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皇齊、林莉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莉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23、289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莉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皇齊、林莉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 及林莉莉之辯護人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70、37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陳皇齊係年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年展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林瑞盈,嗣變更為王基石)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同案被告洪振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凱莉寵物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林莉莉於民國108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洪振隆,並得知其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遂向洪振隆表示其可協助辦理銀行融資事宜,並提議可持凱莉公司支票及凱莉公司與年展公司虛偽交易資料,以年展公司名義向融資業者辦理支票貼現融資,謀議既定,洪振隆、陳皇齊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林莉莉則意圖為被告陳皇齊、同案被告洪振隆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間起,由被告林莉莉居間聯繫,而由被告陳皇齊製作內容不實之年展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S00000000號、RP00000000號),再由被告林莉莉轉交給洪振隆簽收,而洪振隆則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並分別於108年6月19日、108年7月15日交由被告林莉 莉及被告陳皇齊簽收,嗣被告陳皇齊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向「BZNK必可企業募資媒合平台」即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申辦支票融資貸款,及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為擔保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迪和公司)辦理買賣融資,經上開公司之承辦人員審核後,誤認年展公司與凱莉公司間係真實交易,而分別核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陳皇齊,被告陳皇齊則逕將所貸得之款項全數供己花用。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陳皇齊、林莉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申辦時間」 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提出文件」欄所示之不實資料及票據申請貸款而詐欺取財,各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犯罪故意而為,且犯罪行為有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陳皇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皇齊坦承犯行,請考量其係為維持公司營運而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並償還台灣金融公司借款,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臥病之老父,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云云。 二、被告林莉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莉已全部認罪,且已與台灣金融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請審酌上情,考量量刑基礎已變更,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陳皇齊、林莉莉因經營公司需錢周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以不實之交易情節申請融資而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陳皇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有償還部分款項,被告林莉莉就客觀事實雖大致坦承,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台灣金融公司和解);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告陳皇齊負責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持以借款之犯罪分工、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陳皇齊取得該等款項後全數供己花用,被告林莉莉則負責居間聯繫及轉交文件等犯罪情節;暨被告陳皇齊自述學歷為大專肄業、先前從事公司經營、需扶養父親及配偶;被告林莉莉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公司經營、因受疫情影響經營狀況不佳、單親、育有一子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皇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被告林莉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堪認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莉莉提起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陳皇齊、洪振隆於案發前互不相識,本案由年展公司及凱莉公司配合以不實交易紀錄及凱莉公司之支票借款一事,均係由被告林莉莉從中牽線促成,是被告林莉莉於本案犯行係居於策畫、造意及積極促成之重要角色。而被告林莉莉自陳具有相關財務會計背景,卻仍與被告陳皇齊、洪振隆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以不實之交易情節申請融資而分別向台灣金融公司申辦支票融資貸款、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買賣融資,造成台灣金融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損害,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林莉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無過於嚴苛之處,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林莉莉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肆、被告林莉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林莉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林莉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本案所詐得之款項係由被告陳皇齊取得後全數供己花用,被告林莉莉並未取得款項。另被告林莉莉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台灣金融公司和解,且台灣金融公司表示願以被告林莉莉履行和解內容作為條件,給予被告林莉莉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被告林莉莉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堪信被告林莉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林莉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林莉莉應依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林莉莉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 伍、被告陳皇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皇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判處有徒刑1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315、404頁 ),依前開說明,被告陳皇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自無從宣告緩刑。 陸、末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調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皇齊就原判決關於諭知其沒收部分並未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又被告林莉莉業與告訴人台灣金融公司達成和解,而檢察官於執行時,係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當利得為原則,如被告林莉莉有依和解書給付台灣金融公司,則就台灣金融公司已優先取償之金額,依上揭說明,當不再重複沒收,被告陳皇齊自可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支票票號 發票日 面額 1 HLA0000000 108年9月20日 128萬8,750元 2 HLA0000000 108年10月15日 76萬410元 附表二: 編號 申辦日期 提出文件 被害人/告訴人 撥款日期及款項 1 108年6月間 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發票號碼PS00000000號之發票各1紙。 台灣金融公司 108年6月28日撥款123萬5,549元 2 108年7月25日 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發票號碼RP00000000號之發票各1紙。 中租迪和公司 108年7月25日撥款91萬9,420元 附件: 給付內容及方式 被告林莉莉應給付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3萬元。 給付方式為: 第1期款25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3月10日前全數給付乙方。 第2期至第19期款共款共180,000元:被告應自112年4月15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