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9月30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72068號函暨被告潘虹卉帳戶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189至193頁) ⒊潘虹卉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資料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乙太幣交易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第41至4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辦 109年3月24日 9000元 潘虹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辦 109年3月24日 1萬元 潘虹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辦 5 林琪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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